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四个最严内容 什么是药品招标采购,怎么理解啊?
什么是药品招标采购,怎么理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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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以后医院不能私自进药吃回扣了,完全市场化,进药时要统一公开招标,几家竞争,互相监督,谁家价钱低,质量好,就进谁家的药。
下面是档案,感兴趣,就看看。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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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及其配套档案精神,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政府行政部门不得包办代替或者直接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业务活动,不得为医疗机构指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配送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利用集中招标采购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
任何地区或者部门不得限制、排斥本行政区外的投标人参与投标,不得要求对本行政区的投标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照顾或者保护。
第六条 积极利用现代资讯网路技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建立和完善医药商品电子商务系统,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招标人是指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参加卫生行政部门按行政区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也可以自主选择跨部门、跨行政区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条 所有集中招标采购活动都应在招标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四)确定招标档案、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式;
(五)确认中标品种,直接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七)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应当参加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对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不进行公开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档案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
(三)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四)释出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五)不按照规定要求同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不按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七)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及有关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和收费规定;
(九)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招标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市(地)为最小组织单位。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参加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充分考虑县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原则上应联合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求自主进行招标采购的单一招标人,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编制招标档案、组织评标的能力进行资格认定。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不得自主进行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 投标人是指向招标人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商业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招标人可以根据药品采购活动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 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处方回扣或其他商业贿赂,进行非法促销活动;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四)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专家行贿的手段牟取中标;
(五)提供虚假证明档案,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六)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恶意投标行为或者其他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所提供的必须是其合法生产或代理的药品,并能够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牌、产地、质量、价格、效期及时供货。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作为投标人,其中标品种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批发企业或者其他物流企业代理配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是指招标人联合组建的集中招标采购办事机构,或招标人共同委托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招标档案、评标标准和方法草案,提请招标人审定;
(二)编制药品需求一览表,明确招标人已列入采购计划的药品采购数量并提请招标人确认; (三)提请招标人确认采购方式、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释出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档案,以书面方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五)对投标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档案进行稽核,保证档案齐全;
(六)组织开标、评标,向招标人如实报告评标委员会决定的中标候选品种;
(七)释出中标通知书,组织招标人或者依据招标人的委托同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八)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书面评标报告,将中标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向投标人公开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定标结果;
(九)编制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采购手册;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的方式牟取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接受与其有产权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释出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管理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专案和标准擅自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招标中介服务费,投标人应在与招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时缴纳。招标中介服务费以合同采购数量为准计算。
第三章 集中招标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下列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二)临床普遍应用、采购量较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或招标人确定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以通用名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第二十七条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对没有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暂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各地应建立公开采购制度,规范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采购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主要适用于临床普遍应用、采购批量或金额大、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或者集中议价采购。对采购标的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专案,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通过集中招标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第三十一条 同一采购目录内的药品进行2至3轮公开招标后,可以继续进行集中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自主选择其他集中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对已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但通过集中招标和集中议价均不能成交的品种,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但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自行采购的品种、数量、价款等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式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式进行:
(一)招标人联合建立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以协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招标人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集中招标采购目录,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药品采购历史资料并编制采购计划;
(四)编制或者确定招标档案,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释出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档案,召开标前会,受理并书面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六)进行资格预审,受理投标档案,在投标截止前受理投标人对投标档案的修改和撤回;
(七)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资讯和资料;
(九)对投标品种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品种,编制书面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确认中标品种并确定采购计划,编制药品购销合同;
(十一)释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十三)经办机构将中标药品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第三十四条 按照统一、规范、简化、高效的要求,编制招标档案,组织评标活动。在编制招标档案时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档案范本》(以下简称《档案范本》)的相关内容作为招标档案的不可修改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集中招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通过报刊、资讯网路或者其他媒介释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专案的药品类别、数目、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档案的办法等。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特定药品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确定。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招标档案前附表和通用合同条款前附表。招标档案前附表应当经招标人确认。招标人应当对前附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档案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档案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档案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档案前附表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档案要求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档案收受人。招标人对招标档案修改和澄清的内容是招标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档案范本》规定的评标标准范围内,要求投标人提交有关资质证明档案等,作为评审和比较的依据。当地建立了集中招标采购资料中心的,招标人可利用电子档案进行评审和比较。除需要补充和澄清的专案外,不得向投标人索取纸质证明档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档案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档案的要求编制投标档案。投标档案应当对招标档案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档案要求提交投标档案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档案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档案,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 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档案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参加开标的投标人代表应签名报到以证明其出席。开标时应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证机构参加,对开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药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应为9—25人单数,其中药学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1/ 2。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的监督下,从省或市(地)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照采购专案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分层随机抽取专家。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后决定。从抽取评标专家到开始评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抽取足够数量的预备替补专家,在评标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专家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专家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档案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品种情况以及与评标、定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专案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投标品种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
(七)评标积分一览表;
(八)中标候选品种和替补中标品种;
(九)需要澄清、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专家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专家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同时未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在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中标候选品种范围内,结合本单位的临床用药目录和采购计划,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
中标候选品种应严格保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30日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招标档案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日起计算。一般不宜超过90日。
第五十一条 中标品种的确认方式由招标人按以下办法决定:
(一)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品种的,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比较结果为最终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所有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二)招标人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品种的,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品种确定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本单位确定的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第五十二条 被招标人纳入药品购销合同的中标候选品种为中标品种。中标品种确定后,经办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依据《档案范本》约定。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对纳入本单位购销合同的药品(不含新产品)应明确采购数量。上述采购数量可在一定幅度内浮动。浮动幅度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如果合同采购量未能完成,应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采购,直至合同采购量全部完成。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对同一类别药品全部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已不能被其他同类品种替代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可分阶段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按照中标确认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双方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中标药品的货款结算办法由招标人和投标人协商确定后载入药品购销合同。招标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按时结算货款。
第五十八条 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周期,自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九条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按照规定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作价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临时零售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经办机构报送的备案档案15日内,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零售价并对社会公布。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临时零售价之日起,招标人和本行政区内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在14日内开始执行临时零售价。
招标人集中招标采购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也要按上述原则核定并执行。
第六十条 同一地区有多个临时零售价时,招标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为本单位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临时零售价。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同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后7日内,经办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公示评标和定标结果,内容包括定量评价分数、定性评价票数、中标品种等。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始履行药品购销合同后,按照《档案范本》规定的格式,按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招标采购履约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六十三条 制定评标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行科学评估、集体决策、质量优先和价格合理,遵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维护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按照招标档案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档案进行评审和比较。没有纳入招标档案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三)坚持为满足招标人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招标人的用药差异,满足不同人群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必须在《档案范本》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没有载入《档案范本》的,在评标时原则上不得采用。
第六十五条 评标方法包括定量评价、定性评价和综合评价。招标人确定评标方法时,应以综合评价为主。
第六十六条 定量评价是采用要素加权法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评标方法。定量评价的评价要素应包括药品质量、投标报价、配送服务和商业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然后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全面反映招标人对药品采购的本质要求,对社会和所有投标人公开。
定量评价指标应依据《档案范本》提出的指标体系,结合本专案的实际情况,选择评价要素和有关评价指标,确定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权重,并经评标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六十七条 评价要素及各项指标的评分权重由招标人确定。招标人在确定评分权重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权重不应低于总分的40%;
(二)价格要素权重应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应低于质量权重的50%;
(三)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应低于总分的15%;
(四)GMP类药品中的专利药品,可按不超过价格分的50%加分,并计入质量分总分;
(五)因违法违规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并通报的投标人,其商业信誉分数应酌情扣减。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招标人可在两年内拒绝其投标;
(六)根据对投标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档案等进行的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 3。
第六十八条 定量评价可以分专业组进行,每个专业组负责部分评价指标的评审和比较。各专业组的分数汇总后产生中标候选品种。也可不分专业组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六十九条 定性评价是利用专家的知识、经验和判断通过记名表决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评标方法。
定性评价的评标依据主要包括招标人的用药习惯、对入围品种品牌知名度和质量价格比的认同程度以及招标人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进行定性评价时,应参照定量评价指标体系和招标人的用药习惯,进行充分酝酿讨论,统一参评专家对投标药品的认识和评价标准。
第七十条 实行定性评价时决定中标候选品种的依据是记名表决票数。将同一评价专案的不同品牌品种依得票多少排列,得票最多的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七十一条 综合评价是将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综合应用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评标方法。
进行综合评价前,应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定量评价的指标体系和定性评价原则,同时确定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的结合方式。
通过定量评价,将不同品种依得分多少排列,选择得分最多的3—5个为入围品种。
通过定性评价,将入围品种依得分多少排列,得分排名第一的为中标候选品种。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时,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七十二条 无论选择何种评标方法,对投标品种均应采用以下办法分类:
(一)将通用名相同的投标品种按专利保护期内的专利药品和优质优价中成药、GMP认证药品和非GMP认证药品分类。按类别进行评审和比较,分别确定中标品种。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按GMP认证药品参与投标。
(二)按照上述分类方法确定中标药品。非GMP认证药品的投标报价超过中标的GMP认证药品的,不得中标。所有投标药品的报价超过政府规定价格的,按废标处理。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三)在每一个质量层次药品中选择一个中标候选品种。同一质量层次入围药品的质量价格比存在较大差异的,可以确定2—3个中标候选品种。
(四)对投标药品可以按剂型或者规格评审。按规格评审时,应充分考虑临床合理用药的需要,对所有规格必须使用同一品牌的药品按剂型进行评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执行本规范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历史及未来?,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根据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关于推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集中采购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自今年起,河南省将统一实施药品网上集中招标采购。
而各省辖市今后原则上将不得再组织药品招标。以省为单位统一招标药品,也将实现同种药品的“全省同价”。
药品招标将以省为单位
据河南省卫生厅有关人士介绍,按照以前的药品招标模式,各市都可以组织自己的药品集中招标,河南有18个省辖市,如果各自组织药品招标,药品企业如果都要参加投标,就意味着要准备18份招标材料,要交18次投标费用,企业负担被大大加重。同时,各市中标的药品价格也千差万别。按照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的相关通知,今年,要以省为单位实施药品的网上集中招标,我省根据实际情况,已经成立了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药品、医疗装置、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并组织实施以省为单位药品等招标采购工作。
预计,全省统一实行的药品集中招标,将于今年的6月拉开帷幕。
按照国家的相关精神,各省辖市今后原则上不再组织新一轮的药品招标工作,上一轮招标周期已完成的,可继续延期执行上一轮药品招标中标价格;个别高于省会中标价格的,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并与配送企业协商一致后,也可执行2006年省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价格。
今后,各省辖市招标管理部门的任务,将转向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医用耗材、医疗器械的集中招标采购,此外,还要负责组织实施县以下医疗机构、城市社群卫生服务机构和本辖区特殊用药的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同时加强后期采购监督和管理,尤其是对医疗机构采购、合同签订、执行、回款、临床用药统计、中标企业药品配送情况、药品质量价格、资讯反馈的管理,规范双方的交易行为,适时掌握了解本地药品价格的变动情况和临床用药需求情况,为科学合理编制招标目录、制定标底提供依据。
“同城同价”升级为“同省同价”
据了解,去年省会郑州首次尝试了将省会的49家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纳入统一的药品集中招标,在大大减轻药品企业负担的同时,还首次实现了药品的“同城同价”,基本实现了药品的“院店同价”,通过统一的药品集中招标,药品价格得到大幅度“缩水”,患者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
据河南省卫生厅规财处副处长李红星介绍,全省统一实施药品的招标,也意味着将药品的“同城同价”推广到药品的“同省同价”,在全省统一药品招标工作完成之后,患者无论是全省的任何县级以上医院里,还是在省级医院、市级医院里,同一厂家、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同种药品,价格将会完全一样。全省的近千所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同种药品将执行同一种价格。
将建立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资讯报告制度据了解,在推行全省药品集中招标的基础上,我省还将建立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资讯报告制度,河南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统计报告暂实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将上季度本辖区内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情况、配送企业配送情况、回款情况资讯,按要求报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机构。
政府中成药品招标采购目录
看你是作为私人诊所还是什么但未来采购了。私人诊所的话,每个城市都有批发的药品企业,直接拿了你的证照去采购;公立医院的话就有严格的手续看了,要开药事会决定采购哪些中标的品种,然后上网统一下订单。

如何注册河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
不是有会员登入与注册嘛,直接点选注册不就行了。你是要注册会员,还是注册网站啊?!
什么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从1999年实施以来,作为降低过高药价和纠正不正之风的政策手段,得到卫生部、监察部等部门的支援,并加以推广。然而,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中国医药商业协会等13家协会负责人,不久前致函国家有关部门,历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弊端,要求终止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何去何从,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对此,本版刊出此文予以解读。
政策目标与手段不匹配,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陷入困境的原因
国家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初衷,一是希望通过该制度,以竞价方式解决“药品价格过高”问题;二是希望通过公开的招标程式,实现医院药品采购过程的“阳光化”,纠正药品采购中的不正之风。
然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由于难以平衡药品生产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从实施开始就争议不断。药品生产企业抱怨药品招标次数太多,机构太多,企业不得不各地奔波参加投标,加重了企业负担,甚至出现了药品生产企业中标后医院进货量反而下降的“死标”情况。医疗机构在经过短暂的犹豫后,开始利用集中招标中的有利地位,挤压药品生产和流通企业的利润空间,从而威胁到药品生产行业的发展,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处于进退两难境地。13家医药企业行业协会上书事件就是这一矛盾的集中反映。
专家估计,我国药品价格构成中,生产领域仅占30%,批发领域占40%,零售领域占30%。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减少了流通环节,对降低药品价格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药品价格过高的原因不仅仅是流通环节多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医药体制问题。
首先,医疗机构药品销售环节缺乏竞争,导致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目前,医疗机构是我国药品销售的主要渠道,占80%的份额。大部分药品由医生处方消费,而在医生处方不透明的情况下,患者没有任何选择权,只能接受医疗机构的高价。
其次,“以药补医”的补偿机制使医疗机构获得药品较高价差的行为“合法化”。由于政府拨款有限,加上我国医疗服务定价普遍偏低,我国政府允许医疗机构采取销售药品获取差价收入的“以药养医”政策,使药品销售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间就产生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药品价格越高越好。
再次,药品消费环节缺乏费用制约机制,使得虚高的药品价格得以实现。随着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个人承担部分有所增加,但由于个人缺乏判断药品价格是否合理的必要知识和手段,而保险公司等专业机构目前尚未介入医疗保险药品价格的稽核过程,在最终消费环节也难以对过高药品价格产生有效约束。
最后,由于缺乏基层社群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造成医疗机构尤其是城市大型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负荷过大,从而形成其药品销售的垄断。而由全科医生为社群患者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的诊疗、预防保健及转诊服务,是打破大型医疗机构垄断的关键之一。
目前的药品集中招标只能对批发到医疗机构之间的40%药品价格部分产生一定影响,而无法影响从医疗机构到患者之间药品价格的30%部分。由于药品集中招标没有改变医疗机构在药品零售中的垄断地位(相反更加强化),没有改变“以药养医”的补偿机制,没有引入新的医疗费用约束机制和建立社群卫生服务体系,因此,已经降低的药品价格部分也很难反映到药品销售的最终环节上。这不仅使集中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时,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存在的大量违规、违法现象也使这一政策正日益走向它的反面。
取消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只会使改革退回到起点,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加快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是上策
在我国传统的医药卫生制度背景下,药品生产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已经结成牢固的“利益同盟”:高回扣和高价格成为生产企业与医疗机构的共同选择,而患者的利益在药品价格的形成中没有任何机制给以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产生的压力已经使这种“利益同盟”产生了一丝“裂缝”。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和医药监管部门的压力下,医疗机构作出了选择:利用在招标采购中的主导地位打压药品的购买价格,最大限度地截留由此获得的好处。药品生产企业则完全处于被动地位,除了仍然要承担各种公关费用和回扣外,还要支付投标的各种成本,同时只能接受医疗机构开出的低价,药品生产企业利润空间日渐萎缩。
因此,仅仅依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不可能从根本上破除药品生产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同盟”关系。我们应该充分利用这一时机,在进一步完善目前的药品集中招标制度的基础上,加快相关制度的改革,包括弱化医疗机构在药品销售终端的垄断地位和“以药补医”的补偿机制,强化消费环节的费用审查机制,并出台能够实质性推动社群卫生服务体系的政策等等。
如果继续单独推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而无任何配套改革,则这一制度目前有限的降价效果也将逐渐消失殆尽。因为一旦大多数药品生产企业意识到无路可走,便会设法与医疗机构在集中招标的制度安排下达成新的利益均衡。事实上,这种趋势已经开始显现:一些地方出现了中标药品价格高于批发价数倍的现象。有媒体披露,批发商1.5元就可以供应一种注射液,而医院中标进价竟然高达13.46元;同一种葛根素注射液,市场批发商供价为47.58元,而中标进货价格高达127元。这种现象一旦蔓延开来,就意味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已经没有任何存在价值了。
买方主导的药品集中招标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发展方向是第三方电子交易系统
从欧美国家的实践看,药品的集中采购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买方主导的采购模式;一种是第三方中立的采购模式。根据我国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现行规定,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医疗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因此,我国药品集中采购是买方主导的采购模式。而实际上,以卫生主管部门为主导的招标代理机构,使得买方主导模式变得更为复杂和低效。
从美国的情况看,买方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模式能够有效地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规范采购行为。但这种买方主导的集中采购模式在我国产生了很多问题,原因在于两国的产业环境与医疗卫生制度不同。美国制药产业是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药品生产企业的市场支配力比较强,同时由于医药分业,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市场的影响相对较小。因此买方主导的集中采购模式能够有效改善医疗机构在交易中的不利地位,有利于药品市场的发展。
而我国制药产业的特征是企业规模小、数量多、总生产能力过剩,药品生产企业的市场支配力很小,加上医药没有分离,医院垄断了80%的药品市场。采用买方主导的集中采购模式的结果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
我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方向是发展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电子交易系统。这种第三方电子交易系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由于买方主导模式强化医疗机构垄断地位所导致的问题。电子化方式可以逐渐降低企业参与投标的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弱化医疗机构的垄断地位;电子交易记录提供的资料的安全与稳定性还可以为药品监管提供便利等等。当然,相关的制度变革不跟上,医疗机构的垄断地位不可能彻底打破。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目前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还是未来的第三方电子交易系统,其在促进良好流通秩序和合理药品价格形成方面的效果,最终都要取决于医药分离等相关的制度变革。
莫夸大药品集中招标的作用
李宪法
近年来,一些地区在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定位和舆论引导时,忽视了集中招标采购作用范围的有限性,赋予其过多的功能,造成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误区。其主要表现:
一是误认为集中招标采购可以降低药品虚高价格。不少地区媒体报道的降价幅度是2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达到40%以上。但是,多数患者普遍认为没有感觉到因此带来的价格下降。这是由于媒体报告的价格降幅是成交药品的算术平均价,反映的是所有成交候选品种的成交价格水平,同患者药品费用支出不能直接挂钩。患者的药品费用是由医疗机构的用药层次和用药习惯决定的。
二是误认为集中招标采购能够从源头上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事实上,现行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能够起到纠风的作用,但无法从源头上纠风。集中招标采购仅仅实现了成交资讯的公开,多年来我国药品购销中不正之风主要发生在药品的使用环节,也不属于采购问题。如果认为现有的集中招标采购是阳光工程的话,那它只不过是刺破药品交易黑幕的一缕阳光,还不能使药品交易过程阳光普照。在集中招标采购的起步阶段对纠风的期望值过高,是不切实际的。
三是误认为集中招标采购可以减轻患者负担。造成患者负担过重的原因,有价格问题、质量问题、使用问题,但首先是使用问题———处方回扣导致的临床不合理用药是加重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主要原因。药品采购行为,影响的都是药品的价格水平,不是临床医生对药品的选择和合理应用。临床用药不合理加重患者负担是一个医疗体制问题,涉及我国医疗行业长期存在的诸多深层次矛盾。在医疗体制改革全面深化,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得以完善之前,集中招标采购的好处将在很大程度上被临床不合理用药所抵消。
集中招标采购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改革措施,但在坚持这一制度的同时,也要认识到集中招标采购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只能规范采购行为,如果认为对药品流通甚至医疗体制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都会“一招就灵”,只会降低集中招标采购政策的社会满意度,增加改革的阻力。有关部门在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定位和舆论引导时,不应做这种有害无益的事情。
2011陕西省药品统一招标采购是什么时候
2010的陕西"三统一"药品集中采购是五月份执行的,不出意外的话,应该在今天五月份之前开始启动2011年的陕西“三统一”药品集中采购
负责招标采购与食品药品监督有什么联络
药监局卫局管理家局质检总局民政府直属机构卫部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协调食品监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产领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卫许监管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 望采纳问题继续
药品生产企业如何参与各地的招标采购?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各地制定的实施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参与基本药物招标采购的投标,并按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参与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投标的生产企业应当是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 证书等相应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经营企业,以及受药品生产企业委托的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可以代表药品生产企业参与投标工作。
招标药品采购率?是什么
采购率,相当于一个指标,比方说:维生素B,在某省的需求量为12000件,开始招标,有某个生产企业投标并中标,这样就可以形成一个供需关系。
这时某省的需求量就应该为每月1000件,假设本月这个省只进了500件货那么他的采购率就是50%各省的药品采购平台一般都会公布这一资料,采购率就是这么得来的!药品这种特殊商品一套一套的,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