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的卖方义务中的所有权担保的含义

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的卖方义务中的所有权担保的含义
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的卖方义务中的所有权担保的含义
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1)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完成交货义务。
(2)品质担保。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依公约的规定。
(3)权利担保。权利担保分为所有权担保和智慧财产权担保。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智慧财产权担保是指卖方交付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的货物。
(4)交付单据。单据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对买方非常重要,可能会影响到买方能否及时提取货物或转卖货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卖方智慧财产权担保的理解
所谓卖方智慧财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智慧财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智慧财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智慧财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智慧财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的智慧财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1》根据《公约》第42条(1)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大多数法律体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规定了卖方有智慧财产权担保的义务。在国内法,这种规定是合适的。侵犯智慧财产权的责任最终由货物的生产者承担。法律允许卖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究责任。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可能在同样的程度上对所有的智慧财产权侵权行为负责。首先,由于智慧财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智慧财产权在各国的存在状况各不相同,而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卖方所在国之外,所以不能期望卖方对智慧财产权在其他国家的情况有完全的认识。其次,货物在哪使用或转售是由买方决定的,买方既有可能在缔约前也有可能在缔约后作出这种决定。而且,转买人也有可能将货物带至第三国使用,这些都不是卖方所能决定的。
所以,42(1)对卖方对买方承担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该目的通过指明由哪个国家的工业产权法或其他智慧财产权法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他的智慧财产权担保义务达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营业地的确认须依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或要求的,卖方就违反了他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
《3》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大部分国内法在规定卖方的智慧财产权担保义务时,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权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据的,如美国的UCC2-312(3)就规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必须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约对此没有限定,第42条规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此对买方负责。也就是说,不管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否正当、有根据,只要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权利要求,卖方就违反了他的智慧财产权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对货物提出要求,直到该争议解决,买方一直要面对诉讼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可能。必须对买方不因购买货物而引来诉讼的合理期望加以保护 。就算卖方能够断言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对一个诚实信用的卖方来说,根据适用的准据法,他提供的货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依然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是在哪种情况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诉讼,而这对买方来说是既费时又费钱的,而且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对买方使用或转卖货物造成迟延。这些都是卖方引起的,应该由卖方消除。
根据祕书处评论,这条并不是说每次第三方对货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权利要求时,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说应该由卖方承担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证明责任,直到买方满意。(此时,根据公约71条,买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他有合理根据认为卖方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果买方认为该权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货物免受这种权利要求的困扰。(虽然卖方最后通过诉讼可能能成功地将货物从这种权利要求中解脱出来,但是对买方来说,诉讼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结束。如果诉讼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卖方必须要么替换货物,要么使第三方放弃权利要求,要么对买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提供充分的补偿。)否则,买方可以依据第4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后,第三人的权利要求只要以某种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该权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买方提起诉讼。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与本条的其他很多词一样,“预期”这个词也是含义模糊、需要解释的。不同的学者对该词的理解各不一样。但是有一点共识就是“当事人双方所预期”并不意味着要有一个书面合同存在,虽然书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 所谓的“预期”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可能性有所考虑就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相互之间对于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意思上有所交流。当然,这种合意不以书面为要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约定,行为也可以达成合意。
公约条款中对“国家”使用的是“State”这一单数形式,并且公约条款规定智慧财产权根据的法律是某一转售国或使用国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从公约的用语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约旨在把卖方的智慧财产权担保义务限定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卖方在转售国、使用国和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三个范围内承担智慧财产权担保义务。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A国转售,但是最后货物被买方在B国转售,应该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智慧财产权的根据?祕书处评论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使用或转卖,即使最后货物是在一个不同的国家使用或转卖,这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仍然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会包含禁止货物再出口的条款, 通过这个条款卖方可以保护自己受到来自未预期国家的要求的困扰。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 ( )
D. 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注:须是缔约国才行
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问题
B当然有选择权。因为买卖公约本身就是任意性适用。
买卖公约对法律适用并无强规。甲在A国起诉,当然是看A国的冲突规范,和公约无关。
中国除公共秩序保留之外,就两个,第一,不认可非书面的合同。第二,不认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扩大的适用。因此,根据中国冲突规范,有公约适用公约,公约无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无约定,适用与合同发生密切联络地的法律。最后适用国际惯例。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什么予以规范
合同公约,规范的是合同,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确切地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的适用范围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可宣告保留)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卖方对货物的担保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货物必须有卖方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他人不可以在买方地区提出有关的智慧财产权异议。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异同
不同点是,一个是英文版,一个是汉语版,一个是国际版,一个是国内版,一个是资笨主意的利已主意为指导,一个是以伟大的射会主意光辉思想为指导,一个是理科专家写的,有成熟的专用术语,如CIF FOB等,一个是仲国砖家写的,没术语。一个要求买家必须收货然后可以要求退货等,一个允许买家不收货。
相同点嘛,都是做生意的规则,都是行为规范,有约束力,都声称以诚信为帝王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只对什么予以规范
对公约的适用范围、要约承诺规则、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货物风险转移、合同违约救济等都有规定。
中国加入1980年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时的保留
198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
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中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D)、第十一
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问题
公约存在这样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是,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通常发生争议之后,当事人是很难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的。由于根据公约第95条,缔约国是可以宣告对这个条款作出保留的,所以我国对这个条款作了保留,这样的结果就是,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时候,虽然中国是该公约缔约国家,但是也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在我的印象中,美国也对此条款作了保留,但是欧洲国家好像是没有一家对这个条款作保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