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共产党章程
越南共产党章程
(越南共产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补充修改,2006年4月通过)
由胡志明创立和培育的越南共产党领导人民成功进行了“八月革命”,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现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取得了历次侵略战争的胜利,废除了封建制度和殖民制度,完成了民族解放事业,统一了国家,进行了革新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牢固捍卫了国家独立。
党是越南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越南劳动人民和越南民族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民族利益的忠实代表。
党的宗旨是把越南建设成为独立、民主、富强、社会公平文明的国家,消灭剥削,成功实现社会主义,最终达到共产主义。
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为思想基础和行动指南,发扬民族优良传统,吸收人类智慧精华,把握客观规律、时代趋势和国家实际情况,提出正确的、符合人民愿望的政治纲领和革命路线。
党是一个严密的、意志和行动统一的组织,以民主集中制为基本组织原则,实行集体领导,个人负责,爱护同志,纪律严明,同时执行以下原则: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在政治纲领和党章的基础上保持团结,保持与人民的密切联系,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活动。
越南共产党是执政党,尊重、发挥人民当家作主权利,并接受人民的监督;依靠人民开展党的建设;团结并领导人民进行革命事业。党领导政治体系,同时是该体系的一部分。党领导国家、越南祖国战线和各个政治社会团体,并尊重和发挥其作用。
党把工人阶级的真正的爱国主义与纯洁的国际主义相结合,积极为世界人民的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作贡献。
越南共产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稳固,并经常进行自我革新,自我整顿,不断提高干部党员队伍的素质,提高党的战斗力和领导革命能力。
第一章 党 员
第一条
1.越南共产党党员是越南工人阶级先锋队的革命战士,为党的宗旨和理想而奋斗终生,把国家、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党的各项决议和国家法律;参加劳动,完成好交付的任务;有健康的道德和生活方式;紧密联系群众;服从党的组织和纪律,维护党内团结统一。
2.凡年满18周岁,承认并自愿遵守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和党员标准,完成党员任务,参加党的基层组织活动,经过实践证明是优秀的、得到人民信任的越南公民,经过审查都可以加入党。
第二条 党员的任务是:
1.绝对忠于党的革命宗旨和理想,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党的各项决议、指示和国家法律;完成好交付任务;绝对服从党的分工和调动。
2.不断学习、锻炼,提高知识水平、工作能力、政治品质、革命道德,生活方式健康;与个人主义、机会主义、本位主义、官僚主义、贪污腐败、挥霍浪费及其他消极现象作斗争。
3.密切联系群众,尊重并发挥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关心人民的物质、精神生活;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积极参加单位和住地的群众工作和社会工作;宣传并发动家庭成员和群众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和国家法律。
4.参加制定、捍卫党的路线、政策和组织;遵守纪律,维护党内团结统一;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忠于党;进行党员发展工作;依据规定参加党内组织生活,缴纳党费。
第三条 党员享有以下权利:
1.了解并参与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进行表决。
2.依据中央委员会规定候选、提名和选举党的各级领导机构。
3.在组织范围内对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进行批评、质询;向有关机关提出报告、建议并要求得到答复。
4.在党组织对本人作出评议、决定工作或处分时,有权陈述意见。预备党员享有上述权利,但不具有表决、候选和选举党的领导机关的权利。
第四条 党员入党手续(包括重新入党):
1.入党人应当:
——提交自愿入党申请书;
——向支部忠实回报履历;
——有两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
在已建立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的地方,青年入党人必须是团员,并得到基层团委和一位正式党员的介绍。
在没有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的机关或企业,申请入党人必须是工会会员,并得到基层工会和一位正式党员的介绍。
2.介绍人应当:
——是正式党员,并与入党人共同工作至少1年以上;
——向支部报告入党人的履历、品质、能力,并对本人的介绍负责。对未清楚的情节,应向支部和上级报告,以便审查。
3.支部和党委有以下责任:
——在支部审查和提出吸收入党建议前,支委要重新检查入党人的条件并听取入党人居住地群众团体的评价意见。有关入党人的政治历史问题依据中央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支部对入党人逐个进行审查并提出吸收入党建议,获得支部三分之二以上正式党员赞成时,可以向上级党委提出建议;上级党委作出决定后,由支部对逐个入党人举行入党仪式。
——基层党委进行审查时,如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赞成吸收入党,可直接向上级党委提出建议。
——基层党组织或基层党委的上级党委的常委会有权对逐个入党人进行审查并决定吸收入党。
4.尚未有党员或有党员但不具备条件的,由上级党委直接派党员开展宣传、审查、介绍入党工作。特殊情况依据中央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1.自支部举行入党仪式之日起入党人应有12个月的预备期。在预备期内,支部要继续进行教育、锻炼并指定正式党员帮助入党人进步。
2.预备期满后,支部逐人进行转正审查并进行与吸收入党时相同的表决;仍未满足党员条件的,应向上级党委建议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3.支部关于接纳正式党员的决议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4.党员的党龄自转正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党证的颁发、管理、党员档案的管理和组织关系的转移手续要按中央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年龄大、身体弱、自愿减少或不参加党的工作及组织生活的党员由支部审查、决定。
第八条
1.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年中有3个月不参加组织生活或不缴纳党费,或奋斗意志薄弱、不执行党员任务、经支部教育后仍没有进步的,支部应审查并向上级党委建议予以除名。
2.对上述情况,如党员提出申诉,支部应向上级党委报告。
3.党员提出退党的,由支部审查并向上级党委建议批准。
第二章 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
第九条 越南共产党的组织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实行集体领导,个人负责。
2.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各级领导机关是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党的领导机关是中央委员会,在各级是党委、支部(简称党委)。
3.各级党委向同级大会、上级党委和下级党委报告工作,并对自身活动负责;定期向直属党组织通报自身活动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4.党组织和党员要执行党的决议。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组织,党的各级组织服从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5.党的领导机关的决议必须获得本机构半数以上成员赞成方为有效。表决前,每个成员都有权发表个人意见。持少数意见的党员可以保留意见,并向上级党委直至全国代表大会反映,但必须严格执行决议,不得传播与党的决议相悖的意见。上级党委应研究、审议其意见;不区别对待持少数意见的党员。
6.党组织依据自身权限对各项问题作出决定,但不得与党的原则、路线、政策、国家法律和上级决议相悖。
第十条
1.党的组织体系应对应于国家的组织体系。
2.行政、事业、经济等基层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接受县委、郡委、市委的领导。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的党组织依据第六章的规定。在特殊地区建立党组织应依据中央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3.上级党委可直接决定建立或解散下属党委、支部。
第十一条
1.任期结束时,党委召开大会,事先向下级通报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内容。
2.召集大会的党委应决定代表数量,并依据中央委员会的指导,按党员数量、直属党委数量及各党委的重要程度分配名额。
3.出席大会的代表包括召集大会的党委委员和下级大会选举的代表。
4.需指定代表的,仅限于依据中央委员会规定、在特殊条件下活动、不能召开大会和选举的党组织。
5.出席大会的代表须经大会审查资格并表决通过。召集大会的党委不得取消由下级大会选举的代表资格,但对已被停止参加组织生活、参加党委活动、被起诉、控告或拘留的代表除外。
6.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党员参加,且有三分之二以上直属党组织派代表出席时,方为有效。
7.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席)负责处理与大会相关的事务。
第十二条
1.党委委员必须具有合格的政治品质、革命道德和健康的生活方式;严格执行党的组织原则,参加组织生活,遵从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具备参加集体领导、完成交付任务的知识水平和能力;团结干部、党员,得到群众的信赖。
2.中央委员会的人数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各级党委委员的人数由该级代表大会依据中央委员会指示作出决定。各级党委应进行革新,保证每届大会的继承性和发展性。
3.主席团(主席)指导选举。
——代表有权评议、质询被提名的候选人;
——选举名单由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
——实行无记名投票;
——当选人应获得半数以上代表或该党委、支部半数以上正式党员的赞成票。
获得半数以上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票数多者当选;按票数多少排序产生的名单末尾有多人票数相同且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应对票数相同者进行重新选举,得票多者当选,不需获半数以上赞成。
重新选举后票数仍相同时,由大会决定是否重新选举。一次选举所产生的委员人数未满规定人数时,由大会决定是否再次举行选举。
第十三条
1.新一届党委承担上届党委移交的工作,自被选举产生并得到上级党委批准之日起开展工作。
2.需补充不足的党委委员时,由党委提出建议,上级党委直接作出决定;补充后的党委委员数量不得超过大会决定的党委委员总数。确有需要的,由上级党委直接指定增加部分下级党委委员。
3.如确有需要,上级党委有权对部分下级党委委员进行调动,但不得超过大会选举的党委委员数量的三分之一。
4.党委委员申请退出党委的,由党委审查并向上级党委提出建议,上级党委直接作出决定;是中央委员的,由中央委员会决定。是省级以下党委的现任党委委员,在决定退休或调动到党委以外的工作岗位的,不再担任该党委的委员职务。
中央委员在决定从党、政府或其他团体机关离职退休后,不再担任中央委员会委员职务。
5.新成立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直接指定临时党委;自被指定之日起最迟一年内,该党组织应举行大会;需要推迟的,须经上级党委直接批准。
6.不能召开大会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直接指定该组织的党委。
第十四条
1.各级党委在中央委员会指导下,可设立参谋和办事机构。
2.必要时党委可设立党的领导小组、委员会、工作组,并在其完成任务后予以解散。
第三章 党的中央领导机构
第十五条
1.中央委员会每5年召开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时间不得超过1年。
2.大会总结贯彻落实上届任期决议的情况;决定下届任期党的路线、政策;根据需要补充、修改党的政治纲领和党章;选举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和中央候补委员的数量由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出现空缺时,由中央委员会在具备条件的中央候补委员中审议确定递补人选。
3.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半数以上直属党委要求时,中央委员会可召开特别全国代表大会。参加特别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现任中央委员和曾参加本届全国代表大会并仍具备资格的代表。
第十六条
1.中央委员会指导贯彻政治纲领、党章和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对内、对外、群众和党建工作的方针、政策;筹备下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及必要时召开的特别全国代表大会(如果召开)。
2.中央委员会每6个月召开一次例行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不定期会议。
第十七条
1.中央委员会选举政治局;在政治局委员中选举总书记;设立中央书记处,成员由总书记、政治局指定的部分政治局委员以及由中央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中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选举中央检查委员会;在中央检查委员会委员中选举监察委员会主任。
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和中央检查委员会委员的数量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总书记不能连续担任两个以上任期。
2.政治局领导并检查贯彻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决议的情况;对方针、政策、组织、干部等问题作出决定;决定召开中央全会并筹备其内容;向中央全会报告工作或根据中央委员会要求报告工作。
3.书记处负责党的日常任务:指导党建和群众工作;检查党关于经济、社会、国防、安全、对外工作决议或指示的落实情况;指导政治系统内各组织间的相互配合;决定部分组织、干部问题以及中央委员会分工的其他问题;指导或检查将提交政治局审议决定的各项问题的准备工作。
第四章 党的地方领导机构
第十八条
1.省、直辖市、省辖市、县、郡党委每5年召开一次代表大会;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时间不得超过1年。
2.大会讨论上级党委的文件;总结上届任期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决定下届任期的任务;选举党委;选举参加上级大会的代表。
3.党委认为必要或有半数以上直属下级党委要求且得到上级党委直接批准时,可召开特别代表大会。参加特别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现任党委委员和曾参加本届全体代表大会、参加本党委组织生活、具备资格的代表。
第十九条
1.省、直辖市、省辖市、县、郡党委(以下简称省市委、县郡委)领导贯彻代表大会决议和上级的决议、指示。
2.省市委、县郡委由其常委会召集每3个月召开一次例行会议;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条
1.省市委、县郡委会议选举常委会;在常委中选举书记和副书记;选举检查委员会;在检查委员会委员中选举检查委员会主任。
2.常委会和检查委员会的人数由党委依据中央委员会的指导作出决定。
3.常委会领导并检查代表大会决议、同级和上级党委决议、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对有关方针、组织、干部等问题作出决定;决定召开党委会议并筹备其内容。
4.党委常委包括书记、副书记,负责指导、检查党委、常委会和上级党委决议、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处理党委日常事务;决定召开常委会议并筹备其内容。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一条
1.党的基层组织(基层支部、基层党委)是党的基础,是基层的政治核心。
2.乡、街道、镇、机关、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基层单位、公安基层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中,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不足3名正式党员的,由上级党委直接推荐党员到适当的基层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
3.凡有30名党员以下的基层组织,应建立基层支部,下设若干党小组。
4.凡有30名党员以上的基层组织,应建立基层党委,下设若干支部。
5.凡属下列情况的,下级党委应向上级党委报告,并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在不足30名党员的基层单位设立基层党委的;
——在有30名党员以上的基层单位只设立支部的;
——在基层党委下设分支党委的。
第二十二条
1.基层组织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由基层党委召集,每5年召开一次;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不得超过1年。
2.大会讨论上级文件;总结上届任期决议的落实情况;决定下届任期的任务;选举党委;选举参加上级大会的代表。
3.基层党委认为必要或有半数以上下属党组织要求且得到上级的直接批准时,召开特别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参加特别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现任党委成员和曾参加本届全体代表大会、参加本组织的组织生活、具备资格的代表。参加特别党员大会的党员包括该党委管辖下的党员。
4.基层党委、支委每月召开一次例行会议;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5.凡有9名以上委员的基层党委可选举常委会;在常委会中选举书记、副书记;不足9名委员的党委,只选举书记、副书记。
6.基层党委每年召开两次例行会议;必要时召开特别会议。基层支部每月召开一次例行会议;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三条 基层党组织的任务是:
1.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和国家法律;提出党委、支部的方针和政治任务,并领导有效地贯彻落实。
2.建设政治、思想、组织坚定、纯洁的党委和支部;正确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提高组织生活质量,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遵守纪律,加强党内团结统一;经常教育、锻炼和管理干部、党员,提高革命道德品质、战斗意志、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开展党员发展工作。
3.领导建设纯洁、坚强的政权和各经济、行政、事业、国防、安全机构及政治、社会团体;正确执行法律,发挥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4.紧密联系群众,关心照顾人民的物质、精神生活,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领导人民参与制定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国家法律。
5.检查并保证严格执行党的决议、指示和国家法律;检查党组织和党员执行党章的情况。基层党委受上级党委委托,可决定吸收和开除党员。
第二十四条
1.基层党委可在党员的工作地点或居住地点设立直属支部;每个支部至少应有3名正式党员。党员数量多的支部可分为多个党小组;党小组选举党小组长,必要时选举党小组副组长;党小组在支委指导下开展活动。
2.支部领导贯彻本单位的政治任务;教育、管理党员,分配党员工作;开展群众动员工作和党员发展工作;检查、处罚党员;收缴党费。支部、支委每月召开一次例行会议。
3.支委每年召开一次支部大会;没有支委的,由支部书记召集。获基层党委批准的,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4.有9名正式党员以下的支部选举支部书记,必要时选举副书记。有9名正式党员以上的支部选举支委,在支委委员中选举书记和副书记。
第六章 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的党组织
第二十五条
1.党对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实行绝对、直接和全面领导;建设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纯洁、坚定的、绝对忠于党和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军队和公安,使之成为一支与全体人民一道牢固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秩序、参加国家建设的骨干力量。
2.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中的党组织依据政治纲领、党章、党的决议、指示和国家法律开展活动。
3.各级党委的各部门根据职能范围,协助党委指导、检查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中的党建和群众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1.中央军事党委(简称中央军委)由政治局指定,包括在军队工作的部分中央委员和不在军队工作的部分中央委员,接受中央委员会,特别是政治局和书记处的领导。
2.中央军委研究并建议中央委员会对军事、国防的路线、任务作出决定;全面领导军队。
3.政治总局承担全军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在书记处和中央军委的直接、经常领导下开展活动。各级设有政治机关和政工干部,在同级党委领导和上级政治机关指导下,承担党的工作、政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1.各级主力部队和边防部队的党委由同级大会选举,全面领导直属单位的工作;特殊情况由上级党委指定。
2.军区党委成员包括由同级大会选举的在军区党委工作的部分同志以及被指定参加的军区所在地省、市委书记;领导贯彻执行上级决议、建设全民国防和建设人民武装力量的任务;与地方党委配合,在本军区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政策。
3.各级地方军事党组织由同级地方党委全面领导,同时执行上级军事党委关于全民国防和地方军事工作的决议。上级政治机关与地方党委配合,指导地方武装力量的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
4.省、市、县、郡军事党委成员包括该级大会选举的地方军事党委的部分成员、地方党委书记和依据中央委员会规定被指定参加的部分非地方军事党委成员的同志。
第二十八条
1.中央公安党委由政治局指定,包括在人民公安中工作的部分中央委员和不在人民公安工作的部分中央委员,以及部分在中央公安党委工作的同志,接受中央委员会,特别是政治局和书记处的领导。中央公安党委研究并建议中央委员会对路线、政策、保障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等问题作出决定;全面领导公安工作。
2.各级公安党委由该级大会选举,必要时由上级党委指定。党委全面领导直属单位的工作。
3.人民公安力量建设总局承担公安党委所属单位的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在中央公安党委领导下开展活动;与地方党委配合,指导地方公安力量的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
4.各级公安力量建设机关承担党委的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在同级党委领导和上级公安力量建设机关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1.各级人民公安党组织由同级党委直接、全面领导,同时执行上级公安党委关于维护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的决议;领导地方人民公安力量建设工作,建设纯洁、坚定的党组织。
2.省、市、县、郡的公安党委由同级大会选举。
第七章 党的检查工作和各级检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1.检查、监督是党的领导职能之一。党组织应开展检查、监督工作。所有党组织和党员都应接受党的检查和监督。
2.各级党委领导检查、监督工作并组织检查、监督党组织和党员执行政治纲领、党章、党的决议和指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1.各级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委选举,包括部分党委委员和部分非党委委员。
2.下一级检查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必须经上级党委直接批准;检查委员会主任需调动工作时,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3.检查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制度,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上级检查委员会的指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检查委员会的任务是:
1.检查党员,包括同级党委委员在执行党员任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党员标准、党委委员标准的迹象。
2.检查下级党组织是否存在违反政治纲领、党章、党的决议、指示、组织原则的迹象;检查党内贯彻落实检查任务和实施纪律处分的情况。
3.监督同级党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干部和下级党组织落实党的主张、路线、政策,党委决议以及执行中央委员会规定的道德、生活方式情况。
4.审查并对违反纪律的情况作出结论,决定或建议党委给予纪律处分。
5.解决对党组织和党员的控告;解决对有关党纪处分的申诉。
6.检查下级党委和同级党委财政部门的财政情况。
第三十三条 检查委员会有权要求下级党组织和党员对被检查的有关问题作出报告、提供材料。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作出成绩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依据中央委员会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1.对违反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予以公正、准确、及时的处分。
2.处分的形式有:
——对党组织的处分有三种:谴责、警告和解散;
——对正式党员的处分有四种:谴责、警告、撤职和开除;
——对预备党员的处分有两种:谴责和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纪律的党员进行处分的权限为:
1.支部可对本支部党员(包括各级党委委员和上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在政治品质、思想道德、生活方式、组织生活方面或在执行党员任务(不包括上级交付的任务)过程中的违纪行为作出谴责和警告决定。基层党委可对管理范围内的党员作出谴责、警告的决定,对下级党委委员作出撤职的决定。受委托吸收党员入党的基层党委有权对党员作出开除的决定,但同级党委委员和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党员除外。
2.省、市、县、郡和相应级别的党委可对党员作出所有形式的处分决定;可对同级党委委员作出谴责、警告的决定。党委常委会可对党员作出所有形式的处分决定;可对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党员作出谴责、警告的决定,但是同级党委委员和上级党委委员的除外。
3.中央委员会可对包括中央委员、书记处书记和政治局委员在内的党员作出所有形式的处分决定。政治局和书记处可对其管理的干部党员作出所有形式的处分决定。
4.县、郡及相当级别以上检查委员会可对除同级党委委员以外的党员作出所有形式的处分决定;可对由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党员和直属下级党委委员作出谴责、警告的决定。
5.各级党委和上级检查委员会有权批准、变更或取消下级作出的处分决定。
6.担任多种职务的党员被撤职时,应根据其违纪性质和程度,决定撤消一个或多个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党组织进行处分的权限为:
1.上级党委可直接对下级党组织作出谴责、警告的决定。
2.对党组织作出解散的处分决定时,由上级党委直接提出建议,由再上一级党委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向直接的上级党委和中央检查委员会报告。
3.党组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解散:有反对党的路线、政策行为;有特别严重违反党的组织和组织生活原则或国家法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1.党组织和党员有违纪行为,但不属本级处罚权限的,应向上级党委提出建议。
2.下级党组织对有违纪行为的党组织和党员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处理的,上级党委或检查委员会可依据权限规定作出所有形式的处分决定,同时审查该党组织的责任。
3.解散党组织和开除党员时,须获提出建议的下级党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并由有审批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1.违反纪律的党员应向支部作出检查并接受处分;拒绝作检查或已被拘留的,党组织仍应给予纪律处罚。必要时上级党委和上级检查委员会可直接进行处罚。
2.违法纪律的党组织应作出检查并接受处分,并向作出决定的上级党委报告。
3.作出处分决定前,上级党组织的代表应听取违纪党员本人或违纪党组织的代表陈述意见。
4.下级对党组织和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向上级党委和直接上级检查委员会报告;对违纪党员在多个党的领导机关担任职务时,应通知该党员任职的各个上级领导机关。
5.上级对党组织和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向下级、违纪党组织和党员所在单位通报;需要扩大通报范围的,由上级党委决定。
6.对党组织和党员的处分自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
7.不同意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和党员,有权在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上级党委或上级检查委员会直至中央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处分的申诉处理,应依据中央委员会规定执行。
8.受理处分申诉后,各级党委或检查委员会应通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或党员;自收到申诉之日起,省、市、县、郡委及相当级别的党委最迟3个月、中央最迟6个月内,应进行调查、解决并向提出申诉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答复。
9.解决申诉期间,被处罚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严格执行所受的处罚。
第四十条
1.受到监外管教以上刑罚的党员,应开除出党。
2.受到解散处罚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直接建立新的党组织或介绍该组织党员参加其他组织的生活。
3. 受到撤职处罚的党员,自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被选举为党委委员,不得担任相当级别或更高级别的职务。
4.停止党员组织生活、停止党委委员的委员活动、停止党组织活动的,由上级党委或上级检查委员会依据中央委员会规定作出决定。
第九章 党领导国家和政治、社会团体
第四十一条
1.党通过政治纲领、战略、政策、方针、思想工作、组织工作、干部工作、检查和监察工作对国家和政治、社会团体进行领导。
2.党统一领导干部工作,并管理干部队伍,同时发挥政治系统内从事干部工作的组织及各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作用。
3.党向国家机关和政治、社会团体推荐或任命符合标准的干部。
4.国家机关和社会、政治团体内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严格执行党的决议和指示;党组织负责领导将其具体化,形成国家法律文本和团体主张,并领导其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
1.对由选举产生的中央和省市一级国家机关和政治、社会团体的领导机关,由同级党委建立党组,成员包括在该组织工作的部分党员。不建立党组的,由该机关的党的基层组织依据中央委员会规定履行领导职能。
2.党组由同级党委指定;设书记,必要时设副书记。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并对党委负责。
3.党组领导、说服本组织成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向党委提出有关方向、任务、组织、干部等的建议,并依据权限作出决定;检查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政策的情况。
4.必要时,党组可召集由本组织党员讨论党委的主张和实施颁发。
第四十三条
1.在中央和省市一级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中,由同级党委建立党的干事委员会,成员包括在该组织工作的部分党员。不建立党的干事委员会的,由该机关的基层组织依据中央委员会规定履行领导职能。
2.党的干事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指定;设书记,必要时设副书记。党的干事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并对党委负责。
3.党的干事委员会领导贯彻并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向党委提出有关方向、任务、组织、干部的建议,并依据权限作出决定;检查执行党的路线、政策的情况。
第十章 党领导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
第四十四条
1.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是党可信赖的预备队,经常为党补充年轻力量,继承党和胡志明主席的光荣革命事业;是青年运动的骨干力量;是社会主义学校;是青年权利的代表;负责胡志明少年先锋队的工作。
2.各级党委直接领导同级团组织的方向、任务、思想、组织和干部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仍处于团员年龄的党员应参加团组织的生活和工作。
第十一章 党的财政
第四十六条
1.党的财政包括党员缴纳的党费、国家财政拨款及其他收入。
2.中央委员会统一规定党的财政、财产管理的原则和制度,以及党员应缴纳的党费标准。
3.各级党委应每年听取本级的财政报告并决定财政任务。
第十二章 党章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应严格执行党章。
第四十八条 只有全国代表大会具有修改党章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