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司法不公的历史与现状、成因及防治
本文探讨司法不公的历史与现状,分析其成因,并提出防治对策。重点指出司法腐败与利益驱动、机制缺失密切相关,建议通过道德教育、制度完善和诉讼程序改革,推动司法公正。
所谓司法不公在此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徇私枉法、颠倒是非,违法裁判的行为。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有着必然的联系。
司法是否公正,与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有关,也与政府能否取得民心,获得执政的稳定性有关。《左传》中有一篇脍炙人口的“曹刿论战”故事,说的是齐国攻打鲁国,曹刿问鲁庄公凭借什么作战,庄公说了好几条理由,曹刿均说不可;直到庄公说道:“大大小小的诉讼案件,虽不能详细审察,但一定按照实际情况秉公处理”,曹刿才回答说:“这是忠心尽力为人民办事,可以凭借这一点与齐国一战”,于是曹刿亲率三军打败了前来入侵的齐国军队。可见,早在两千多年之前,人们就知道司法公正对国家的重要性。
一. 司法不公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中,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一直层出不穷,成为历朝历代的顽疾。民间谚语有云:“官衙大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有钱能使鬼推磨”等等,正是当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真实写照。历史上广为流传的包拯、海瑞的故事,反映出百姓对公正司法的渴望。
中国历史上大凡具有进步意义的改朝换代,无不体现在司法的清明上。如我们熟知的民国初年杨三娥告状的故事,不论经办此案的民国官员动机如何,毕竟为多年上告无门的杨三娥伸了冤,因此深受民间称赞;但是到了民国后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是有目共睹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肃整吏治,我国司法也出现前所未有的清明期。但是,近十几年以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逐步抬头,且愈演愈烈,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达到百姓怨声载道的程度。如近年来深圳、湖南、青岛等地出现的司法腐败窝案以及最近重庆打黑挖出的令人触目惊心的司法腐败案等等,即为当今司法腐败现象的一个缩影。在这种势态下,若仍然称“形势一片大好”,那只能是自欺欺人。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如不彻底整治,势必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动摇执政的根基。
二. 司法不公的成因
司法不公的成因,离不开利益的驱使。
1 .从形态上看,有的来自于亲朋好友之托,即所谓“朝中有人好办事”;有的是畏惧请托方的权势,唯恐得罪了权贵而丢了“乌纱帽”;有的是为贪图钱财,此所谓“不贪白不贪”,“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也有的是为了与请托方进行权力交换而“官官相护,相互照应”;更有卑劣者则仅是为图谋请托者提供的的色相等等。
2. 从机制上看,枉法裁判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和普通民众申诉难,也是枉法者心存侥幸,敢于枉法的原因之一。
3. 从社会大环境来看,社会上不正之风的盛行、是非观的淡漠、某些执法者道德观的沦丧是司法不公和和司法腐败禁而不绝的原因所在。
下面,笔者以亲身经历的一起普通民事案件(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隐去地名、单位名和人名)的审理过程为例,来剖析一下司法不公的形态和成因。该案的案情梗概如下(以下A、C、D公司和B厂均属同一行业):
1996年A公司与B厂签订协议,由B厂在“退路进市”改建工程时,为A公司代建办公楼一处,面积1700平方米,价款人民币300万元。A公司支付购房款后,B厂因与他方联建且改变了图纸设计,以致无法按约交付房屋,A公司无奈之下只得自行搬入毗邻5-8楼层(面积约940平方米)办公,产权证一直无法办理。
1997年10月B厂被C公司兼并而注销,但C公司兼并B厂的目的仅为了享受国家有关兼并政策,而实际上将B厂财产和公章交由D公司掌管。 2000年4月,D公司用B厂已作废的公章与办公楼联建方签订“购房合同”,将A公司暂住的办公楼卖给了联建方(产权证直到2005年才拿到)。
2003年12月,为解决办公楼问题,在上级主管部门的主持协调下, A、C、D三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将原B厂的债务转化为由D公司承担,D公司分期于2007年年底之前返还A公司购楼款及所发生费用共计人民币316万元;C公司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该协议履行期届满后,D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有172万元本金没有偿还。
2008年1月,在上级主管部门的主持下,A、C、D三公司就剩余172万元款项的偿还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由D公司在2008年6月底之前还清剩余欠款,C公司仍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该补充协议履行期届满后,D公司仍未能清偿债务。A公司于2008年7月将D公司和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D公司清偿债务、判令C公司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审理经过:
上述案件本是一起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十分清楚的。
然而,C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利用其市人大代表(系某区人大代表组召集人)的地位,找到同组的一个人大代表(此人系市人大常委会成员、市律协会长、某律所首席合伙人,以下简称‘常委’),该‘常委’即指派其所在律所一名律师担任本案C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委’则通过给区法院院长写信和给主审法官打电话等方式给办案人员施压,干预法官办案。
难能可贵的是,原一审主审法官并不为其行为所动,最终顶着巨大的压力依法判决C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此案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常委’加强了活动力度:在第二次开庭时; ‘常委’莅临法庭了,还带着四五个人大代表来旁听,实施法律监督。
我们都清楚,人大代表一般是不得就个案进行监督的,特别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个案。本案是一个事实清楚的普通经济纠纷,既非重大敏感案件,又非冤假错案,更不涉及国计民生,如此兴师动众的来“监督”,完全是利益的驱使和利益与权力的结合:‘常委’承揽了业务,交由其助手出面代理,‘常委’则在台前监督、幕后操作,其动因无非就是以“首席合伙人”身份从胜诉利益中获取分红而已。
可悲的是,‘常委’的监督终究还是发挥了作用:原二审经过三个半月的审理,期间两次开庭,最后竟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显然,原二审裁定是受到‘常委’等人强权所迫,不得已而将球踢给了一审法院。
该案发回重审现已10个月,至今未判决。但C公司却一直没有停止活动:某区人大主任早已对此案作了批示;巧合的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曾在该区人大工作过。难怪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多种场合宣称他们胜诉了,看来绝非空穴来风。
上述案例从一个侧面揭示了司法不公的成因。不难看出,司法不公现象既有其内因,也有其外部因素。
三. 司法不公的防治
如何杜绝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笔者认为可从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成因入手,来寻求防治对策。
首先,应当坚持不懈地在全社会进行道德观、是非观的教育,提高全民思想道德观念;其二,加强司法队伍组织建设,确保司法队伍的纯洁性;其三,真正建立健全错案及枉法裁判责任追究机制,为冤假错案的受害者提供便捷的申诉渠道,在制度上切实保障冤假错案能够及时得以纠正,使枉法裁判责任能够及时予以追究;其四,可以考虑将目前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二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在诉讼程序上减少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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