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法官提十点改革建议
为确保党和国家依法治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立法目的能得以全面的贯彻执行,建议人特将自2007年始,在行政、违法确认、国家赔偿和民事、刑事诉讼实践中,从本不该输而“输”的后被纠正和正在纠正或尚未纠正的四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十四份裁判文书里所发现的诸多共性、普遍性问题,现概括总结为以下十点改革建议:
一、改损失赔偿从起诉日始为实际损失日始
买卖合同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并不等于买受人永远不支付货款而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可以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作为付款日或违约付款日,也可酌情给一定的准备时间后作为违约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起算日。建议人原以为通过(2016)闽08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可对此形成案例,影响全市甚至全省、全国,但未果(祥见中国法院网本主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官拿不准诉讼时效是否会因此而发生变化?
其实,事物在不同的运动、发展过程中,是以不同的矛盾以及不同的矛盾主要方面起主导作用的。法官既然在审理过程的第一阶段里已确认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没有超出,那就是没有超出;现第二阶段是审理损失赔偿的始起日,它与计算诉讼时效的始起日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概念,是两回事,不能混同。否则,自己就陷入偷换概念的怪圈,一头雾水,不知南北,找不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另还有一种低级错误的观点,就是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误以为须经法院判决、裁定后才能享有。所谓“你起诉之前不仅未向债务人主张赔偿利息之损失,甚至连本金还可少收,现你向法院(我)起诉了,本金判给你,利息损失就从起诉日始计算”。忘记了当事人对自身依法享有的权利既可选择放弃,也可选择主张。现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主张,那么,法官就应当履行依法办案的职责,而绝不可将国家赋予自己的权利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
颇值赞赏的是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已率先突破了这一长期以来所存在的错误陋习,于(2016)闽08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里将损失赔偿从起诉日始改为从实际损失日始。现连城县人民法院业已基本统一了这一判点。但是,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有关法庭对此仍没有统一,甚至连有约定逾期付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也从起诉日始如此明显错误的(2015)岩民申字第32号案都不予纠正。故建议人认为:只有全国各地的法院都统一了不让违约人在经济上因违约而占到便宜,损失赔偿从实际损失日始,才能让违约人知道,一旦进入法院,其之前已占的便宜将要如数返还被违约人时,他就必然不愿当被告了。这便是建立社会诚信体系的关键所在。如此发展下去,被告少了,原告也少,法官的审判工作也就随之轻松。
二、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以月利率1%计算
因中国人民银行并未直接向社会投放贷款,没有制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所谓的贷款基准利率也是由放贷的各专业银行灵活掌握,实际悬殊极大,故人民法院对此根本无法精准参照。根据现在的借贷行情:民间借贷月利率最少是1%以上,农村信用社的借贷月利率也有两种,一是0.91%;二是1.2%。所以,建议人认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统一的1%月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也便于法官统一适用。本建议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予以采纳。
三、改损失赔偿不支持复利(利息的利息)为支持复利
众所周知,利息也是钱,是钱就能产生利息,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但凡不是本息一次性还清或是先还息、后还本的借贷,都必然地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滚利或复利。如银行就将按月、按季所收的利息再度进行放贷收取利息进行利滚利或复利。假如法律不允许银行计算复利,那所有的银行就必然倒闭。试想一个国家若没有银行,他还是国家吗?同样的道理,一个社会若没有民间合理的借贷,那还有什么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可言之。
毛主席曾教导我们,理论源于实践,再回到实践中指导实践。法理也一样,只有源于实践的法理才能在实践中起指导的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6日发布的民法通则意见(试行)“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表述是错误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后于法(民)[1991]21号《借贷意见》第七条里已清楚地规定:“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里规定“被告支付的欠款应先用于支付当期所欠逾期利息”;再根据国家《立法法》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法官本应支持未超出规定范围内的合理复利。但由于“不支持复利”的文字已明摆于前,在当今人类尚未将全面、由表及里的,联系的,运动(变化)、发展的辩证法与片面、表面的,孤立的,静止的形而上学两种对立的观点定为思维是非标准的情形下,这便产生了现实中法官普遍只支持银行复利而不支持民间复利的明显不公平的法治问题。
请勿以为复利的数额不大,就掉以轻心。其实,按事物运动(变化)、发展的规律,这支不支持复利的问题则蕴含着巨大的法治意义。
1、不支持复利,其性质即与《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相悖;
2、支持了复利,申请执行人就可以酌情让出适当的利息来换取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这将更有益于对案件的执结;
3、让违约人因违约在经济上占到便宜,那么违约人就会越来越多,诚信人就会越来越少,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乱了,法官的工作量就必将越来越大。
以(2016)闽0825民初947号案为例,被告揭某于2007年2月13日欠原告罗某饲料款3399元(有签名确认是2949元),罗某曾多次劝揭某归还3000元了结,但未果。2016年5月15日罗某只得向法院起诉,诉求:1、归还饲料本金3399元;2、按月利率0.81%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及利息的利息。开庭那日,揭问罗究竟本息要付多少?罗用函数计算器,输入3399(元)×1.0081(利率)按次方键,再按111(个月)等于8322元。揭要求少算一点,最后以揭当场交付6000元,由罗撤诉结案。本案之所以揭能主动交付6000元,就在于他深知罗已让了他2322元的利息。如按民间借贷最低的1%月利率复利计算,揭要支付的本息则是10257元(3399元×1.01利率按次方键、再按111个月)。现揭虽付了6000元,其实还占了罗4257元的便宜。即罗于111个月之前卖出了一笔3399元的货物,111个月之后虽收到了该货款本息6000元,但实际上还倒垫了4257元。因为罗的资金也是从社会上以月付1%以上的利息借贷而来。这样的经济帐,任谁也会算。故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法院法官就应按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话纪要》“不能让违约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的精神,改不支持复利为支持复利。
本建议希望各级人民法院理解支持,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明确支持。
四、改年利息超出24%的部份不予支持为超出12%的部份不予支持
民族要复兴,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要顺利进行,法律就要保护那些真正能创造社会效益的广大劳动人民,关爱他们的生活,发挥他们的正能量,而不是保护那些靠富余资本去掠夺他人劳动成果的少数人。根据现有国情,但凡是正当的行业,其年资本净利润也只在12%上下,甚至常有经营亏损的可能。所以,对于投资者而言,能旱涝保收年利润达12%已经是相当不匪的回报了。许多经济案件,与其说借贷人是骗子,倒不如说放贷人是痴子,因为借贷人从事的行业根本就无法实现月利润2%,长久发展下去,不出事才怪。故超出年12%的利润(利息)部份不应由国家法律出面保护。中国的法律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
其实,本建议人是69万元的债务人,但我支持复利,总是东拼西凑按约支付当期利息,今年又新借了18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和偿还部分到期债务;然建议人却又是100余万元的债权人,每当去要债知道债务人还在以月利率1.5%向他人借贷资金努力想通过养殖脱贫却长期未能时,心里很是难受。但愿他们赶快富起来吧!把月利率1.5%的借贷还掉后再还我的欠款,只要能给付我1%的月利息就足矣(其实债务人连一毫利息都不愿给我)。
建议人是这样认为的:一方面,共产党要实现共产主义须走的第一步就是发展物质文明,走大家共同致富的道路,故共产党执政的国家法律就必须与共产党的初心相一致;另一方面,要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国家法律就要保护民间合理的借贷,既要让放贷方有利可图,也要让借贷方还得起;再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既然逾期付款赔偿损失将法定为月利息1%,那么法律保护的月利息也应当是1%,这样才显得公平、公正,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
因此,本建议若能与上述一、二、三点建议合并使用,这便是党一再要求构建的社会诚信体系所必须具备的法治要件。有了这种法治要件,加上德治教育,社会诚信体系才能形成。也只有社会诚信了,法官的审判工作才会越来越轻松,再也不须白加黑、五加二瞎忙活。要不,今天审结一宗让违约人占便宜的案件,明天就有更多的违约事情发生,后天就会有更多的原告向法院起诉;或由于降低了法定借贷利息的成本之后,在一定的程度上达到了减少借贷人因还不起借贷所引起的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讲,改革不仅是为国家、为社会,其实也在为自己,因为自己就生活在这个国家、社会里。不是吗,由于社会的愈发不诚信,不仅法官愈审案件愈多,工作压力愈大,甚至连许多法官自身也是经济问题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故法治改革必须从法院法官自身开始。
五、改上诉、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对应的法庭审理为用不对应的法庭进行交叉审理
事实上,下级法院各法庭的业务常受上级法院相对应的法庭所直接指导,因此,由上级相对应的法庭来纠正下级的错案,这就极易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上级法官为照顾下级法官的面子,明知所判不妥当也不会去纠正;二是下级法官所出现的错误往往是上级法官的错误,这就更不可能纠正了。
以(2016)闽08民终160号案为例,作改判的是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事后我得知,如果是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此案,则绝对不会改判。因为连城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所作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损失赔偿的错误正是受市中院民一庭的错误指导所形成。
再以建议人被错判的(2015)连民初字第45号、(2015)岩民终字第552号、(2015)岩民申字第32号案和(2015)连民初字第47号、(2015)岩民终字第1010号、(2016)闽民申137号案这两个很简单的案件为例,因一审、二审、再审的法庭几乎都是民一庭,结果均被明显地各错判了三次。之前网友讲,“上诉、再审案件90%以上都被驳回。”起初我不信,如不冤,谁愿上诉,申请再审,如此自找麻烦不费灯芯也费油,然现通过自身的经历不信也得信。故建议人根据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求其产生的原因之后,这才有了本建议。因为,任何事物的共性、普遍性都寄寓在事物的个性、特殊性之中。民法、刑法、行政法等虽是不同的法律专业,有其自身固有的个性、特殊性,但法官断案所须运用更多的则是断案的共性、普遍性知识(如下几点)。掌握这些知识,这就是许多法官无论到什么法庭都能胜任工作的原因。故用不对应的法庭进行交叉审理是完全可行的。
因此,找到事物的共性、普遍性,人们就能举一反三地去预防错误。现已枚举了许多案例的共性、普遍性问题,按说,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对此进行深刻的反省,支持本改革建议。
六、改形而上学观断案为辩证法观断案
所谓形而上学观断案,就是指用片面、表面的,孤立的,静止的观点、方法对案件的证据、待证事实、适用法律进行错误的概括总结,这就必然导致错误的断案。而与之相对立的辩证法则是主张用全面、由表及里的,联系的,运动(变化)、发展的观点、方法去识别证据,求待证事实,用对应的法律作正确的断案。
比如,(2015)连刑初字第222号、(2016)闽08刑终125号案,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给债权人造成160万元的判决损失,而两级法院却只判被执行人拘役六个月的不当刑罚,就在于法官只片面看到被执行人转移六、七万元财产,而看不到债权人所遭受160余万元的损失;只看全国人大对刑法313条的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而没有看到该解释的第(五)项规定或者没有看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6号《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上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这些便是形而上学片面断案的错误观点;再比如,法官只看到由于自己的工作马虎,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冤情,而看不到该冤案会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以前案为例,拒不执行判决160万元,只判拘役6个月。似这种判决若任由社会发醇,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不就全乱吗?中国还有什么资格称之为法治国家。这便是形而上学孤立地、静止地断案的错误观点。
其实,本项建议看似高深,实则很简单。只要法官能记住形而上学观的片面、表面,孤立,静止的八字错误特征和辩证法观的全面、由表及里,联系,运动(变化)、发展的十二字正确特征,并以此作思维判断的是非标准,对具体的案情作具体地分析即可。
是金子,放在哪里都发光;是辩证法,用于何处都能指明认识真理的道路。人们看不到金子的发光,那是受客观条件的局限;法官之所以断错案件,那是没有运用辩证法。辩证法自古就有,它存在于每一个人的脑海里,只不过具有自发、朴素、感性的,可用可不用的与自觉、理性的,非用不可的差别而已。建议人曾试图在《是非标准论》一书中予以阐明:辩证法与形而上学思维是非学说,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活的灵魂,也是古今中外所有哲学派别思想的精髓、活的灵魂。但凡用辩证法思维观点、方法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反之,用形而上学的思维观点、方法得出的结论则是错误的(详见本人博客)。故建议人特别希望法院法官能对此建议予以采信。
七、改不用逻辑推理,不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必用逻辑推理,必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实,法官的断案除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辩证法的观点、方法之外,还要运用合符逻辑的推理判断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然许多法官则错误地认为,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而忽视它们。
比如,(2015)连民初字第45号、(2015)岩民终字第552号、(2015)岩民申字第32号案的三审法官们就犯了不用逻辑推理、不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错误,以致将双方结算后没有约定利息,作为驳回出卖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理由。将相对当成绝对,将或然当成必然,违反逻辑。其实,本案双方之前已经有了合同约定利息的条款,只要结算时没有约定买受人(被告)此后不需支付利息,那么买受人就仍应按之前合同之约定支付 利息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日止。何况即使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合同法》第161条、113条之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也要赔偿出卖人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再以日常生活法则来讲,任何交易活动都是将相关条件谈好后再进行交易,而不是先交易后再谈条件。这原本是很简单的事情,然本案的三审法官们却均对此既犯本末倒置的逻辑错误,又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导致所断案件既不符合情理又违反法律。
再比如,(2015)连民初字第47号、(2015)岩民终字第1010号、(2016)闽民申137号案件的三审法官们,也同样是犯了不用逻辑推理、不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错误:以致以偏概全地将被告已承认的部份债务连同被告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债务通通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由予以全盘否定;另将原告主张对被告已认同的签名(是其父亲本人的签名)作其它笔迹的鉴定,但在被告不同意作笔迹鉴定的情形下仍否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就明显违反逻辑(此有二审的录音可查证);另还明知原告不可能在被告父亲还活在世上的九年之前就开始逐年地,在多人的参与下伪造全厂数十名客户的往来帐,模仿被告父亲近万个字的笔迹去造假其父死后4万余元的债务。但裁判文书还是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这就是明显不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产生的错误判决、裁定。
难道不是吗?裁判文书就是一篇论文,由论点、论据、论证组成。论点就是判点,论据就是证据(含法律依据),论证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与判点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合符逻辑的推理判断。即法官的断案工作自始至终都离不开逻辑推理,又怎么能忘记或不用它呢?
八、改对不采信的主要证据不说明理由为必须说明理由
早在2011年9月之前,建议人就从不该输而“输”掉的几场官司里发现:但凡是冤、假、错案,他们的共性、普遍性均在于不采信败诉方所举的证据却又不说明理由。如同下棋,红方未把黑方将逼死,裁判就判黑方败一样荒唐。于是,建议人曾向公、检、法机关以及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关于对法院裁判文书实行标准化管理的建议》和《制定司法决定标准法,遏制司法腐败的建议》:应当将不采信败诉方所举的证据又不说明理由的判决、裁定文书一律作为不合格产品处理,除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之外,还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详见《是非标准论》8和12)。
其实,法官(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能说明不采信的证据的具体理由,大都是因为没有充分掌握案情的原因(故意枉法者除外)。按理,法官没有充分掌握案情,那就要不耻下问或再度开庭审理查实,而绝不可高高在上不负责任地胡裁乱判。建议人所遭遇的24份不该输而“输”的法院裁判文书,不论是法宫故意枉法,还是过失断案,其共性都在于此。
按事物的运动(变化)、发展规律,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在全国人大尚没有发布《司法决定标准法》或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裁判文书实行系统的标准化管理的情形下,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如果真是公平、公正的话,那么,就应当自觉地采纳本建议。
九、改不学、不用新法为必学、必用新法
一般而言,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旧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完全性和错误性,才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去纠正其之前的不完全性、错误性。于是,国家《立法法》就有新法优于旧法的明确规定。然许多法官却满足于自身的惯性思维,并未把新法当作回事,从而导致许多错案的发生。
比如,前面所述的第7点建议中所举的6份法院裁判文书,其错误就在于法官们没有认真学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实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和没有认真学习、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等之规定。
再如,(2016)闽08民终160号案的一审时,建议人曾以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办案人员适用此规定,但被拒绝(建议人曾对此司法解释作了一些调查,发现许多法官、包括律师都没有印象)。所以,许多法院的裁判文书至今仍错误地只判败诉人自起诉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没有按实际逾期付款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损失赔偿。
再比如,前面第六点建议所举的(2015)连刑初字第222号、(2016)08刑终字125号案,假如法官能认真学习、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那法官就不会错误地只判被执行人拘役六个月的刑罚,而会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313条之规定、结合本犯罪行为的持续性(自2007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和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发展性(从40万元始至256万元……)判被执行人至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等。所以,磨刀不误砍柴时,认真学习新法、运用新法非常之重要。
十、改忘却国家立法的目的为牢记国家立法的目的
其实,只要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牢记《民事诉讼法》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刑事审判中牢记《刑事诉讼法》 “……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那么其所作的判决、裁定一般也就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一旦法官忘却了国家立法的目的,其所谓的公平、公正那大都是不可靠的。因为只有国家立法的目的,才是检验法院法官审判工作的终结标准,遵循它就对,违反它则错,越遵循它越对,越违反它越错。
比如,在民事判决、裁定文书中明显地让违约、违法人在经济上占到被侵权人的利益,这就违反国家立法的目的;再比如在刑事判决、裁定书中明显不合理地让罪犯得以从轻处罚,这也即是违反国家立法的目的。(2016)闽民终160号案的一审判决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它让违约付款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二审判决之所以正确,就在于它不让违约付款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道理就这么简单。
也许有人要说,“你所谓的国家立法目的似乎在断章取义”。不然。国家的立法目的即是国家的法治核心,而法治的核心就是保护与打击,任何法律都是以保护与打击的主要矛盾起主导作用的,“抓住这个主要矛盾,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没有打击,就没有保护;反之,没有保护也就无所谓打击,这是事物矛盾的对立统一法则。法律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就必须对违法、犯罪分子作相应的制裁与打击。故建议人认为:不论法官的专业知识有多么地博大精深,假如他不能把国家的立法目的牢记在心,彰显于行,那他仍还是一个不称职的法官。
在这里,建议人要感谢那些不赞成本建议且能坦言相告的法官,他(她)们讲:法官的工作是对各种关系的“综合与平衡”。很好,这就给了建议人一个对症下药的机会。所谓“综合与平衡”,那只能适用于双方自愿的调解,而不能适用于断案。因为,断案就必须依据法律,为保护什么而进行相应的制裁与打击,根本不允许调和主义的“综合与平衡”。前面,建议人已讲过:法治的核心就是以保护与打击的主要矛盾起主导作用的,“抓住这个主要矛盾,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现再讲:“万千学问家和实行家,不懂得这种方法,结果如堕烟海,找不到中心,也就找不到解决矛盾的方法”。故法院法官们如此地把起主导法治作用的保护与打击让位于“综合与平衡”,这明摆着就是与国家立法的目的相悖。难怪现实中的冤假错案会如此众多,仅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损失赔偿方面的错误率就高达百分之百,都让违约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值此,这让建议人倍感毛主席实在太伟大了,因为,上述两句话都是他教的,不仅能指导当时的革命工作,也能指导现在的法治工作和其他工作。
所以说,法官只要牢记国家立法的目的,即便是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够清楚或者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供参照,也不影响其所断案件的正确性(比如损失赔偿按1%月利率计算,就符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也符合国家立法的目的),甚至还可在实践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存在的不完全性和错误性而提出相应合理的改革建议。故在运用辩证法的观点、方法断案尚未形成普遍共识的情形下,本建议便是上述十点改革建议的重点,是法官从事断案工作必须的座右铭。
总之,建议人认为:没有方法的目的是空想,没有目的的方法是徒劳,故把正确的方法与正确的目的相结合,这便是所有法院法官工作的指南。
建议人:罗沂太
手机:13959467629
地址: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莲南小区D栋101室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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