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茅于轼与辛子陵的几个政法问题!
本文详细介绍了如何有效提升网站SEO排名的实用技巧,涵盖优化关键词策略、提升网站结构等方法,帮助用户快速提高搜索引擎排名。
公诉茅于轼与辛子陵的几个政法问题!
徐汉成
4月26日,汉奸茅于轼在相关媒体上发表了《把毛泽东还原成人》一文。以下简称《还原》自称是辛子陵《红太阳的陨落》一书的读后感。由于该文章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捏造事实,对开国领袖毛泽东竭尽侮辱、诽谤之能事。因此,人民自发发起了公诉茅于轼、辛子陵的活动。时下,参与公诉的签名人数已超出二万人。万人公诉汉奸,无论是形式还是规模,都是中国历史上的首次,是一起具有现实与历史意义的划时代的标志性事件。是关乎党和国家命运的一场政治战役!我们切不可掉以轻心!因此,既然公诉已经发起,帏幕已经拉开,我们就有必要从法律与政治角度,对茅于轼与辛子陵的犯罪实体与人民的“公诉”资格做一些必要的论证!
一、诽谤罪的实体认证
什么是诽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的要件有三个方面:一、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二、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三、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
譬如,茅于轼在《还原》一文中说:“现在揭发发现,毛泽东奸污过不计其数的妇女。”那么,揭发的人是谁?“不计其数”到底是多少?具体的人是哪些?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哪里?茅于轼必须持有相关的直接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就完全构成了诽谤罪。再譬如,《还原》一文说:“毛在他死前一年对他死后的国家领导人的安排是:党主席,江青;总理,华国锋;人大委员长:王洪文或毛远新;军委主席:陈锡联。以后又改为党主席是毛远新。”众所周知,早在1966年5月,江青就任中央文革小组第一副组长。于1969年4月的中共9届一中全会上就当选为中央委员、中央政治局委员。华国锋于1973年在党的十届一中全会上,才当选为中央政治局委员,因此,无论是从职务与政治声望上,江青均远远高于华国锋,既然毛泽东要让江青担任党的主席,为什么在1976年2月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上,还提议让华国锋担任国务院代总理,主持中央日常工作。为什么还要在4月份召开的政治局会议上,提议华国锋任中共中央第一副主席、国务院总理?毛远新的最高职务是沈阳军区政委、政治部副主任。既不是中央委员,又不是政治局委员,毛泽东怎么可能按排他担任党的主席?不言而喻,茅于轼捏造这一个事实的目的是说毛泽东封建专制,搞家天下,但是,既然茅于轼说得信誓旦旦,就理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能人们信服的证据,也同样构成了诽谤罪。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毋庸置疑,茅于轼、辛子陵已构成诽谤罪!
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只能生效于活着的人,不适用于已经死亡的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勋就是持这一说法的典型代表,他说:“毛泽东作为一个已经死去的政治人物,对他进行评价是公民应有的权利,或者说这本身就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公民根本谈不上对他的诽谤,政治家及政府没有这样的隐私或名誉权的问题,任何人都可以批评和评论。所以这个诉讼的提起是没有根据的,我认为这是’毛左’的一场闹剧,根本不能称其为法律问题。当然法院也不太可能受理这样的案件。”这种说法是极其荒诞无稽的!这一位王教授可能没有看过茅于轼的文章,如果他看过了茅于轼《还原》一文后,再说出这样的话,他的思维可能就存在障碍,首先,他混淆了“评价”与诽谤的概念,试问,假如一个人说王建勋奸污了不计其数的女人,或者说王建勋的妻子被不计其数的男人奸污了,你能说这就是对你或你的妻子的“评价”吗?其次,如果说死去的政治家就不存在名誉权的问题,那么,周恩来,朱德、邓小平等都是去世的政治家,任何人就可以诽谤他们吗?再次,刑法并没有规定说诽谤罪不适用于死亡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民他字第52号]中明确说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难道说死亡后的公民的名誉权可以得到保护,而作为人民领袖的毛泽东的名誉权就应该排除在外吗?
二、煸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实体认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犯罪的主体为一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主要是担任党、政、军重要职务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还原》一文说在抗日战争中:“共产党的主要精力放在扩大解放区,培养自己的武装力量。这时候是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毛泽东放着日本人不打,打自己的小算盘,准备胜利后摘果子。他确实做到了。可是解放并没有给中国人带来幸福,相反,带来的是生灵涂炭的三十年。”茅于轼不仅诽谤说中国共产党放着日本人不打,同时又诽谤中国共产党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是生灵涂炭。因此,他们不仅仅是诽谤了毛泽东,诽谤了全部的老一辈开国无勋,还借助于诽谤毛泽东一并诽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并诽谤了中国共产党和邓小平!一并诽谤了江泽民与胡锦涛等所有的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说:“我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完成,是我国和世界社会主义历史上最光辉的胜利之一。”(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86页《新时期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任务》)。茅于轼则说“毛泽东1949年之后的决策对中国和中国人民的伤害”。邓小平说:“我国工农业从解放以来直到去年的每年平均增长速度,在世界上是比较高的。”“社会主义革命已经使我国大大缩短了同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发展方面的差距。我们尽管犯过一些错误,但我们还是在三十年间取得了旧中国几百年、几千年所没有取得过的进步。”(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2卷第163页、167页)《还原》一文则说“毛泽东给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带来了巨大灾难”。邓小平说:“毛泽东思想过去是中国革命的旗帜,今后将永远是中国社会主义和反霸权主义事业的旗帜,我们将永远高举毛泽东思想的旗帜前进。”(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2卷第172页)而《还原》一文则说“毛泽东从一个政治家沦落为处处和人民相对立的人民公敌,”岂不是说邓小平说将要永远高举一个“人民公敌”的旗帜吗?胡锦涛说:“三个代表”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在“三个代表”研讨会上作重要讲话)“毛泽东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战略家和理论家,是近代以来中国伟大的爱国者和民族英雄,是领导中国人民彻底改变自己命运和国家面貌的一代伟人。”(在纪念毛泽东诞辰110周年座谈会的讲话)胡锦涛说毛泽东是民族英雄,茅于轼则说毛泽东是人民公敌,岂不是诽谤胡锦涛将邓小平理论与三个代表与“人民公敌”的思想是一脉相承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在《还原》一文中,茅于轼采用了将毛泽东与中国共产党割裂开来的指桑骂槐的手法,企图让党和人民产生茅于轼只诽谤了毛泽东,没有诽谤共产党的错觉。但是,毛泽东在1935年遵义会议就被确立为领袖地位,在1945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七次代表大会上,毛泽东思想就被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一生领导中国共产党和人民革命与建设五十多年。毛泽东去世后,1981年6月27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毛泽东与毛泽东思想予以高度的评价,对于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巨大成就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因此,茅于轼诽谤毛泽东与毛泽东思想,就是诽谤中国共产党,诽谤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其目的就是引发动乱,煽动人民推翻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颠覆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
三、“公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所谓诉讼主体资格,即具备诉讼主体条件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和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关于公诉茅于轼与辛子陵,有人认为,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人民群众不具备“公诉”的主体资格,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勋就说“公诉团”起诉是很荒唐的一件事:“首先是起诉的人有没有资格?诉讼主体是否合适?起诉的人绝大多数和毛泽东没什么关系,先不说诉讼本身能否成立,首先这大部分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个问题是这样的诉讼是否站得住脚,从是否适合作为一个诉讼来考虑的话,显然是不适合的。”其实,这是一种荒诞不经的奇谈怪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诽谤罪侵权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人身侵害,但是,毛泽东是中国共产党的领袖,是新中国的缔造者,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奠基人,与每一个中国人都有切身的关系,诽谤毛泽东,就是诽谤中国共产党与中国人民,茅于轼、辛子陵与人民群众的法律主体上是平等的,如果说“起诉的人绝大多数和毛泽东没什么关系,” 那么,茅于轼和毛泽东是什么关系?茅于轼有诽谤毛泽东的行为,人民理应就具有公诉茅于轼的权力!难道只能让茅于轼之流污蔑诽谤毛泽东,人民就不可以维护毛泽东吗?虽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于诽谤罪作了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茅于轼、辛子陵对于毛泽东的诽谤,就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已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该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范畴,因此,不管是毛泽东的家人自诉还是人民的公诉,茅于轼、辛子陵均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异质思维与资产阶级自由化
2011年04月28日 ,《人民日报》发表了《执政者当以包容心对待“异质思维》的评论文章,文中引用了毛主席 “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 “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的论述,还引用了邓小平“七嘴八舌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的话。毛泽东的确是一贯提倡让人讲话,让人民有批评党和政府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了党员具有“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等一系列的权利。还规定了“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但是,批评、建议、讲话与攻击、诽谤、煽动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毛泽东并没有提倡让人攻击与诽谤党和政府,更没有提倡让右派煽动颠覆社会主义制度,邓小平的确说过“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但他又提出了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他说:“有些人在搞煸动,使用的语言很恶毒。他们一方面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又主张全盘西化,要把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全盘搬到中国来。这些煽动者都是成名的人,我们要对付这些人。这些人恰恰就要共产党里。”(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98页《排除干扰,继续前进》1987年1月13日)一九八九年的动乱前夕,邓小平说“我看了方励之的讲话,根本不像一个共产党员讲的,这样的人留在党内干什么?不是劝退的问题,要开除。”(邓小平文选《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第3卷第194页1986年12月30日)革命的形式历来有武装革命与文化革命两种,武装革命用的是枪杆子,文化革命用的是笔杆子,不仅人民的革命是如此,反动的封建阶级与资产阶级也是如此。毛主席说:“凡是要推翻一个政权,总要先造成舆论,总要先做意识形态方面的工作。革命的阶级是这样,反革命的阶级也是这样。”(一九六二年九月在中共八届十中全会上讲话)邓小平所说的“煸动”与“使用的语言”指的就是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们旨在推翻共产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制度而制造舆论。所以,邓小平说“我们要对付他们”!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说:“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运用人民民主专政的力量,巩固人民的政权,是正义的事情,没有什么输理的地方。”(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 1992年1月18日 —2月21日)他又说:“我们必须看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时间内不可能完全消灭。……对于这一切反社会主义的分子仍然必须实行专政。”(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1979年3月30日,第2卷第169页)什么是“专政”呢?邓小平说:“对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并触犯了刑律的人,不严肃处理是不行的。”(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4页《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1985年5月6月)因此,邓小平所说的要“对付”他们,就是采用专政的手段将他们绳之以法!
因此,对于所谓的“异质思维”,如果不将善意的批评建议与煽动、颠覆社会主义的言论相区别,而一味的予以包容,就将无产阶级专政混同于资产阶级专政,将马克思主义的政党混同于资产阶级政党,将社会主义的法制混同于资本主义的法制。那么,邓小平就不应该肯定反右斗争是必须的,就不应该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提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如果不将言论自由与诽谤人格相区别,而一味的予以包容,刑法就应该取消诽谤罪。
通观茅于轼的《还原》一文,既不属于学术讨论,更不属于理论研究,既不是批评,也不是建议,在全国人民即将迎来中国共产党诞辰九十周年之际,中共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之前发表这样一篇诽谤毛泽东文章,为了推翻中国共产党,颠覆社会主义制度制造政治舆论,引发社会动乱的狼子野心昭然若揭!因此,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是不容许什么“异质思维”的,如果对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异质思维”也一味采取包容的态度,那么,社会主义被彻底颠覆,中国共产党被推翻的命运也就为期不远了!
欢迎批评、评述、转贴!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徐汉成
4月26日,汉奸茅于轼在相关媒体上发表了《把毛泽东还原成人》一文。以下简称《还原》自称是辛子陵《红太阳的陨落》一书的读后感。由于该文章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捏造事实,对开国领袖毛泽东竭尽侮辱、诽谤之能事。因此,人民自发发起了公诉茅于轼、辛子陵的活动。时下,参与公诉的签名人数已超出二万人。万人公诉汉奸,无论是形式还是规模,都是中国历史上的首次,是一起具有现实与历史意义的划时代的标志性事件。是关乎党和国家命运的一场政治战役!我们切不可掉以轻心!因此,既然公诉已经发起,帏幕已经拉开,我们就有必要从法律与政治角度,对茅于轼与辛子陵的犯罪实体与人民的“公诉”资格做一些必要的论证!
一、诽谤罪的实体认证
什么是诽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的要件有三个方面:一、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二、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三、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
譬如,茅于轼在《还原》一文中说:“现在揭发发现,毛泽东奸污过不计其数的妇女。”那么,揭发的人是谁?“不计其数”到底是多少?具体的人是哪些?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哪里?茅于轼必须持有相关的直接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就完全构成了诽谤罪。再譬如,《还原》一文说:“毛在他死前一年对他死后的国家领导人的安排是:党主席,江青;总理,华国锋;人大委员长:王洪文或毛远新;军委主席:陈锡联。以后又改为党主席是毛远新。”众所周知,早在1966年5月,江青就任中央文革小组第一副组长。于1969年4月的中共9届一中全会上就当选为中央委员、中央政治局委员。华国锋于1973年在党的十届一中全会上,才当选为中央政治局委员,因此,无论是从职务与政治声望上,江青均远远高于华国锋,既然毛泽东要让江青担任党的主席,为什么在1976年2月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上,还提议让华国锋担任国务院代总理,主持中央日常工作。为什么还要在4月份召开的政治局会议上,提议华国锋任中共中央第一副主席、国务院总理?毛远新的最高职务是沈阳军区政委、政治部副主任。既不是中央委员,又不是政治局委员,毛泽东怎么可能按排他担任党的主席?不言而喻,茅于轼捏造这一个事实的目的是说毛泽东封建专制,搞家天下,但是,既然茅于轼说得信誓旦旦,就理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能人们信服的证据,也同样构成了诽谤罪。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毋庸置疑,茅于轼、辛子陵已构成诽谤罪!
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只能生效于活着的人,不适用于已经死亡的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勋就是持这一说法的典型代表,他说:“毛泽东作为一个已经死去的政治人物,对他进行评价是公民应有的权利,或者说这本身就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公民根本谈不上对他的诽谤,政治家及政府没有这样的隐私或名誉权的问题,任何人都可以批评和评论。所以这个诉讼的提起是没有根据的,我认为这是’毛左’的一场闹剧,根本不能称其为法律问题。当然法院也不太可能受理这样的案件。”这种说法是极其荒诞无稽的!这一位王教授可能没有看过茅于轼的文章,如果他看过了茅于轼《还原》一文后,再说出这样的话,他的思维可能就存在障碍,首先,他混淆了“评价”与诽谤的概念,试问,假如一个人说王建勋奸污了不计其数的女人,或者说王建勋的妻子被不计其数的男人奸污了,你能说这就是对你或你的妻子的“评价”吗?其次,如果说死去的政治家就不存在名誉权的问题,那么,周恩来,朱德、邓小平等都是去世的政治家,任何人就可以诽谤他们吗?再次,刑法并没有规定说诽谤罪不适用于死亡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民他字第52号]中明确说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难道说死亡后的公民的名誉权可以得到保护,而作为人民领袖的毛泽东的名誉权就应该排除在外吗?
二、煸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实体认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犯罪的主体为一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主要是担任党、政、军重要职务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还原》一文说在抗日战争中:“共产党的主要精力放在扩大解放区,培养自己的武装力量。这时候是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毛泽东放着日本人不打,打自己的小算盘,准备胜利后摘果子。他确实做到了。可是解放并没有给中国人带来幸福,相反,带来的是生灵涂炭的三十年。”茅于轼不仅诽谤说中国共产党放着日本人不打,同时又诽谤中国共产党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是生灵涂炭。因此,他们不仅仅是诽谤了毛泽东,诽谤了全部的老一辈开国无勋,还借助于诽谤毛泽东一并诽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并诽谤了中国共产党和邓小平!一并诽谤了江泽民与胡锦涛等所有的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说:“我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完成,是我国和世界社会主义历史上最光辉的胜利之一。”(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86页《新时期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任务》)。茅于轼则说“毛泽东1949年之后的决策对中国和中国人民的伤害”。邓小平说:“我国工农业从解放以来直到去年的每年平均增长速度,在世界上是比较高的。”“社会主义革命已经使我国大大缩短了同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发展方面的差距。我们尽管犯过一些错误,但我们还是在三十年间取得了旧中国几百年、几千年所没有取得过的进步。”(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2卷第163页、167页)《还原》一文则说“毛泽东给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带来了巨大灾难”。邓小平说:“毛泽东思想过去是中国革命的旗帜,今后将永远是中国社会主义和反霸权主义事业的旗帜,我们将永远高举毛泽东思想的旗帜前进。”(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2卷第172页)而《还原》一文则说“毛泽东从一个政治家沦落为处处和人民相对立的人民公敌,”岂不是说邓小平说将要永远高举一个“人民公敌”的旗帜吗?胡锦涛说:“三个代表”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在“三个代表”研讨会上作重要讲话)“毛泽东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战略家和理论家,是近代以来中国伟大的爱国者和民族英雄,是领导中国人民彻底改变自己命运和国家面貌的一代伟人。”(在纪念毛泽东诞辰110周年座谈会的讲话)胡锦涛说毛泽东是民族英雄,茅于轼则说毛泽东是人民公敌,岂不是诽谤胡锦涛将邓小平理论与三个代表与“人民公敌”的思想是一脉相承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在《还原》一文中,茅于轼采用了将毛泽东与中国共产党割裂开来的指桑骂槐的手法,企图让党和人民产生茅于轼只诽谤了毛泽东,没有诽谤共产党的错觉。但是,毛泽东在1935年遵义会议就被确立为领袖地位,在1945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七次代表大会上,毛泽东思想就被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一生领导中国共产党和人民革命与建设五十多年。毛泽东去世后,1981年6月27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毛泽东与毛泽东思想予以高度的评价,对于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巨大成就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因此,茅于轼诽谤毛泽东与毛泽东思想,就是诽谤中国共产党,诽谤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其目的就是引发动乱,煽动人民推翻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颠覆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
三、“公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所谓诉讼主体资格,即具备诉讼主体条件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和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关于公诉茅于轼与辛子陵,有人认为,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人民群众不具备“公诉”的主体资格,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勋就说“公诉团”起诉是很荒唐的一件事:“首先是起诉的人有没有资格?诉讼主体是否合适?起诉的人绝大多数和毛泽东没什么关系,先不说诉讼本身能否成立,首先这大部分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个问题是这样的诉讼是否站得住脚,从是否适合作为一个诉讼来考虑的话,显然是不适合的。”其实,这是一种荒诞不经的奇谈怪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诽谤罪侵权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人身侵害,但是,毛泽东是中国共产党的领袖,是新中国的缔造者,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奠基人,与每一个中国人都有切身的关系,诽谤毛泽东,就是诽谤中国共产党与中国人民,茅于轼、辛子陵与人民群众的法律主体上是平等的,如果说“起诉的人绝大多数和毛泽东没什么关系,” 那么,茅于轼和毛泽东是什么关系?茅于轼有诽谤毛泽东的行为,人民理应就具有公诉茅于轼的权力!难道只能让茅于轼之流污蔑诽谤毛泽东,人民就不可以维护毛泽东吗?虽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于诽谤罪作了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茅于轼、辛子陵对于毛泽东的诽谤,就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已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该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范畴,因此,不管是毛泽东的家人自诉还是人民的公诉,茅于轼、辛子陵均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异质思维与资产阶级自由化
2011年04月28日 ,《人民日报》发表了《执政者当以包容心对待“异质思维》的评论文章,文中引用了毛主席 “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 “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的论述,还引用了邓小平“七嘴八舌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的话。毛泽东的确是一贯提倡让人讲话,让人民有批评党和政府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了党员具有“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等一系列的权利。还规定了“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但是,批评、建议、讲话与攻击、诽谤、煽动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毛泽东并没有提倡让人攻击与诽谤党和政府,更没有提倡让右派煽动颠覆社会主义制度,邓小平的确说过“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但他又提出了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他说:“有些人在搞煸动,使用的语言很恶毒。他们一方面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又主张全盘西化,要把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全盘搬到中国来。这些煽动者都是成名的人,我们要对付这些人。这些人恰恰就要共产党里。”(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98页《排除干扰,继续前进》1987年1月13日)一九八九年的动乱前夕,邓小平说“我看了方励之的讲话,根本不像一个共产党员讲的,这样的人留在党内干什么?不是劝退的问题,要开除。”(邓小平文选《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第3卷第194页1986年12月30日)革命的形式历来有武装革命与文化革命两种,武装革命用的是枪杆子,文化革命用的是笔杆子,不仅人民的革命是如此,反动的封建阶级与资产阶级也是如此。毛主席说:“凡是要推翻一个政权,总要先造成舆论,总要先做意识形态方面的工作。革命的阶级是这样,反革命的阶级也是这样。”(一九六二年九月在中共八届十中全会上讲话)邓小平所说的“煸动”与“使用的语言”指的就是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们旨在推翻共产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制度而制造舆论。所以,邓小平说“我们要对付他们”!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说:“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运用人民民主专政的力量,巩固人民的政权,是正义的事情,没有什么输理的地方。”(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 1992年1月18日 —2月21日)他又说:“我们必须看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时间内不可能完全消灭。……对于这一切反社会主义的分子仍然必须实行专政。”(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1979年3月30日,第2卷第169页)什么是“专政”呢?邓小平说:“对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并触犯了刑律的人,不严肃处理是不行的。”(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4页《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1985年5月6月)因此,邓小平所说的要“对付”他们,就是采用专政的手段将他们绳之以法!
因此,对于所谓的“异质思维”,如果不将善意的批评建议与煽动、颠覆社会主义的言论相区别,而一味的予以包容,就将无产阶级专政混同于资产阶级专政,将马克思主义的政党混同于资产阶级政党,将社会主义的法制混同于资本主义的法制。那么,邓小平就不应该肯定反右斗争是必须的,就不应该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提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如果不将言论自由与诽谤人格相区别,而一味的予以包容,刑法就应该取消诽谤罪。
通观茅于轼的《还原》一文,既不属于学术讨论,更不属于理论研究,既不是批评,也不是建议,在全国人民即将迎来中国共产党诞辰九十周年之际,中共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之前发表这样一篇诽谤毛泽东文章,为了推翻中国共产党,颠覆社会主义制度制造政治舆论,引发社会动乱的狼子野心昭然若揭!因此,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是不容许什么“异质思维”的,如果对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异质思维”也一味采取包容的态度,那么,社会主义被彻底颠覆,中国共产党被推翻的命运也就为期不远了!
欢迎批评、评述、转贴!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很赞哦! (1025)
爱学记

微信收款码
支付宝收款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