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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强大基石

火烧 2008-09-27 00:00:00 思潮碰撞 1025
文章探讨维护公平正义对社会和谐的重要性,分析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平正义的体现方式,强调权利公平与利益协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关键作用。

维护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强大基石  

——和谐社会利益关系问题的政治社会学思考

   

在社会主义时期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和谐,客观地面临着许许多多需要认真对待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诸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一系列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任何一个方面的问题不解决,都会制约和谐社会的构建。如果我们从社会学的视角去认识和看待和谐社会的构建,不难发现,利益关系直接关系到社会能否达到相对和谐的状况,而社会相对和谐的状况又离不开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因此,维护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强大基石,如果离开公平正义的维护,社会利益关系就不可能处于相对协调的状态,进而和谐社会也无法真正构建起来。  

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条件下公平正义的体现方式  

对于究竟什么是公平正义,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从不同的视角作出了许多诠释。胡锦涛总书记在阐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特征时明确提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①;著名学者约翰· 罗尔斯 教授认为,公平正义就是“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亦即,它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在那里:⑴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⑵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②  

公平正义作为人类长期追求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其能否实现和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以实现,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程度和水平以及社会化大  

生产状况的制约。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   

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③必须看到,尽管社会主义社会能够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社会制度条件,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社会生产力的整体相对落后,并且呈现出多层次和发展不平衡等特征,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多元社会结构面前,社会公平正义总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才能够得以体现。就社会公平正义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体现方式而言,主要应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会公平正义应当体现社会成员普遍地享有公平的权利。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变化,当今中国社会的社会结构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元社会结构,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多元社会结构的形成,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动的结果,同时也是建立在社会成员之间在利益上存在差异性基础之上的。在认识和看待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利益差异性的问题上,一方面,要看到一定程度的利益差异是社会活力的动力之一,从这样的角度上讲,一定程度的利益差异是必要的,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从维护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视角出发,社会成员之间的差异应当更多地体现在经济利益实际占有的层面上,而不能体现在享有权利的层面上。之所以如此,因为社会公平正义的首要之点,是要保障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够公平地享有权利,离开了权利公平正义,其它方面的公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权利公平正义,除了要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公民权利应当得到切实的落实和实现之外,更多地还应当体现在不同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在权利的实际行使上应当享有公平的机会和条件。也就是说,权利公平正义应当遵循“普获性”原则和“均等性”原则这样两个原则。所谓权利的“普获性”原则,强调的是在权利的拥有上,社会资源中的权力资源应当平等地弥散于不同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不能使个别社会阶层、社会群体拥有超出社会所提供的普遍权利之外的特殊权利;所谓权利的“均等性”原则,强调的是在权利的具体运用和实际行使上,不同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应当享有公平的机会和条件,不能使个别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在权利的具体运用和实际行使上享有特殊的机会和条件。  

其次,社会公平正义应当体现以法律至上、机会平等为基本社会准则。法律至上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社会准则。法律至上要求必须确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切重要领域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性。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和权威性,一是要求要以“良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国家的法律制度要建构在符合人类的人格、尊严、平等、自由、合理愿望、进取精神以及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上。法律的制定只有以确认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各项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才能够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可、接受和服从,才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社会准则;二是要求任何国家机关、政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权力的来源、权力的行使以及权力的边界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三是要求法律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朝令夕改,当然,国家立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对某些个别法律予以补充、修改和废除,但是,其他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或不遵守法律。尽管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人类追求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不仅要体现在国家法律的层面上,而且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也要体现在社会道德的层面上,但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需要出发,把法律至上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社会准则,还是有其现实意义的。机会平等作为公平正义的又一基本社会准则,强调的是社会成员在共享的成长发展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机会上应当实现社会平等。“机会平等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共享机会,即从总体上来说每个社会成员都应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二是差别机会,即社会成员之间的发展机会不可能是完全相等的,应有程度不同的差别。在现代社会,这两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构成了机会平等的理念和准则”。④机会平等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社会准则,实际上是以人为本理念在人的发展问题上的基本社会评价。恩格斯曾经指出,应当“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状况;彻底消灭阶级和阶级对立;通过消除旧的分工,通过产业教育、变换工种、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通过城乡的融合,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发展”⑤。尽管在社会主义时期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条件下,还不具备恩格斯所讲的“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发展”的条件和可能,但是在社会主义时期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条件下,只有把机会平等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社会准则确立下来,才能够为在未来社会实现“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再次,社会公平正义应当体现必要的社会合作和社会协调。社会合作的必要性在于,诚如约翰· 罗尔斯 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正是通过建立在社会成员们的需要和潜在性基础上的社会联合,每一个人才能分享其他人表现出来的天赋才能的总合。我们达到了一种人类共同体的概念,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们从彼此的由自由的制度激发的美德和个性中得到享受;同时,他们承认每一个人的善是人类完整活动的一个因素,而这种活动的整个系统是大家都赞成的并且给每个人都带来快乐。”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公平正义所需要体现的社会合作,更多地应当体现为不同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需要形成互惠互利和良性互动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防止和避免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利益矛盾和冲突的出现甚至扩大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公平正义所需要体现的社会协调,旨在使业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社会矛盾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消除和化解,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和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维护。社会学家乔纳森·H·特纳认为:“缺乏互惠和公平交换的指南”,大量的社会紧张状态就会发生⑦。尽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量的社会矛盾就其性质来讲具有人民内部矛盾的属性,但是如果缺少必要的社会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不到正确处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和利益不能够得到切实的维护,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互惠互利和良性互动的关系就无法形成,进而也有可能会引发社会冲突和不稳定。  

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重要性  

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⑧必须看到,伴随着改革以来多元社会结构的形成,不同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无论是在利益的获取上还是在利益的实际占有上所呈现出来的差异性已经越来越明显和突出。也就是说,多元社会结构下的社会利益格局所呈现出来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即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来源的多样化、利益差距的扩大化以及利益矛盾和冲突的复杂化。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协调好社会利益关系,对于激发社会活力,保持社会的动态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协调好社会利益关系,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  

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可以从多个方面去着手,包括建立健全利益引导机制、利益约束机制、利益调节机制、利益补偿机制以及利益均衡机制等各种利益机制。上述这些机制的建立健全当然是必要的,一定机制的建立健全对于特定社会关系的维系通常情况下是可以发挥常态稳定作用的。但是,在多元社会结构下的多元社会利益格局面前,在现代社会的利益博弈时代,社会利益的分化是常态的,而社会利益的整合则是动态的,并且利益整合的实际效能究竟如何,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和条件的制约,因此,要保障各种利益机制的建立能够真正起到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作用,关键是要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重要性在于:  

首先,社会公平正义是各种利益机制建立所必须依据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无论是哪一种利益机制的建立,如果不是以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都是无法真正建立起来的,而且即使建立起来了,也难以发挥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应有功能作用。因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不同社会阶层、社会群体总是希图使自己的利益能够最大化程度地得到满足,另一方面,社会又无法保障所有社会阶层、社会群体的全部利益都能够得到最大化程度的满足。正因为如此,所以协调利益关系才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利益机制,以便能够在多元化利益主体中寻求到利益平衡点,以期使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追求能够在比较中得到满足。而所谓的“利益平衡点”能否真正起到平衡利益的作用,又取决于“利益平衡点”的公平正义性。利益博弈的最佳结果应当是各利益参与者都能够在博弈中获得次优利益收益并对此感到满足,利益参与者之所以会对通过博弈所获得的次优利益收益能够感到满足,是由于利益参与者认为这样的一个结果是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结果。所以,社会公平正义是各种利益机制建立所必须依据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  

其次,只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够有效地防范、消除和化解各种利益矛盾。从某种意义上讲,各种利益矛盾之所以会产生和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恰恰是由于社会公平正义没有能够得到切实维护才导致的,或者说是由于个别利益主体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侵占了其他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才导致的。一个社会,如果不同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可以随意地不遵守社会共同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以及依据共同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所建立的各种规则的话,那么这个社会一定是一个混乱无序的社会,其社会利益关系是不可能达到协调化程度的。因此,要有效地防范利益矛盾的产生和出现,需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利益矛盾业已产生和出现的时候,要使利益矛盾能够得到及时的消除和化解,同样也需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然,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既需要社会多元利益主体能够遵守社会的共同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同时也需要社会管理者能够依据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切实地履行好社会管理职责,而且还需要构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的完备规则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使社会利益关系达到协调化的程度。  

三、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备机制  

必须看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多元社会阶层结构和多元社会利益格局的社会环境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身同样也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如果离开了相应机制的建立健全,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就无法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从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视角出发,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机制应当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备机制。   

如前所述,通过各种利益机制的建立健全,能够在多元利益主体中寻求到“利益平衡点”,使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追求能够在比较中得到满足,使利益博弈的最佳结果有可能产生和出现。问题是,无论是“利益平衡点”的寻求还是利益博弈的最佳结果,其实都不过是在利益关系问题上所刻意追求的一种“应然状态”,而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然状态”又是如何的呢?必须正视现实社会生活中社会强势群体、中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由于不同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在三种资源(包括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社会整体转型时期资源“一体化”占有趋向(指的是三种资源并非弥散于不同社会群体,或者某一社会群体只能在某种资源的占有上占有优势,而是特定的社会群体在三种资源的占有上同时都占有优势地位的这样一种趋向)业已出现的情形下,不同利益主体在对公共政策选择的影响力上显然是不同的,社会强势群体所代表的利益主体对公共政策选择所能够施加和实际施加的影响力要明显大于社会中势群体和弱势群体;而社会弱势群体所代表的利益主体由于缺乏对资源的占有,再加上自身社会参与能力弱化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其对公共政策选择的影响力明显偏弱甚至产生不了什么影响力;社会中势群体所代表的利益主体在对公共政策选择上的影响力基本上是时处于一个“比上不足、比下有余”的地位。在现代社会,公共政策在作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选择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利益主体影响力的左右,当然这并非因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偏好某些特定的利益主体而主动地在作出选择时向特定利益主体予以倾斜,而是基于对既有社会利益关系的认可或默许才导致的这样一种情形的实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显然,希图在缺失维护公平正义规则的前提下,公共政策选择能够自然而然地在多元利益主体中寻求到“利益平衡点”,使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追求都能够在比较中得到满足,使利益博弈的最佳结果即各利益参与者都能够获得次优利益收益并对此感到满足情形的出现,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即使偶然能够出现这样一种情形,也不过是偶发的事情。由此可以得出:在利益关系的协调上,要防止和避免公共政策选择可能出现的偏差,需要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这样的维护公平正义机制。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说到底,就是要使各利益主体都能够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具有大体相同的影响力。也只有使各利益主体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具有大体相同的影响力,才能够使公共政策在作出选择时更趋于接近“利益平衡点”,使利益博弈的最佳结果有可能产生和实现。  

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首先,要在制度设计和安排上保障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平等权利的实现。权力要产生于权利并且服从和服务于权利,要以权利制约权力。在多元社会里,尽管权力的行使者从整体上是在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但同时事实上,权力的行使者不可避免地也要代表和体现具体的特定利益主体的现实直接利益。要保障特定利益主体的现实直接利益能够与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一致性的实现,显然离不开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平等权利的实现。其次,要建立制度化通畅的利益相关者平等参与渠道。应当看到,包括群体上访等非法定社会沟通和参与事件之所以会发生和出现,实际它上所反映和体现的恰恰是制度化通畅的利益相关者平等参与渠道的缺失,如果缺失这样的渠道,这类事件的发生和出现就难以真正避免。制度化通畅的利益相关者平等参与渠道的建立,需要以硬性的法律约束为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够防止和避免因“人治”行为而阻碍利益相关者的平等参与,才能够“让每个群体都感到自己的劳动得到了尊重,自己的努力得到了回报,这样才能最广泛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了发展的共同目标而同心同德,共同奋斗。”⑨再次,要重塑国家与社会的权力关系。也就是说,要通过政府职能的转变,形成“政府——社会中介组织——市场这样一种多层次的联动体系,使社会发展以一种均衡的状态进行。政府在向社会释放权力的同时,应该始终保持自己立场的超越性和公正性。这种超越性与公正性,既不受政府自身部门利益的干扰,也不为强势利益集团的意志所左右”⑩只有这样,才能够为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的建立提供前提条件,而且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的建立,也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反映和体现公共政策选择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四、弱者辅助:维护公平正义中的政府责任  

之所以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视角出发提出弱者辅助这样的一个问题,原因就在于, 现代社会应当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而“以人为本”的全部要义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包括人的尊严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的内容,如果社会弱者得不到辅助的话,那么,社会弱者作为人的尊严就无法得到尊重和保障。一个社会,大量的潜在动荡因素来自于社会内部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抵触,如果社会弱者的权益和利益得不到维护和保障的话,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抵触就不可避免。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除了要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保障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公平,以法律至上和机会平等为基本社会准则以及必要的社会合作和社会协调之外,还需要对社会弱者提供必要的社会辅助,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弱者改变命运创造公正的社会条件,消除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抵触,真正建立起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的互惠互利和良性互动关系。  

弱者辅助,当然需要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都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而在这当中,政府理所当然地需要主动承担更多的责任。政府之所以理所当然地需要主动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因就在于,协调社会利益关系,防范、消除和化解利益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维护和保持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是政府在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之所以会产生和出现隔阂、抵触,归根到底是由个别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在利益上的不当占有以及个别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在利益上的不当缺失才导致的,作为能够作出公共政策选择的政府在履行管理社会职责的过程中,应当为社会成员实现“利益共享”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应当而且只能是一个利益共享的社会。利益共享的核心要义,是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所取得的成果,应当人人有份,份额不同。人人有份,意味着对所有社会成员为社会所做贡献的承认和尊重;份额不同,意味着对按贡献分配原则的肯定和确认。如果政府不主动地承担起弱者辅助的职责,社会弱者的应得利益就有可能被社会强势群体所侵占。  

那么,政府需要从哪些方面主动地承担起弱者辅助的职责呢?概括起来讲,政府应当主动地承担的弱者辅助职责主要应当包括:一是要健全广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使社会弱者的基本生存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并且要不断地提高保障的底线,使社会弱者的基本境况能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得到改善和提高;二是要从社会弱者的实际出发,依据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状况,尽可能地为社会弱者提供可以从事的社会公益岗位,增强其自身的造血功能,真正体现对弱者的“辅助”而不是简单的“救助”; 三是要扭转一些地方实际存在的在公共资源分配政策上的“扶强不扶弱”的倾向,使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都能够在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中获益,尤其应当更多地向各种“先赋条件”相对处于弱势位置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予以倾斜,为他们增强竞争能力和公正地分享到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创造条件;四是要强化社会阶层位置上“获致性”因素的主导和决定性作用,消除“先赋性”因素在社会阶层位置上的影响甚至主导作用,使机会均等原则能够在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尤其是社会弱者中得到最大化程度的实现;五是要发挥政府在社会组织和社会动员上的职能作用,使社会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得到健康发展,能够为社会弱者在必要的情况下提供急需的社会救助。  

   

总之,在社会主义时期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和谐的推进和实现是一项十分艰巨和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切实地推进和实现社会和谐,必须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社会和谐的强大基石来认识和看待。维护公平正义需要明确公平正义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体现方式,认清维护公平正义对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重要性,把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机制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必备机制来对待,而且政府要切实主动地承担起弱者辅助的应有职责。只有这样,才能够使社会利益关系真正协调好,使各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能够形成互惠互利和良性互动的关系,进而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础。否则,如果不能够通过维护公平正义使社会利益关系达到相对协调的状态,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就无从谈起。  

   

参考文献:  

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学习读本》,第11页,中共党史出版社2005年版。  

②【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④吴忠民:《社会公正论》,第3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43页。  

⑥【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51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⑦【美】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第324页,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⑨马秀德:“提高利用和整合资源、协调各种利益群体的能力”,《光明日报》 2005年9月20日 。  

⑩方同义:“多元利益群体的利益表达与和谐社会建设”,《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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