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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会不会是骗局

火烧 2011-05-29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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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10,726名军队转业干部行政集团诉讼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湖北省10,726名军转干部
  原告诉讼代表:
  张兆麟 15327144156 武汉市汉口前进4路72号
  吴 丹 0714-5392034 黄石市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宿舍
  张瑞仁 13593841396 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荆东巷18号
  钟大财 18727456301 孝感市长征路202号(汉光小区)7栋3单元1楼2号
  蔡焕清 0728-3602353 仙桃市油杂塆仙桃炼油厂东路向阳二里12号
  张想林 15907268280 荆门市白云大道33号
  鲁家才 13177184245 随州市曾都区双龙寺供销社幼儿园
  柴向群 13409868185 黄冈市团黄路黄冈市生物研究所宿舍
  夏清国 13669012464 鄂州市八一钢厂宿舍
  吕伙来 15107248829 咸宁市永安大道139号
  王义成15586343134 天门市大河小区大河村1组23号
  桑茂福 15997579616 宜昌市夷陵大道303-105
  王安明 13114488285 襄阳市樊城区沿江东路1号
  翁继昌 13871214723 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一村15栋7号
  汪东臣 15202783427 武汉市汉阳晴川街一色织布厂
  杨同钦 18971035890 武汉市武昌首义新村250-304
  苏金祥 13237131528 武汉市汉口蔡家田小区田园商务大厦7栋8楼4号
  姚德安 13296519420 武汉市武昌积玉桥四马路57号7楼中门
  

委托代理人:
  
刘公宽 15927334973 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院41号5楼1号
黄友望 13971530311 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发展一村28号5-2
  
被告:中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
  
法定代表人:尹蔚民
  
住 所 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诉 讼 请 求:
  一、判令撤销原国家劳动部劳发[1993]78号、原人事部企转组[2004]1号、企转组[2005]2号、企转组[2006]1号四分违法的红头文件。
  二、,判令被告履行保护转业军官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恢复原告法定的国家干部身份及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纠正被告以不作为和乱作为的形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三、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按原告原任师、团、营、连排职务分别予以补偿48万元、40万元、35万元、33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非法剥夺原告的法定身份和法定待遇明显违法。1993年7月5日,原国家劳动部劳办发(1993)78号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首次提出,“企业从市外调入的......军转干部、复退军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现有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就此,原国家人事部(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发(1998)7号、中发(2007)8号等一系列国家顶级文件精神,违法剥夺企业军转干部享有的国家干部身份。原国家人事部放弃对军转干部的整体管理职能,让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失去了国家干部身份。其中,还包含1969年——1975年期间因受“四人帮”迫害的退役军官作复员处理,1980年党中央平反冤假错案时按照中发(1980)3号文件规定改办干部转业,恢复了国家干部身份的军转干部,现又再一次地恢复原状,被剥夺了国家干部身份,一律变为企业员工。被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军转干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实属违法行政、越权行政行为!
  第一、被告违法行政早在劳办发(1993)78号文以前,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兵役法》、《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对企业军转干部的安置和身份已有明确定位。如国发(1975)170号文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仍属国家干部。”中办厅发(1983)26号文规定:“复改转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国务院(1992)130号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录用退役军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在劳办发(1993)78号文发出后,全国人大于1994年7月份颁发并实施的《劳动法》第十四条依然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军转干部的身份是受法律保护的!
  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和运用,必须依照法律,遵守法律。但,劳动部(1993)78号文却置上述法律、法规于不顾,不分具体情况,以企业改制的名义,擅自将企业军转干部一律改为企业员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国家颁发的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一言以蔽之,这是典型的有法不依、违法行政的乱作为!
  被告从根本上侵害了企业军转干部的利益,在依法治国、国家又不断强盛的今天,理当拨乱反正,依法予以纠正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被告越权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明确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组成部分。”“军官退出现役的安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发(1978)52号文规定:“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仍属国家干部。”国发(1993)36号文规定:“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合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或出国(境)留学等军转干部,保留其身份和档案工资。”这就清晰地表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给军转干部身份定位,其中包含企业军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无论是计划经济年代,还是市场经济时期,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都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带着身份和待遇分配去的,仍“由人事部管理”。若要变更或改变其身份、待遇,其权限也属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无权改变的。劳动部不管以什么名义,根本无资格、无权力擅自改变被政府分配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和待遇!劳动部此举便是凌驾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之上的越权行为!
  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制发的三个文件是违法的【企转组(2004)1号《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 ‘ 一个身份两个待遇’ 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企转组(2005)2号《关于教育引导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自觉抵制串联煽动跨地区集体上访等的宣传提纲》、企转组(2006)1号《关于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的答复口径)的通知》】 ,其内容归纳起来,一说“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只能按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二说“在当前政企分开,再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待遇,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政策”;三说“企业军转干部要正确对待改革中利益关系调整”等。这些说法与全国人大历年颁布的有关保护军转干部的法律、法规和安置政策是格格不入的!
  首先,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不具备行文主体资格。国务院颁发的国发(2000)23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2001年1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文件都有明确规定、界限和说明:“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其次,原人事部企转组对中央军转安置政策进行了恶意的篡改。
  建国以来,国家级多份文件都十分明确军转干部无论转业到何部门、何行业、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同一个法律、法规和政策。党和国家从来没有分别制定针对所谓“党政机关军转干部”、“事业单位军转干部”、“企业单位军转干部”的不同政策,而是所有军转干部只有同一个法律、同一样政策,决不能人为地把被安置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排除在统一的法律、政策之外!胡锦涛总书记2000年5月9日曾明确指出:“三代领导集体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没有变。”企转组为阻止军转干部依法维权上访,硬是制造谎言,置党和国家的法律、政策于不顾,恶意篡改有关军转干部的优抚法律制度和安置政策。如:《答复口径》的标题“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相形之下,中发(2001)3号文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国发(1984)139号文规定“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职务的,应享受当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两相比较:《答复口径》把国家规定的军转干部“应当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明目张胆地篡改为是企业军转干部自己“要求比照”!如此等等,充满谎言!其目的就是要剥夺企业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
  其三,原人事部在出台的上述违法红头文件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不仅非法剥夺企业军转干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终身的荣誉,还将依法维权和上访、申诉、控告及参加诉讼的军转干部视为“非法组织、非法煽动、非法串连、非法集会”、“企图与国外敌对势力相勾连”,“是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和“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甚至非法动用警力对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实施非法监控、监视、监听;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组织社团”、“虚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非法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等“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莫须有罪名,非法传唤、刑拘、逮捕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严重损害了军转干部的人格尊严及其人身自由权,严重侵犯了军转干部的人权!
  显然,原人事部以企转组的名义发布的三个红头文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是违法的!
  三、 被告以“解困”代替落实中央军转政策行政乱作为!
  企业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本来就是没有落实中央军转政策造成的——把党中央制定的关于军转干部安置工作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企业军转干部的一切困难和问题都将迎刃而解。然而,人事部官员为了掩盖自己的失职渎职错误,竟歪曲事实,把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说成是改革造成的!把人事部门的管理职责推卸给社会!把由国家妥善安置的主体责任推给困难企业!被告置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于不顾,竟另搞一套,出台一个不伦不类的所谓“解困”政策,企图用自己部门政策代替党和国家的顶级政策!被告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致使原告的问题拖了十多年都不能妥善解决,完全是行政乱作为!
  四、恢复企业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和落实相应待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国家制定的优抚法律制度和安置政策对于企业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并享受相应待遇等事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因此,这项工作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理应履行保护企业军转干部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这绝非法外施恩,更不是我们“要求比照”!
  其一,优抚法律规定得很明白。《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三部法是国家意志,对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工作的安排、社会地位、身份、等级、荣誉、尊严及其相应的经济待遇从法律上作出了保障,这是铁律,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变更!当然,军转干部到地方工作后有违法行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条例》也有明确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由此看来,退役军官犯罪后由法院判决并夺其军衔(即干部身份),否则,退役军官的身份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随意剥夺的。
  其二,安置政策制定得很清楚。党和国家对军转干部的安置政策自1952年9月17日政务院颁发的《关于部队转业干部待遇问题的指示》至中发(2001)3号文件,半个多世纪共发了近40余份。从八十年代起为走精兵强国之路,在大批裁减员额中,每年都要下发一份安置文件,都明确记载着军转干部的安置去向、国家干部身份、政治生活待遇以及职务安排、工资标准、住房待遇、医疗保障、退休原则等具体规定,且都具有法律性、权威性、完整性、连续性和有效性,至今并没有废除。
  大家知道,行政不作为分为方式的不作为和内容的不作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原人事部等制定、发布的规章,把原告列为“解困”群体,这是方式上“为” ,形式上“为”——似乎在帮助原告解决问题;然而,内容“不为”,实质“不为”——其制定、发布的有关文件违背了法律法规和中央顶级红头文件精神!其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军转干部的法定财产权,任何组织都不得非法剥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经济赔偿。中发[1998]7号文件特别规定:“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不仅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反而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行政,利用部门权力,非法剥夺原告法定的国家干部身份及相应待遇,剥夺其应得的合法收入,尔后又以“救世主”的假慈悲,对原告进行所谓的“国家救济”和“生活困难补贴”,人为地将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沦为特殊的弱势群体,收入被定格在企业职工退休金“两个平均水平”上,导致收入相差悬殊。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致使原告十多年来的实际收入比转业到当地党政机关工作的同等职务等级军转干部的实际收入少了2-3倍之多。据初步统计:师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48万元以上,团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40万元以上,营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35万元以上,连排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33万元以上!
  原国家人事部内设机构“企转组”对外行文的以上三个《口径》,严重违法、违规、违纪!
  此外,当时的公安部部长还兼任原国家人事部内设机构“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即“企转组”)组长,接受人事部部长的领导,这岂不怪哉!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要利用公安部的权威,来镇压企业军转干部合法、合理、合情的上访维权活动。现实就是如此!请看:原国家人事部借本无资质行文的“企转组”名义,连续发出红头文件《口径》,以权压法、以言代法,诋毁、诬蔑企业军转干部合法上访行动及合理诉求;越权释法,随心所欲地解释政策,歪曲、篡改、乃至全盘否定中央的军转安置政策;罗织种种罪名,制造迫害企业军转干部的舆论——仅在《企转组(2005)2号》文件中,就罗列了企业军转干部十几条罪名,例如:说企业军转干部上访,是“由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挑头、唆使的”、“别有用心的人与境内外敌对势力相勾连”、“严重扰乱了国家、社会的工作和生产秩序”、“危害了社会稳定”、“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是制造不稳定因素的源头”等等;还指令有关当局,对重点人严加监控,随时注意锁定证据,必要时予以法办等等,把曾经是保卫祖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坚强卫士、“人民的功臣”推向对立面,使之被政府视为重点防患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按照《口径》的指令,便可以随意对上访的企业军转干部实施非法的监控、跟踪、盯梢、绑架、谩骂、殴打、传讯、搜查、拘留、审讯、处分、软禁、监听电话、监视居住、强制截访、阻访等等,进行无情的打压与迫害。一言以蔽之,企转组及其人事部对企业军转干部的所作所为是违法的!
  原告认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本案适格被告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辙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2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2008年3月15日 ,第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整合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建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不再保留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鉴于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被依法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把继续履行和整合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定职能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列为本案的被告完全适格。至于原人事部部长张柏林已被宣布免职,依照法律规定,以现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完全适格。但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却唯恐天下不乱,极力鼓吹:“告人事部或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是‘告党中央和国务院’,就是‘告温家宝总理’”的谬论,直接将矛头指向党中央和国务院,这不是一般法盲,而是为掩盖错误、混淆视线、挑拨离间、制造矛盾,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高悬利剑,辩明是非,主持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做出的能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以及以违法的红头文件针对企业军转干部(特定的公民)作出了伤害其尊严、剥夺其相应待遇(特定事项)的行政行为,确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竞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为了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兵役法》、《国防法》,被告违法行政,严重侵害了由国家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一条等国家法律法规。《军官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请求法院“不唯上、不唯官、不畏难”,秉公执法,依法受理立案,依法支持全体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 告 : 湖北省10,726名军队转业干部
  原告代表人: (签名摁手印)
  张兆麟(武汉市) 吴 丹 (黄石市) 张瑞仁 (荆州市)
  桑茂福(宜昌市) 钟大财 (孝感市) 柴向群 (黄冈市)
  吕伙来(咸宁市) 王安民 (襄阳市) 张想林 (荆门市)
  蔡焕清(仙桃市) 鲁家才 (随州市) 夏清国 (鄂州市)
  王义成 (天门市)

  2011年 5 月 5 日
  
附件:佐证材料——
  《关于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享受相应待遇的有关法律、政策》
  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佐证材料
  关于依法恢复分配到企业军转干部法定国家干部身份和法定待遇的有关法律、政策
  一、 确认军转干部“国家干部”身份与待遇的有关法律
  1,《现役军官法》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国家依法保障退役军官的合法权益”。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一条:“军官退出现役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二条“......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即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若干规定:(严禁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拒绝受理“民告官”案)
  (1)“严禁以任何非法定理由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2)“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3)“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4)“对于情况紧急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
  (5)“由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
  (6)“......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7)“要坚决抵制非法干预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种违法行为,彻底废除各种违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 ‘ 土政策 ’。”
  二、军事法规规定
  1,中发(2001)3号文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军官退出现役后,保证其稳定收入、住房、医疗、保险等,无论分配在行政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都一律享受不低于同职级国家干部的待遇。”
  三、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军转安置政策的重要讲话
  1,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优待;军队安置办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革,但不管怎么改,对军队转业干部还是要 ‘ 包 ’ 起来。”胡锦涛总书记2000年5月9日的讲话也特别强调:“三代领导集体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没有变”。
  2,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报》记者报道:2007年3月13日上午,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副部长刘永富等就社会保障问题答记者问时,刘永富副部长曾表示:“1993年7月,我部办公厅转发深圳的《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当时没有将企业中建国创业的一批已退休的老干部和老科技人员区分开来,而是全部按一般工人处理......导致当今这类人员的养老金差额达到三倍以上,这是我们工作的一大失误,我代表我部向全国企业退休老干部表示深深道歉”。
  四、军转安置政策
  1,国发(1975)170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均属国家干部。”
  2,国务院国发(1978)52号文件规定:“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仍属国家干部”。
  3,国发(1982)24号文件规定:“团职转业干部因工作需要没有安排县级或相当于县级职务的,应与地方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基本相同。”
  4,中办、国办、中央军委办发(1983)26号文件规定:“复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应当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文件规定:“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的数额确定”。(附“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地方职务工资的职务对应表”)
  6,国发(1991)29号文件规定:“暂时不能相应安排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7,国发(1994)18号文件规定:“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合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或出国(境)留学等军转干部,保留其干部身份和档案工资”。
  8,中办发(1995)5号文件规定:“对自愿自行就业的转业干部,各级人事部门、军转部门应负责他们的档案管理,保留其干部身份。”
  9,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10,中办发(2000)10号文件规定:“暂时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厅)、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注】以上这些法律、政策文件以及领袖的讲话,都充分说明企业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应该享受同等职务等级国家干部的待遇,而且,这些法律、政策文件,并没有因为企业改制而被取消。因此,人事部擅自取消企业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待遇是违法的。
  二、原国家人事部违法行政的有关文件及该部领导的道歉
  1,1993年7月5日,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出台了一个劳办发(1993)78号文件,即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注】 就凭这样一个政府职能部门办公厅的普通行政文件和一个地级市(深圳市)的《意见》,一夜之间把全国94万企业军转干部置换成企业一般职工,彻底否定了我们的法定地位,剥夺了我们依法拥有的政治身份和“国家干部”的干籍,取消了与原干部职级相对应的生活待遇,制造了一起危及近百万老同志合法权益的惊天大冤案!
  其实,稍作研究就不难发现,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为贯彻执行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而提出的实施意见,而国务院的该《条例》第17条特别规定:“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显然,无论从文件的上下位关系上讲,还是从行政机构的上下级关系上看,以这个“通知”作为否定企业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是毫无道理的。这就是他们权大于法、越权违法行为的铁的证据!
  2,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即“企业军转干部工作小组”又下发了以下三个文件:
  (1)2004年10月15日,下发“企转组(2004)1号”文件,即《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
  (2)2005年8月10日,又下发了“企转组(2005)2号”文件,即《关于教育引导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自觉抵制串联煽动跨地区集体上访等活动的宣传口径》;
  (3)2006年7月12日,再次下发了“企转组(2006)1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 >的通知》。
  【注】
  依照国发(2005)23号文件规定:“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依照国发(2000)2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了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注】如果人事部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错误,他们为什么要向全国企业退休老干部赔礼道歉呢?这就是他们违法行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又一铁证!
  三、我们状告原国家人事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
  “公民有权批评国家机关。”“加强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监督。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代理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湖北省10,726名军队转业干部原告代表
  受委托人:
  翁继昌 13871214723 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一村15栋7号
  汪东臣 15202783427 武汉市汉阳晴川街一色织布厂
  杨同钦 18971035890 武汉市武昌首义新村250-304
  苏金祥 13237131528 武汉市汉口蔡家田小区田园商务大厦7栋8楼4号
  姚德安 13296519420 武汉市武昌积玉桥四马路57号7楼中门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原告湖北省10,726名军队转业干部与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集团诉讼案件中作为湖北省军队转业干部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代表人 翁继昌、汪东臣、杨同钦、苏金祥、姚德安的代表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人:湖北省10,726名军队转业干部原告代表
  武汉市 张兆麟 孝感市 钟大财 荆州市 张瑞仁
  宜昌市 桑茂福 黄石市 吴 丹 黄冈市 柴向群
  咸宁市 吕伙来 襄阳市 王安民 荆门市 张想林
  仙桃市 蔡焕清 随州市 鲁家才 鄂州市 夏清国
  天门市 王义成
  2011年 5月5 日
  
行政集团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湖北省10,726名军队转业干部原告代表
  
受委托人:刘公宽,男,汉族,1961年参军,1985年正团职转业,原中国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处长、高级工程师,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院41号5楼1号,电话:15927334973
  
受委托人:黄友望,男,汉族,1961年参军,1978年副团职转业,原武汉汽车配件厂党委副书记、高级讲师,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发展一村28号5-2,电话:13971530311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原告湖北省10,726名军队转业干部与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行政集团诉讼案件中,作为湖北省军队转业干部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刘公宽、黄友望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人:湖北省10,726名军队转业干部原告代表
  
武汉市 张兆麟 孝感市 钟大财 荆州市 张瑞仁
  
宜昌市 桑茂福 黄石市 吴 丹 黄冈市 柴向群
  
咸宁市 吕伙来 襄阳市 王安民 荆门市 张想林
  
仙桃市 蔡焕清 随州市 鲁家才 鄂州市 夏清国
  
天门市 王义成

  2011年 5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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