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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准则收入确认的原则 写会计论文要比较新旧准则吗?

火烧 2021-10-11 21:35:10 1086
写会计论文要比较新旧准则吗? 写会计论文要比较新旧准则吗?债务重组会计处理变化思考《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较旧准则对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计量模式和收益确认方面发生较大变化,对债务重组进行了重

写会计论文要比较新旧准则吗?  

写会计论文要比较新旧准则吗?

债务重组会计处理变化思考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较旧准则对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计量模式和收益确认方面发生较大变化,对债务重组进行了重新定义,同时对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也进行了修订。
一、旧准则债务重组会计处理的弊端
(一)以账面价值为计量属性一是给债权人操纵利润提供机会。当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或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在重组过程中做出了让步,发生了重组损失,却又不能计人债务重组损失,债权人就可能通过其他方法来弥补该损失。二是不符合一致性原则。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人营业外支出,但对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以债权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认接受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对于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接受的非现金资产之间的差额不作重组损失,这违背了一致性原则。
(二)重组收益确认问题2001年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直接计人债务人的所有者权益项目。判断债务重组收益是否直接计人债务人的所有者权益项目,要看其经济实质。从本质上说,债务重组收益属于交换资产而产生的收益,而债务重组业务并非企业的经营性业务,只是偶发性事件,因此,应归属于非经营性损益,列作营业外收入。另外,按照税法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属于企业的应税收益,须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资本公积是企业所有者投资的一部分,具有资本的属性,而债务重组收益并非资本的增值,将债务重组收益确认为资本公积,一是混淆了收益与资本的界限,二是不能客观反映债务人的经营成果。
二、新准则债务重组会计处理的创新
(一)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属性新会计准则对计量属性做出了重大调整,不再强调历史成本为计量属性,全面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在新债务重组准则中指出,当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或者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情况下,规定以非现金资产和股份的公允价值计量。
[例1]甲公司欠乙公司购货款35万元,由于甲公司财务发生困难,与乙公司协商以其生产的产品偿还债务,该产品公允价值20万元,实际成本12万元,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7%,乙公司收到甲公司抵债的产品作为库存商品入库,乙公司已对该项应收账款计提了5万元的坏账准备。会计处理见表1:
旧准则下乙公司存货入账价值=350000-50000-34000
新准则下库存商品以公允价值计量为200000元,这样乙公司的资产不会虚增66000元。
(二)重组收益确认问题新准则规定将债务重组的收益和损失均计入当期损益。在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重组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对债务重组的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因为债务重组意味着债权人的让步,债权人出现重组损失是必然的,损失的确认使债权人的权益合理化。同时在税收方面,债务人的重组收益应缴所得税,债权人的损失可以少缴所得税。
承例1,对于甲公司,旧准则下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196000=新准则下的营业外收入116000+(主营业务收入200000-主营业务成本120000),新准则规定债务人以存货抵偿债务视同销售处理,其收益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计人营业外收入属债务重组收益,另一部分构成营业利润,这两部分收益计入利润表是合理的,甲公司增加收益同时会增加所得税6468元(196000×33%)。对于乙公司,确认了债务重组损失66000元,可以抵减部分所得税21780元(66000x33%),相对旧准则中“债权人不能确认损失,而只能把损失计入到债务重组资产”的规定是一大改进,使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化。
(三)完善“或有应付金额”的会计处理按新准则规定,在以修改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时,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权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如果涉及或有应收金额,债权人不应确认或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另外,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金额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债务人应将该或有应付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
[例2]2004年1月1日,甲公司从银行取得年利率10%,3年期贷款100万元,现因甲公司财务困难,于2006年12月31口进行债务重组,经协商,银行同意将到期日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年利率降至7%,免除积欠利息30万元,本金减至80万元,利息按年支付,但附有一个条件:债务重组后,若甲公司2008年有盈利,则年利率回复至10%,若无盈利,仍维持7%的年利率。(假设2008年无盈利)。
(1)或有应付金额不确认预计负债,会计处理见表2。对于甲公司,重组后长期借款的入账价值为80万元,并确认营业外收入50万元,对于银行,重组后贷款的入账价值为80万元,并确认营业外支出50万元。(2)或有应付金额确认预计负债,如前例,似设2008年甲公司盈利的概率为55%,会计处理见表3。本例涉及或有负债,应确认预计负债2.4万元(80x3%),由于甲公司2008年无盈利,故应将预计负债转入营业外收入。对于银行账务处理不变。
三、新准则会计处理问题及改进思路
(一)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债务重组对债务人而言是确认收益,能增加债务人当年的利润。对于无力清偿债务的公司而言,一旦获得债务全部或部分豁免,其收益将直接反映在当期利润表中,可能极大地提升其每股收益水平,削弱会计信息质量。如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使其子公司扭亏为盈或融资配股的需要,通过债务重组为控股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通过债务豁免产生巨额利润,从而操纵上市公司利润。为此,建议根据债务重组收益金额不同,直接或分期计入企业损益。金额较小的债务重组收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债务重组收益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二)公允价值的实际操作困难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用公允价值计量,但公允价值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为此,建议对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如果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也不存在类似资产的活跃市场时,应考虑按双方的协商价并结合资产评估的数据入账。在实施过程中,政府物价部门可协同工商及市场管理部门作好监督、审核重组双方公允价值的确认工作,以保证会计信息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真实性。与此同时,会计界也应尽快制定和公布具体的确认准则,增强公允价值计量的实务操作性。
(三)债务重组披露的完善债务重组收益与损失均不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所以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与“营业外支出”,这种非生产经营所得与损失不会引起企业现金流量的变动,建议应在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内加一栏“债务重组损益”,以作为净利润的调整项目,专门反映债务重组的损益。
由于限制省略部分内容,参考原文地址:
:.qikan./Article/chtx/chtx200808/chtx20080824.
仅供参考,请自借鉴
希望对您有帮助

会计论文——新会计准则之公允价值

我也学这个的,昨天给你发了些资料和我对你题目的建议,收到没?希望有所帮助。如果觉得好,就把分给我吧,哈哈
另外顺便回楼上,那篇是06年8月在《财会园地》上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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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会计论文:会计准则与税收处理的矛盾

会计准则和当前税收处理的矛盾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税务部门已经成为各国企事业单位报表的主要使用者。因此,会计报表在不妨碍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满足税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应该成为会计报表的目标之一。然而,我国当前的一些税务处理及会计报表反映税务信息的方法,与会计基本假设和准则存在一些矛盾,还有很多值得商榷的问题。研究这些问题与矛盾的根源,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应成为会计及税务理论研究工作者的任务之一。 
一、增值税与会计权责发生制的矛盾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增值税。但这一税制付诸实施后,作为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会计,在对增值税进行账务处理时,却与我国现有会计准则相悖。 
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账中,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从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设置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份。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人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由于其他经济活动,如产品成本核算,收入费用核算等都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的,而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却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这就使得会计信息资料却少可比性,从而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反映功能。因此,人们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达税。特别是一些外商独资企业,在掌握了会计信息很难逻辑反映增值税与企业实际增值的情况后,利用会计账务处理的这一缺陷,从事偷逃增值税的不法行为。如对那些实行先征后退的外商出口企业,按照现行的税法,在他们的产品出口时先征17%的增值税;待产口出口后,再退9%的增值税,实际税负为8%。为了逃税,他们通过关联企业,将出口产品的售价,压低至材料成本价,以远低于实际成本价的售价,将产品销售到境外。由于出口产品“不增值”,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不仅不交税,还可退税。税务部门仅仅从增值税的会计信息上,是很难区分出是由于人为压低售价造成的,还是由于当期购入原材料过多,而投入产出较少造成的。这完全是我们所谓的增值税,实际上并不按照企业增值部份计算所致。会计信息的模糊性,使得会计失去了应有的反映功能,也使会计信息失去了有用性。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税情况,这不能不说是增值税会计的缺陷。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出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国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因些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 
二、营业税与会计复式簿记的矛盾 
1994年的税制改革,确定了具有高额利润的房地产业,在交易时应交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房契税等。这一做法符合“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的税制改革的精神。然而,在确定资本权益交易时,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尚处在发育阶段,还需要大力扶持。因此,就暂不对证券股票的买卖征收流转税。由于股票证券是资本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资本权益的交易,也就不计征任何税了。这一做法,表面上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环境的现状,但由于忽视了复式会计的特征,使得上述做法,带来了会计理论的矛盾。 
根据会计复式簿记理论,任何经济活动的发生,都会有三种现象,要么是资产实物和债权形式的转化,要么是权益和负债形式的相互转化,要么是资产实物和权益同时发生变化。但是,我们在制定税法时,却不考虑复式会计的原理。如房地业务的交易,应征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房契税,而资本权益的交易,却不征收分文的税。这就忽视了企业的资产交易与资本权益的交易,在会计表现方式上,有时实际上是一致的原理。例如,一家中方房地产公司,以一幢楼房与一家外资企业合资。外商投入机器设备及流动资金,并同中方投入的房产通过注册,成立了一家新的中外合资企业。房产通过合资后,由资产变成了权益。然而,合资不到一年,中方以合资企业经营效益不佳为由,提出退股。根据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如果合资一方提出退股,合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外方顺理成章地以房产的市价,购买了中方的权益。由于是股权交易,按照我国现行税法,不需要交纳任何税金。这样,房屋的产权就合法地变成了外方独资企业所有。尽管上述交易的结果都是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在形式上是将资产交易变成了资本交易,即不违反税法,又逃避了应交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房契税等。可见,外方投资者正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漏洞,通过会计手段,先将资产变成资本,然后再进行交易,从而逃避了纳税义务。这一漏洞的产行,正是由于我们忽视了复式会计的基本原理。因此,在制定税法时,认真研究会计原理与会计准则,是保证税制公平合理的必要前提。 
三、所得税与会计期间假设的矛盾 
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中的一项重要的税种。所得税的计征是根据某个会计主体,在一定期间内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扣除税法允许的合理开支后,按其净所得的一定比例予以计征。因此,我们在计征所得税时,依据了两项会计假设:即会计主体假设与会计期间假设。应该说这是合理的。但是,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与完善过程中,在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之际,我们不得不依靠那些有一时功效的经营方式,如承包经营及租赁经营等。而这些经营方式,由于其不规范,在依据上述两个会计假设计征所得税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会计主体是以企业法人为依据,而不确认具体的经营者个人,但承包经营却相反,怨只认承包经营者个人,而不确认法人。其次,在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是以假设的会计期间为纳税期,而承包经营者,却以承包经营期为其纳税义务期。因此,当纳税期与承包经营期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无法解决的矛盾。 
例如,有一家企业给某个个人承包,承包期为19*6年7月至19*7年6月。在承包期19*7年1月至6月的经营期内,按所得税法,承包者根据他的经营净所得,先预缴了两个季度的所得税。由于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了急功近利的一经营措施,如超强度的使用设备,不对设备进行应有的保养,不处理过时陈旧的存货与可能的坏帐,不确认可能的或有负债等。因此,当所有者收回企业后,不论怎样苦心经营,都会面临立即亏损的局面。当后任经营者继续经营该企业时,造成了大面积的亏损,而且亏损额超过了19*7年1月至6月的净所得。这样,上半年与下半年相互抵消,全年出现了净亏损。按照税法规定,税务部门退回了该企业上半年预缴的所得税。然而,对于这笔退税应该归谁所有,引起了法律上的争论。承包者认为,这笔退税是由承包者所缴,理所当然应由承包者所得。然而,后任经营者认为,退税是经营亏损引起,没有亏损,也就无所退税。更为关键的是,后任经营者认为,税务部门退税是以企业法人为对象,而不是以个人为对象,所以,退税理所当然为企业所有。其实,上述矛盾的关键,在于会计主体及会计期间假设与经营方式的矛盾。由于税法是依据会计主体与会计期间假设来制定的,而承包经营方式却是以自然人为核算对象,以承包经营期为其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确认期。当二者发生矛盾时,我们税法就无所适从。
参考资料: :beidouweb./viewnews-6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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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会计准则毕业论文和论文提纲···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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