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农民工“辫护”:怎一个“罪”之了得?
                文章围绕侯新朝因工伤维权遭误判为诈弹罪展开,质疑司法不公与权贵资本干预,呼吁法律公正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为农民工“辫护”:怎一个“罪”之了得? 
                         
 
 
 
            
            [笔者按]从主客观统一刑法理原则看民工侯新朝的行为如他所言,"只是希望领导出面,将我的问题解决就行了"并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主观上的故意。他的行为有错,但错不等于"有罪"!法院判决的实质指导思想是只看后果无视侯新朝行为的资产阶级客观归罪的误判。
从宏观讲,这一"误判"与政治大气侯有关,正是臭名远杨权贵资本精英铁三角学者张维迎"打左灯向右转"恶性膨胀的结果。铁三角们极力反对并否认意识形态,其实是在反对无产阶级劳动民众的意识形态,而主张其"打左灯向右转"的意识形态---无罪者被判为有罪毫不奇怪!
依照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见附1-2)规定,依法侯新朝是工伤无可置疑,当他的诉求因执法部门相互推诿地违法行政不作为,导致有冤无处申的民工侯新朝铸成大错的原因谁之"罪"与"过"?!
值得指出的是,媒体报道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了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工伤后救济的法定时间界限,从而模糊了地方政府行政不作为相互"踢皮球"的违法性,这就为无罪的侯新朝被定为有罪或检查机关不提起公诉,或法庭免于刑事处分埋下了非正义不公平的伏笔,委实地使人悲愤而又无奈......。
30年来,权贵资本精英铁三角学者,号称法界泰斗江平一类法学主流精英把"法治天下"的口号喊得震天价响,而唯独对侯新朝一类劳动民众的痛苦而背对人间悲剧。对于侯新朝的所谓“诈弹”信息带来的影响,商城大厦及商城大厦内电器行、眼镜店等单位出示了损失证明,称为排查炸弹停业半天,造成总计60万元的损失,城东路派出所也称,侯新朝的“诈弹”信息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办公。反问一句如果当地政府能够对他的工伤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会导致这种后果吗?这就是他(她)们以法治国下的公平、正义、人权对劳动者维权的释义,更是当前通胀物价猛涨的物质原因所在!?(星期三 2010年12月1日上午 1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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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宏观讲,这一"误判"与政治大气侯有关,正是臭名远杨权贵资本精英铁三角学者张维迎"打左灯向右转"恶性膨胀的结果。铁三角们极力反对并否认意识形态,其实是在反对无产阶级劳动民众的意识形态,而主张其"打左灯向右转"的意识形态---无罪者被判为有罪毫不奇怪!
依照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见附1-2)规定,依法侯新朝是工伤无可置疑,当他的诉求因执法部门相互推诿地违法行政不作为,导致有冤无处申的民工侯新朝铸成大错的原因谁之"罪"与"过"?!
值得指出的是,媒体报道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了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工伤后救济的法定时间界限,从而模糊了地方政府行政不作为相互"踢皮球"的违法性,这就为无罪的侯新朝被定为有罪或检查机关不提起公诉,或法庭免于刑事处分埋下了非正义不公平的伏笔,委实地使人悲愤而又无奈......。
30年来,权贵资本精英铁三角学者,号称法界泰斗江平一类法学主流精英把"法治天下"的口号喊得震天价响,而唯独对侯新朝一类劳动民众的痛苦而背对人间悲剧。对于侯新朝的所谓“诈弹”信息带来的影响,商城大厦及商城大厦内电器行、眼镜店等单位出示了损失证明,称为排查炸弹停业半天,造成总计60万元的损失,城东路派出所也称,侯新朝的“诈弹”信息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办公。反问一句如果当地政府能够对他的工伤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会导致这种后果吗?这就是他(她)们以法治国下的公平、正义、人权对劳动者维权的释义,更是当前通胀物价猛涨的物质原因所在!?(星期三 2010年12月1日上午 1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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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农民工“辫护”:怎一个“罪”之了得? 
                     [ 作者:拓荒者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首发 ] 
 
    又一起社会悲剧:
    一个农民大专生,为生存而给郑州市商城东路某家政公司老板打工。受老板指派到一家幼儿园做保洁。工作中,他在铁梯子上揭壁纸时摔了下来,昏迷了40分钟。经医院检查,侯新朝的膝盖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髋骨脱臼,花了两万元钱依然没有治好,拄着拐棍才可以勉强走路。 
让打工的侯新朝伤心的是,他在这家家政公司干了一年多时间,受伤后公司却没有人过问他的事情,出院后老板刘某也一直躲避他,并拒绝作出任何补偿。据侯新朝回忆,当时他找到刘杨的时候,刘杨不仅表示不会给自己一分钱的补偿,刘杨的丈夫还不由分说地把自己打一顿。为维权,侯新朝来到劳动部门做工伤鉴定,由于该家政公司不给出证明,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来到法院,由于侯新朝的事情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法院没有受理;来到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过后都不见回音。
 
遭遇一连串碰壁之后的侯新朝“迁怒”于上述让他碰壁的单位,决定写恐吓信给郑州市政府,意在限期解决他的医疗费问题。7月31日,侯新朝在郑州市管城区南五里堡的租住处写了一封信,信中称他是一名受害者,在商城东路某家政公司干活时摔伤,老板却不闻不问,现在医疗费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如果这些问题在10月1日前得不到解决,他将在管城区法院、城东路派出所、商城大厦安放炸弹。写好信后,他将信件分别投进郑州市市长信箱、郑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信箱。
遭遇一连串碰壁之后的侯新朝“迁怒”于上述让他碰壁的单位,决定写恐吓信给郑州市政府,意在限期解决他的医疗费问题。7月31日,侯新朝在郑州市管城区南五里堡的租住处写了一封信,信中称他是一名受害者,在商城东路某家政公司干活时摔伤,老板却不闻不问,现在医疗费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如果这些问题在10月1日前得不到解决,他将在管城区法院、城东路派出所、商城大厦安放炸弹。写好信后,他将信件分别投进郑州市市长信箱、郑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信箱。
    对于侯新朝的“诈弹”信息带来的影响,商城大厦及商城大厦内电器行、眼镜店等单位出示了损失证明,称为排查炸弹停业半天,造成总计60万元的损失,城东路派出所也称,侯新朝的“诈弹”信息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办公。8月24日,侯新朝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瘸着右腿的侯新朝被法警带进了设在郑州烟厂内的临时法庭。
    法庭上:认错不认罪的侯新潮辫称:“我是一名受害者。我也承认我有一定过错,不该用放炸弹的方式威胁政府,但我这样做没有恶意,只是希望领导出面,将我的问题解决就行了,但是没有想到会有这样严重的后果。”侯新朝如是说。 
尽管对于当初的行为,侯新朝很后悔,但说他有罪他认为有些“过”了。他说:“我不过是给领导写了两封信,又没有到处散布放炸弹的消息,咋说我算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呢?再说了,我也没有真的放炸弹啊!” 
     昨日下午3时许,瘸着右腿的侯新朝被法警带进了设在郑州烟厂内的临时法庭,烟厂200余名员工旁听了此案件。 
“我是一名受害者。我也承认我有一定过错,不该用放炸弹的方式威胁政府,但我这样做没有恶意,只是希望领导出面,将我的问题解决就行了,但是没有想到会有这样严重的后果。”侯新朝如是说。尽管对于当初的行为,侯新朝很后悔,但说他有罪他认为有些“过”了。他说:“我不过是给领导写了两封信,又没有到处散布放炸弹的消息,咋说我算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呢?再说了,我也没有真的放炸弹啊!” 然而,一审侯新潮被判刑两年。
                                            
“领刑”的侯新朝现况:家住汝州农村,妻子已去世多年,无儿无女,只有一位72岁的老母与他相依为命。他说当初自己来郑州打工的200元路费,是老母亲卖粮食换来的,上次受伤花去的两万元医疗费都是借来的,病也一直没有治好,至今还疼痛难忍。
“领刑”的侯新朝现况:家住汝州农村,妻子已去世多年,无儿无女,只有一位72岁的老母与他相依为命。他说当初自己来郑州打工的200元路费,是老母亲卖粮食换来的,上次受伤花去的两万元医疗费都是借来的,病也一直没有治好,至今还疼痛难忍。
    一审法庭宣判:侯新朝的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对于这个判决,本案法官和侯新朝的代理律师持相反意见。
    质疑之一:侯新潮行为构成犯罪吗? 
    本案审判长说,虽然侯新朝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他编造爆炸恐怖信息,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使一些单位的正常工作受到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长有罪之说遇到了一个迈不过去的坎:何为犯罪,换言之犯罪构成的概念是怎样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罚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筒言之,认定某人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第一道关”是行为人的“主客观统一”侯新潮行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希望领导出面”,解决他的合法诉求,并无危害社会而去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主观上的故意。而他编造爆炸恐怖信息,只是其行为的客观方面,用侯新潮的话说:“我不过是给领导写了两封信,又没有到处散布放炸弹的消息,咋说我算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呢?”,。审判长无视侯新潮行为的主观方面,只看到客观方面从而使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相分裂,自觉或不自觉地滑到了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的“客观归罪”之说的泥潭!刑法理论常识告诉我们:只有主观上的故意,而无客观行为认定他人“犯罪”是人治的封建法律理念。相反,只看到客观行为而无视主观动机目的故意或过失是资产阶级刑法的“客观归罪”而我国刑罚的原则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不构成犯罪,是社会主义的特征而与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刑罚原则相区别。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侯新潮无罪!
    质疑之二:对60万元的“损失”的感慨---“法盲”的公诉人
    我们注意到,对于侯新朝的“诈弹”信息带来的影响,商城大厦及商城大厦内电器行、眼镜店等单位出示了损失证明,称为排查炸弹停业半天,造成总计60万元的损失,城东路派出所也称,侯新朝的“诈弹”信息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办公。其实这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也正由于它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实体问题,故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述、书信、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侯新朝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其中河南省商城大厦为排查此事件,大厦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如永乐生活家电、舒视康眼镜店、谢和豆浆因排查需要停业半天,经济损失30万元;两家大酒店因人员疏散顾客流失,经济损失10万元;三家商城大厦,在排查过程中动用全部中层干部,以及在家休假的保卫人员,直接影响了商城大厦的正常经营工作,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0万元,总计60万元。
    我未在相关报道中见到由于侯新潮的“犯罪”行为而判令其赔偿“损失”的事实。然而,从上述法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看,不难得出一审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和公安机关所称“损失”的可笑。就是说,侯新潮“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糸是“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与犯罪行为给“特定”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相区别。换言之,这里不存在民事赔偿的问题。然而公诉机关则表示所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合法途径,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法庭应当予以采信。程序正当不等于实体合法。我们不妨看已被证实的事实与侯新朝说,他之所以选择河南省商城大厦作为书信中所称爆炸的对象,是因为公司老板刘杨的丈夫在商城大厦租赁了一家超市。而选择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和郑州市公安局城东路派出所是因为当时这两家单位都没有解决自己的事情。那些有法定义务而不作为的政府职能部门不该承担违法的行政责任?比如:当侯新潮找到公司老枝刘杨的时候,刘杨不仅表示不会给他一分钱的补偿,刘杨的丈夫还不由分说地把自己打一顿。请问派出所是怎么依法处理的?!
    感慨之一:令人深感不平的是,侯新潮选择三家商城大厦,其中之一的河南省商城大厦作为书信中所称爆炸的对象,就是公司老板刘杨的丈夫在商城大厦所租的超市。依据劳动法前往讨要因工作而受伤的补偿不成反被打,而打人者如今也成为“受害人”由公诉人代为诉求民事赔偿,公平正义何在?司法审判以维护和谐的社会效益何在?!
    感慨之二:侯新朝来到劳动部门做工伤鉴定,由于该家政公司不给出证明,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此种秦香莲告状非经陈世美出据证明包拯相方予“办理”的尴尬仅是他一个侯新潮?劳动部门不尴尬?劳动监察大队不尴尬?
    感慨之三:侯新潮来到法院,由于他的事情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法院没有受理,依现行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于法有据,当法律与现实相脱节之际,从和谐社会公平正义以法治国出发,是否立法部门应当修改、完善我们的劳动法及相关法规?
    感慨之四:侯新潮来到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过后都不见回音。谁告知他还可以找那些“衙门”去维护他的合法权利?!面对侯新潮的鲁莽,郑州市的市长是否应从中反思的什么?比如政绩观!我想市长们跟我想的一样:不希望侯新潮第二再现而兴师动众。然而正如一伟人所言:当我们反对一种结果的同时,更应反对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
(星期六 2007年1月20日下午 1:02:51)
资料来源:商报记者肖风伟 通讯员梁刚 刘天霜(河南商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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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附:2.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娱乐一下:http://blog.sina.com.cn/s/blog_640809980100nubd.html    美军为中国城管写的歌,爆了! (2010-11-30 07:58:13)转载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附:2.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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