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由原告被告吗 刑事案件中,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重新做伤情鉴定,是否合理?急盼法律界人士能给予帮助,不甚感激!
刑事案件中,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重新做伤情鉴定,是否合理?急盼法律界人士能给予帮助,不甚感激!
刑事案件中,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重新做伤情鉴定,是否合理?急盼法律界人士能给予帮助,不甚感激!
首先被告没有权利要求受害方做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受害方已经按照程式做完,及时被告有异议,也应该经过司法部门鉴定,如果司法部门确实认为有必要原告再做,那么原告应该在公正下再次进行鉴定。 题目中受害方拒绝合理。
请法律界人士给予帮助!
有点像集资诈骗罪吧!如果真是,如你所说,你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开发网站也不行,至少你是明知他们要诈骗,而制造条件,弄你们帮助犯没问题吧!
唯一的办法离他们远点。
原告伤情鉴定轻伤1级,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做新旧伤的界定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要求重新做伤情鉴定,法律没有规定重新鉴定的时间,公安局是否同意鉴定,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刑事案件附加民事被告要求重新监定原告不做法院怎样判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相关的鉴定一般由办案机关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应当有法定的理由,否则法庭不予支援;如果法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重新鉴定,原告拒绝的,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法条连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1、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2、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物件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何时进行
是否具备鉴定条件,要由法医确定,
一般在伤情能够稳定后即可鉴定。
交通事故构成刑事案件,伤情鉴定费该谁出,有什么法律
应当由公安机关即财政负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法条连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式规定》
1、第七十五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2、第八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官会批准吗?
会
刑事案件中法医给出伤情鉴定后被害人以后产生治疗费是否能理赔
伤情鉴定和(附带)民事赔偿没有直接的关系。主张(附带)民事赔偿应当单独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
持刀伤人不是刑事案件吗?为什么要等伤情鉴定那?
故意伤害案中损害后果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硬性条件,只有伤情鉴定为轻伤以上的才构成刑事责任,否则治安处理。
被告当庭提出要原告重新做伤残鉴定,重做鉴定结果未出前,法院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撒消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