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 刑法修改历史
刑法修改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历史沿革
修正案(一)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条款进行了修改,(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二)对涉及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条款进行了修改。(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案(三)补充修改部分条款,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案(四)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条款进行修改。(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案(五)对涉及信用卡诈骗,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案(六)对涉及安全生产、上市公司、证券市场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修正案(七)对涉及走私珍稀植物,证券、期货交易,偷税漏税,勒索绑架,传销,窃取他人信息,组织未成年人犯罪,计算机犯罪,非法使用军牌,国家工作人员收入来源不明等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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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产生和修改的原因及背景
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被纳入了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尽管这是一个政治决策行为,但我个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是充满着广阔的历史背景与深刻的发展动因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剖析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由,特别是回答为什么在短短的10年时间内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这一国家基本法律。
第一,在过去的近10年时间里,我国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GDP连年以9%以上的速度递增。这种经济发展的惊人成就也必然会推动着中国的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向前发展,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逐步走向前台,成为了决策机关与社会公众越来越关系的一个问题。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均着重强调了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在我国未来社会发展、改革过程中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在过去的十年间,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了推动中国法制状况前行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司法改革如何改,风险最小、成本最低,最能为政治决策机关所认同?我个人认为,诉讼法的修改是首选的方案,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程序、诉讼步骤的基本法律,其中更多地强调纠纷的程序化解决,与剧烈的司法体制、人财物等国家财政体制变革不同,通过修改三大诉讼法可以逐渐、安全地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这也是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要进行再修改的第一个背景与动因。
第二,尊重程序的理念在社会公众与法律人当中越来越受到认同,这为刑诉诉讼法的修改创造了另一基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学术界对程序独立价值的研究逐步开始深化,新闻媒体也通过不断的宣扬程序的价值、功用来提高社会公众对程序独立性、正当程序等一系列重要理念认知程度。
观念的转变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创造了良好的“软环境”。 第三,刑事诉讼法自身存在着若干重大弊端与疏漏,亟待“大修”。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进行了一次认真、细致的执法大检查,检查的结果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三大痼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三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整治,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立法中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2005年频频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使得通过立法修改,遏制长期困扰中国刑事司法的三大痼疾这一社会实践要求显得更加突出。要切实解决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重演,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又一背景。
第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必然之路。坦诚地讲,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尽管有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尚处于起步阶段,与世界法治先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差距还是比较大的。
实际上,中国近年来法律制度的发展,在民商事方面进展较大,我们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正在缩小,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更为先进。但是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发达程度却不容乐观。
这一推论可以从质的方面与量的方面两个角度来证明:从“质”的角度来看,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系列基本准则与制度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处于缺失状态,最简单的例子是西方国家200多年前就已经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在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这恐怕很难用“中国的国情”这一借口就能解释得通;从“量”的角度来看,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有225个条文,2万字多一点,这样的一种条文规模在世界上是十分罕见的,须知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它的功能就是告知执法人员、相关人如何操作,作为一部操作性质浓厚的法律必须完备、详细,其条文数量应当多于实体法的条文数量,而我国刑法现在的条文数量都有448个,可见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真是少得可怜。由于条文数量少,规定粗,导致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各个机关的司法解释、内部规定,这种状况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大趋势是严重相悖的。
总之,保质保量的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化与现代化也呼唤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是什么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三、将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产生和修改的原因及背景
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被纳入了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尽管这是一个政治决策行为,但我个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是充满着广阔的历史背景与深刻的发展动因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剖析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由,特别是回答为什么在短短的10年时间内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这一国家基本法律。
第一,在过去的近10年时间里,我国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GDP连年以9%以上的速度递增。这种经济发展的惊人成就也必然会推动着中国的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向前发展,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逐步走向前台,成为了决策机关与社会公众越来越关系的一个问题。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均着重强调了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在我国未来社会发展、改革过程中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在过去的十年间,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了推动中国法制状况前行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司法改革如何改,风险最小、成本最低,最能为政治决策机关所认同?我个人认为,诉讼法的修改是首选的方案,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程序、诉讼步骤的基本法律,其中更多地强调纠纷的程序化解决,与剧烈的司法体制、人财物等国家财政体制变革不同,通过修改三大诉讼法可以逐渐、安全地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这也是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要进行再修改的第一个背景与动因。
第二,尊重程序的理念在社会公众与法律人当中越来越受到认同,这为刑诉诉讼法的修改创造了另一基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学术界对程序独立价值的研究逐步开始深化,新闻媒体也通过不断的宣扬程序的价值、功用来提高社会公众对程序独立性、正当程序等一系列重要理念认知程度。观念的转变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创造了良好的“软环境”。
第三,刑事诉讼法自身存在着若干重大弊端与疏漏,亟待“大修”。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进行了一次认真、细致的执法大检查,检查的结果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三大痼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三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整治,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立法中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频频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使得通过立法修改,遏制长期困扰中国刑事司法的三大痼疾这一社会实践要求显得更加突出。要切实解决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重演,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又一背景。
第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必然之路。坦诚地讲,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尽管有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尚处于起步阶段,与世界法治先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差距还是比较大的。实际上,中国近年来法律制度的发展,在民商事方面进展较大,我们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正在缩小,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更为先进。但是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发达程度却不容乐观。这一推论可以从质的方面与量的方面两个角度来证明:从“质”的角度来看,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系列基本准则与制度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处于缺失状态,最简单的例子是西方国家200多年前就已经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在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这恐怕很难用“中国的国情”这一借口就能解释得通;从“量”的角度来看,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有225个条文,2万字多一点,这样的一种条文规模在世界上是十分罕见的,须知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它的功能就是告知执法人员、相关人如何操作,作为一部操作性质浓厚的法律必须完备、详细,其条文数量应当多于实体法的条文数量,而我国刑法现在的条文数量都有448个,可见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真是少得可怜。由于条文数量少,规定粗,导致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各个机关的司法解释、内部规定,这种状况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大趋势是严重相悖的。总之,保质保量的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化与现代化也呼唤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新刑法修改了那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包含了哪几层意思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犯罪对象是尸体、尸骨、骨灰。“尸体”是指人死亡后遗留的 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
“尸骨”是指人死后 留下的遗骨。“骨灰”是指人的尸体焚烧后骨骼化成的灰。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各种传统的丧葬习俗依然延续至今,人们对死 者的遗留物,特别是对人死后的尸体、尸骨、骨灰最大限度地予以保护。人死后的尸体、尸骨、骨灰虽然只是人们保存能够代表死者 人体遗留物方式的不同选择,这其中也蕴含着对死者的尊重及死 者的亲属作为寄托哀思和祭拜的对象,因此,无论是完整的尸身、 还是尸骨或者尸身的局部,抑或是骨灰,这三者在人们心中的地位是一样的,需要予以同等保护。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 行为。这里的“盗窃”,是指行为人秘密窃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 为,也就是采取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尸骨、骨灰置于行为 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如从墓地、停尸房或其他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尸骨、骨灰等。
“侮辱”,主要是指对直接对死者尸体、尸骨、 骨灰进行奸淫、猥亵、鞭打、遗弃、抛撒等凌辱行为。这里的侮辱行 为应当是直接针对尸体、尸骨、骨灰实施的,如果只是以书面、文字 或言词等侮辱贬损死者名誉的,不适用本罪。
“故意毁坏”,主要 是指对尸体、尸骨、骨灰予以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者破坏,既包括对整个尸体、尸骨、骨灰的毁损或者破坏,也包括对尸体、尸 骨、骨灰一部分的损坏,如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尸体,毁损死者 的面容等。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即行为人不仅认识到其行 为侵害的对象是到尸体、尸骨、骨灰,而且具有窃取、侮辱、毁坏之 故意,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而损坏或者玷污尸体、尸骨、骨灰的,则不构成本罪。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其社 会危害性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风气和道德良俗, 贬损了死者的形象,侵害了死者亲属的情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 序。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则是为盗窃财物或者出卖尸体,有的盗走尸 骨制成标本,有的出于变态心理以泄淫欲等,但这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判断是否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犯罪, 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故意,如医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依法对尸体进行解剖,殡仪馆工作 人员按照规定火化尸体等,主观上没有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故意,不能认为是侮辱、故意毁坏尸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