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上诉吗 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让被害人直接辨认做案工具做为证据吗?
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让被害人直接辨认做案工具做为证据吗?
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让被害人直接辨认做案工具做为证据吗?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指认作案工具只能作为视听证据,对案件的定效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证据种类定为七类,分别为:(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但在司法实践中,辨认、指认笔录因其直观性、准确性和固定性,被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普遍采用,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揭露和证实犯罪。
但是,对辨认、指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属性,是言词证据,还是书证抑或勘验检查笔录,因尚无法律予以规定,因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部门对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式的不规范,以及辨认、指认笔录的归类不清,导致庭审举证程式、法律文书制作和卷宗装订顺序的混乱,降低了其应作为证据的证明效能。在此,笔者就辨认、指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属性及如何规范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式浅谈一点拙见。
一、辨认、指认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对与犯罪有关物品、档案、场所的真实性以及对死者的身份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是否为作案人予以辨别、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不能说清犯罪时间和作案地点进行查实、固定,以及对被隐藏、掩埋或丢弃的尸体、作案工具、重要赃、物证予以追查、提取等,往往通过辨认、指认侦查活动,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迅速侦破案件提供重要依据。鉴于辨认、指认在刑事案件中普遍运用,且辨认、指认又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公安、检察机关均对其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定,旨在规范辨认、指认过程,促进侦查活动合法化,规范化。因此,通过辨认、指认笔录的记载既考量整个侦查活动的合法、规范性,又还原部分案件事实概貌,与其他证据相连结,形成翔实的证据锁链,从而能够有效地避免错案、漏案发生。
二、辨认、指认笔录的效能和属性
辨认、指认笔录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证据的效力和属性,直接关乎该项证据资格的认定。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作为适格证据有其合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就能作为证据。辨认、指认笔录法律虽未明文具体规定在证据种类内,但不能否定其本身真实发现、证据间的相互制约、保障诉讼正义的效能和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作用,即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以及补强言词证据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间连结的辅助价值,只要侦查部门依法采集的,均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
对辨认、指认笔录的属性,笔者认为,应当将辨认、指认笔录归属于言词证据,其有别于书证:书证是纯客观的存在物,是截至到发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观物,不受案发后人为的影响;有别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纯客观物的一种客观事实的记载,即书证与勘验均属于实体客观的证据(证物)。实质上,辨认、指认是辨认人和指认人通过自身的感觉器官去识别、鉴别辨认、指认物件,是由主观(辨认人的思想记忆)到客观(物品、场所等)的一个过程,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并由此可发现书证、物证和衍生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
鉴于此,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的定性归属于言词证据类,根据辨认、指认人的不同身份确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指认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证人证言。但就其表现形式来看,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一是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形式不同。1、辨认、指认笔录不是单纯的言语记录,而是在侦查部门的主持下,见证人的参与下,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而形成的证据。2、见证人制度的介入。辨认、指认侦查活动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的参与旨在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不对辨认、指认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见证人一经侦查部门指定,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是证人的一种特殊形式。二是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内容不同。辨认、指认笔录往往是通过记载辨认、指认人的言词,结合提供辨认、指认人识别、鉴别所附材料,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单纯是言词记载。
三、规范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式
(一)司法实践中运用辨认、指认存在的问题
1、常见一份辨认、指认笔录概括反映多起指认活动,辨认、指认笔录只写结果不写过程,且文书记载过于简单。
2、公安部门提供辨认、指认照片、物品,没有正式的提取扣押文书,不能有效说明其合法来源。
3、安排辨认、指认活动不够严谨。在年龄、身高、发型、脸型等方面考虑不到位,使辨认人能很轻易地判断出辨认、指认物件。
4、辨认、指认活动存在侦查人员不按要求操作,进行单独辨认、指认,或有明显的诱导行为。
5、辨认、指认活动中,没有指定见证人,而是事后请人签名了事。
(二)规范辨认、指认的程式
侦查机关在组织辨(指)认前,应当向辨(指)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物件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应当告知辨(指)认人有意作虚假辨(指)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予以注明。
侦查机关在组织辨(指)认前,应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的物件,且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指)认物件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在辨(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向辨(指)认人进行任何暗示,干扰辨(指)认人的辨认、指认活动。
根据辨(指)认的不同物件,应做到以下几点:1、当辨(指)认物件为犯罪嫌疑人抑或犯罪嫌疑人照片时,选择被辨(指)认的陪衬人员及陪衬照片时,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年龄、气质、身高、发型、脸型相接近的人或照片,必要时,可以采取反复辨认,排除其偶然性。2、当辨认物件为尸体时,应当有法医协助,让辨认人对辨认物件的衣着、身体特征等进行全面辨认。3、当辨认物件为物品、档案时,应当混杂相似的同类物品、档案让其混合辨认。4、当指认现场和涉案场所时,鉴于其指认物件的单向汇入性特点,侦查人员不得进行任何暗示和诱导性行为。
(三)完善辨认、指认笔录的制作,增强笔录证明效力
辨认、指认笔录是如实反映整个辨认、指认过程及结果的书面记载形式。辨认、指认笔录是否完备不仅关系到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还直接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甚至影响到定罪量刑,所以规范辨认、指认的制作程式尤为重要。辨认、指认笔录作为言词证据,在制作过程中,除具有言词证据采集的一般程式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制作辨认、指认笔录时,应全面、真实的反映整个辨认、指认过程和辨认、指认结果,而不仅仅记载辨认、指认结果,忽略了过程。
2、在辨认、指认笔录过程中,应指定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为见证人,全程见证辨认、指认过程,并在辨认、指认笔录上签章。对见证人身份资料应该翔实,便于对其进行利害关系及品格认定。
3、一起指认活动应形成一份完整的指认笔录,杜绝一份指认笔录笼统、概括多起指认活动(如多次盗窃现场的指认)。
4、辨认、指认笔录完结后,除侦查人员、记录人签名,辨(指)认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外,还应交见证人签名,并附见证意见。
侦查机关在辨认、指认过程中,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影方式辅助、固定证据,且在辨认、指认过程中发现其他实物证据时,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另行制作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而不应以辨认、指认笔录代之。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需要辨认
在部分情况下需要被害人、证人进行辨认。辨认的当时有人、物和照片。望采纳
刑事案件中影印件做为证据使用
按照严格法律意义上讲。那影印件作为证据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一种。
必须是原件和影印件在一起才能组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可以咨询一下律师。
刑事案件中简讯可以作为证据吗
一般很难。若有的话,但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才行。
刑事案件的过程被害人如何让被告脱罪
刑事案件是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能替被告人脱罪只能是在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相对轻判一些
律师可以和刑事案件被害人调解吗?
律师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可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积极赔偿的、或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自诉刑案,还可以就整个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对于刑事公诉案件,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以私了的方式进行调解。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事案件凭夫妻资讯可以作为证据吗
在刑事案件中,夫妻资讯(手机通讯、录音等)可以作为证据。但因证明事实的不同也存在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仅蒐集有罪证据,也应该蒐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但是实务中,司法机关都没有蒐集无罪罪轻证据,所以实务中无罪罪轻的证据都是有辩护律师蒐集的。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否属于证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属于证人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证人应包括被害人在内。这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侵害的物件,了解案件的经过,从这一点来看,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方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从而把被害人的陈述纳入了证人证言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与被害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括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证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入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则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提出证言,被害人则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存在差异,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七类证据中分别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方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上述规定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区别开来,可见,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害人不属于证人。
刑事案件抓不到做案人,被害人也不想追究了怎么办
如果是公诉案件,被害人不想追究,也要抓的;如果是自诉案件,比如轻伤案件等,被害人不追究了,法律也就不追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