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昌奎案看云南高院的执法犯法
从李昌奎案看云南高院的执法犯法
李昌奎案的案情非常清楚,奸杀1名18岁女青年,并摔死1名3岁幼童。手段残忍,民愤极大。这样简单明了的案件,竟被云南高院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给穷凶极恶的罪犯下了免死令。
首先云南高院的判罚就是错的,就是执法犯法。而云南高院的的判罚,局部还是有正确的地方,但是整体却是错误的。
1.“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具有自首情节”是个事实,但是却故意漏掉并不是案发当天自首,而是在案发四日后方自首。云南高院是故意把案发当日自首是自首同案发四日后自首也是自首混淆起来
从而诱导普通群众,达到案发四日后日自首等同于案发当日自首的效果。
云南高院这就是明显的隐瞒事实,避重就轻,这就是枉法。
2.“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态度好,就是不隐瞒犯罪事实,并且能够把犯罪过程准确完整的描述出来。能为破案寻找证据,提供思路,这可能也是事实。因为能够准确的描述奸杀1名18岁女青年,摔死1名3岁幼童,是不足以免死的。而悔罪态度好,那么是对谁悔罪态度好?杀人偿命,这是李昌奎应该知道的,其真的悔罪态度好,就应该在一审判案后,接受一审的判罚,不上诉,死而无怨,而其又采取上诉,只能证明其悔罪态度是假,杀人不偿命是真。云南高院的悔罪态度好,又从何说起?悔罪态度好,就是云南高院自以为是的认定的事实。这也是云南高院的枉法。并且其悔罪态度,被害家属接受了吗?广大人民群众接受了吗?都没有。悔罪态度好,仅是被害家属,广大人民群众被云南高院强行代表的结论。
3. “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这个判罚更与事实不符,更能体现出云南高院的满嘴跑火车,更是枉法的一个铁证。如果改成“有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口头回复”,或与还与事实相符。
总之云南高院的判罚,之建立在自以为是的事实基础之上的判罚,就是一种枉法,就是错案。
把不该杀的人,杀掉了,那是错案,把该杀的人,通过扭曲事实,故意不杀,同样也是错案,那是对受害人的最大不公平。
在西方,就是法制为主,人治很少,因为西方讲究的人性本恶,唯一正确和正义的是上帝,而不存在圣人,从而西方是不接受人治的,但是能接受神治。也就是西方是 法制为主,神治为辅。
而想简单通过废除死刑,一举从人治达法制,那本身也是一相情愿,也是法制的大跃进而已。
一种错案,是法律规定本身的错误,那需要立法来进行改正,那就是要接受审判结果,通过修改法律条款,来保证不不再重新出现相同的案例,一种法律条款本身并没错,而是判案过程本身就是捏造事实,的枉法断案,那就是需要推翻判罚结果,重新审理。云南高院的判罚就是枉法,就是错案,需要重新审理。
而打着免除死刑的旗号,干着枉法的事实,通过确立一个标杆,达到可以同样给“赛锐”免死的目的,这不是挂羊头,卖狗肉,那是什么?真是既想当婊子,又想立牌坊。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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