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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什么时候联系导师比较好 读研期间,导师跟学生之间必须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吗

火烧 2022-06-05 13:29:11 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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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研期间,导师跟学生之间必须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吗  

读研期间,导师跟学生之间必须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吗

这个师徒关系含了师生的关系,但是比后者还要更带有亲密的成分。这里,导师的贡献显然多于其中任何一个弟子对这个团队的贡献,因为学生们很多东西都不懂,如文化知识、科研的技术能力,研究的计划等等;经费和开展工作的计划或者主要的计划也是导师出的,还要给他实验补助呢等。

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什么关系

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指挥和参与下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公安机关之间实行互相配合和协调作战的原则。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即国家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担负着保卫国家的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
公安机关均设置在各级人民政府之中。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设有公安部,是全国公安机关的领导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厅(局);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或者自治区辖市、盟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处(局);县、自治县,县级市、旗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直辖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分局。铁路、民航、水运等系统的公安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履行基层公安机关的部分职责。

请问法院上下级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

《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宪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法院的上下级的这种级别不是行政上级别,而是一种审判级别。
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以刑事案件为例,
第一审法院审判后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被告人不服可以上诉,
检察院认为判决或裁定有误,可以抗诉,上诉或抗诉后,
引起第二审审判。所以法院上下级之间通常规定审判级别,
就容易确定案件的管辖和审判级别。当然,最主要的是,
为了保证审判的独立进行,保证司法的公正,
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不能有任何的干扰,
如果法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那么上级法院就有权指挥、命令下级法院,
下级法院就得服从上级法院的指挥与命令。这样一来,
就无法保证审判的独立,也就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实践中,
有的下级法院为了确保自己做出的判决不会在二审时被上一级法院改
变,就在作出判决前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所谓的“请示”,
则一些上级法院的法官也以“上级领导”自居,对这种请示进行“
指示”,从而使两审终审制变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
这是严重违反我国诉讼法的行为,是必须得到制止的!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吗

不对
宪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考研什么时候联系导师比较好 读研期间,导师跟学生之间必须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吗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关系吗?为什么?

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一、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定位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很显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是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判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

这种监督关系有别于领导关系,所谓领导关系,是指被领导者对于领导者的指令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所谓监督关系,是指上级不能对下级直接下指示,即便发现下级有不合法的行为,也只能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纠正。

从制度层面上分析,“两审终审”的核心问题就是两次审判的独立性,有鉴于此,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理想就是将上下级法院界定在“监督与被监督”的框架内,从而有别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模式。

这是审判业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法院之所以设置不同的审级,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固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只是为司法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相关结果更加审慎,严谨。因此,人民法院在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如果说行政机关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话,法院则每一级都应当是独立的。

二、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现状及理论质疑

由于对实践中如何运行监督机制、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等问题,一直没有成熟和定型的规定,更没有权威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仅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学术界的说法和实践中的做法莫衷一是。

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通过案件的审理监督和区域内法院整体工作的业务指导两个方面实施监督,通常做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

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自己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和请求再审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除上述外,还体现在可以判决或核准死刑案件;5、就一定区域内法院整体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如组织业务培训,统一某类案件裁判标准和规则,回复下级法院的个案请示汇报,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等。

三、加强法院内部监督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我们不回避学术界对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质疑。诚然,审判权的行使,关乎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乃至生命权,所以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独立性是审判权正确行使的应有之意,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独立首要之义就在于法院独立,它不仅指法院独立于外部的行政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更包括法院系统内部之间,特别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应设立必要的“隔离带”,无论是人事安排,还是审判业务,都需要保持相当程度的独立性,这才不至于虚化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层级设置。但是,我们同时应当看到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不少人强调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局限于司法程序上的审级监督,不应扩大监督范围,避免形成事实上的领导关系,这种认识显然缩小了监督的内涵,模糊了监督关系和领导关系的概念。

我们认为,法院上下级的监督关系应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就司法程序而言,监督意味着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即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各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权,则是有关法律对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特别规定;

就组织结构而言,监督意味着从管理学角度出发,上级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如《法官法》第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人事任命的监督权。领导关系与监督关系不同,它意味着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命令,上级对下级的业务、人事、财务等各方面都有决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权,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现行体制决定了实践中监督关系不可能异化为领导关系。

其次,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都有其赖以存在的特定运行环境,这种环境必然要求有特定的制度结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呈现出它根本的价值所在。

毋庸置疑,我国法律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符合审判规律的客观要求,适应审判独立的客观需要。

而健全的法院组织机构则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力的承载体,它既包括权力的行使,又蕴含权力的监督,司法权的内部监督机制是蕴含在司法运行过程中的,是司法权所特有的自身逻辑和自身分化的监督。

这种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它无论如何也不会威胁司法权的独立性。我们知道,在英美国家,一审法院主要进行事实审,二审法院原则上进行法律审,此外,上诉法院的任务还包括力求司法标准的同一性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不同政策导向上的调整,至于位于一国司法体系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更是协调整个司法运作的关键角色。由此可见,即使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据内心确认独立作出裁判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有权力、有义务就法官的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所以,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

第三,法院的内部监督是相对于党委、人大、社会等外部监督而言的,与外部监督相比,从监督内容看,上级法院的监督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

从监督方式看,上级法院的监督方式更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从监督范围看,上级法院的监督更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同国外还有很大差别,因此,采取适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第四,《人民法院组织法》尽管明确了法院内部权力的实施与权力的监督制约关系,但仍未能将内部监督权提高到足以制衡权力实施的高度,从法院内部监督职能的实施及监督机制的运行上看,表现为监督权的弱化,基层法院部分人员,对法院内部监督关系的认识不到位,存在监督意识不强、自觉性不高的问题。有的监督意识淡化,不愿接受监督,有的自我感觉良好,认为不需要监督,有的认为当前外部有党组织、人大、政协、检察院、新闻媒体等多管齐下的监督措施,法院内部监督作用不大。

此外,下级法院从减少审判错误、提高诉讼效率的认识出发,习惯于就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实施请示、汇报,这种长期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行政化倾向也制约着监督权的实施。

以上种种因素影响法院内部监督指导的有效实施,导致一定程度地存在监督权力不实,监督渠道不畅,监督措施不力,监管难以开展等问题。

我们应当看到,有效地发挥内部监督机制,是检验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指标。过去的司法改革之所以没有收到应有的效果,根本原因是我们未能找到问题的真正根源,忽视了法院自身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而司法实践中监督权的弱化,监督机制的滞后,决定了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想要了解一下市政府结构图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1市委书记
2市人大主任(无实权有的书记兼)
3市长
4政协主席(无实权)
5常务副市长.
6副书记(要是纪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的或市委常委排名靠前) 副市长(市委常委排名靠前) 纪委副书记
7市委秘书长
8办公厅主任
9副秘书长
10办公厅主任
11市委各部(如组织部,宣传部)市政府下各局
其实市委和市政府排名是一样的.只是不同的系统,有的身兼几个根据不同职务排名
市委:
书记
副书记
常 委
市委各部(一般组织部在前,然后是宣传部.有的又是市委常委)
市人大常委会:
主 任
副主任(半场党组成员靠前)
市政府:
市长(有的是兼副书记)
常务副市长(一般又是市委常委)
副市长(市委常委在前)
秘书长
副秘书长
市政府各委办局主要负责人: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第一
往下是各个市局.(具体排名没有)
市委部门要比市政府委办局要靠前
市政协:
主 席
副主席
纪委:
书记
副书记
政法委:
书记(有的是市委常委,有的兼公安局局长)
副书记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关系是

B.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在工作中用什么样的方式来处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利他主义。
在对于上级的时候,做好本职工作,为他分担就是。

  
永远跟党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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