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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违法剥夺退伍转业军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

火烧 2022-08-01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退伍军人因宅基地使用权被法院违法剥夺,导致拆迁补偿和安置房权益受损。案件涉及虚构法规和证据,引发法律维权关注。

  我是法院退休审判员朱仁云,也是退伍转业军人,在迎接八一建军节之时,反映法院违法判决剥夺退伍转业军人拆迁房屋和继承权益案件。

  我1968年参军,曾任海军水兵、空军飞行员。1978年转业到法院工作,并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学习;毕业后担任过刑庭、告申庭、人民法庭、审判监督庭负责人;从事审判工作几十年,第一次以原告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没有想到,法院判决胆敢虚构法规内容和证据内容,更没有想到的是,中级法院二审和高级法院再审明知虚构法规和证据内容,仍然支持一审违背法律和事实枉法裁判。尤其是虚构法规内容,非常罕见。

  法院公然对政府制定的法规内容造假、对政府宅基地审批档案资料内容造假,违法剥夺退伍转业军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如果成为判例在全国蔓延,将会严重侵害退伍转业军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读者朋友们认为我下面所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请转发。

  事实经过如下:

  1975年,我参军期间,父亲专门为我申请宅基地建房,获得政府批准。符合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一) 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

  1991年,父亲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我和弟等人宅基地房屋合并登记在父亲名下宅基地户内,获得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我作为军人,在1975年申请宅基地建房和1991年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009年,因政府征地拆迁,给予全家经济补偿和安置房4套。

  2019年,弟将4套安置房全部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我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宅基地申请审批档案资料,并进行咨询。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我是立基人之一。依照政府部门规定,立基人就是政府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又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复印了有关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民事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就出示了我的一份派出所“居民户口” (即非农业户口)证明,辩称因为我部队转业到地方后,已经是“居民户口”,所以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历经一年多审理,法院(2019)沪0116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一审判决虚构法规内容和证据内容,判决以我是“居民户口”为由,否定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而剥夺了我的拆迁经济补偿、安置房权益。

  一审判决后,我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判决虚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内容。

  民事判决书第11页表述:“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宅基地土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应归属于拆迁人口。拆迁人口一般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宅基地使用审核表上所列户中人员。”经核对,该法规没有这样的规定,纯属虚构。而且与该法规内容相反。

  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实际内容。

  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规定:“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上述判决虚构的法规内容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实际内容对比可以看出:法规规定的内容非常明确,拆迁补偿对象是宅基地户,宅基地户是以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批准文件为准;虚构的内容内涵和外延不确定。判决虚构内容的目的是将政府审批的宅基地户和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户口混淆,再以“居民户口”为由,否定我的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剥夺我的拆迁经济补偿和安置房权益。

  3、依照法律规定,非农业户口与宅基地使用权无关。

  1)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调查技术规范》对宅基地户、宅基地立基成员、户籍成员作了专门解释。

  术语2.8对宅基地户含义作了解释:“宅基地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权利主体。”

  术语2.10对户籍成员含义作了解释:“宅基地现状户籍成员,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调查时点,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宅基地内的人员。”

  术语2.9立基人含义作了解释:“宅基地立基成员,宅基地立基审批时确认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员。”

  以上解释非常明确,宅基地户是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主体;宅基地立基成员即立基人,是政府审批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户籍成员是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宅基地内的人员,但没有直接确认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客观上不一定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比如亲戚为了某种原因将户口迁入)。

  2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可以申请宅基地。

  3)国务院《村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

  (4)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胜地按二人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一) 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二) 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四)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宅基地建房主体,法律法规是以列举方式规定的,不一定都是村民、社员,也不一定都是农业户口。历史上法律法规规定非农业户口、军人等都可以申请。4、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1)2019年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不得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

  5征用、征收宅基地应予补偿。

  (1)2019年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规定,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都享受拆迁经济补偿和安置房。

  (3)各级政府在实际拆迁经济补偿和安置房操作过程中,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都享受待遇。政府对我的宅基地房屋也给了补偿和安置房。

  6、农村宅基地房屋权益涉及房屋等财产权和土地用益权,宪法和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都规定了保护的条款。解放前从农村参加革命的,解放后参军,考入大学,各种途径进入国家机关、政府、事业单位、国营等企业,购房进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全国有亿万人口,如果以“居民户口”为由剥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财产权,那么,连同国家领导人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等也要像没收地主财产一样没收,显然与法、与理相悖。

  6、法院民事诉讼诡避适用土地管理法。

  1)《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法院判决书上没有引用任何一条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3)法院民事诉讼审理判决否定宅基地使用权,违反诉讼程序。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可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明确、详细,判决却诡异地回避引用这些规定。就像离婚案件不引用《婚姻法》,刑事案件不引用《刑法》。

  法院虚构法规内容和证据内容,诡避适用应该适用的土地管理法,否定退伍转业军人宅基地使用权,剥夺拆迁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几百万元。保护退伍转业军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财产权益,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并上升为法律规定。所以,为了维护退伍转业军人合法权益,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希望朋友们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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