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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4年起,每年4月是国家宪法日,请你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谈谈对我国宪法的认识…

火烧 2023-03-06 21:23:02 1087
从2014年起,每年4月是国家宪法日,请你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谈谈对我国宪法的认识… 从2014年起,每年4月是国家宪法日,请你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谈谈对我国宪法的认识…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

从2014年起,每年4月是国家宪法日,请你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谈谈对我国宪法的认识…  

从2014年起,每年4月是国家宪法日,请你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谈谈对我国宪法的认识…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一切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牴触。
2、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谈谈你对宪法日的认识论

1、是依法治国必须依宪治国要求的反映。2、是党执政方式和执政理念的转变3、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社会的总章程。

结合思修的学习,谈谈你对宪法的认识

什么是法律? 法律的作用是什么?对于一个初习法律的人来说, 这是两个想要搞清楚、需要搞清楚、又很难搞清楚的问题。本文是笔者对后一问题尝试作答的一点努力。
所谓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⑴国内有些学者认为法律的作用与法律的功能或职能不同,作用是功能的外化。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这一概念来自西方,FUNCTION一词可译为作用,也可译为功能。这里,我们把法律的作用和法律的功能看作同一概念的不同用词。⑵
法律的作用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参与作用的法律种类不同,可分为法律的整体作用和区域性作用。整体作用是指某一法律体系所产生的作用;区域性作用是指某些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门所起的作用。例如刑法的作用,民法的作用,物权法的作用等等。按照法律所满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律对全社会的作用、对集团的作用、对个人的作用。从法欲所达到的社会效果的不同联络来看,法律的作用可分为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从法作用的方式和物件来分,法律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⑶在这些分类当中,英国当代著名新分析主义法学家拉兹的分类尤为引人瞩目。在其名作《论法的作用》一文中,拉兹第一次根据法的作用的分类型别或分类原则,区分了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其中法的社会作用又有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之别。直接作用又分为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⑷
由于拉兹对法律的作用的分类与阐释较为系统,所以为我国大多法学学者所继受。其中法的规范作用是由法的规范性决定的。法律制度是规范的体系,每一个法律的规定或规范,或同一个法律规范有某种逻辑联络,借助这种联络,它影响这一法律规范的存在、解释和适用,从而间接的加强规范的意义。⑸一般来说,法律通过规定“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应做什么”,从而对人的行为有了特定的规范作用。如指引、评价、教育、预测等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则指法律预期的或实际的社会效果。⑹它是外在的、突然的、中断的、并不确定的。因而“法律的社会作用的分析与分类则是在不稳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任何肯定的分类指南可循。很难断定一种分类与分析是否穷尽了某种法律制度所起的各种社会作用”。⑺如社会法学派侧重法律的社会作用,自然法学派侧重实现正义,规范法学派侧重法的规范作用,功利法学派强调利益调整等。在此,本文欲就法律对社会秩序、利益、经济活动的作用加以阐述。
首先,法律对社会秩序的作用。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它的基本特征,它与“无序”是相对而言的。无序就是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所存在的无连续性、无规律性的现象。亦即缺乏可理解的模式——这表明为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对我们周围的巨集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自然界的运转存在
著一定的规律性,如太阳东升西落、四季更替等。这多少都具有某些恒久不变的特征,这些特征使我们能认识它们、预测它们的效用并能为人类的目的而改造或利用它们。尽管在自然界也存在着某种例外或突变情形,但总体说来,自然界的秩序更具有普遍性。秩序压倒了无序,规则压倒了偏差,规律压倒了例外。如同在自然界一样,秩序在人类生活中也起着重要作用。秩序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一定的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有规律性和连续性。在人类社会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着一定的秩序。这些秩序都是通过一定的社会规范的调节而达到的。这些社会规范有习惯、道德、政策、法律等等。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需要社会规范的调整才能达到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英国社会科学家科恩(P.S.Cohen)对秩序的主要意义和规定性作了如下的表达: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了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和补充他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形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体现在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8)
法律对秩序的作用,从动态来看,法律社会秩序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律通过对大部分社会关系加以确认、调整、维护、使其成为特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当人们实际行为时,法律所确认的应然或可能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转变为现实的、运动的状态,并通过法律机构对法律的适用和调整,使法律规则内在的强制性转化为外在的强制活动,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发挥着三方面的特殊功能:第一,规范性功能。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行为模式,并坚持行为模式的规范化,可以给予社会生活以很大的稳定性和有序性。第二,调节性功能。即控制和安排人们的行为,调节人们的社会关系,使之协调有序的发展。第三,保护性功能。即通过惩罚违反规则的行为,鼓励和保护符合法律规则的行为,使社会保持在一定的有序状态,使这种状态不被打破和扰乱。因此,作为一种规则,法律具有天然的“秩序性”。
从静态来看,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建立和维护社会的统治秩序。在现代社会中,统治秩序及相关的国家权力执行秩序在社会秩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当社会主要阶层间出现根本冲突时,为了避免相互冲突的阶层和社会同归于尽,必须将这种冲突控制在“秩序”范围内,而国家所运用的手段则应当是法律。第二,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社会生活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交往和人们正常的工作、学习、娱乐、休息及他们的家庭生活诸方面。这种秩序是人们安居乐业,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基本条件和前提。第三,建立和维护经济秩序。经济秩序涉及到社会生产和交换以及物质财富分配和消费领域,马克思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生产方式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而取得的社会固定形式,恩格斯则明确指出法律是社会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共同原则”和“一般条件”,都充分肯定了法律在建立社会经济秩序中的意义。

谈谈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1000字左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牴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牴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牴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牴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宣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的原则。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牴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不仅如此,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
(四)建立了逐级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体系。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牴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牴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各部委释出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规定了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先审查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牴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牴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一)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二)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式及相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侷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五)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档案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牴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四、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思考
为了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现行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档案,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许可权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许可权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二)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使宪法监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必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法律,如《监督法》《政党法》等,对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监督程式等进行规定,从而使宪法监督有章可循。
(三)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物件。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穷尽部门法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四)加强和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党在宪法监督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是由党在整个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在我国,无论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还是加强宪法监督工作,都离不开党的正确领导。任何企图消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做法都是错误的。但是,另一方面,又必须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特别是依宪治国的统一。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就要求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依法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要求必须消除一些党的组织和党员不尊重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现象,从而切实保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得到贯彻落实。
(五)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档案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执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 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请各位谈谈对宪法的认识?

宪法是通过条文形式确定一定范围的权利,并依此权利规定保障公民应有的利益。但宪法条文字身并没有事先设定或规定对条文的解释幅度和在具体事件牛应如何运用条文的方法,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如何去归结。另外,日本制定宪法至今已经历了40余年,制定宪法之初,对当时并未存在或未考虑到的问题出现时如何通过宪法条文的解释去解决问题不能不说是学术界需要研讨的新的法律课题(例如,盗听行为的认识及其处理)。总之,既要考虑宪法的稳定性特征,又要解决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新出现的问题,而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处理新问题完全符合宪法原有的基本构思。
“宪法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解释解决宪法未作明文规定的新问题。因此,宪法解释是要求严密的“逻辑性”和联络具体的现实问题寻求宪法真正意义的艰钜的工作。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条文决不能单单“机械地解释”和“绝对严格地解释”,应该是考虑宪法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加以解释,否则无法解决新的社会性问题,无法满足社会对宪法的新的要求,最终将会失去宪法是“最具有生命力的文书”之意义;另一方面,宪法解释如果不依据宪法条文字身蕴涵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则宪法解释大有可能迷失方向,且容易被个别解释人的“政治意识形态”所左右,而成为具体的宪法解释者实现其政治目的的理论工具。
如同上述,宪法解释是依据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本身蕴涵的哲学思想寻求宪法价值的工作。因此,宪法解释不能仅以词典、日常用语的词义去理解和寻求宪法条文的真正含义,而应考虑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宪法原理、宪法哲学,特别是考虑宪法解释将会带来的后果、对社会领域的影响及与宪法基本原理的关系。
二、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现、法律形成(创造)
法院的宪法解释具有决定宪法的具体意思内容的性质。法院的宪法解释还可理解为当有关内容宪法无明文规定,但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该内容依据宪法原理、宪法哲学加以具体化时,通过宪法条文的解释创造和宣传宪法法理的法院的一种重要活动。例如,需要通过国库获得资金援助时,对没有正当、合理理由而进行干涉的国家、政府行为的禁止,轻易投入公权利的国家、政府行为的限制,无视“必备法定程式方能限制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利”规定的国家、政府行为的禁止,公权利滥用行为的限制等均需要法院的宪法解释活动。特别是使自由权不丧失应有的实效性的场合更需要宪法解释的特别处理。
下面对法院的宪法解释以迅速审判条款为例加以分析。与迅速-审判条款相关的高田事件(最大判昭和四十七年一二月二十日刑集二六卷十号六三一页)认为当发生可视为违反迅速审判条款的异常事件时,当做宪法要求准许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免诉规定,默示终止审理的前所未有的司法判断。它推翻了以迅速审判条款为由结束诉讼时需要议会“补充立法”的先例。采用迅速审判条款的意义在于防止因延长审判使被告人承受不应有的社会的、经济的和心理的损失,阻止以专制为目的的法律运用,防止因证据的丢失而影响举证。除此之外通过高田事件的司法判断还可理解为当与迅速审判条款的基本规定相违背的异常情况发生时,终止审判也是迅速审判条款具有的重要意义。
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依据宪法的要求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创造、宣布新的法理的高田事件最高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法院从以往司法部限定的以议会主权原则和国家制定法的至高无上为基础,只起“照办”、“使用”议会预先制定的法律的司法“作用”中摆脱出来,进而明确法院的“独立思维司法”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日本司法领域的新的创举和新的里程碑。高田事件的最高判决一方面意味着可以“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免诉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了在宪法解释中法院要承担最终的司法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是法院为不使宪法成为“虚置”的法律,在违背社会公理而宪法又无明文规定的社会现象出现时对此实施具体的法律救济是通过宪法解释的形态来表现的立场。从而,宪法的最高法效性和在以宪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为着重点的前提下,不得在公民的基本权域以议会的立法形式划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界限,应该是允许法院依据宪法原理充分行使宪法解释权,寻求宪法的真正意义,并使宪法相关内容具体化。
三、依照宪法趋旨解释宪法条文的必要性
宪法无明文规定时为实现宪法制度的趋旨有必要采用某一种方法,有时因未采用这一方法会出现违宪的情况。例如,国选(国会议员、国家总理的选举)辩护权的保障中有“要求法理”(被告人要求以积极的方式保障其应有的权利的场合如果没有积极去保障该权利则认为是对其权利的侵害;相反并不要求保障权利的场合不予保障权利则不发生权利侵害问题)和“有效放弃法理”(被告人并非有效放弃权利时其权利应得到保障,在重要权利的场合对权利的放弃必须要求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关于构成被告人其他权利的实质性保障的辩护权的情况是,只有在“明知权利的存在和明知权利内容的状态下,依据自己的判断以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才能认定为是有效放弃,否则应保障权利)是相对立的。假如辩护权在公判中作为保障公正的必需要件,则在保障“国选辩护权”的时候,为不知自己权利的人免受其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审判结果,不应采用“要求法理”,而应采用“有效放弃法理”。从这一观点出发,在国选辩护权的放弃方面对贫困人利用国家的经济援助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当事人主动放弃之前应“告知”当事人。这种“宪法上”的义务只能是通过宪法解释才能明确。
四、“彼奴姆布拉(Penumbla)理论”
(一)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合还有依据“彼奴姆布拉理论”保障权利的解释方法。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法官执笔的法庭意见)在古利斯瓦尔德案件中采用的司法观点。古利斯瓦尔德案件涉及的是对劝助、协助夫妻间使用避孕用具的第三人的州法院判决合宪性问题。此案审理结果说明的是,即使宪法无明文规定也可依据美联邦宪法的第一修正(结社自由)、第三修正(和平时期禁止军部队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闯入私宅宿营)、第四修正(不得以不合理的搜查、没收方式侵犯公民的居住安全权)、第五修正(被告人享有拒绝承认自己有罪的权利)、第九修正(对某项权利没有明文规定、也并不竟味着宪法对该项权利的否认)等的规定保障夫妻的家庭自由权。特别是应通过宪法的第一、第四修正明确家庭自由权。同时,强调了婚姻生活中的夫妻间的自由权是在任何场合、任何力量都不应加以干涉的维持夫妻关系、家族关系的神圣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婚姻关系及与宪法明文规定的自由权密切联络,又是作为人类生存基础而非保护不可的家庭自由权。因此,即使是没有宪法的明文规定也要从宪法角度予以必要的保护。此案的审理结果充分说明了运用彼奴姆布拉理论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总之,与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有着密切联络的一些权利,可以比照宪法的相关条文、历史、结构、宪法哲学予以保护。
(二)在日本也存在宪法无明文规定但确实需要保障的利益问题。在日本不知何时起对于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利益保障问题,大多是通过对宪法第一十三条和宪法第三十一条解释的方法去解决,这就意味着在日本宪法无明文规定的利益并不等于得不到宪法的保护。例如,任何人都不希望受到来自他人的以盗听、祕听、从旁收听和摄影、摄像等形式的骚扰。同样,在自由活动应该受到保护的领域里,不希望受到来自政府的干涉,与这种希望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相关的宪法性条文是宪法第三十五条。因此,政府欲干涉私人自由活动时其干涉程度应以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程式为基准,这点从要求相关利益、相关条件明确的观点出发,也应依据相关的具体条文的解释来考虑具体问题。此外,经过论证认为是必须在宪法角度予以保护的重要利益出现时,应该通过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研讨确定相关条文的适用与否。
在宪法第一十三条“幸福追求权”的保障方面,研讨某项权利是否包含于该条之中从而需要保护时,必须考虑该权利的来历和基本思想。因为“幸福追求权”需要保障的主要内容是个人的经济性活动和经济性利益的追求。
规定适当程式保障的宪法第三十一条在没有明文规定又无法适用其他宪法条文解决的新的社会现象出现时可以“借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公民的权利保护方面宪法第三十一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行政活动中,政府的决定使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影响,因此,当应受宪法保护的个人权益遭到践踏和被剥夺的情况发生时,是否有必要从宪法的直接请求角度来确定相关的程式内容。随着授权委托行政和服务性行政的扩大,受到政府“裁量”影响的可能性也逐渐增加。比起行政部门的不作为,由于得不到政府的正确“判断”(作为)而导致宪法赋予的权利、利益被剥夺、被限制的情况更是普遍存在。从而,社会上要求抑制政府的恣意裁量和滥用行政权力的呼声也愈来愈高。现在基本形成的是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行政厅的行政决定处罚当事人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不利处分的内容及其理由,不利处分时应当具有完备的行政手续,给予当事人参与听证和出席的机会等才符合正义要求的观点。当然分析权利问题时应尽可能地与具体的基本权保障条款相联络加以考虑。如果某一权利具有“宪法保护价值”但没有相关条款时,应依据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严格审查研究该权利是否需要从宪法角度予以保护及为该权利的保护是否需要相关的程式等。假如依据宪法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仍存在不合适之处,那么要探讨是否可以通过彼奴姆布·拉理论去解决。某一权益在宪法上无明文规定但认定为是必须从宪法角度加以保护的时候,对该权益的“宪法角度保护的必要性”的判断是通过有关宪法的结构、原理、相关历史、思想、社会结构来进行,因为宪法角度保护某项权益的性质本身要求宪法解释者的理解不得无限制地扩延。
五、宪法解释和利益衡量
法院是依据宪法条文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思想背景及以此为基础的原理和适用该原理的社会背景来解释宪法的。下面通过所谓原理重视型方法和结果重视型方法的两种观点,以“违法排除法理”为例进行探讨。所谓的“违法排除法理”是指在一般性搜查中违反宪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搜查、扣押的禁止内容规定而获取的有罪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理。过去普遍主张的由于警察的“无能”执法使有罪者逃避法律制裁是错误的观点在当时确实是有说服力的。但从政府藐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实施野蛮的执法活动而酿成宪法的大倒退,进而窒息自由、危害全社会的严重后果的产生考虑,“违法排除法理”是很值得推崇的。
“违法排除法理”的主张存有多种论据。本文只是通过规范论和抑止效论加以论证“违法排除法理”的合理性。
1.规范论强调的是公民基本权的保障是属于一种社会契约,所以它决不允许政府根据自己的意志去随意解除对全社会的承诺,更不允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为政府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产生有害于全社会的结果。
2.抑止效论是通过“抑止”政府的“将来”违法活动,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根据。
在规范论作为根据的场合,必须以社会契约是宪法上的一种约束的观点作为基础,讨论不得违反约束,不得违反原理的问题。因此,展开“违法排除法理”时必须把宪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作为前提条件。与此相比,抑止效论的立场是,以结果、经验作为论据的基础。因此,运用抑止效论时由于经验性论据的提出并不容易,而采用“猜测”方式的场合往往多一些。这一点说明,并不以宪法作为牢固的基础,而以“猜测”作为主要依据的抑止效论,与为解决侵害基本权的政府的“违约”行为而谈论的“违法排除法理”相比,针对的是“将来的”违法行为的“政策性判断”为其特征。所以,这种以猜测性判断为基础的政策论是其理论基础本身不牢固而显示出其不足。
抑止效论在发生违宪行为或事件的场合,决定证据的排除与否时肯定是对排除证据而得到的利益和相关的代价相比较衡量。可是,宪法本身在起草时起草者已对执行法律而取得的利益和排除有罪证据而产生的后果相比较衡量后确定其标准的。所以,作出违法排除判断时,必须以宪法原理作为基础,不能简单地靠功利主义、猜测、政策性利益来衡量。所以,制定以自由、正义原理作为理论基础的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至三十九条时,决不能依据功利主义的利益衡量论,而应该是依据能够解释宪法的宪法原理为基础。在宪法判断中,为确保这一基础的牢固地位也比起结果重视型方法更应采用重视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原理重视型方法(渥美东洋教授指出这两种方法的差别)。
联络利益衡量论去观察,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似乎存在问题,但透过现象看其本质不难看出该条的规定并非是允许解释者根据自己的意志去任意发挥。对上述的宪法第三十一条只好是以正义的观点去理解。即使是以成本、利益、平衡为基础作出宪法判断的场合 (例如,在行政活动中对:(1)政府的决定而受到影响的个人利益;(2)涉及到的政府利益;(3)为保护个人利益而设立的程式的价值等三方面的因素相互比较衡量后以宪法角度去明确剥夺个人利益时应具备的有关程式)也应以限制政府的哲学理论作为基础衡量利益关系,绝不允许有与议会同样的政策性判断才是最佳结果的错觉。因为,议会在宪法的总体结构中还有可选择的余地。宪法第二十一条中也存在依据条文的机械的解释是无法谋求合理解释的问题。所以,通过表现自由哲学为基础研究条文原意和考虑事实型别特征去衡量利益的时候,这种利益衡量因没有准确的标准而不应认为是理想的办法。
六、原意(Original intention)和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有以宪法的起草人、采纳人的“原意”为基准的解释和根据解释时的社会状况、政治状况为基准通过“宪法变迁论”填补已变化的社会和宪法间的差距的解释。笔者认为这两种宪法解释方法都不是很理想。如果过分强调原意则无法解决新的社会现象,结果是可能失去文字形式存在的宪法的意义。如果为应付现存的社会状况而变动宪法原有的意思内容(变迁论立场)则达不到通过宪法规制政府行为,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政府许可权的目的。所以,对严格意义上的“原意”应理解为即使对现行宪法存在异议也必须是以起草当时,的统一的理解为前提,以宪法起草时作为其背景的哲理、原理为基础,使其在新的社会状况下能够适用并维持下去。
附录:
[1]Wellington,Interpreting Cotlqntution,1990.
[2]T.A.Aleinikoff,Constitutional Law in theAgeofBalancing,96 YALE L.J.943 (1987).
[3]渥美东洋:《思考罪与罚》,1993年有斐阁。
[4]渥美东洋:《刑事诉讼法》,1990年有斐阁。
[5]渥美东洋:《刑事诉讼法教案》(上、中、下),1985--1987年中央大学出版社。
[6]中野目善则:《刑事法学的现代性展开》(上卷)中《法院的法律发现和创造——对于逮捕的准抗诉及搜查、扣押时以摄影违法为理由承认废弃、返还底片要求的准抗诉的最高院判例》一文的引用,1992年法学书院。

谈谈你对美国1787年宪法的认识

1787年宪法规定了美国是一个联邦制总统制国家,国家行政,立法,司法权分别由总统,最高法院和国会掌握。
我觉得是一部对美国有很大意义的法律(个人看法)

结合当代世界各国宪法的发展趋势,谈谈我国宪法的发展与完善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它的贯彻执行对于一个国家维护统一、保持政权稳固、保障人民的权利与自由、发展民主政治、完善法治以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重要作用。
我国宪法是gcdzg执政兴国、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障。它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的简要发展历程
在我国,自1909年(光绪34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起,至1949年国民党政府垮台的40多年中,在社会动荡不定、政权更迭频繁的情况下,先后曾颁布过10部宪法。
新中国建国前夕,第一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该纲领在建国初期起到了临时宪法作用。除此之外,新中国共制定过四部宪法。1954年,在md主席的亲自主持下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一致通过了此部宪法。这部宪法主要内容是:第一,规定了我国制度的基本原则。它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规定了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为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二,它规定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确认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四种基本形式。第三,确认了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极左思潮的氛围下,国家制定了第二部宪法,即1975年宪法。这部宪法对1954年宪法的基本精神和许多内容与文字进行全面否定,在指导思想、内容和宪法体系上有严重的缺陷。1978年,文革刚刚结束,我们又起草了第三部宪法。1978年虽然对1975年宪法做了修正,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内容,但仍然保留了1975年宪法极左路线的痕迹,是一部过渡性的宪法。
1982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中国全面拨乱反正。在继承和发扬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实践需要和改革开放的正确路线,制定出1982年宪法。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这部建国后的第四部宪法。这部宪法在结构上,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四章,共138条。1982年宪法是改革的产物,它对我国的经济体制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法结构也作了符合世界宪法发展趋势的调整,是迄今为止最好的一部宪法。
我国宪法的主要特点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的三次修正,宪法内容进一步完善,在我国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概括起来,现行宪法有以下四大特点与作用:
第一,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为我们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二,现行宪法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表现在: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废除了事实上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坚持和完善gcdzg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作用;坚持民族区域自治,维护国家统一;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
第三,宪法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宪法强调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1年来,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不断改善,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正在成为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
第四,宪法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的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民主权利,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现行宪法强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并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以及对残废军人、烈属、军属、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公民和老人的保护。
我国宪法的发展与不断完善
从1982年宪法实施至今,已经21年了。21年宪法实践和施行的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全面坚持和完善宪法,切实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和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才能够得到实现。同时,宪法自身也不是停滞不前的,它也应在改革实践和发展中不断完善。正如ht在《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此次修宪的基本精神可从以下五个视角中体现出来:(1)“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列主义、md思想和dp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因此,有必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进宪法中,作为我们国家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2)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把这个精神写进宪法,表明我们的政权更加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联盟的范围更加广泛和扩大了。(3)把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个文明写进宪法,表明全面推进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是我们国家的重要任务。(4)在私有财产权的问题上,此次修改是从个人权利、私有财产权、个人所有权的角度规定,对私人所有的财产加以保护。(5)将“人权”的概念写入宪法,这是以前没有的。我们相信,随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全面落实和践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整体推进,随着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真正建立,我国宪法制度也将不断丰富和完善,宪法的权威性将越来越高,一定会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大法的作用。

从2014年起,每年4月是国家宪法日,请你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谈谈对我国宪法的认识…

运用宪法的特征的相关知识,谈谈我国的为何要设立国家宪法日

1.宪法为我国的根本大发2.是所有法律的根本依据3.宪法规定我国最根本最主要的问题4.是国体政体国家的基本国策5.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6.规定国家机构组织的职权7.我国宪法具有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率8.为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9.任何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原则和精神相违背10.在制定和改的程式上宪法要求更严格………………综上所述:宪法在我国地位极高所以要制定宪法日,弘扬宪法精神。

谈谈你对宪法的认识

宪法是通过条文形式确定一定范围的权利,并依此权利规定保障公民应有的利益。但宪法条文字身并没有事先设定或规定对条文的解释幅度和在具体事件牛应如何运用条文的方法,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如何去归结。
另外,日本制定宪法至今已经历了40余年,制定宪法之初,对当时并未存在或未考虑到的问题出现时如何通过宪法条文的解释去解决问题不能不说是学术界需要研讨的新的法律课题(例如,盗听行为的认识及其处理)。
总之,既要考虑宪法的稳定性特征,又要解决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新出现的问题,而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处理新问题完全符合宪法原有的基本构思。

记住一句就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所有的法律都是子法,宪法是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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