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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利率 利率管制历史

火烧 2023-03-31 22:50:41 1060
利率管制历史 利率管制(I tere t rate co trol)是指国家将资金利率调整到高于或低于市场均衡水平的一种政策措施。封建国家对于借贷的政策起源是很早的,春秋时期晋文公流浪完毕,回国执政后

利率管制历史  

利率管制(Interest rate control)是指国家将资金利率调整到高于或低于市场均衡水平的一种政策措施。

封建国家对于借贷的政策起源是很早的,春秋时期晋文公流浪完毕,回国执政后“公属百官,赋职任功,弃责薄敛,施舍分寡,救乏振滞,匡困资无……”。

《管子》一书记载了许多国家想方设法使高利贷者免除农民债务的事例,如“桓公曰:峥丘之战,民多称贷负子息以给上之急,度(通渡)上之求,寡人欲复业产,此何以洽?”管子请求对于称贷之家“皆垩白其门而高其闾。”并且使八使者式璧而聘之,于是“称贷之家皆折其券、削其书”。

秦律亦有不少有关借贷的规定,如:“(贷)人赢律及介人”。

自战国时期开始,各封建政府即比较普遍地有了针对借贷利率的法律和政策,汉代不但继承了这一政策、法律,而且执行得相当严格。

居延汉简记载的汉成帝永始三年诏书言:“言既可许,臣请除贷钱他物律”。

这个“贷钱他物律”的内容怎么样呢?从一些具体事例可见其一斑,如文帝四年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债过六月,夺侯,国除”。

旁光侯刘殷“元鼎元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

陵乡侯刘沂“建始二年,坐使人伤家丞,又贷谷息过律,免”。

由此可见,汉律关于借贷的法律至少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不许超过契约所规定的期限。

(二)不论放贷货币还是放贷谷物都不许取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利率。

(三)高利贷的本钱及利息收入必须申报财产税。

其中第二、三条即是关于利率的法律规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对于利率的政策,首先是强制免除一些远年债务。

两汉时期对官府赈贷便常有免除之诏,昭帝元凤三年春正月诏曰:因水灾“使使者振困乏,其止四年毋漕。

三年以前所振贷,非丞相御史所请,边郡受牛者勿收责”。

东汉和帝永和十六年七月诏云:“贫民受贷种粮及田租、刍槁,皆勿收责”。

这些诏令主要是针对官府的“振贷”,似未及私人借贷,魏晋以后的有关诏令却是针对所有公私债负的。

隋唐五代时期,政府关于利率的法律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端:

其一,规定利率上限:就唐代情况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公私放款的利率,一种是典吏、富商等所领官府本钱,按规定向官府纳缴利钱的利率。

定期利率 利率管制历史

二者有时是统一的,有时则有区别。

《唐令拾遗》引唐令言:“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

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开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诏云:“天下负举祗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取利”。

显然后者即是捉钱经营之人向官府纳利钱的比率,从唐代的整体情况看,这一利率往往比直接的贷款利率要高,如贞观十二年三月时的利率大率是“人捉五十贯以下,四十贯以上”“每月纳利四千一百,年凡输五万”。

可见年利达100%以上,玄宗开元六年七月的规定则是七分,即“五千之本,七分生利,一年所输,四千二百”。

唐后期这种利率则在月息五分,或者四分。

而前者即一般私人放款法定利率大致也规定在五分左右。

如开成二年的勒文规定“不得五分以上生利”。

其二,规定取息总量的上限,并强制放免超过这一上限的债务。

即不论利率多高,债主所得利息的总量不得超过原本一倍。

所谓,“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这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已经送纳了相当于原本一倍以上的利息,便只能要求偿还原本;若达到两倍则须停止征理。

宝历元年正月七日勅云:“应京城内私债,经十年以上,曾出利过本两倍,本部主及元保人死亡,并无家产者,宜令台府勿为征理”。

开成二年勅云:“如未办计会,其利止于一倍”。

五代时对达到一倍以上的私债利率处理规定得非常细致。

后梁末帝龙德元年规定“公私债负,纳利及一倍已上者,不得利上生利”。

另外后梁贞明六年四月,后唐明宗长兴元年二月,晋高祖天福六年八月,均有类似诏书。

以后唐明宗长兴元年二月乙卯诏书所定之制最为详明。

诏书言:“应有诸色私债,纳利已经一倍者,只许征本,本外欠数并放;纳利已经两倍者,本利开放……”由此看来,上限大致都是一倍,若达倍称以上,则只能要求归还原本。

但高利贷者往往是贪得无厌的,于是有关规定即强调,超过这个规定以上则要被官府强制免除。

当然,对于领取官府公廨本钱进行经营者,所纳利息总量则没有统一的规定。

其三,复利管制,依唐人法令所言即不许回利为本、利上生利。

也就是说不论所欠债款多少,时间长短,只能按原借款项数额计利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钱征收。

《唐令拾遗》所引法令规定:取利不过六分,“又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

可见这一规定是与对取息总量的规定相关联的。

宋元二代对利率的管制政策与唐大体类似,然法定利率有所下降,大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规定利率上限。

依《宋刑统》规定是“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

这一规定是继承唐代后期而来,南宋法定利率则有所下降,即“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四厘”,“每岁取利不得过五分”。

不过比较特殊的是,北宋初年,曾一度规定,只要不过年利倍称,即100%就是合法。

其二,取息总量上限管制,即强制放免取利达到或超过这一上限的债负:与唐代一样,这一上限一般也是“倍称”,即100%,依《宋刑统》及《庆元条法事类》的规定即是“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绍兴二十三年七月下令“诸路民间私债,还债过本者”,“依条除放”。

隆兴元年二月十一日又下令:民间债负“出息过本,谓如元钱一贯已还二贯以上者,并行除放”。

元代的有关规定大体亦是如此,大致在太宗十二年,针对当时因斡脱高利贷利率特别高昂的状况,规定“凡假贷岁久,惟子本相侔而止”之后,元政府一直是坚持利息总量(不论具体利率高低及借贷时间长短)不过100%的政策的,中统二年(1261)诏令规定“民问私借钱债,验元借底契,止还一本一利”,并且要求:已还者通算至一本一利为止。

至元六年(1269)九月戊午“敕民间贷钱取息,虽逾限止偿一本息”。

其三,禁止利上生利,回利为本,即不许征收复利。

与取息总量上限的规定相适应,宋元法令也禁止回利为本的行为。

前引《宋刑统》的规定是“又不得回利为本。”

其四,关于强制蠲免利息或整个本息。

这在第二部分即限制取利总量时有所叙述。

值得注意的是,宋统治阶层对高利贷在小生产者生活、生产中的必要性已经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故一方面主张免除超过利息总量以上的债务,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分青红皂白一切都予以免除。

绍兴二十三年七月二日“温州布衣万春上言:乞将民间债务还息与未还息,及本与未及本者并与除放”。

但是户部不同意,其理由一是灾荒之年灾荒发生时仍有赖于高利贷资本;二是“民间私债,还利过本者,已节次放至绍兴十七年”。

因此改为“将民间所欠私债还利过本者并与除放”。

明清时期的利率政策继承了宋元时期的基本内容,但适应商品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变迁而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尤其是清代以后,官府与民间社会力量结合推行的一系列减免利息的措施,更使中国封建社会利率管制政策进化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明清时期所继承的、与以前各代利率管制政策基本相似的内容,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利率上限及取息总量的限制。

明朝的正式法典及诏令、宝训对利率的上限及取利总量有明确的规定。

明太祖朱元璋的宝训中便要求:“今后放债,利息不得过二分三分……”明律的规定是:“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各个时期的诏令及地方各级官府处理债务案例、制定有关政策时基本上都是按照这一上限及取息总量的规定行事的。

其二,禁止利上取利,回利为本,即禁止复利。

上述关于取利总量限制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内含了禁止复利的意思,从明代的规定看,如明太祖圣训要求:取息不过二分、三分,不许“年月过期、叠算不休”。

清代以后相关法律规定更加清楚,顺治五年十月规定:三分行利“即至十年,不过照本算利,有例外多索者,依律治罪”。

依《大清律例》之解释即是:月利三分,若借银一两,“积至三十三个月以外则利钱已满一两”,“年月虽多,不得复照三分算利,即五年十年亦止还一本一利”。

显然这种一本一利的取息总量上限是内含不许利上取利的含义的。

明清正式法律政策中对利率的管制大体如上所述,但明清尤其是清代以后,各级政府及社会为了维护地方稳定,保护小农小手工业者、小商小贩,限制高利贷者的过度剥削,常常在这一律例的基础上再推行减利的政策。

这是明清时期利率管制政策的新发展。

清代减利措施则开始经常化、细密化。

其内容主要有以下数端:第一在三分的基础上降低五厘至一分左右的利率。

第二推行差额利率制度,即贷款额越大,利率越低。

第三在一些特定的时间里降低利率,以利债务人清偿。

各地减息主要针对典当铺,因为正规典当在官府领帖,经营比较稳定,便于管理和控制,但对于一般私债也常采取减息行动。

明代这种减利政策当处于萌芽状态,各级政府减利之举仅仅表现在饥荒时节,强迫或劝谕积钱积谷较多的大户减息向自家佃户或其他缺食人户放贷,与此同时,以官府的力量保证偿还。

上引永乐初福建政和县饥荒时,县令黄裳劝富民放贷,秋成加息20%归还,而当时的实物借贷绝大部分在三分以上至五分乃至十分,因而此举无疑是一种减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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