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方便资本诈骗
武云亭律师在其博文《诈骗罪数额调整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中提出: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去,另立罪名的实践意义是什么,仅仅是因为其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特殊场合,因为犯罪构成理论的不同而区分吗?在浩如烟海关于两者区别的文章中,本人没有找到答案,恭请指教!
我个人认为,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目的,就是权贵们为了便利资本行骗,给资本掠夺提供合法性依据。
首先,所谓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本身就是对概念的滥用,对法理的亵渎。是诈骗就是诈骗,不是诈骗就不是诈骗。情节的不同,不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属于法条包容竞合的关系,依据正常的思维和立法原理,都应该只是加重处罚与否的问题。
其次,所谓两者侵犯的客体有别之类,不过是无中生有,有中化无罢了。什么普通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纯粹就是胡扯八道。如果这种说法成立,那么普通诈骗罪还可以将那些诈骗人家特定了的,准备用于看病救命的钱骗走的情形,添加上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这个客体呢,至于其他的诈骗,也完全可以随便地增加上伤害受骗人人格尊严,污辱受骗人智商之类的客体呢————假若立法者认为需要和愿意作出分类的话。
至于其他诸如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所谓区别,也完全就是强词夺理。
先找碴将准备动手脚,下黑手的东西单列出来,然后再装模作样作出一番番但书以达到目的,早已经是权贵、专家调戏民众,寻租获利的花样。
因此,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别列出定罪,只不过是在法律为经济服务,法律向资本献媚等等大背景下出现的,众多立法、司法荒诞剧之一,而不是因为此种行为特别凶恶,需要加以特别防范和打击:虚假广告,一房数卖,骗死人的加盟、连锁,五花八门的合同文字陷阱猖獗,……
以上这些众所周知的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中全被当作民事行为处理掉了。中国人的交易诚信大缺失,交易过程与司法活动就是捉傻游戏,与合同诈骗罪的确立,是完全同步出现的。
而且,不少公司、个人,通过最后以诉讼方式实现初始合同诈骗目的,将司法人员,司法机关转化为诈骗链中的人员、环节,恐怕也已经是个公知的秘密。
一个国家、社会、大众道德的败坏,首先是源自法律、司法道德的败坏,由此可见。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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