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体现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标志是
体现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标志是
体现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标志是
体现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标志是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于此相对应的,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在哪
法律和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概念。你分别搜寻就知道了。
在法律上,人与人的关系只能是权利义务关系吗?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
养子女与养父母在继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商业银行和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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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客户关系管理的实施策略和方法:
1. 针对客户关系管理重组银行业务流程
客户关系管理要实施成功首先要进行业务流程重组。商业银行的客户关系管理涉及银行各层机构的岗位、职能的重新定位,要通过银行营销组织架构的重新设计,并最终建立起一套全新的扁平化营销体系。
2. 调整和改进银行客户关系管理业务流程
由于客户关系管理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实施前应根据银行的需要,对实施方案进行总体规划,并从控制和使用新工具、新流程的业务人员角度出发,对专案需求进行细化,分阶段以渐进方式推进客户关系管理。
3. 明确市场定位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二八”法则其实质是本利对称,即商业银行80%的效益来自20%的优良客户。
4. 处理好资讯、流程、技术和人员的关系
为了取得客户关系管理实施的成功,银行应更多理解资讯、流程、技术和人员这四大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并积极管理这些要素的整合,以确保客户关系管理实施中各阶段上的资讯、流程、技术和人员的完美组合。
5. 实施差别化服务战略,建立和稳定优质客户群体
客户群体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要加强客户管理,必须实施分层次的客户管理,针对客户的层次、规模、地域服务要求的差异提供差别化的服务,实现市场拓展与目标客户群体资源对等,提升对客户的服务标准。
请问房地产信托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怎样的?
根据一般的信托规则及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一般享有监督受托人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改变信托方式及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享有取得报酬权以及按照信托合同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的权利,负有谨慎管理、分别管理、亲自管理、接受检查等义务;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这些都是关于信托的一般规定,对于房地产信托,各国大都会对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特别规定。如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在信托法中明确界定受托人的权利范围。日本法律则要求不动产信托的受托人有事前调查的义务;在信托期间,信托机构将负责完成代缴土地税、房产税及一切与房地产有关的附加税、代管房地产的维护和维修等工作。我国现今还没有专门规范房地产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相应规定也非常少,仅在《信托法》中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此外,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在借鉴国外信托立法的基础上,我国应在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我国《信托法》仅在第二十五条中承认受托人有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过于笼统。在房地产信托中应效仿英美法系在信托法中具体界定该权利的范围,因为房地产信托受托人的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将直接关系信托目的的实现。具体来说,作为受托人的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应包括以下几项:(1) 委托人在信托条款中授予受托人的权利,即“明示权利”,除非该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 委托人在信托条款中未明确授予,也未明确禁止,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即“默示权利”;(3) 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4)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双方有争议的,由法院决定。 第二,我国《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有谨慎管理、分别管理、亲自管理、接受检查的义务,但作为房地产信托的受托人则除了应履行以上义务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1) 受托人应负有事前审查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的义务,包括对房地产登记的审查,对房地产的实地考察等等。因为这样能保证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在质量上和权利上都无瑕疵;也能更好地为房地产的登记奠定基础。(2) 受托人应负有维修、保养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的义务,费用从其与委托人的约定。未约定的,由受托人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的维修、保养费用的承担应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但该规定未对未约定的情况加以规范,这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维修和保养。在信托合同对维修和保养费用未约定的,应由受托人承担。因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享有报酬取得权,而该报酬主要是管理费,所以受托人当然有义务维修、保养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并承担该费用。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信托财产在整个信托过程中都实际处于受托人的控制范围内,所以作为信托财产管理人的受托人也更便于对信托财产进行维修,保养。(3) 如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上已有保险,受托人有义务督促委托人必须在名义上将收取保费人改为受托人。因为当房地产作为信托财产被信托出去后,该项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如果收取保费人仍为委托人的话,一旦发生理赔,该款就直接回到了委托人处。这变相地违背了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的规定,违背了信托目的的实现,将直接导致受托人对受益人的履行不能,导致整个信托法律关系的破坏。所以,为了保证信托法律关系的稳定、有效,受托人有义务督促委托人必须在名义上将收取保费人改为受托人,委托人也必须履行更改收取保费人的义务。 第三,我国《信托法》中未明确规定房地产成为信托财产后的税费的负担者。对此应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未约定的,由受益人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的税费的承担应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但该规定对未约定的情况未作规范,笔者认为在未约定时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具体表现为由受益人承担,但应以受益人得到的信托利益为限。因为信托利益是指在信托期间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处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源自信托财产的一切利益,包括信托财产本身。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房地产税应该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在实际操作中,就表现为由受益人承担,但应以其得到的信托利益为限,因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不能未经同意为受益人设定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在房地产作为信托财产后的税费负担首先应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无约定的,由受益人承担,但以其得到的信托利益为限。事实上,即使双方约定该费用由受托人承担,也是指的以信托财产承担,而不是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因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虽然名义上是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的所有人,实际上受托人除了依信托合同享有取得报酬权外并不能从该房地产中取得其它利益,具体见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之规定。所以,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受托人不能从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中取得利益,自然也就不应负担该信托财产上的税费。(感谢朋友卢晓亮的回答!)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有权利义务关系吗
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受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关系,谈谈公民应履行哪些义务?思修题,帮帮忙,感谢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也是最主要的责任.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祕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5)依法纳税.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终止吗求解答
父母一方在结束其原婚姻关系后,又带子女与他人结合的,其子女与其后婚配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因具体情况不同,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一般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你继子福生受过你的抚养教育,因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福生应当承担你的生活费用,负责照顾你的生活。
继子女的母亲与继父离婚,继子女与继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对此,可知: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若干继子女仍是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只要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则由生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原来形成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如果继父母仍然愿意抚养继子女的,则继父母子女仍然保持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依照法律精神,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只要继父母没有做出解除与继子女存在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思表示,这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