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乡长的5万元哪里去了?
【内容提要】法律界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胜过十次犯罪。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公正的裁判还真不少。有的是因为法律专业知识技能的欠缺,但更多的原因出自司法腐败。办领导特批案的有之,办人情案的有之,吃原告或吃被告的有之,原告、被告同吃的有之。于是乎,糊涂法官办糊涂案也就屡见不鲜。糊涂法官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践踏了法治公平正义,实属法院的一大耻辱。可是,糊涂的法院还把自家糊涂法官办的糊涂案作为经典案例在网上推广,是想在全国复制更多的糊涂法官、糊涂法院、糊涂案件吗?下面是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民法院推出的一例“经典审判”。现在,假如每一个读者就是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来重新审理下面的案件,看看书记、乡长的5万元到底哪里去了?
原告:赵红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赵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6日。
原告:徐志鹏,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6日。
被告:庄浪县郑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
案由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09年,二原告均在郑河乡政府工作,原告赵红梅时任乡长,原告徐志鹏时任党委书记。乡政府负责修建该乡史洼村移民点,当时该移民点房屋修建虽已峻工,但房屋尚未售出,资金未回笼,故资金周转困难。期间,省上进行项目验收,为应对上级帐务检查,经研究于2009年9月28日由原告赵红梅以个人名义向庄浪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徐志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款贷出后用于该工程办理相关税票。后因工作变动二原告调离郑河乡政府,该笔贷款没有及时向庄浪县信用联社清偿,即将借款移交新任班子,该笔借款的用途及贷款经过有时任郑河乡政府会计的王XX可以证实。后由于郑河乡政府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致借款未按时偿还。2012年11月19日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将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二原告向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0元。事后二原告与郑河乡政府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提出由二原告负责偿还本金,被告负责清偿利息,因二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协商未果。综上,二原告向庄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为郑河乡政府的工作而为,所贷款项全部用于郑河乡政府史洼村移民点工程,该笔款应由被告郑河乡政府偿还,为维护二原告权益,特起诉要求由被告偿还二原告向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0元。
被告答辩:被告辩称,关于二原告述称的5万元借款,在现任的领导班子接任以来,没有收到上届领导班子关于该笔贷款的任何移交手续,也无帐务记载,而郑河乡史洼村移民点工程帐务已全部完善并交由郑河乡财政所管理,现仅有二原告的陈述及会计王明辉的证言就认定以二原告名义所贷款项由郑河乡政府使用,证据显然不充分,该笔帐务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人王明辉自二原告在郑河乡政府工作并担任领导之前至今是该乡政府的会计,已担任了几届领导班子的财务管理工作,对该乡政府的财务帐目应该很清楚,且在其当庭作证时,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其证言为直接证据,且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笔者认为:此案有三个疑点:一、原告即上届书记徐志鹏、乡长赵红梅没有给被告即现任乡长王晓伟等领导班子移交关于该笔贷款的任何手续,法院应该予以考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应该考虑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显然,会计王明辉与原告即上届书记徐志鹏、乡长赵红梅之间有直接厉害关系,其证人身份以及其证言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证的必要;况且,作为证人会计王明辉本人没有原始财务借据和原始财务账目记载来证明他在法庭上做的证言成立。三、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难以辩驳的证人证据加以支持,其内容不详,有无法律效力值得怀疑。四、既然是政府财务借贷纠纷问题,法院可以请求县财政局、县审计局或委托国家会计师对郑河乡涉案财务进行审计,彻查5万元贷款去向,是原告没有给付会计王明辉?是王明辉贪污了?是还在史洼村移民点资金仍未回笼回来?...然后,法院依据权威部门的财务审计报告判案,就更具说服力和法律尊严。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判案,是冤假错案经常发生根源。因此,此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叫人怀疑?
现在,请大家开始判案吧,看看书记、乡长的5万元到底哪里去了?
附: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原文
《赵红梅、徐志鹏与郑河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3-03 来源: 作者: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庄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赵红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赵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6日。
原告徐志鹏,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6日。
被告庄浪县郑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
原告赵红梅、徐志鹏与被告郑河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梅委托代理人赵斌,原告徐志鹏、被告郑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二原告均在郑河乡政府工作,原告赵红梅时任乡长,原告徐志鹏时任党委书记。乡政府负责修建该乡史洼村移民点,当时该移民点房屋修建虽已峻工,但房屋尚未售出,资金未回笼,故资金周转困难。期间,省上进行项目验收,为应对上级帐务检查,经研究于2009年9月28日由原告赵红梅以个人名义向庄浪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徐志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款贷出后用于该工程办理相关税票。后因工作变动二原告调离郑河乡政府,该笔贷款没有及时向庄浪县信用联社清偿,即将借款移交新任班子,该笔借款的用途及贷款经过有时任郑河乡政府会计的王XX可以证实。后由于郑河乡政府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致借款未按时偿还。2012年11月19日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将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二原告向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0元。事后二原告与郑河乡政府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提出由二原告负责偿还本金,被告负责清偿利息,因二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协商未果。综上,二原告向庄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为郑河乡政府的工作而为,所贷款项全部用于郑河乡政府史洼村移民点工程,该笔款应由被告郑河乡政府偿还,为维护二原告权益,特起诉要求由被告偿还二原告向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0元。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以二原告名义在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是用于郑河乡史洼村移民点工程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810元的事实。
2、庄浪农村合作银行紫荆分理处出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二原告贷款5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利息为26468.89元。
被告辩称,关于二原告述称的5万元借款,在现任的领导班子接任以来,没有收到上届领导班子关于该笔贷款的任何移交手续,也无帐务记载,而郑河乡史洼村移民点工程帐务已全部完善并交由郑河乡财政所管理,现仅有二原告的陈述及会计王明辉的证言就认定以二原告名义所贷款项由郑河乡政府使用,证据显然不充分,该笔帐务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原告徐志鹏任郑河乡党委书记,原告赵红梅任郑河乡政府乡长。该乡政府修建史洼村移民点期间,由于移民点房屋尚未销售完,致资金不能到位,而县政府有关部门通知该乡政府省上相关单位要检查,对相关的帐务务必完善,而当时郑河乡政府周转资金困难,为了办理相关税票,2009年9月28日原告赵红梅便以个人名义与庄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在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办理相关税票,该笔借款由原告徐志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而此时二原告已调离郑河乡政府,使该笔借款未按时清偿。庄浪农业合作银行曾于2012年6月13日向二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要求二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以该笔借款虽是以二原告个人名义所贷,但其实是用于郑河乡政府史洼村移民点的工程为由拒绝清偿。2012年11月19日,庄浪农业合作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由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有时任郑河乡政府的会计王XX出庭作证,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调解,确定由二原告向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810元。2012年12月27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由被告郑河乡政府向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清偿2009年9月28日以二原告个人名义贷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由此支出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2012年庄民初字第337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中当庭调查会计王XX的证言可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对二原告的证明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调解书的形式要件真实无异议,但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还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该调解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方提交的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出示的证明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以认定。
3、法院依职权调取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诉讼卷宗一册,对该卷宗第44页中郑河乡政府会计王XX当庭证言可以证实2009年9月28日二原告在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借5万元款用于史洼村移民点工程的事实,庭审质证中,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仅有会计王XX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该笔款由郑河乡政府使用,还应有相关的借据及帐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王XX自二原告在郑河乡政府工作并担任领导之前、至今是该乡政府的会计,已经历几届领导,是该乡政府的财务管理人员,在其当庭作证时,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该证人证言为直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人王XX自二原告在郑河乡政府工作并担任领导之前至今是该乡政府的会计,已担任了几届领导班子的财务管理工作,对该乡政府的财务帐目应该很清楚,且在其当庭作证时,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其证言为直接证据,且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可认定,二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庄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由郑河乡政府借用,而被告方对其反驳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四)项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庄浪县郑河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赵红梅、徐志鹏清偿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庄浪县郑河乡人民政府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10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全部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庄浪县郑河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沈娣红
审 判 员: 张双平
审 判 员: 万晓峰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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