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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今天转正

火烧 2010-02-24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中共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转正引发对反腐效果的质疑,文章指出准则内容重复且执行无力,呼吁加强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强调监督反腐的重要性以遏制腐败。

彭乾坤

今天,《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由试行转为正式,听起来似乎应该让人欢欣鼓舞,然而我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看了一遍《准则》,其内容之详尽简直就如同手把手的教幼儿园孩子如何走路,若中共党的处级以上干部都是如此素质,那么今天的腐败猖獗也就可以理解了。如,“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诸如此类的“违反规定”还有很多,既然已存在相关规定,自然存在相应的组织处理手段,《准则》的再次重申也就表明原有的规定已形同虚设,那么我就要问问,此次《准则》的新瓶装旧酒就能有效吗?就能起到遏制腐败的势头吗?又如,“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这本就是不应有的公款私用行为,已构成触犯刑律的贪污罪,在《准则》中再行不准已属荒唐,这就如同在《准则》中规定不允许强奸妇女一样。把本应仅对一个普通人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用于党的官员,难道中共的“先进性”是如此体现的吗?从我所看到的《准则》组织处理从批评教育到追究法律责任这一如此宽泛的区间来看,表明这一《准则》的执行力度的苍白无力,在今天乱世需重典的清官如水中捞月的年代,若中共真想下决心反腐,《准则》的组织处理应以先就地免职为最低处理底线,而不是什么批评教育。这也可以从1997年3月开始的《准则》试行13年的反腐反腐越反越腐的实际效果中可见一斑,关于这一点,每一个国人心里都有数,也因此在民间有“返腐唱廉”一说。

常识告诉我们,没有什么人能拽着自己的头发将自己拽起来。对执政党的监督也是一样。“党要管党”谁也不能说错,但党要“管”的党要体现它的“先进性”,也就是说,普通人能做的,党的官员不能做,而不是把自己降格到连普通人都不如的水平上。另外,“党要管党”不能成为限制党外监督的口实,把党的官员违纪视为“家务事”,并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把党的纪检部门搞成一个过滤器,如此就丧失了建立这一部门的意义。若中共真的想下决心反腐,就应从制定《党的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着手,把官员的财产暴露在阳光下由广大百姓监督。虽然从存在《公示》制度的台湾陈水扁贪腐案来看,这一《公示》制度并不能完全保证对贪腐的根除,然而,若连这不可靠的《公示》都做不到,反腐的效果就可想而之了。

自我反腐与监督反腐其效果是截然不同的,自我反腐只有在政权危机形成时才有可能(也仅是有可能)做到真正的反腐,而监督反腐则可以将官员腐败消除在萌芽状态下,事实上这对于维持中共政权的稳定是有益的。因为只有官员腐败得以根除,政权的稳固才能有保证。

毛泽东时代为何未呈现贪腐猖獗的乱象,其关键点就是一个“狠”,一个“清”,一个“查”。

“狠”,毛泽东时代的“刘青山张子善案”就是一个明证。毛泽东曾说,“杀了刘青山张子善,挽救了几百万党员干部”。开头不严加遏制,任其蔓延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那就不是救党所能解决的了。腐败是一个刑事而不是政治问题,历朝历代如此,一万年也不能得到平反。1、若一个党对一个腐败分子以政治原因为其刑事问题开脱,那就不是救党而是害党。不能因为某贪腐分子位高权重,为顾及党的形象而对其网开一面。2、不能把反贪作为党内权力斗争之工具搞选择性反腐,如此不但不能对腐败分子产生威慑作用,反而使他们心存不服,认为自己重要的是站队正确而非腐败。3、不能用大贪官反腐小贪官。正如民间所说的“大贪台上作报告,中贪台下听报告,小贪牢门喊报告”。如此只能越反越腐。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反腐也是这样。最有效的反腐是自上而下,而不是自下而上,否则再好的《准则》也形同虚设。

“清”,俗话说,“水清则无鱼”。毛泽东时代由于是计划经济体制,统购统销的经济体制使得任何经济利益都能够在账面上得到体现,一分钱的转移都能够在帐面上得到暴露,故,贪腐的成功几率极低。然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各种利益来源方式混杂多样,呈现出“水浊则鱼盛”的局面。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唯有加大阳光展现力度及消除黑箱操作方能杜绝腐败之蔓延,否则反腐只能是一句空话。从今天的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上“党要管党”以及对贪官鲜有死刑来看,我对中共的反腐前景堪忧。

“查”,严查是反腐斗争的一个重要环节,不放过任何一点蛛丝马迹。记得中共建政初期,在上海军管会的一个解放军干部,就因为同事在无意中发现其抽屉内存有2块银元,与当时我军津贴收入不符,上报后经查发现其存在的逼奸行为,为此陈毅市长亲自下令予以枪决。然而在今天,贪官们的别墅赫然树立,几十万的手表随处展现难道就没人发现?贪官发现了惺惺相惜,同事知道了不多事儿,下属看见了不敢管,纪检听到了也装着没听到。故此,肆意泛滥的贪腐犹如厕所里的苍蝇公然呈现在我们面前。

 

 

在《准则》的试行都无法解决问题时,转正就能解决吗?这是谁之过?……

 

 

 

附: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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