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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哪些人还在为“嫖幼罪”招魂?

火烧 2015-09-06 00:00:00 网友杂谈 1029
文章探讨嫖宿幼女罪被废除的争议,分析舆论与专家不同意见,强调法律改革的复杂性与社会讨论的重要性。

  客观上为某些畜生提供免死牌的“嫖幼罪”终于被废除了,这是民心的胜利,正义的胜利。

  但是取消“嫖宿幼女罪”为什么这么艰难?中国人民的抗日战争,即使从“9.18”算起,也就十四年,而“嫖宿幼女罪”从开始立法到被废除,整整18年,为什么废除“嫖幼罪”阻力那么大?阻力又来自哪里?这是很多人共同的疑问。

  对此,《北京青年报》发表凌敏的文章,说了下面这一段话:

  有人要求公开那些主张保留“嫖宿幼女罪”的专家或官员的尊姓大名,看看他们如此主张到底是出于公心还是“私心”。有人进而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说“有关方面对取消嫖宿幼女罪尚存在不同意见”,到底是哪些“有关方面”,应该公开亮相让大家见识见识,到底存在什么样的“不同意见”,应该拿到台面上来让大家说道说道。在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声音占有压倒性优势的条件下,主张保留该罪名或对取消该罪名存在不同意见的人,无疑面临着较大的舆论风险, 而越是在舆论失衡的情况下,越是要对相对弱势的声音予以尊重和宽容,越不能对弱势声音进行“诛心”式解读和过度想象。

  为了避免让那些坚持要保留“嫖幼罪”的人“面临着较大的舆论风险”,最终不但没有公开那些主张保留“嫖宿幼女罪”的专家或官员的尊姓大名,也没有让人们知道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不同意见”。

  不过,在全国人大宣布取消“嫖幼罪”以后,人们终于从另外的渠道听到了了所谓的“不同意见”:

  在某种人集中的某个网站,人们读到了两篇文章,虽然题目不同,内容也略有差异,但是估计是同一个人所写,而且极有可能就是那极少数“持不同意见”的专家或者其拥趸所写。

  下面,让我们看看都是些什么样的不同意见:

  题为《废除“嫖宿幼女罪”证明中国人存在认知缺陷!》是这样为“嫖宿幼女罪”辩护的,由于其文章比较长,所以只是节选其一些基本观点进行评论:

  既然不知道对方年龄自愿性交无罪,那么嫖宿幼女罪当然是符合法理的。难道给对方钱就成强奸罪了吗?日本明治时期合法开放卖淫,不存在独立设有幼女卖淫罪,也不会发生幼女卖淫的情况,主要是以道德廉耻名节乡规方式治理的社会,更多以道德上加以谴责,日本旧典规定十二岁为幼童保护,强奸罪是三年至无期,但现在超过十三岁的性交易基本是两年缓刑加罚款。中国和日本强奸罪多是三年起步,中国的嫖宿幼女罪是五年起步。比日本的强奸罪还重,刑法绝对够重了。我们无条件保护的是女童,只有女童才可以无条件保护,而非幼女或少女。将幼女和少女纳入无条件保护明显是保护过度,不符合实际情况,所有律法必须适度合理才有意义。如果把大妈也无差别像幼童一样保护起来,那不是在保护大妈,而是拉低保护门槛是对女童进行变相伤害,失去了保护的实际意义。年龄在十岁以下属于无条件保护,以上的幼女应该属于有限保护,年龄在十到十五岁之间必然存在卖淫现象,日本在这年龄段卖淫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难道设立嫖宿罪不应该吗?在贵州有些地方,有十四岁多当妈了,如果一律按强奸幼女罪就太荒唐了,显然主动勾引并隐瞒自己年龄的情况下进行卖淫明显不能以强奸幼女来定罪。什么事要有个合理的度。总以为站在保护别人的制高点呛声就天下无敌了。有些网民以为立法立重罪了权贵就无法脱罪了。这种想法的人很无知,能脱罪的,权贵一样能脱罪。立法轻重其实与贵权能否脱罪没有关系。无法脱罪?能逃脱的你再重一样会逃脱。老人能逃罪,那么权贵一样也可以逃罪,关键是司法的合理与正义。但实际嫖宿幼女比强奸更重一点。所以实际上还是为了保护幼女而立罪的。

  另外一篇题为《“嫖宿幼女罪”废除是法制社会在倒退!》的文章说:

  为什么当初设立嫖宿幼女罪,很明显强奸罪不符合实际操作,在贵州有些地方,有十四岁的多当妈了,实际中幼女卖淫也有大量存在,卖淫必定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和姓名,与暴力强奸罪相比较,嫖宿罪的伤害几乎不值一提,萝莉援交卖淫都是有相当有性经验的,是尝试过性爱的良好感受的,卖淫是为了以自己喜欢的方式增加收入而已,所以同等于强奸罪明显不合理,对不知道对方年龄的嫖娼者的处罚明显过重,如果一律按强奸幼女罪就太荒唐了,显然主动勾引并隐瞒自己年龄的情况下进行卖淫,这显然不符合强奸罪的。用低劣手法引导民众关注的焦点在了嫖幼罪名上,什么是嫖宿?交易性行为给钱后双方同意完成性交易就成立嫖,与年龄无关,法律只能规定什么人绝对不能嫖,所以“嫖幼罪”是非常正义的。用劣质的舆情顺势推翻专业领域的法学原则。把一条细化的律法收归政府。权力再次膨胀为后续操控进行拿捏。表面看起来是顺应民意将之删掉,省事又讨好,真聪明啊。通过引导利用煽动劣质低级舆情。趁机删除细化保护幼女的嫖幼罪,留下无罪化的出口。再次进入箩筐罪进入到贵权手里进行随意拿捏,这无疑是违背世界刑法潮流的弱者保护原则,违背了世界律法的精细化原则。强奸幼女从重处罚,那由谁说了算呀?还不是贵权说了算吗?废除细化的嫖幼罪后,以后有钱有权的找幼女说自己不知道对方年龄就屁事没有了,这不符合女童完全无条件保护原则,这是贵权夺取刑法的阴谋!

  这位先生的两篇文章啰啰嗦嗦,语无伦次,内容重重复复,不过概括起来,基本上是如下几个观点:

  一、“嫖幼罪”处罚重于“强奸罪”论。比如他反反复复提到 “嫖宿幼女罪”的起刑为5年,强奸罪的起刑为3年。

  二、不知道对方年龄自愿性交无罪论。

  三、法律保护幼女和少女是保护过度论。如他举例子的如果把大妈也无差别像幼童一样保护起来,那不是在保护大妈,而是拉低保护门槛是对女童进行变相伤害,失去了保护的实际意义。

  四、以日本的同龄人的卖淫率作为参照系论。比如他反反复复提到年龄在十到十五岁之间必然存在卖淫现象,日本在这年龄段卖淫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

  五、已经当妈的幼女卖淫不能以强奸幼女定罪论。

  六、立法立重罪无用论。他说:“有些网民以为立法立重罪了权贵就无法脱罪了。这种想法的人很无知,能脱罪的,权贵一样能脱罪。”

  七、劣质的舆情推动废除“嫖幼罪”论。他莫名其妙地給废除“嫖幼罪”扣上“违背世界刑法潮流的弱者保护原则,违背了世界律法的精细化原则”的帽子。

  下面开始评论:

  一、 这位先生的“嫖幼罪”处罚重于“强奸罪”论非常可笑。 “嫖宿幼女罪”的起刑为5年,强奸罪的起刑为3年,两相比较,后者的惩罚似乎变轻了,但若加上“从重处罚”,情况便完全不同。只要不疯不傻的人都明白,他这是用嫖宿幼女罪的起步刑比强奸罪高来掩盖顶格刑比强奸罪低的事实,而某些畜生恰恰是看中了这一点,用“嫖宿幼女罪”来为自己的恶行暴露后免除死刑。

  二、不知道对方年龄自愿性交无罪论属于非常典型的为了洗脱罪名而进行的诡辩。什么叫“不知道对方年龄自愿性交”?从某些淫棍的角度来说无非是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知道对方年龄”的无偿性交,另一种是“不知道对方年龄”的有偿性交,即所谓“嫖宿幼女”。而刑法明文规定:奸淫幼女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同不满I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因此,无论行为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对方的年龄,也不管幼女是否同意,只要有这种行为发生,“强奸幼女罪”就成立。而且众所周知,绝大多数不满I4周岁的幼女是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是无法认识的,以“不知道对方年龄幼女自愿性交”为奸淫幼女辩护,跟某些人杀人以后辩称以为对方是坏人一样可笑。除非那些畜生以后在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之前首先查看她们的身份证,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三、法律保护幼女和少女是保护过度论的实质是主张为畜生们性侵幼女和少女的犯罪行为留下免受法律制裁的空间。这位先生虽然也主张对10岁以下女童无条件保护,但是他把10岁以上14岁以下的幼女等同于大妈极端荒谬!原因非常简单,第一,幼女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是无法认识的,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而成年女性和大妈能够认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与性器官发育没有成熟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危害性远远高于与成熟女性和大妈发生性关系。至于所谓的“拉低保护门槛是对女童进行变相伤害,失去了保护的实际意义。”则是典型的贼喊捉贼!

  四、他以日本的同龄人的卖淫率作为参照系也是非常可笑的。一个国家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别国的法律可以参考,但是不能照搬。就好比同属于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法律基本原则方面是一致的,但由于不同的历史传统的影响,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行方式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类型法系的国家,美国和英国的具体的法律条文也不一定一致,其单行法以及具体处罚的轻重程度也不一样,甚至同样是在美国,不同的州的处罚的轻重程度也不一样。中国与日本属于不同国家,而且社会制度不同,起码在中国,卖淫嫖娼是违法的,凭什么以日本的社会状况作为参照系?

  五、他的当妈的幼女卖淫不能以强奸幼女定罪论表面上好像有点道理,但是却包藏祸心。首先,这与李某河等人公开主张卖淫嫖娼合法化不同,他是在以法律的方式默认卖淫嫖娼合法化,前者是显性的,后者是隐性的。因为这种说法成立的前提是卖淫是法律允许的。另外,以是否已经有过性生活作为区别罪与非罪的依据也是荒谬的。众所周知,尽管暗娼是做皮肉生意的,但是违背她们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也属于强奸行为;另外,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合法的,但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也属于非法行为,即所谓“婚内强奸”。所以,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犯罪,与其之前有没有过性生活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何况所谓的幼女的所谓“自愿卖淫”还会由于受到金钱引诱,家庭生活所迫,或者受到行为人的胁迫等种种原因呢。他还津津乐道地说:“萝莉援交卖淫都是有相当有性经验的,是尝试过性爱的良好感受的,卖淫是为了自己喜欢的方式增加收入而已,所以同等与强奸罪明显不合理,”从这些话中,活脱脱一副玩弄幼女惯犯的流氓嘴脸。

  六、他的立法立重罪无用论属于典型的废话。人们知道,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通常会对犯罪行为产生威慑作用,但是仍然有一些杀人、抢劫、轮奸、投毒、爆炸、纵火的恶性犯罪分子不怕,死刑没有能够完全杜绝这些恶性犯罪行为。按照他的逻辑,是否就应该取消对这些恶性犯罪行为的死刑呢?另外,他用“能脱罪的,权贵一样能脱罪。”来说明判重罪无用,也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依法治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前提是“有法可依”,至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某些权贵能够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的惩罚或者严惩,我不否认有这种情况,但是这属于“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情况,对此,最后可以通过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达到“违法必究”,包括对违法犯罪的权贵和执法犯法的司法人员进行追究责任。这是建设依法治国宏观环境的必要,至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具体问题具体解决,不能因为在局部出现了“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情况,就放弃在立法方面的正面努力。

  七、至于所谓的劣质的舆情推动废除“嫖幼罪”论属于无视民意和强奸民意的说法。舆情的优劣由谁说了算?由一小撮法痞?由一些只是会盲目按照外国的东西闭门造车的所谓“专家”?

  一部法律的设立、更改和废除的依据一是绝大多数人的意志,二是看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如果效果是积极的,即使暂时很多人反对,也应该坚持,并且对这些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大多数人的理解和支持。问题是,不管当年设立“嫖幼罪”的时候,主张设立这个法律的人动机如何,现在取消“嫖幼罪”一是大多数人的呼声,二在因为“嫖幼罪”客观上已经成为权贵畜生们以身试法以后逃避严厉惩罚的避风港。很多人认为,这就是一种对不法分子的变相开脱和对幼女身心的二次伤害,而这种认定和伤害比起刑低更不能让人忍受。

  除了情感上难以让人接受,“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也在客观上的确给某些不法分子逃避、减轻责任留下了后门。近年来,各地发生的性侵案猛增,2009年,贵州习水县5名公职人员因涉嫌嫖宿幼女被捕。此案涉及的10多名女受害者中3名未满14岁,其余均未满18岁。案件经媒体曝光后,引发舆论哗然;2012年,河南永城市官员李新功涉嫌强奸10余名未成年少女,威胁和诱惑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2013年,海南一学校校长与小学女生开房……诸如此类的案件,最终都以“嫖宿幼女罪”定性,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女同一般“失足妇女”等量齐观,很难说不会对某些不法分子形成变相激励。

  至于所谓的“违背世界刑法潮流的弱者保护原则,违背了世界律法的精细化原则”的大帽子,完全是拉大旗作虎皮的无稽之谈。属于典型的乱扣帽子吓唬人的可笑行为。他们用“嫖幼罪”让那些畜生不受到严厉惩罚属于遵循“世界刑法潮流的弱者保护原则”,而取消“嫖幼罪”反而成为了“违背世界刑法潮流的弱者保护原则”。这哥们是笑死人不偿命!

  如果说当年设立这个罪名是出于良好的愿望的话,那么现在坚持反对废除“嫖幼罪”就不能不让人严重怀疑这些人本身是在为自己或者自己代表的利益集团在法律上“留后门”了。

  现在,这个罪名被废除了,不管某些人如何再摇唇鼓舌为“嫖幼罪”招魂,如何給大多数反对这一罪名的民众扣上“存在认知缺陷”的帽子,給全国人大取消这一罪名的行动扣上“是法制社会在倒退”的帽子也无济于事了,不过这位仁兄的奇谈怪论倒是为人们提供了观察某些所谓“不同意见”的很好角度,从而了解到为什么这么一个客观效果很差的罪名居然能够维持达14年之久。

  最后,人们会关心,究竟是哪些人在为“嫖幼罪”招魂呢?通过对这些年来的社会状况的观察分析和对上述这位仁兄的奇谈怪论的剖析,可以初步断定,为“嫖幼罪”招魂的大概是下面几种人:

  一是当年推动设立这么一个罪名现在死要面子非要认为自己是正确的人。

  二是在立法方面奉行教条主义,不顾中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效果,坚持照搬外国做法的“专家”。

  三是有意识希望通过保留这部恶法达到其他政治目的的法痞。

  四是希望通过保留这个罪名以达到性侵幼女而能够免除死刑目的的权贵。

  五是手头有点钱并且玩腻了成年女性的畜生

  六是能够参与立法的并且作为有性侵幼女癖好的权贵的代言人的人。

  七是一直来摇唇鼓舌推进卖淫嫖娼合法化的那些人。

  八是当年东莞扫黄和全国其他地方扫扫黄时“挺黄”的那些人。

  然而,这一切已经成为徒劳的了,请这些人还是节哀顺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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