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如何产生 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的 区别是如何的
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的 区别是如何的
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的 区别是如何的
很遗憾的告诉你,没有区别。清算人不是真正的叫法,管理人是正式的称谓,同时进行清算的工作。
请采纳。
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中国清算网看到破产管理人的问题,破产管理人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式中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清算人作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必须遵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会的决议履行其职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这就规定了清算人负有忠实的义务,与董事的忠实义务相似。清算人还应当负有注意的义务。日本商法规定,清算人准用董事的忠实义务,同时还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清算人如果怠于执行任务而使公司遭受损害时,清算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98条还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外,清算时由于公司已停止营业,所以清算人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
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第24条规定: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所、破产清算事物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如果硬要说的,管理人的权利可能大一些,例如破产法里面最为关键的重整阶段,就是由管理人来执行一般事务的,而以前的清算组织可能没有相关职权,只是公司确实无以为继的时候进行破产清算的。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按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任选范围
破产管理人业务素质的高低和道德水平状况的高低是破产程式得以进行的重要条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规定只能由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或组织才能担任,因为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行很强的事务,一般包括律师、会计师或一些专业的破产清算公司的工作人员。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积极资格就是指什么样的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德国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有能力的胜任之人,一般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中选任。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应当具备法律和财务知识,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管理人设定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定管理人的考试制度。只是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以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这种制度的设定并不能理所当然的选任出合适的破产管理人。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的综合性业务,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康复的双重任务,对管理人的素质、能力的要求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师
什么是破产管理人
这是个新兴行业,专门负责破产后企业债权债务的落实工作(一般在法院有认识的人)
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2004年6月《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时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具体条款是第十章“法律责任”中第157条和第161条,其中对破产管理人索取、收受贿赂行为,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草案规定看:我国破产管理人犯罪行为种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立法趋势和美国刑法有关规定,不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破产管理人的犯罪行为侷限在收受贿赂方面,而是拓展到对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这说明,草案对破产管理人性质的定位不仅仅是善良管理人,而是作为对破产财产的受托人,要对破产财产尽到忠实和勤勉的管理义务,一旦违反此种义务,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或其他破产财产利益相关人损失的,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但是,2006年正式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却没有草案详细具体,只是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131条总括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规定是对于所有破产程式中违法行为者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说明,针对所有破产犯罪采用的立法例是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刑事犯罪及刑事责任有待于我国《刑法》进一步修订。
法院强制措施
在破产程式中,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受到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及其他监督人的监督,在这些监督中当属法院的监督最为有效和直接。法院有效的监督手段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在破产程式中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一权力的行使一般是通过破产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决定或者法院依照职权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在破产管理工作中出现瑕疵的破产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强制或促进破产管理人忠实、谨慎、迅速、高效地履行职责。法院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警告、训诫、拘传、拘留和罚款等。
破产管理人违反程式的行为多种多样,取决于各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义务行为的规定,例如,未经许可辞去职务行为,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有关报告行为,所取得报酬是不合理的行为,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确定就进行的行为,处分财产行为是否超过许可权行为,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行为,不接受监督、不向监督人提交有关财务报表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行为,制作分配方案不合理行为等,这些行为都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是否正当合法地履行了义务。
纪律或行政处罚
破产管理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业人员,各国破产管理人一般都隶属于其自律性的专业协会,例如直接属于破产管理人协会、律师协会或会计协会等,有的甚至还要受到国家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也要受到其行业协会或行政部门的约束,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破产法有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行为违反了行业规定或行政管理规定,同样也要受到行规纪律约束或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行业协会纪律处分包括几种形式:警告、记过、罚款、暂停执业、取消资格等。这些决定应由行业协会作出,债权人会议、监督人、法院、债务人都可以向协会机构提出纪律处分建议,并可对行业协会决定实施监督权。行政处罚是具有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行政处罚应按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并按一定程式予以处罚。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要比行业协会的纪律处罚严重得多,所以,它一般针对破产管理人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后果较为严重。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照、取消资格等。我国破产法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后,也应当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监督。
比较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区别
破产管理人会议与债权人会议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破产管理人会议是管理人内部的会议,通过是用于讨论相关策略,参与的人员是破产管理人;而债权人会议是用于决议的,参与的人员是债权人。
破产管理人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一.两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申报破产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体到破产实践操作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该解释的运用范围与适用可能性也会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依据2002年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三,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问题:1、债务人的债权,也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债务人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3、债务人的债务亦即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在申报债权时中断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中断,该条未给予明确说明。
又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诉具同等实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解释首先强调了时效中断应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算起,亦即“提起诉讼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又强调了申请破产债权具有诉讼的同等时效中断效力,又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与诉讼时效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
1、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因债务人申请破产而导致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之日是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而非依最高法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院受理审请之日。
2、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即破产债权时效中断之适用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而非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因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还应主张其权利,时效目的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不能成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遁词。这本身亦符合权利主张说的诉讼时效理论。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当前我国破产立法背景是破产申请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亦可以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申报破产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亦即债务人的债权如何引用时效之规定,在当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尚处空白。上述两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在不同法律人的眼里会有不同的观点,也是我们破产实践遇到的最新问题。
在和其他专家、同行交流后,我们组织了我们的破产团队进行了讨论,对于债权人申报破产时,其享有的破产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否引起时效障碍、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则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没有法律规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障碍。债权人申请破产,其引起的是其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作为第三方的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其债权人(破产企业)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到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发出清收主张时,才会发生时效障碍。
2、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少数人持此种观点,理由是:因为破产程式是特殊程式,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滥用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可导致其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3、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是因为破产程式的特殊性。
笔者思之,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权利主张的性质,根据民事时效制度之理论,债权人一旦提出破产申请,就意味着其对自身权利的诉求表达,则其债权的时效即刻中断,此之于理论、实务界皆无大的争议。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该何以处之?因对于破产企业来说,破产是被动而来的,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虽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但申请破产并非其特定之债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诉求,根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提出的程式动议是否能引发特定权利义务的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如何操作?
笔者言之,理应支援第三种说法,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情态下,破产申请一旦受理,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如下:
1、在我们组织讨论形成的三种说法中,第一种说法在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理论时没有考虑破产程式的特殊性。第二种说法虽认识到破产程式是特殊程式,然而,此说无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止的最后六个月之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也不能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法院一受理就会引起破产企业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更不能解释法院一旦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分,故都是不可取的。
2、第三种说法符合理论与实践认识,溯起始源,因破产程式的特殊性,破产程式一经启动后,就会在法律实体和程式上产生“非常态”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在申请之时就是对其权利诉求的主张,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亦即其债权诉讼时效自其提出申请之时中断。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被动破产之时,其享有对外债权,承担对外债务。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诉求时并未产生任何实体和程式的影响。但是,一旦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就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企业之财产转入破产财产,其对外债权则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冻结控制,并交管理人清收。此时,企业是一种以所有财产对外清偿财务的对外法律状态,同时也隐示为其对外享有的所有债权,只要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到期都要求受偿,以满足企业破产的目的。而此时的企业对外债权则因企业破产而被视为具有主张清偿的效力,破产企业在实质上等于法院以破产的形式宣告其权利诉求。根据民事时效理论,则主张引起时效的中断,则其享有的债权自法院受理之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3、此种做法有利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从而有利于破产目的的实现。现实生活中,破产企业因种种原因享有大量对外债权无法清收,很多债务人以种种理由逃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更成为一些债务人的重要借口。而管理人面对巨量复杂的对外债权清收难度很大,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受理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中断会减少对外债权的清收难度,有利于破产目的实现。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中断时限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