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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共产权辩护(续一)——关于公共地

火烧 2010-07-20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探讨公共产权制度与公共地悲剧的关系,指出公共地悲剧并非公共产权制度失败,而是制度未有效实施。分析共有资源管理中的谈判与监督成本,强调产权主体管理的重要性。

二、关于公共地——  

“公共地的悲剧”不等于公共产权制度的失败  

   

产权理论批评公共产权导致了很大的外部性,最常用的案例就是美国经济学家哈丁1968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的题目揭示的所谓“公共地的悲剧”。这个案例说的是,有两个木材企业,共同采伐一片森林。但他们都不拥有这片森林,即森林是公共财产。每个企业都知道过度采伐会使林木储蓄量减少,这样未来采伐的木材即使没有耗竭也将大大减少。但他们仍然努力采伐,而不考虑未来采伐的成本。因为没有企业承担全部成本,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企业每多采伐一颗树只承担未来成本的一小部分。(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84页)  

这个案例确实很典型很能打动人,如果这块公共地确实实行了公共产权制度,那真正是公共产权制度的悲剧。问题是“公共地”果真实行了“公共产权制度”了吗?如果两企业共同采伐的森林真的实行的是公共产权制度,那就应当有公共产权的主体或主体的代表对这片森林进行管理。两企业在采伐森林时,一定要与产权主体(代表)就相关问题进行约定,既使这个约定也许只是口头上的。不管这两个企业是不是公共产权所有者中的成员,这个约定一定会包括采伐的时间、数量,以及采伐下来的木材如何分配,森林采伐后的荒地如何处理等问题,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显然这一切都属于常识性的问题,但在这个案例中一点也没有提及,那么这块“公共地”怎能说实行了公共产权制度呢?  

有人设想,为了限制共有资源的过度利用,共有者可能愿意采取一定措施。但是这首先遇到是谈判成本问题。由于共有者可能很多,要造成一个共同满意的谈判结果成本可能很高,特别是在每个人对于个人利用共有的土地方面的权利不肯轻易让步时,更可能如此。有时这种谈判成本可能会使任何协议都不可能达成,即使达成协议,还必须考虑监督成本问题。达成协议后,任何人都没有在共有的土地上劳动的私有权利,每个人都拥有同样的劳动或利用公共资源的权利,只是在时间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由此来监督每个人在公地上劳动的时间以及土地的利用程度呢?又通过什么来手段来衡量呢?在一个共有产权制度下,没有任何一个个人愿意承担这部分监督成本。这也是导致共有产权低效率的原因(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146-147页)。  

一个号称已经实行共有产权制度的地方,人们竟然在如何利用共有土地,如何进行监督管理等体现公有产权制度的操作规则、行为规范方面尚未形成共识,还需进行反复谈判,请问这里能算是实现了共有产权制度?!如果一个尚未就投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章程也还在讨论之中,更不要说进行工商登记,这样拟议中的公司算是真正的公司吗?道理是如此之简单。如果有关谈判正在进行,说明共有产权制还处于酝酿之中;如果有关谈判还未开始,那就更谈不上共有产权制度的建立。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产权经济学家诺斯在 《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一书中指出,制度不同于体制,它是一系列被划定出来的规则,系统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诺斯在其《制度、新制度变迁与经济实绩》一书中进一步指出,制度提供的一系列规则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所构成。非正式约束是人们长期交往中无意形成的具有持久生命力并构成文化的一部分,它包括对正式约束的扩展、细化和限制。社会公认的行为规则和内部实施的行为规则……;所谓正式约束是指人们有意识创造设立的一系列政策法则,社会越复杂越能提高正式约束形成的收益率,正式约束包括政治法则、经济规则和契约,以及由此构成的等级结构,从宪法到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到特殊的细则甚至整个契约……;制度的第三部分是实施机制,在复杂的交换中,寻租费用很高,实施不可能自动进行,难免会产生欺骗、违约行为,因此必须建立起制度实施机制为合作者提供足够的信息和监测对契约的偏离和控制,处以违反的极高成本……。可见制度的作用在于规范人民间的相互关系,减少信息成本和不确定性,把阻碍合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因素减少到最低程度。“共识”是合作得以进行的基本条件,而为合作提高共识就是制度的基本功能。(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121-123页)  

显然,诺斯对“制度”这一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诠释,依据的是现代私有产权制度。不容否认,私有产权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最成熟,最完备的产权制度。那些被产权经济学家认为实现共有产权制度的“公共地”,有象私有产权制度那样成套健全的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吗?从目前产权理论的一些介绍来看,显然没有,甚至连保证公共财产能被共同体共同占有、使用,不被私人侵吞、瓦解的最起码的非正式约束、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都没有。所谓“公共地”,没有任何“制度”保障,也看不到所有者的身影,实实在在是一块可由任何人宰割的“无主地”。即使这真的是一块“公共地”,那也是一份疏于管理的公共财产,是公共产权制度尚未建立起来,或者实际并未落实到位的公共财产。所谓“公共地的悲剧”其实只是无主地的悲剧,如果一定坚持“无主地”就是“公共地”的话,那么这也是“公共产权制度”缺失的悲剧,或者说是公共产权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不到位的悲剧。悲剧不是公共产权制度的宿命,所谓“公共地的悲剧”不代表公共产权制度的失败。  

众所周知,私有财产早已有之,甚至可以追溯到人类发展的野蛮时代,(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49页),但是现代意义上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却是很久很久以后的事情。美国经济学家诺斯认为,西方国家的经济增长最先不是在美国,而是在荷兰出现的。在产业革命前一个世纪,荷兰开始确立私有产权制度,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一跃成为欧洲的领袖。紧随其后的英国,到1700年也基本形成私有产权制度体系,开始了经济的持续增长,为18世纪上半叶的产业革命吹响了前奏曲。(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119-126页)  

私有财产与私有产权制度不同步的事实,同时也启迪了我们的思维,一个类似的现象很可能同样存在,这就是有公共财产的地方不等于就确立了公共产权制度。  

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一样,也是古已有之,其历史甚至可能比私有财产还要更加久远。(说明一下,这里用“财产”一词表示公有的客体也许并不准确,但为了表述的方便,暂且借用一下。)在史前时期,人类社会发展刚刚起步,生产力低下,人们的物质生活需求不高,相对于人们极低层次的消费能力和消费水平来说,大自然赋予人类的森林、草原以及各种动植物资源是相当丰富的,任何人都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排斥他人与之共同占有。正如恩格斯所说,这时的公有制是一种“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0页)也就是说,这时的公有制并不是人们有意识谈判协商的结果,因此也没有什么规范人们利用公共财产、维护公共财产的由社会认可的行为约束,更谈不上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了。那些森林、草原以及各种动植物资源,与其说是公共所有的财产,勿予讲是无主之物,也许这样界定可能更准确一些。所谓公有制,或者共有产权,甚至公共财产的说法都不过是后人的附会罢了。也就是说,在人类的史前时代,虽然存在着事实上公共财产或所谓“公有制”,但是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产权制度,不可能也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人类进入文明时代,逐步完善健全起来并逐步主宰世界的首先是私有产权制度。只有在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才使公共产权制度的建立有了基础。其实,实行财产公有在十六、七世纪早期的空想社会主义者那儿就已提了出来,但那只不过是“空话或者幼稚的幻想”(列宁)而已。(参见吴易风《空想社会主义学说简史》,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1-9页)公共产权制度在现阶段的典型模式就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它只有在无产阶级取得国家政权以后才能建立起来。十九世纪七十年代的巴黎公社真正开始了这样的尝试,恩格斯为马克思《法西斯内战》单行本所写导言中说,“……公社最重要的法令规定要组织大工业至工场手工业,这种组织不但应该在每一个工厂内部工人的联合为基础,而且应该把这一切联合全体造成一个大的联盟,简言之,这种组织,正如马克思在《内战》中完全正确地指出,归根到底必然导致共产主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1972年版第333-334页)这种联合体显然可视为公共产权制度的萌芽。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公共产权制度,即使从巴黎公社的尝试算起,也不过才有一百多年。如果以苏联十月革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为标志,则不足百年。在我们国家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标志的公共产权制度的建立仅仅数十年时间,其不成熟、不完善是显然易见的。  

特别是我们对社会主义的认识还很肤浅,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公共产权制度的设计上,强调所有企业的一致性,而无视生产单位之间的具体差异,突出政府对企业的直接管理,以确保国民经济计划的实施。因此企业没有自身利益,没有自主权,没有活力,而纯粹成为政府部门的行政附属物。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按照计划经济体制要求设计的公共产权制度,必然暴露出与市场体制不相适应的诸多缺陷。但是,这样的缺陷并非公共产权制度所固有的,不可克服的,而是其在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的不足,是计划经济体制造成的。随着社会主义改革的不断深入,能够充分展示社会主义公有制本质特征,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匹配的公共产权制度必将逐步健全、完善起来。(在后面的有关章节中笔者将有较为详细的说明)。  

在“公共地的悲剧”这个案例中,作为所谓“公共地”方面的是公共产权制度的缺失,而在两个采伐森林的企业方面却是建立在私有产权制度之上的。它们只考虑自身的成本和收益,而不顾及公共地上森林储蓄量减少的后果,是它们将本应自己承担的部分成本推向社会造成了所谓“外部性”问题,导致“公共地”因森林的过分采伐而造成荒芜的“悲剧”。因此,“公共地的悲剧”实质上是私有产权制度蚕食“无主地”或者缺乏管理的“公共地”的典型,是私有产权制度利用公共产权制度的缺陷瓦解公共产权制度的缩影。这对于我们充分认识深化改革,不断完善公共产权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着十分重要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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