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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是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缪

火烧 2022-05-31 00:00:00 思潮碰撞 1025
文章批判‘股份制是公有制实现形式’的错误观点,指出其混淆了公有制一般与具体形式的概念,强调公有制实现形式应区分理论与实践,避免理论误读影响改革方向。

  我们国家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公有企业,最初的运行机制主要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形成的,它的任务就是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因此它几乎仅仅是生产单位,是从事产品制造的场所——工厂。企业的人、财、物,供、产、销等等方面,分别有不同的政府主管部门管着,企业自身实际上并没有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难以对变化多端的社会需求及时作出正确的反应,因而不真正具备市场主体资格,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尽快改变国有企业原有的运行机制,使其能够较好的立足市场经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成为国有企业在改革之初最迫切的、也是最重大的现实问题。

  也许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把公有制与公有制实现形式区别开来,积极探索新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的观点提了出来。应该说,提出这个问题的主观愿望也许无可厚非,对于探索如何发挥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应有作用下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个问题的含义显然是不确切的,模糊的,很容易使人误解,以至于后来引出了一些似是而非、在理论上站不住脚的错误解读。

  所谓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从提出的背景和时机看,似乎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把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视为社会主义时期与公有制一般(抽象)相对应的公有制的具体(特殊)存在方式;还有一种理解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介入经济活动企业组织形式极其运作方式。显然,前一种理解属于理论上的应有之意,后一种理解则是带有通俗意义的想法,两者有联系更有区别,是两个分属不同层次的问题。

  作为和资本主义私有制相对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般,是对社会主义时期各种不同形式的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制、公社所有制、社区所有制、社团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等,这些不是由个别人或少数人,而是由多数人甚至所有人共同占有的公有制的抽象或概括。这里所列的国家所有制、公社所有制、社区所有制、社团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具体形式,或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至于这些具体形式的公有制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市场经济,则是另外一个范畴的问题。

  2002年出版的《所有制理论与所有制改革》一书的作者,晓亮先生显然把上述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完全混为一谈了。他说,“公有制与公有制实现形式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公有制是深层次的一般性概念,与它性对应的是私有制,公有制实现形式是浅层次的特殊性概念。公有、私有等概念是基本的,又是最一般的,而实现形式则是具体的、特殊的概念。”(《所有制理论与所有制改革》,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晓亮先生用深层次说明一般,用浅层次代表特殊,无疑是一个类似于“关公战秦琼”的笑话。“一般”和“特殊”作为一对哲学上概念,反映的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思维方式,而“深层次”和“浅层次”则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存在方式的一种认识;不管是“深层次”还是“浅层次”,同样都存在“一般”和“特殊”的问题,不能认为“一般”等同于“深层次”,“特殊”就是“浅层次”。这种思维上的混乱影响了晓亮先生的判断,所以,他一方面说,“如果我们把公有制或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公有制一般的话,那么,公有制实现形式就是公有制的具体形式了,如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他还说,“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合作制、社区所有制、社团所有制、基金会所有制等。”(同上)另一方面他又说,“可以把一些中性的企业制度、组织形式,如股份制、公司制、企业集团等,包括进来,成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同上,第116页)“还可以把一些不具有姓社姓资属性的经营方式纳入进来,如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托管经营等,成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同上,第117页)

  如果说晓亮先生的文章发表比较早,还处于新课题的探索阶段,可能存在一些不确切的说法,难以避免,也是情理之中。但是在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年,由张卓元、郑海航主编,人民出版社2008年出版,汇聚了众多专家学者观点的《中国国有企业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一书,还大谈什么“股份制是同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的国有制实现形式”,“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见该书,第176、179页),就令人大惑不解,而无法释怀了。

  企业改革的实践告诉我们,股份制性质的公司制企业,确实是公有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介入经济活动最适宜的企业组织形式。不仅如此。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股份制公司同时也是能够放大国有经济功能,主导国民经济沿着社会主义方向持续健康地发展的最佳的企业组织形式。

  工厂制企业作为政府的行政附属物,没有经营自主权,更没有法人财产权,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没有生命力。而股份制公司可以满足所有者不同的资本合作经营,发展规模经济的需要,同时又只要求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无须承担无限责任,能够较好地保护股东权益,因此,股份制公司自然也就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介入市场经济所要借助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首选。

  笔者在以前的文章中说过,社会主义公有制具有“内‘公’外‘私’”的特点。(古家林《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殊性》,《乌有之乡网刊》2019.6.24)正因为这样,所以社会主义公有制能够在坚持“内公”本质的基础上,利用“外私”特征,以公有(国有)资本的面貌立足于世,令股份制公司这样的企业组织形式为己所用,或组建公有(国有)独资公司,或组建公有(国有)控股公司,或参股有其他性质股份控股的公司,从而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舞台上大显身手。

  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股份制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不会因为能够为公有制利用,为公有制效力,就成为公有(国有)制的实现形式,成为公有(国有)制的存在方式。

  大家应该知道,股份制是在私有制的基础之上,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发展规模经营而出现的。股份制的出现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和生产社会化的之间的矛盾,加速了资本的集聚,促进了生产社会化的进程,但它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私有制。所以马克思说,股份制的产生,使资本“直接取得了社会资本(即那些直接联合起来的个人的资本)的形式,而与私人资本相对立,并且它的企业也为社会企业,而与私人企业相对立。这是作为私人财产的冷酷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内的扬弃。”(《资本论》第3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93页)

  请注意马克思话中最后一句,它告诉我们的是,股份制“是作为私人财产的冷酷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内的扬弃”。也就是说,对传统的私有制来说,股份制确实是一种进步,但是股份制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私有制,它仍然是建立在私有制的基础之上,是私有制本身的进步和发展。

  股份制的进步意义,体现在私人资本一旦投资于股份公司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私人所有者对其投资的原有资本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都会收到一定的制约。也就是说,私人所有者实际上不同程度失去了投资于公司资本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部分权利,而让渡给了公司法人。(注:笔者2001年曾发表一文,对此进行过初步的探讨。参见附录2:古嘉林《股份制姓“公”姓“私”?》,《中国集体经济》2001年第二期)

  这个问题从《公司法》的有关内容就可以看出来,比如:

  占有权。股份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用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就是说,私人所有者投资股份公司后,它就不再直接占有所投资本的占有权,直接占有权已经交给了股份公司这个法人。

  处分权。私人所有者不可以将自己的投资从股份公司直接抽回,它只能转让自己的股权,且这种转让往往会受到诸多的限制。例如,股东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必须经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自己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使用权。股东虽然具有选择主要经营管理者,并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约束的权利,但这与私人所有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约束权不可同日而语。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必须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使职权,董事会的决议则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份公司使用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进行交易活动体现的是一种集体意志,股东的个人意见只有被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采纳,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左右企业的决议行为。不过,股东的个人意见一旦采纳,成为股东大或董事会的决议,这种个人意见就变成了集体意志,而不应再视为个人的主张,拥有公司资本使用权的是公司法人这个集体组织。

  收益权。股份公司的收益权理所当然属于股东,但实际上公司在红利分配前,首先必须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只有在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利润,才可在股东中进行分配。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的公益金则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虽然在公积金转为资本时,终极所有权仍属于私人投资者(股东),但毕竟形成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利润,股东是不能直接分配的。这就充分说明私人投资者对自己私有资本的收益权,在这些资本投资于股份公司后就大打折扣了。

  不过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股份制公司的出现,就意味着私有制的终极。应该看到,虽然私人资本投资于股份公司成为社会资本后,原来的私有权利明显受到限制,不可能任性而为,但是入股公司的私人资本的终极所有权仍然牢牢掌握在原有私人所有者的手中,只也不过是对原有私人资本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上多了些手续,增加了些麻烦,私有制的底线并没有突破。所以,股份制只是对私有制的消极扬弃,说它是扬弃,是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私有制,说这种扬弃是消极的,是因为它并没有真正从根本上否定私有制,而只是为私有制披上了时尚的外衣。

  资本所有者投资股份制公司,同时也就让渡出对这些资本的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的部分权利,从而形成股份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资本的私人所有者作出这样的让步并不吃亏,他们由此获得以出资额为限,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许可,而无须像自然人那样承担无限责任了。

  法人财产权是一种集体产权,说白了,就是公司法人对受委托资本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它的权利仅限于受委托资本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作为资本委托人公司股东的终极所有权,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能够全面体现所有制关系的财产权利。

  说它是集体性质的产权,是因为它不是凭一两个人可以说了算的事,而是要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这“三会一层”的相互配合、彼此制约来行使权利,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和合法权益。

  说它是产权,是因为它是有关财产的一种权利。正如西方经济学家科斯所说:“产权是一种权利。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处置这些座椅的权利。……比如,你拥有一把椅子,这是什么意思?你能送给别人吗?有时可以,有时却不可以。你能有什么权利?能把这张椅子搬到另一个地方吗?有时可以,有时却不可以。但你能说出你能做什么。假如你拥有一块土地,你能用它干什么呢?能做所谓事情当然很多呀?这就是你的权利所包含的内容。我没有被这些定义问题所纠缠。”(参见刘凡  刘允斌《产权经济学》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可见,西方经济学语境中的产权,指的不一定就是所有权,而是指包括拥有、处置、享用有关财产的各种权利。也就是说,几乎与财产有关的权利都可以视为产权,绝不能把产权和所有权、乃至所有制完全等同,相提并论。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只说明企业这个集体具有经营管理企业财产的某些权利,不等于企业这个集体就拥有这些财产的全部权利,可以任意处置企业的法人财产,更改变不了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

  所以,股份制并没有真正改变企业资产原有的私有特征(社会主义公有制因为具有“外私”特征,才得以参与组建股份制公司),它所改变的仅仅是对这些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使用权等等,而不是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如此而已。既然股份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否定公司资本的终极所有权,法人财产权不等于法人所有权,股份制不等于所有制,更不等于公有制,把股份制说成是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显然是极其荒唐的!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即便是国有控股企企业,因为资本并不都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我们也不能将等同于完全的国有企业。只不过是在这样的公司中,由于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使得公司的经营决策对国家和人民更为有利而已。将国有控股企业视为国有企业,并不意味参股公司的非国有股就变成了国有股,参股的私有资本也因此就变成了公有资本,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公有)资本,不可能、也无法改变其他非公有资本的私有制性质。公、私合股联营的股份制企业,虽然从实物形态上早已看不出那些设备是公有的,那些车间是私有的,完全混合在一起,但在价值形态上,多少股份是公有,多少股份属私有,却是明明白白的,泾渭分明,从未真正混合,各自的权利界区十分明确。公有的还是公有,私有的还是私有,原有资本的所有制性质并未因公、私共同参股而发生任何改变。称这种不同社会性质的资本混合参股组建的股份公司,为“混合经济”或“混合经营”,都是可以的,但是将其说是“混合所有制”,(参见《中国国有企业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人民出版社社,200年版,第173页)就很不恰当了。

  “所有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这样的特性指向的主要的并非客体,而是要突出说明主体的唯一性,反映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相对于客体的实物形态来说,也许难解难分,但相对于客体的价值形态而言,却可以“亲兄弟,明算账”,不可能既是你的,也是我的。所以,能够被“所有制”定义的,起决定作用的并非被占有的客体的状态,而是占有主体的特征,是占有主体的确定性,由群体中的所有人共同占有的就是公有制,只有个别人或少数人占有的是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的主体是谁呢?按理说只应当是公司法人,然而公司法人享有的只是法人财产权,而不是法人所有权,遑论“法人所有制”。拥有股份制公司资本终极所有权的,是投资公司的所有股东,那么称得上“混合所有制”主体的就只能是共同投资公司的股东群体了。但是,公司的所有股东只对自己所投资的股份享有终极所有权,公有的还属公有,私有的还是私有,张三私有的还是张三私有,李四私有的还是李四私有,任何人对超出自己投资的另外股份不具有所有权,任何股东也都不能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主体。既然所谓“混合所有制”并未形成,也不可能形成确定的主体,那么这种“混合所有制”的提法岂不是名不正、言不顺吗!

  张卓元、郑海航等先生一方面说股份制是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另一方面又把公私混合参股的公司说成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参见《中国国有企业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人民出版社社,200年版,第173页)。很容易使人们误以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就是“公有制的存在形式”(或者说“具体形式”),从而否认股份制赖以存在的私有制基础,混淆公有制和私有制的本质区别,把披上股份制外衣的私有制当作公有制,使人们对公有(国有)经济被私有化的危险性失去应有的警觉。

  我们反对把股份制说成是“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不同意称有不同性质的所有制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为“混合所有制经济”,不等于我们不同意将股份制视为公有制介入市场经济的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更不等于我们反对公私合作组建混合型的股份制公司。我们在本篇前面就明确的表示了我们的态度,这里无须再说,笔者的目的就是要把问题弄清楚,只有在理论上真正搞清楚了,才有可能在实践上免陷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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