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民的名义质疑巴东公安局第三次通报
质疑背景:
“5·10”案件发生后,“长江巴东网”共分三次发布案件信息,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2日11时34分(以下简称《通一》)、2009年5月13日15时31分(以下简称《通二》)、2009年5月18日12时53分(以下简称《通三》)。鉴于“长江巴东网”为巴东县委、县政府主管,巴东县委宣传部主办的巴东县门户网站,且第三次以巴东县公安局名义发布的信息又专门确认了信息的准确性,本人故对该网站发布的上述信息无条件信任。
本人质疑如下:
需要指出的是,本人接受并相信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案发经过及一些情节会随着证据的充实而变化,最终去伪存真。然而,仔细研判这三份《通报》(前两次以新闻报道形式出现),本人发现很多似乎会涉及案情定性的变化却似乎与证据是否充实无关。
质疑一:案发时,邓贵大一方到底是几人?
《通一》:邓贵大、黄德智、邓某一行三人陪客人吃饭后8时许到梦幻城消费——案发时邓贵大一方至少是4人。
《通二》:邓贵大、黄德智、邓某在外一起吃晚饭并饮酒后前往梦幻城“休闲”——客人消失了,邓贵大一方为3人。
《通三》:邓贵大、黄德智酒后陪他人到梦幻城消费——邓某又消失了。
邓贵大一方人数的变化,仅仅是表述疏忽?还是在回避什么?
至少,在我的理解里,邓贵大一方的人数多少,会直接影响邓玉娇判断采取什么方式应对随后的冲突。
质疑二:黄德智与邓贵大的为什么不涉嫌违法?
《通一》:刚到梦幻城休息室,就因言语不和与服务员邓玉娇发生争端。
《通二》:在二楼一休息室,黄德智发现邓玉娇正在洗衣,便询问邓玉娇是否可为其提供特殊服务……双方遂为此发生争执……邓贵大将邓玉娇按在休息室的沙发上……再次被按住……
《通三》:黄德智进入水疗区一包房,见邓玉娇正在洗衣,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遂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黄尾随其进入休息室并继续与之争吵……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
案发地点及具体情节的变化可能与调查取证的不断深入有关。但从《通三》公布的情况看,黄德智强行要求邓玉娇服务、随尾其进入休息室的行为,至少违犯了《治安处罚法》;而邓贵大用钱搧击邓玉娇、两次将其弄到(无论是按倒还是推坐)沙发上的行为,至少是对邓玉娇人身权利的侵害,同样构成了违法。
为什么在调查过程中,黄德智与邓贵大发生在前的这一违法行为没有得到认定?
质疑三:邓玉娇真是只被“推坐”在沙发就行凶吗?
《通三》指出:邓贵大是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法医检验验明:邓贵大左颈部刀伤割断动脉并划破气管,右胸部刀伤穿透胸腔刺破右肺。
请问:被推坐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手执两三寸长的水果刀如何够得着站立的邓贵大颈部并有力一刀割断其颈动脉并划破气管?又如何能在接下来的时间里用刀穿透邓贵大的胸腔并刺破右肺?
如以刑事侦查实验的方式还原案发情况,我个人推测要形成这样的致命伤,两人之间的距离和角度都应相当特殊——至少不是一人坐在沙发上一人站立着所能完成的。
那么,案发时,邓贵大到底是以什么样的距离和角度面对沙发上的邓玉娇呢?
质疑四:邓玉娇到底是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还是直接拿出一把水果刀?
《通一》及《通二》均称邓玉娇是“随手拿起一把刀”,而《通三》改为“拿出一把水果刀”。
在本人看来,这个变化并非文字表述的不同,而是涉及到邓玉娇出刀的性质。如果是“随手拿”,那么这把水果刀就是她在需要自我保护的情急之下刚好抓到手里的工具,也来不及考虑这个工具所造成的后果;如果是直接“拿出”,则表明邓玉娇是有准备、有意识行凶。这个变化,背后有些什么证据?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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