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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公司法是什么时候修订的 新公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火烧 2022-06-30 18:40:52 1059
新公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新公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新法的突出变化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周辉局长认为,新《公司法》最突出的变化是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主要表现在:降低公司注册资本并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

新公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新公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新法的突出变化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周辉局长认为,新《公司法》最突出的变化是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主要表现在:
降低公司注册资本并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新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由10万元降至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并且由"实缴出资制"改为"认缴的出资制",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幅降低。
扩大了股东出资方式并增加了无形资产所占的比例。新法第27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举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同时以科技成果出资的无形资产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原先的20%增加到70%。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
增加有限公司的种类并放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限制。新法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也就是说一个自然人的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均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顺应了民意,扩大了投资有限公司的种类,是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原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5人以上,新法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
减少审批并取消转投资限制。新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外资企业)的设立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即可。并且公司对外投资只要不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就可以不受净资产50%的限制,对外投资完全由企业自主确定。
股东合资的形式更加灵活、法定代表人限制条件放宽。新法允许全体股东约定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这个人可以是董事长,也可以是公司总经理担任。除公司法规定外,公司的许多事项均由公司章程确定。这样一来,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就将更加灵活。
新法的积极意义
周辉局长认为,新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意义,它一方面鼓励投资创业。原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专案难以做到,并且专案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甚至有些投资人为了迈过高门槛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极大地鼓励投资创业。
另一方面,将极大地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如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融资性的公司形式,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根本原因是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阁,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专利品。抑制股份公司的发展,也就抑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新法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扩大出资方式,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更有意义的是,新法将更大地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公司制企业是私营企业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市场不再仅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把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不平等制度一扫而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也可以像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从而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瓶颈。

最新的公司法是什么时候修订的 新公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坚持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利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为司法的程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援;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援、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夺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1、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黄松有说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恪守司法公正,不能背离公正这一主题。
2、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3、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特别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点,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重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这所谓“惟公生明,惟廉则生威”。
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不同于国家其他机关的行政权,它是以特殊的方式为人民提供服务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司法权从总体上看是一种以判断为功能的服务方式。它既然是判断权,所以原则上总是以被动性执行为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是消极地而不是积极的去干预人民的生活,可是行政权的执行却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的。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没有人要求你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第二,司法权中立地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设计,特地让它具有适度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司法中立”原本是就司法者态度而言的,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行政政策作出的。两者有着依法和依政策的界线和区别。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使行政人员是尽力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而司法权在社会矛盾面前,是处于中立位置,由司法人员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正如国外人士韦德解释说“法官与行政人员的思想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人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所以笔者认为:司法中立就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外部因素干扰,包括官员、网民、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
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就是要使新时期人民司法的职业性与人民性得到统一。但是,人民性与职业性的结合须要通过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职业伦理来实现。司法的伦理是职业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的体现。司法伦理是职业伦理,而不是大众伦理或人文伦理,它结合司法官的职业性工作,是对其职业化工作的每一具体细节所作的要求。司法官如何既保持职业特点又为人民服务,都体现在司法伦理之中。
由于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正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讲政治、讲正气及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思想在司法工作中的要求与体现;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中国、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各项社会事业要求与保证;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与价值追求。因此司法工作是为党和人民的中心工作服务的,在建立平安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新时期的建设目标和中心任务面前,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就要以此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任务与价值追求,必须做到公正司法、文明办案、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司法公平、正义与良知,将司法为民意识化作我们工作的热情、信念与追求,最大限度地追求人民的满意。
社会和谐离不开司法公正。司法的价值在于正义与秩序,而其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法院、法官的公正执法来实现,所以良法还须良治。没有司法公正,良法就会成为恶法。没有司法公正,就不能形成统一的、权威的社会规则与社会规范,社会纠纷就得不到解决、社会矛盾就得不到化解,社会关系就得不到调整,社会秩序就得不到维护。如果法律都没有了权威,社会生产生活则不能正常进行,社会怎能和谐,怎能安定团结?因此平安中国离不开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离不开公正司法。而人民的满意、人民的支援则要以我们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前提,所以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的价值追求和实现目标。

论述我国新公司法的意义

你好,新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意义,它一方面鼓励投资创业。原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专案难以做到,并且专案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甚至有些投资人为了迈过高门槛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极大地鼓励投资创业。 另一方面,将极大地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如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融资性的公司形式,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根本原因是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阁,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专利品。抑制股份公司的发展,也就抑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新法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扩大出资方式,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更有意义的是,新法将更大地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公司制企业是私营企业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市场不再仅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把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不平等制度一扫而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也可以像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从而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瓶颈。

新公司法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 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出台的主要意义

新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意义,它一方面鼓励投资创业。原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专案难以做到,并且专案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甚至有些投资人为了迈过高门槛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极大地鼓励投资创业。 另一方面,将极大地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如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融资性的公司形式,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根本原因是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股份公司制度被束之高阁,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专利品。抑制股份公司的发展,也就抑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新法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扩大出资方式,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更有意义的是,新法将更大地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公司制企业是私营企业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新《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市场不再仅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把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不平等制度一扫而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也可以像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从而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瓶颈。

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公司法修改的内容(最新2005年10月27日下午通过)
第一、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较大幅度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增加了监事会职权,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阶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三、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第四、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帐簿的规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第五、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的相关内容

新公司法里对于员工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似乎没有述及,我看了几遍没找见。
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在理解这一条文的时候应该注意是企业法人只对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一切活动”负责,也就是说不对员工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其他行为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该规定也表明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然包括公司)对于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者基于授权为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我想这样的回答应该可以满足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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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你对新公司法的看法

对于新创立企业的注册成本降低,放宽了企业新设的门槛,取消企业注册资本的限制,注册企业更加灵活,活跃创业者的投资热情

请问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种类包括: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自治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一)利益均衡原则
利益均衡原则是指公司制度的安排及实现,是基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影响公司及社会发展的多种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均衡的原则。利益均衡意味着对某一利益过度保护的否定。坚持利益均衡原则,就要较好研究围绕公司所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及诸多关系可能对公司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进而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确定各种利益的地位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使公司这一企业法律形态发挥出较佳的社会效益,抑制其负面作用。利益均衡原则是从利益(经济)基础层面决定的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公司法的首要原则。
(二)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指公司有效运转的制度安排与实现,是以对公司各种权力合理分配、相互制衡为出发点而进行配置的原则。分权制衡会形成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公司运作的精髓。分权制衡从一定意义上讲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管理模式有根本的区别。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就要对公司内部应该存在哪些权力和权力的适当分配进行分析和界定,对各种权力制衡动作进行制度构建。分权制衡是从权力层面认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利益均衡原则在制度层面的直接体现。
(三)自治原则
自治原则是指出资人自己进行重大决策,选择公司的管理者;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照公司章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非法干预。自治原则符合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运动规律:出资人对自己的决策、选择行为负责;公司以章程为基础,自主应对市场的变化,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主体特性: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与产品体制下企业的附属地位形成鲜明的对照。
(四)股东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股权平等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待遇的原则。出资的性质一致、数额相同,在公司运转中得到平等对待。股东股权平等并不排除股权内容的不同。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担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担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力大,承担的义务重。股权可以划分为普通股、特别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五)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的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通过公司这个中间物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皆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抽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代公司法律的大厦将难以支撑,现代公司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失去重心。○12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产生以来就存在的一个原则,而是公司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们将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既是符合现代公司法的方向的,也是符合我国公司立法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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