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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 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火烧 2023-04-11 20:14:20 1063
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极大的繁荣了市场经济。虽然公司注册时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

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极大的繁荣了市场经济。虽然公司注册时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也无需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可以一直不到位。股东各方在设立公司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缴纳出资的时间、数额及未按期足额缴纳应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无法避免出现没有缴纳出资却是公司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却享受足额缴纳股东权利的不公平现象。
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一、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因此,公司章程中可以设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约定其仅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其按章程约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前,不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

二、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东失权”条款

所谓“股东失权”是指公司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设定“股东失权”条款,根据上述规定,需经催告程式及股东会决议程式解除股东资格,并应注意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及排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您好,理财入门简单,但是精通需要花费些经历,
所涉及到的金融知识非常广,需要接触的产品也非常多,
没有实践的积累是无法做到精通的,
作为普通投资者,应该多于投资顾问沟通,寻求其帮助。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也会有股东资格。

两种情况:
一种是股东不是以现金而是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等;
还有一种情况是股东是认缴,就是说承诺出资,但没有实际出资,只要章程说他是股东,他就有股东资格。
希望能帮到您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 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有。有些股东不一定以资金入股,有实物,有无型资产的。

股东未实际出资享有股东资格吗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也会有股东资格。
两种情况: 一种是股东不是以现金而是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等;
还有一种情况是股东是认缴,就是说承诺出资,但没有实际出资,
只要章程说他是股东,他就有股东资格。

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

您好!
这个有两种方法可以操作:
一是你自己缴足后再转让;
二是将此情况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由股权受让方来承担。

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吗

不具有
因为工商部门所登记的股东没有该人名字
他的出资额以债权债务处理

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就否认其股东资格

不一定,得看具体情况,现在注册公司可以是认缴制,只要在一定的期限补足就行

冒名股东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1、 冒用已经死亡或者虚构的不存在的人作为股东出资并登记的,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2、 冒用或者盗用他人(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不应认定被冒用、被盗用人为公司股东,被冒用、被盗用人对内对外均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冒用、被盗用人对公司设立、出资等并不知情,没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实际出资人应为公司股东。 3、 如果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则属于挂名股东的情况,因为被借用人是明知的,只不过没有实际出资而已。被借用人是否为公司股东,要区分对内对外两种情况。

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审理了一起杨某诉骆某等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杨某于1998年和骆某等三被告成立了大树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在缴纳公司注册资本时各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诉称三被告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他们的出资实际都是原告垫付的,而并非三被告的真实出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公司章程,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对各出资人都有约束力。四人以该章程到工商登记机关领取了有限公司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对50万元的出资进行了验资,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援。至于原告所称的垫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以上案例提示我们,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风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防范: 1、姓名或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这表明,一旦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则该姓名或者名称所代表的人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要否认公司章程记载的正确性,公司或者利害关系人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和理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是否有工商部门的登记。工商注册登记其内容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这虽是一个形式要件,但相比公司章程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更具有公信力。 3、股东是否出资,是否有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证明只是一个物权凭证,并不具有创设性的作用,但所有的股东都必须具备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这是股东资格确认风险防范的一项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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