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版交通事故认定书 没有事故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吗?
没有事故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吗?
没有事故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吗?
1、如果事故时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有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方案,则凭维修票据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
2、如果事故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可能会拒赔。处理方案:
(1)重新报案交警,找交警作出事故认定;
(2)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为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几天能出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祕密、商业祕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事故理赔的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理赔中的证据作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当事人在利益调整上起著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保险理赔中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北京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专业律师在此根据相关知识,为你讲解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理赔中的证据作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当事人在利益调整上起著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保险理赔中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由于它在房事诉讼案中不属司法审查范围,保险人习惯了采取“拿来主义”,必定给保险企业带来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险。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公安部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案中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因其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在理赔中把它当作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的证据来对待,采取了“拿来主义”,给保险企业留下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险。鉴此,笔者认为,不宜“拿来”,应对其进行证据审查后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防范风险。 一、从事故当事人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客观上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最明显的一例,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援。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差异,一定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坦途。由于道德观念的扭曲及社会不法力量的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权威受到了挑战。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式和方式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某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就范,达到其目的,一者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式的考虑,二者又能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被保险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已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保险赔偿中存有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也由于前述的原因,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经济杠杆,无形中鼓励车方承担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更有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 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取《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规定的情形,或其它情形,驾驶员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二、从责任认定主体的情况看,《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同样须进行证据审查。 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结论,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权威性、客观性,表现可信度高,但这并不能代表它的全部。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能否蒐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 二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 三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四是认定程式和取证方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式合法。因此,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 毋庸讳言,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伤者这个弱势群体,也为了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然或不自然地向有利于伤者方发生偏移。 综上所述,这种受事故当事人的故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性。对此,笔者暂定义它为形式上合法、内容上不真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规。 1、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民法通则》的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所指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档案把该由自身承担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转嫁到保险公司承担,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审慎认真、客观全面、科学公正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采信证据,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止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改变其属性,但是保险人仍应有积极作为。 1.有权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鉴此,要求保险人提高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 2.在保险条款上给予完善。对于车辆和财产损失的核定,《条款》上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或拒绝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明显不符,或重大不符的,《条款》宜同样作出规定,对涉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宜,保险人有权依据事实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3.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打击骗赔行为。依据《保险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采取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它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方不签字没有事故认定书他能申诉吗?
你好,一方不签字,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你仍然可以就事故损害赔偿起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代签吗
1、他弟弟接受了你老公的委托,是可以代签的,他签收视为本人签收; 2、申请复核的期限是从收到认定书之日起计算,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3、如果过期了就不能再申请了,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变更。
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公平吗?
不能,就要看哪方关系硬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故怎么处理
1.对事故认定不同意,可在三日向上级交警部门内提出行政复议,超过3日,就需要向法院提请强制撤销;到这一步就很麻烦,所以领到事故书,如不满意就尽快去复议。不过复议一般很难推翻之前的认定,做好心理准备;2.行车记录仪上的视讯,都是连续的,直到拿出来为止才停止拍摄,这个作假也不是很容易;3.事故认定报告出来之前,谈不到这一步。假如认定对方无责,假如。那么你就没办法牵制。责任认定无非主责、次责、同等责任、无责这几种,认定书出来再说。
由于没看到事故现场,包括讯号灯、地面标线等,没办法帮你确定责任。
在保险理赔中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当事人在利益调整上起著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保险理赔中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因其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在理赔中把它当作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的证据来对待。这样,给保险企业留下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险。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其进行查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防范风险。要说明这一点,我们就需要了解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成的几个因素及对其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一、事故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行政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比如,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援。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不衔接,在很大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没风险。由于道德观念的问题及社会不法力量的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适用受到了挑战。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一般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式和方式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满足其要求。一方面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式导致成本增加的考虑,另一方面又能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基于以上考虑被保险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应负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保险赔偿中存在某些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 因此,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如车方承担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杠杆,无形中迫使车方承担不合理的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不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造成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平等,请问保险理赔可以赔多少?
光凭责任平等无法回复你保险理赔可以赔多少的问题。保险要看保了什么险,保额是多少,还要看总损失是多少是否在保额范围之内,损失清单上所列专案是否在保险理赔专案之内等等很多因素。光给一个同等责任就要想知道保险能赔多少这差得太多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