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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建设与人的自觉性

火烧 2010-07-23 00:00:00 思潮碰撞 1025
文章探讨制度建设与人的自觉性之间的关系,强调制度是人类自觉性的产物,法律制度的制定源于对自然和社会规律的认识,提出依法治国等口号的科学性理解。

七年前,我们在创办律师事务所的时候,制定了许多的规章制度,并装订成册,发给所内每位律师。在这本规章制度的扉页上,写有这样一句话:“制度的遵守,靠的是人的自觉性。律师作为法律人,在制度面前理应表现出高度的自觉性。”对于这句话,当时很多人很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如果强调自觉性,那还要制度干什么?似乎自觉性和制度建设是对立的,既然讲制度建设,就没有必要讲自觉性,没有必要讲什么思想觉悟,只要有制度的刚性约束就够了。为此,围绕自觉性和制度的关系问题发生过一场争论。  

这些年来,那场争论常常萦绕在我的心头,让我思考制度建设和人的自觉性的关系的问题,思考一个单位管理中的建章立制和制度的遵守问题,进而思考“依法治市”、“依法治省”和“依法治国”这些口号的科学性的理解问题。  

下面是自己在这些问题上的一些心得。  

一、什么是人的自觉性;自觉性是制度建设的基础,那种把人们的自觉性和制度建设对立起来的看法是错误的。  

“自觉性”一词的核心是“觉”。那么,什么是“觉”?觉,就是觉醒、觉悟,就是人们对客观物质世界的认识程度。自觉性,就是人们对自身活动与客观物质世界相互关系的认识程度,以及人们由此产生的对自身行为的要求的程度。  

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类首先是自然界的产物。人类生活在自然界之中,面临的首要的课题就是认识大自然,发现大自然的规律,以便根据大自然的规律安排自己的生活,解决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进而改造大自然、征服大自然。所谓“大自然的规律”,就是最广泛意义上的“法”。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律”、“规”等语词,它们的初始含义都是相同的。  

历史唯物主义还告诉我们,人又是社会的人。人们在大自然中生活,既适应大自然,又征服和改造大自然。这时候,人们的活动不是每一个个体的活动,而是群体的、社会的活动。人们在结成群体改造大自然的时候,必然要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于是,产生了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在无阶级的原始社会中表现为没有阶级性的道德,在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阶级把本阶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于是,这种行为规范表现为具有阶级性的法律。无论是无阶级的原始社会的道德,还是有阶级社会的法律,都是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都反映着人们对自然界规律的认识,都反映着人们对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律的认识。  

所以,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人类自觉地认识大自然和人类社会本身的产物。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它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人们关于法律、制度的观念又是意识形态,意识形态便是人们对大自然和人类社会本身规律的认识。因此说,那种把人类的自觉性和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制定法律制度的活动——制度建设对立起来的看法是错误的。制度建设是人类自觉性的表现,法律、制度是人类自觉性的产物。“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每个单位都要依法治理”,这些口号、提法中的“法”是怎么来的?它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恰恰是人们自己制定的,是取得统治地位的阶级自觉地把其本阶级对大自然规律的认识,特别是对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规定性的认识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马克思说,“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1]讲的就是这个道理。人是社会的主人,是法律制度的制定者,而不是法律制度的奴隶。  

二、制度建设固然重要,比制度建设更重要的是人的自觉性的培养。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每个单位都要依法治理”这些口号中,最为基础的是要“有法可依”,就是说,制度建设是依法治理的基础条件。离开了制度建设,离开了立法,来谈依法治理和依法治国,那就是空中楼阁。所以,制度建设当然是十分重要的具有基础性意义的一环。  

但是,法律、制度只有被很好地遵守的时候才有意义。  

那么,怎样才能保证法律、制度得到很好的遵守呢?作为国家的产物,作为阶级压迫的工具,统治阶级首先赋予法律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这些暴力机关,就是为着保证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而设立的。在私有制社会里,统治阶级是极少数的人,大多数的人是被统治者和被压迫者,私有制社会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社会。所以,在私有制社会里,作为被统治阶级的大多数人,对于统治阶级的法律和制度的遵守,是不可能有什么自觉性的,法律和制度的贯彻实施,主要地是依靠暴力工具。学习过中外法制史的人都知道,古代社会有着很多的严刑峻法。这就说明,在阶级对立尖锐的古代社会,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主要地就是依靠暴力手段。所谓“徒法不能自行”,更多地强调的就是暴力镇压。法律制度演进的历史轨迹同时也告诉我们,从古代到近代以至现代,法律制度越来越多地向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取得的每一个文明成果,都是被压迫阶级与压迫阶级斗争,争取自己权利的结果。即便如此,我们也看到,近代资产阶级取得统治地位以来,每当阶级对立和阶级矛盾达到十分尖锐的程度的时候,掌握政权的资产阶级也往往祭起国家机器暴力镇压的功能,以保证其法律制度的实施。希特勒法西斯德国时期制定的一系列法律就具有这样的特点。  

人类社会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以后,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劳动人民成了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就是说,社会成员的大多数成为统治阶级。这时的法律制度虽然仍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是这种阶级性反映和表达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这一重大变化,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自觉遵守提供了可能和条件。毛主席就非常注重对于革命纪律和革命法制遵守的自觉性的教育。他在1956年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有一段很著名的讲话,就阐述了这个道理。他说:“锦州那个地方出苹果,辽西战役的时候,正是秋天,老百姓家里很多苹果,我们战士一个都不去拿。我看了那个消息很感动。在这个问题上,战士们自觉地认为:不吃是很高尚的,而吃了是很可鄙的,因为这是人民的苹果。我们的纪律就是建筑在这个自觉性上边。这是我们党的领导和教育的结果。人是要有一点精神的,无产阶级的革命精神就是由这里头出来的。”[2]我们很多人应该都知道,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斗争中,从工农红军到八路军直到人民解放军,在人民军队的每一个发展阶段上,并没有制定多少军规军纪,主要的就是《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贯彻执行,靠的不是军法处和军事法庭,而是工农子弟兵的阶级自觉性。  

毛主席他老人家是无产阶级的革命导师。我们读毛主席的著作的时候,往往感到他更多地是强调人的能动的作用,强调人的自觉性。这一特点,无论是在他的军事著作还是政治思想著作中都体现得十分鲜明和突出。例如,《论持久战》中人民战争思想路线的提出,强调“战争的决定因素是人不是物”;又如著名的“老三篇”——《为人民服务》、《纪念白求恩》和《愚公移山》,都是强调人的革命精神,强调人的自觉性。其实,早在1937年7月写的《实践论》中,对于人类的自觉性问题,毛主席就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包括实现下述的任务:改造客观世界,也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改造自己的认识能力,改造主观世界同客观世界的关系。”“所谓被改造的客观世界,其中包括了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他们的被改造,须要经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世界到了全人类都自觉地改造自己和改造世界的时候,那就是世界的共产主义时代。”[3]孔夫子也讲过:“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4]矩,就是规律、法度。为什么“不逾矩”了呢?就是因为“知天命”了,已经自觉地掌握了自然和社会的规律了,因而做到了“随心所欲不逾矩”。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遵守,需要在全体人民中间加强遵守法纪的自觉性教育。那种认为通过制度建设(即立法)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的想法,显然是幼稚的和错误的。只讲制度建设而忽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教育,是懒汉们的做法。是一种对制度的迷信。  

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如果法律的贯彻实施不是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性,而是依靠国家强制力量,那么,国家的立法机关就会每天都在制定法律,而且每制定一部法律就要组建一支执法队伍,这个国家就会形成一个法律的汪洋大海,就会形成警察遍地的局面。如果真是这样,我想,那这个国家的治理是很失败的。  

三、国家暴力机关的自觉性也是法律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  

前面讲到,法律、制度的遵守需要社会成员的自觉性。不仅如此,对于法律制度的实施,国家暴力机关的自觉性也是至关重要的。当然,一般地来说,作为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暴力机关为了其自身的阶级利益,总是很自觉、很积极地去执行法律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组成国家暴力机关的每一个人都是忠诚于法律制度,都能够自觉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并非组成国家暴力机关的每一个人都是忠诚于法律制度,都能够自觉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这样一个判断毫无疑问是正确的,这恰恰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司法腐败等社会乱象产生的根源。  

“有法可依”讲的是立法的问题,是制度建设的问题。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是讲执法的问题,是制度的执行问题。“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制度的执行时需要国家强制力量的,国家强制力量具体地表现为国家的执法和司法队伍。如果没有一支忠诚于本阶级的利益,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没有一支忠诚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执法司法队伍,这支队伍里的成员又缺乏一种执行法律制度的自觉性,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要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人民利益要得到切实的保障,是根本不可能的。  

由此说来,制度建设和人的自觉性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密不可分的。制度建设本身就是人的自觉性的结果,人的自觉性的培养比制度建设更重要,国家暴力机关对于法律制度的忠诚和自觉性是法律制度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保障。  

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如果要让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在法律制度面前具有自觉性,除去国家和政党正确领导和长期教育之外,社会成员的大多数具有共同的物质利益基础更为重要。在一个生产资料私有制日益扩大,贫富差距越来越大,两极分化日益严重的社会里,大多数的人们对于法律制度的自觉性会越来越薄弱,而对于法律制度的反抗情绪会越来越强烈。“礼乐崩坏”,道德滑坡,犯罪率上升,与此都不无关系。这恐怕是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等口号的时候,需要特别引起重视的。    (全文4107字)  

   

   

   

注释:[1]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  

[2]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329页,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  

[3]《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296页,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第2版。  

[4]宋·朱熹:《论语集注》第11页,齐鲁书社1992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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