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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年90号文 国税函140号什么时候发的文

火烧 2021-10-02 23:06:12 1054
国税函140号什么时候发的文 国税函140号什么时候发的文国税发文件属于国家行政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它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国税函140号什么时候发的文  

国税函140号什么时候发的文

国税发文件属于国家行政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它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许可权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国税函148号什么时候废止的

基本上,现在有几十个编号为148的国税函档案,哪个?
如果是2014)148号,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国税函与国税函发区别

国税函是公文的一个文种,评级无隶属关系的说明性档案一般都是函.
函发不是文种..是种发文方式

国税函【2008】660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网际网路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覆
国税函[2008]66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网际网路广告代理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8]148号)收悉。经研究,批覆如下: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网际网路)释出,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六日

国税函[2001]336号文

国税函[2001]3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其主要内容是:
一、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于此前发生且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探亲费也应按本通知执行。

国税函98年37号文

涉及到以下三个文号,自己网上搜。
(国税发〔1998〕137号
国税函[1998]718号
国税函[2002]802号)
企业的分支机构间经常会发生货物移送的行为,总机构为了避免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可以按照《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以及后来的补充规定 国税函[1998]718号 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路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02号)的规定,设立办事处一类的机构,不开发票,不收货款,货款由客户直接汇至总部,发票直接由总部开具给客户。该办事处只是对货物的移送负责监督和保管。

国税函[2010]148号

国税函[2010]148号:若干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问题,内容太多,在网上搜一下吧。

国税函2009年90号文 国税函140号什么时候发的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148号
颁布时间:2010-5-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2009年全国所得税工作视讯会议精神,现就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既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总结,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全面检验。2009年以来,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和办法,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项工作,保证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
(一)抓好企业所得税法各项配套政策及年度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工作。2009年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集中出台,对企业所得税宣传、培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辅导,帮助纳税人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程式。要注重对重点税源企业、重点行业、新办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被评估的疑点企业进行个性化辅导,提高纳税人办税能力,确保纳税人有序、及时、准确地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服务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审批、备案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汇算清缴工作规范,处理好纳税服务与汇算清缴关系、纳税申报与税前稽核关系、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关系,切实做好汇算清缴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三)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深入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各项制度,认真稽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
(四)积极推行电子化申报。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推广电子申报模式,力争电子申报率在2008年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一步提高电子化申报的覆蓋面。要多渠道推广应用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软体,积极推广税务总局免费提供纳税人使用的、满足汇算清缴功能的电子申报软体,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介面的商用申报软体。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一)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的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类准备金,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专案明细表”第40行“20、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专案调整明细表”填报口径不变。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亏损年度的相应行次。
(三)不征税收入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符合上述档案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专案”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专案下对应行次。
(四)免税收入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相关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一、免税收入”第5行“4、其他”。
(五)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
(六)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专案,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专案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专案,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专案所得抵补。
(七)弥补亏损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对应行次。
(八)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九)汇算清缴汇总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为全面反映企业所得税税源状况、所得税收入等情况,从2009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分析、报告时,应包括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关资料资料。
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后续工作。
(一)强化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要充分运用资讯化手段强化对企业所得税异常申报户分析和监控,及时核对相关涉税资料和资料,认真组织清理综合征管系统相关错误资讯。
(二)做好纳税评估、检查工作。要结合汇算清缴和日常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检查,制定评估、检查方案,确定评估、检查物件,进一步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评估、检查面要同比增长5个百分点。
(三)充分运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4号)要求,运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进行资料采集、税源分析、涉税资讯汇总、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针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将对系统进行升级完善,请及时在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资料夹下载安装。
(四)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资料、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汇总资料和总结报告应在2010年7月底前上报。
(五)汇算清缴资料和总结应按时上报至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资料夹下,不需再报送纸制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口径、报送要求等另行通知。
五、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税函[1996]718号

发文标题: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覆
发文文号:国税函[1996]718号
发文部门:国税总局
发文时间:1996-12-12
实施时间:1996-12-12
失效时间:01 28 2003 6:05AM
发文内容: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业务有关经营税问题的请示》
(浙地税一[1996]59号)收悉。关于个人经营房地产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等
问题,经研究,现批覆如下:
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
“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
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
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
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加一方面,
个人与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地土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
对其双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1999年144号档案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覆
国税函【1999】第14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单购房”等业务活动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一字[1998]038号)收悉。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购房回租”、“抵押担保”和“存单购房”形式销售房屋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覆如下: 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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