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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贯彻落实新条例 联络工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行政监察法》

火烧 2023-01-15 23:35:56 1055
联络工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行政监察法》 联络工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行政监察法》 一、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应做的主要工作 (一)把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同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一是加强政令

联络工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行政监察法》  

如何贯彻落实新条例 联络工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行政监察法》

联络工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行政监察法》

 一、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应做的主要工作
 (一)把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同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
一是加强政令检查。二是加强行风建设。三是加强效能监察。
 (二)把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同构建和谐社会结合起来
一是“四个坚决纠正”工作成效明显。二是纠风治乱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三是认真做好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把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同发展第一要务结合起来
一是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二是积极服务“工业兴市”战略。
(四)把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结合起来,
一是确保廉洁勤政二是加强教育。
(五)把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同建立阳光政务结合起来
一是充分发挥组织谋划、监督检查和宣传指导的作用,积极协助政府主抓。二是全面推行政务、事务公开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三是加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努力做到为民利民便民。
二、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必须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援。
二是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三是必须坚持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开展行政监察工作。
四是必须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放在重要位置。
五是必须坚持以监督促管理。
三、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的具体做法
一是更加突出《行政监察法》的主体地位,强化依法监察。
二是坚持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为重点,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三是坚决规范行政行为、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格维护行政纪律。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如何贯彻落实行政监察法

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结合公安工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我们要勇于把自己的思想从各种不符合、不适应科学发展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但观念的变革容易受到旧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影响与束缚,容易反复、停顿甚至逆转;因而,我们更要勇于建立一整套支援、推动和保障科学发展的长效体制、机制和制度体系,把科学发展建立在制度化的基础上,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内。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这就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决革除各种不利于发展的机制和制度弊端,让发展的活力竞相迸发,让创新的源泉充分涌流。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这就要求必须加快完善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使人的尊严、价值和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使人民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作用得到完全确立。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这就要求必须以科学合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促进现代化建设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促进速度与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这就要求必须通过经济布局、发展规划、职能转变、财政支援、权责配置、奖惩机制等一整套法律法规和制度安排,来保证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国外的和谐协调发展,保证中央与地方关系、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区域性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筹兼顾。 我们应当把法治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方式和有效载体,通过制度供给、制度导向、制度创新来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制度空白、制度缺陷和制度冲突问题。我们要认识到,越是从发展的早期进入发展的中期和后期,越是从粗放发展阶段转向科学发展阶段,制度的保障和推动作用就越加凸现,就越需要通过法治来克服在发展过程中人们个体行为选择和政府决策行为选择的功利化、短期化、表面化现象,防止对个人利益、区域性利益、暂时利益的过度追逐,纠正各种重速度轻效益、重总量轻质量、重效率轻公平、重当前轻长远的做法。我们要通过不懈的努力,逐步建立一套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更加公平、更加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完善体制、有效机制和具体制度,使科学发展观不仅管一般而且管根本,不仅管区域性而且管全域性,不仅管一时而且管长远,不仅是科学发展的理念而且是科学发展的制度体系,从而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 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近年来,我们高度重视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努力维护社会稳定,营造了总体和谐的社会环境,取得了来之不易的可喜成绩。但化解矛盾纠纷是一项长期、复杂和艰钜的社会系统工程,旧的矛盾纠纷解决了,新的矛盾纠纷又会产生,过多依赖事后补救、末端治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很容易陷入盲目被动、疲于应付、甚至恶性回圈的困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治标层面上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头痛治头,脚痛治脚,甚至本末倒置,而应当深入分析产生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制度层面的原因,努力以制度防纠纷于未起,用制度化矛盾于未发,把法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和灵魂,通过整体、全面、合理的制度安排,来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与纠纷。 诚然,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的成效有一个从小到大、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难以立竿见影,快速见效。但是,制度的导向和预期作用却使其收益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雪球效应,制度执行得越持久越稳定,其成效就越成倍加大;而如果我们现在在制度建设上稍有松懈,未来出现的问题却可能是全域性性、长期性、甚至是灾难性的,解决起来事倍功半,积重难返。这方面的例证不胜列举,教训极其深刻。 在新的历史起点谋划和推进法治建设,既是时代的紧迫要求,也是人民的普遍呼声。我们只有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奋斗目标,牢牢把握推动科学发展、建设民主政治、促进社会和谐这三个重大任务,才能准确抓住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法治建设的本质和方向,也才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注入根本动力和活力。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既要积极借鉴、吸收世界各国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更要立足我国国情总结自己的法治经验,适应自己的法治需求,彰显自己的法治特色,创新自己的法治举措,而绝不能搞“全盘西化”,绝不能搞“全面移植”,绝不能搞“照抄照搬”。 (以上由国家行政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袁曙巨集作答) 同很多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也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相似的问题。所不同的是,中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下的市场经济,它把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与市场经济能够有效配置资源的特点结合了起来。从中国发展的实际效果看,这样的发展道路具有很大的优势。dp同志晚年说过一句很深刻、很有分量的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越性在哪里?就在四个坚持”。他这里所说的,就是这种中国特有的政治优势。从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优势。 科学发展观是一种重视效率的发展观,而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优越性就是效率高,能够做到全国一盘棋,集中力量办大事。现在,中央提出东部发达地区支援西部欠发达地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业反哺农业等重大举措,一旦决定,就能够马上实行。相比之下,许多发展中国家却很难做到这一点。外国学者对此做了比较,指出:“中国的政治制度给了政府足够的控制力,而在巴西,中央政府可能没有这么大的权力来这样做。”“政府要想在几十年中坚持一项固定的经济计划,可能很难。”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既是一场深刻的观念变革,更是一次全面的制度创新。我们要勇于把自己的思想从各种不符合、不适应科学发展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但观念的变革容易受到旧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影响与束缚,容易反复、停顿甚至逆转;因而,我们更要勇于建立一整套支援、推动和保障科学发展的长效体制、机制和制度体系,把科学发展建立在制度化的基础上,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内。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这就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决革除各种不利于发展的机制和制度弊端,让发展的活力竞相迸发,让创新的源泉充分涌流。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这就要求必须加快完善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使人的尊严、价值和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使人民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作用得到完全确立。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这就要求必须以科学合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促进现代化建设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促进速度与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这就要求必须通过经济布局、发展规划、职能转变、财政支援、权责配置、奖惩机制等一整套法律法规和制度安排,来保证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国外的和谐协调发展,保证中央与地方关系、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区域性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筹兼顾。 我们应当把法治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方式和有效载体,通过制度供给、制度导向、制度创新来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制度空白、制度缺陷和制度冲突问题。我们要认识到,越是从发展的早期进入发展的中期和后期,越是从粗放发展阶段转向科学发展阶段,制度的保障和推动作用就越加凸现,就越需要通过法治来克服在发展过程中人们个体行为选择和政府决策行为选择的功利化、短期化、表面化现象,防止对个人利益、区域性利益、暂时利益的过度追逐,纠正各种重速度轻效益、重总量轻质量、重效率轻公平、重当前轻长远的做法。我们要通过不懈的努力,逐步建立一套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更加公平、更加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完善体制、有效机制和具体制度,使科学发展观不仅管一般而且管根本,不仅管区域性而且管全域性,不仅管一时而且管长远,不仅是科学发展的理念而且是科学发展的制度体系,从而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 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近年来,我们高度重视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努力维护社会稳定,营造了总体和谐的社会环境,取得了来之不易的可喜成绩。但化解矛盾纠纷是一项长期、复杂和艰钜的社会系统工程,旧的矛盾纠纷解决了,新的矛盾纠纷又会产生,过多依赖事后补救、末端治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很容易陷入盲目被动、疲于应付、甚至恶性回圈的困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治标层面上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头痛治头,脚痛治脚,甚至本末倒置,而应当深入分析产生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制度层面的原因,努力以制度防纠纷于未起,用制度化矛盾于未发,把法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和灵魂,通过整体、全面、合理的制度安排,来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与纠纷。 诚然,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的成效有一个从小到大、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难以立竿见影,快速见效。但是,制度的导向和预期作用却使其收益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雪球效应,制度执行得越持久越稳定,其成效就越成倍加大;而如果我们现在在制度建设上稍有松懈,未来出现的问题却可能是全域性性、长期性、甚至是灾难性的,解决起来事倍功半,积重难返。这方面的例证不胜列举,教训极其深刻。 在新的历史起点谋划和推进法治建设,既是时代的紧迫要求,也是人民的普遍呼声。我们只有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奋斗目标,牢牢把握推动科学发展、建设民主政治、促进社会和谐这三个重大任务,才能准确抓住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法治建设的本质和方向,也才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注入根本动力和活力。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既要积极借鉴、吸收世界各国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更要立足我国国情总结自己的法治经验,适应自己的法治需求,彰显自己的法治特色,创新自己的法治举措,而绝不能搞“全盘西化”,绝不能搞“全面移植”,绝不能搞“照抄照搬”。 (以上由国家行政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袁曙巨集作答) 同很多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也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相似的问题。所不同的是,中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下的市场经济,它把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与市场经济能够有效配置资源的特点结合了起来。从中国发展的实际效果看,这样的发展道路具有很大的优势。dp同志晚年说过一句很深刻、很有分量的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越性在哪里?就在四个坚持”。他这里所说的,就是这种中国特有的政治优势。从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优势。 科学发展观是一种重视效率的发展观,而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优越性就是效率高,能够做到全国一盘棋,集中力量办大事。现在,中央提出东部发达地区支援西部欠发达地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业反哺农业等重大举措,一旦决定,就能够马上实行。相比之下,许多发展中国家却很难做到这一点。外国学者对此做了比较,指出:“中国的政治制度给了政府足够的控制力,而在巴西,中央政府可能没有这么大的权力来这样做。”“政府要想在几十年中坚持一项固定的经济计划,可能很难。”

接合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国家安全法》

一、深入学习《国家安全法》,理解其内涵,切实掌握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界定范围;
二、结合自身工作,增强保密意识;
三、以《国家安全法》为武器,运用法律武器同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以及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有力的斗争。

自己随便想的几点,仅供参考。

结合本职工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落实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这个必须由你自己才能写出来吧,这种专业的问题只能由专业人士来解答了,亲身经历过工作的才能深有理解吧。

联络实际谈谈如何贯彻准则条例的

把党的领导融入日常管理监督
党委担负著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执行《准则》和《条例》,不仅要抓好学习宣传,更要把党的领导融入日常管理监督中,在“全面”和“从严”中推动落实。
“贯彻执行《准则》和《条例》,各级党委责无旁贷。”江西省委书记强卫表示,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沿,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用党规党纪的尺子衡量党员干部行为,注重加强日常教育和监督,运用好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关键要抓实责任。”浙江省委书记夏宝龙表示,浙江将把贯彻落实《准则》和《条例》情况,纳入主体责任履行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推动各级党委自觉把贯彻落实工作放在心上、抓在手上、扛在肩上,推动各级党委(党组)书记切实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将组织海关系统全体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对照《准则》和《条例》,查摆在从政道德、改进作风、遵守纪律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抓住关键人、关键事、关键问题,即知即改,立行立改,促使每一位党员干部明确高标准、坚守纪律底线。
贯彻执行《准则》和《条例》,国企亦不例外。中央巡视组指出了集团公司存在的问题,我们要结合开展巡视整改,以《准则》和《条例》为标杆和戒尺,既突出重点,严管领导人员这个“关键少数”,又盯住大多数,防止党员“脱管”。
将把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实抓好。对于不守纪律、不讲规矩的行为,将严格按照《条例》进行查处问责,以贯彻执行《准则》和《条例》为契机,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全市党员干部的心上、体现在行动上。
把监督执纪问责做深做细做实
确立高标准,开列“负面清单”;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对于各级纪委而言,两项法规的修订使监督执纪问责的戒尺更严、更明、更加“给力”。
要把落实好《准则》和《条例》贯穿到监督执纪问责的全过程,严明党的纪律戒尺。
“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要切实加强监督执纪问责,强化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维护《准则》和《条例》的严肃性,使其真正成为管党治党的“铁笼”。
“我们将督促工商总局及其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认真履行主体责任,推动《准则》和《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牢固树立严管就是厚爱的思想,立足抓早抓小,严守纪律底线。”
《条例》把政治纪律列为六大纪律之首,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等违纪条款。“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首要的是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辽宁省沈阳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王德波说,要严格责任追究,以问责传导压力,确保制度面前人人平等,让《准则》和《条例》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站在执纪者角度,要在学深学透《准则》和《条例》的基础上,将其作为监督执纪问责的根本指导和遵循,把握运用好“四种形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使党员干部敬畏纪律、遵守纪律,维护纪律的严肃性。
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心上
《准则》和《条例》既是对党的各级组织的有力规范,也是全体党员的基本遵循。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每一名党员都要把自己摆进去,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心上。
“廉洁自律不是领导干部的‘专利’,作为普通党员干部,也要自觉摒弃自己‘一无权力,二无地位,不可能与腐败沾边’或‘拿点、占点,问题不大’的错误认识,真正把自己摆进去,自觉对照《准则》和《条例》,培养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不打‘擦边球’,不碰‘高压线’。”
作为一名党员,作为政法战线的工作人员,自己将逐条逐项认真学习《准则》和《条例》,不仅要在思想上做到“零污染”、生活上做到“零侵蚀”,还要对工作做到“零懈怠”,对群众做到“零距离”,最大限度保障群众利益不受侵害。
在严守纪律底线的同时,还要对照《准则》确立的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把提升党性修养作为一辈子的精神追求,把个人成长进步融入党的事业发展,无论在任何岗位上,都牢记自己的党员身份,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作出表率。
“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需要关注的不仅仅是‘红线’在哪里、怎样才能不踩‘红线’,更多思考的应该是如何向高标准看齐。从行为的被动,到灵魂的主动,这才是党员应有的内心自觉和道德自律。

试谈如何贯彻落实《廉政准则》

《廉政准则》是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对于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对于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和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要求,各级党组织要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的重要性,结合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宣传,认真组织实施。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廉政准则》创造良好氛围和条件;要依据《廉政准则》,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严格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廉政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理解和认真贯彻执行《廉政准则》的各项要求,严于律己,洁身自好,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发生。当前,的确有些地方的少数领导干部也存在理想信念动摇,党员意识和执政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淡薄,违法乱纪,服务意识意识不强,奉行“权力私有化”和“权力商品化”,大搞吃喝玩乐,生活腐化坠落等问题,脱离了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络,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
因而被判处多少不等的徒刑,有的甚至被判无期或被执行死刑。各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反腐倡廉的重大意义,增强反腐倡廉的自觉性,带头自觉执行《gcdzg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自觉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时时刻刻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首先不做,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自觉加强党性锻炼,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做到自重、自警、自省、自励,经受住权、位、钱、色的考验。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坚决反对挥霍公款、奢侈浪费的歪风。
认真坚持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谈话制度、廉政建设目标管理制度、廉政跟踪监督卡等制度,为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营造尽职尽责,奉献自己的毕生精力。

镇财政工作者谈谈自身如何贯彻落实好八项规定

可以逐条对照八项规定结合自身存在问题谈落实,比如加强调查研究,要根据本镇财政出现的问题深入企业、村(居)调查,查询原因,找出切实解决问题的措施、方法,税收收不上来怎么办?村居财务管理混乱怎么办?等等。比如厉行勤俭节约,要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公务用车、公务外出等严格按程式审批,严格执行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严格稽核把关新增预算等。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2004-01-06 ]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祕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许可权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档案、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许可权和处理程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式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祕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释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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