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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枉法裁判

火烧 2009-08-26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法院被指控枉法裁判,人民革命正义法庭发布刑事起诉书,要求其依法答辩。案件涉及司法公正问题,呼吁知情者提供证据,揭露司法腐败行为。

人民革命正义法庭(2009)人革正字第一号布告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卓建新:由于你枉法裁判,本法庭已经受理对你的控告,现公布对你的刑事起诉书,视为你已接收本刑事起诉书,请你依法答辩,本庭将依法与正义的天平予以审判。  

     有对卓建新枉法裁判知情者,可向本庭提交证据与证明。  

                                                         特此公告  

                                                                                         人民革命正义法庭  

                                                                                                                        2009年8月25日   

刑事起诉书

起诉人:姓名 十万火山 性别 男 年龄54岁  民族:汉  籍贯、出生地:湖南职业:无  

文化程度:大专  住所地  惠州市大亚湾澳头

被告人:卓建新  性别:男 职业:法官 工作单位: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

工作单位地址:大亚湾区澳头镇进港大道四巷

案由: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请求事项:依照《宪法》第5、41条、《法官法》第32、33条,《刑事诉讼法》第18、86、145、170条,《刑法》第399条第2款追究被告在2002年(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案、2003年(2003)惠湾法行初字第2号、2005年(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5号中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在2002年因劳动争议、2003年诉大亚湾劳动局(以下简称劳动局)、2005年诉大亚湾区人事局不作为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主审法官被告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损害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主持公正与正义的良好形象,也给起诉人带来了利益上的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起诉人的劳动争议案本来是一件是非清楚很容易判决的案件,因为劳动局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事实确凿,被告也非常清楚,从他没有维持惠湾劳仲[2002]2号裁决与他对惠州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交待中就可证明。他在证据上的作弊行为直接反映在案卷宗中,起诉人的起诉书依据事实与法律无可辩驳,逻辑推理完全正确,被告却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子的法律规定,作出了与法律、事实相违背的判决。

在(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案中最重要的是劳动合同问题。除了惠湾劳仲[2002]2号裁决违背不诉不理的法律规定外,起诉人设置了三道不可逾越的防线:1、本劳动争议的发生起因于起诉人坚持原则,对大亚湾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司)总经理杨志威在工程中有损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严重不当行为进行了坚决抵制,对前副总经理徐**老婆鲍**购买的豆腐渣管进行了抵制,在起诉书中起诉人对因此产生的矛盾及发展过程叙述得很清楚,起诉人提供的有三人笔迹的《关于中北区十五号路DN1200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管施工事宜纪要》与杨志威的手写件,是确定杨志威打击报复、起诉人理应受到民法保护的强有力的证据,本已对原件进行质证,不仅有当时严**的笔录,起诉人在2002年6月10日的日记中也有被告记忆清楚的记载(当时起诉人问“被告这两份文件杨志威徐**承认吗?”被告说了“他的律师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不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吗?”),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起诉人不可能将原件束之高阁。按照《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规定,判决应当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被告为致起诉人败诉,谎称这些证据未提交原件质证,判决“诉称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及打击报复,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2、在续订劳动合同问题上是水司的过错,而起诉人无任何过错。在2001年水司只有起诉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证明是打击报复,因为起诉人已经拿出证据来证明起诉人对水司所作的贡献,指出了水司专业技术人员不足、水货工程师都可以首聘的现象,证明水司违反劳动法侵犯了起诉人的平等就业权的行为,有民事过错,作为法官就负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责任,就应当审察事实真伪的问题,在开庭前,被告就以“与本案无关”全部驳回了起诉人合法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资料和申请延长举证时间申请,作为一个不论是法律还是个人能力来讲都是弱势者,卓的违法决定将我置于孤立无助的地步,这一事实记载在(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案卷2002年5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在向法院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起诉人就对被告的违法、不公行为提出了批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在证据上大做手脚,为他枉法裁判寻找借口,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他在本案中的枉法裁判是有目的有步骤的蓄意行为。事实证明,我的申请不仅与本案有关,正是卓建新的违反程序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审判结果,直到审判结束,起诉人都无法为自己的诉求找到准确的依据,例如住房公积金在缴纳时到底缴多少,按什么额度缴,全凭水司脸色。3、利用法律与案例证明自己的权益应受到合法保护,利用《管委会调查报告》证明劳动局的枉法裁判是打击报复行为,起诉人揭露了劳动局人员历来对起诉人的不公正性,利用现有法律与著名案例、起诉人与水司共同签订并鉴证过的劳动合同证明起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对于被告正确履行国家职务有提示作用,因为《民法通则》第58、109、110、117、134条都有明确规定,但被告毫不理会,采用设置证明障碍、伪造法庭质证事实、片面使用证据,不正确适用法律等肮脏手段为一方卖力,使起诉人构筑的本应扭转乾坤的三道防线未起作用。

第一次开庭起诉人就巧妙地利用提问钓取了起诉人在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个文件对于证明谁应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有证明作用,在立案后不久起诉人就向被告提交了收集这份证据的申请,2002年5月8日被告以“与本案无关” 为由违法驳回。这份至关重要的证明争议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不存在平等协商、水司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证明杨志威有打击报复故意的非常重要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水司在不征求起诉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就对合同强行涂改就证明不存在平等协商的情节,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平等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规定,应对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负全部责任,因为起诉人已经办完了所有手续,水司连双方签订的日期都帮着填写好了,水司也从来没有提出过他们曾经通知过起诉人他们将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证明问题最后一定出在杨志威身上,就证明水司违反劳动法,存在打击报复图谋。这份证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方律师杨志标曾试图收回本文件,称“刚才没有签订的那份合同是不能作证据使用”,起诉人要求对此证据保全都证明这一点。在劳动争议案中资方负有举证的责任,并且又是该证据的持有者,就应对自己主张存在协商,是谈不拢的事实拿出具体的人和事、时间场合的证据、证言来支持,事实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此定为曾经协商过的证据,故意违背事实缺少逻辑地认定存在协商,严重枉法裁判。

被告故意采取否定证据、歪曲证据的证明作用、不适用法律或歪曲理解法律等手段为被水司服务。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起诉人符合条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起诉书中申请人引用了有关法律、劳动合同等规定以及案例,对于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申请人认为是劳动部门制作的文本,肯定就是根据法律、政策、法规编制的,根据从98年至2001年一直没有改动过的事实来证明并作为直接支持申请人符合“十年以上”的法定条件时,被告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应当以高于普通公民的法律水准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采用了一份干部行政介绍信复印件对起诉人的请求进行了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局竟发生了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劳动仲裁再申请劳动仲裁这种千古笑谈,本来足以让被告了解劳动局违背中立原则的丑恶嘴脸,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劳动局勾结,结伙哄骗起诉人,企图让起诉人让钩,这一事实有询问笔录与起诉人的日记为证。

实行专业技术干部聘用制是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部分,实行这一制度后企业就负有对专业技术干部聘任的义务,水司不按要求定期聘任就构成违法。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择优使用,起诉人举证了起诉人是国家科技创新人才并为水司作了大量重要贡献,指出了延伟是公司众所周知的假货,证明起诉人的诉讼理由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通过驳回起诉人可以证明水司违反平等竞争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捏造起诉人没有提交原件等手段,最终作了枉法裁判。

关于科技人员的待遇问题事关国策,工程师享受科级同等生活待遇在粤发[1982]72号、惠市人薪[1999]5号、惠湾人薪[1999]017号都有明确规定或相关精神(在法庭上被告在粤发[1982]72号复印件上写下了“原告提供”等字样,说他那里可以找到而没有复印),起诉人在起诉书上还引用了宪法第23条、科技进步法第38条、粤发[1998]16号等诸多文件、党与国家领导人讲话、一些著名企业的事例,甚至包括劳动局、被告一再引用的“广东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表”,都可以雄辩地证明起诉人有关技能工资的诉求有强大的法律支持。被告无视起诉人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无视起诉人所控水司职代会通过的工资改革分配方案违反有关法律与程序的事实,既不要求水司举证,在开庭前就以“与本案无关”的借口驳回了起诉人的申请,以工资改革分配方案是职代会通过的为由对水司降低专业技术人员待遇的歧视性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庇护。

本人诉讼的另一部分工资是档案工资,本人依据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第四条,档案工资的特点是与资历有关,有同单位杨志威、杨国京、刘泉香的工资作为事实对比根据,如果被告信守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毫无道理地让原告与多年前早已不能公平反映工程师实际收入水平的老标准比,而不是以此法律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故意剥夺原告平等获得劳动报酬权的权利,以本人的工资不低于工程师的标准为由予以驳回。

   

“行政干部岗位补贴”更是党支部的几个人开会决定的事情,没有经过职代会,是违反企业法、利用党的威信破坏共产党的信誉、用权力、土政策搞的一套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一种歧视性做法,这种做法不是按贡献、能力、劳动评定体系科学的研究成果决定的,而是杨志威等少数几个人想当然地决定的,完全是拥权自肥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水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种做法,聘请的律师对此只得以狡辩的手段进行敷衍,被告本应对此按照法律进行审查,按照知识分子的政策对起诉人的正当诉求依法支持,结果却是予以驳回。

被告违背事实认定从1998年4月起才没有按惠湾函(1992)646号文的规定发给起诉人的生活补贴也是公然失信的行为,首先水司开的一张没有盖章的《关于中级职称享受待遇情况的说明”》是自己为自己证明的撒谎文件,完全可以由抽屉法则进行证明,他认定了,还煞有介事地说提供了原件。如果真实为什么不拿出证明已发给起诉人的原始资料而是花费气力用变造的《王**历年工资明细表》来“证明”呢?作为法官难道不懂变造的文件没有证明作用吗?水司都知道心虚采用这种手段来蒙混,按照“抽屉规则”,从劳动局收集到的水司提供的工资表,按照法官的思维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并不困难,为什么起诉人用法律、事实依据来证明对方的错误还不如另一方用这种欺骗的手段有效力呢?,说明被告是有意偏袒。在对工资表复印件质证时,被告不断催促起诉人快一点,瞄一眼就行了,甚至以“是不是你的签名?”来代替起诉人的质证,表明被告非常狡诈,是故意偏离诉讼标的与证明目的进行枉法裁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开庭前驳回了起诉人有法律支持的要求法院帮助调查取证的请求,借此阻挠起诉人对事实的证明。上述事实确凿证明,被告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手段的性质恶劣与胆大妄为都证明其是故意犯罪。

在2002年4月8日,水司借声称劳动仲裁已经生效,通知起诉人办理手续(起诉人去了三次什么也没给起诉人办)、在同月10日,又通知供水管理部停发起诉人的工资,不再安排工作岗位,因此起诉人不仅4月份上班的10天工资没有发,连三月份的工资都给停了,这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首先劳动仲裁已因起诉人起诉至法院就处于失效状态,劳动争议就还在处理过程中,当时被告的通知就没有法律依据,就是在激化矛盾,就构成了违法。其次,起诉人的劳动所得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都无法剥夺。第三,既然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既然因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暂时处于失效状态,申请人就有权利工作与领取工资,这是非常容易理解的道理,被告故意无视水司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无视水司作出这种决定时并未向法院提出诉求的事实,在判决书上对水司违法行为予以支持,判决水司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了事,违法行为因为被告的枉法裁判反而得到了重大利益,这是对国家公信的一种玷污。

被告无视事实证据在判决书上认定“起诉人诉称被告克扣其工资无事实根据”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因为将工程师待遇从正股级降到副股级就是一种克扣,另外六种克扣即使是被告也是无法否认的,(1)从2002年起,水司按最低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给起诉人发放工资,与起诉人交给法院上的厂牌复印件中的工程管理员的技能工资少了90元,这种铁一样的事实被告无法抵赖,按照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起诉人是享受单位的工程师待遇,因此就应以工程师的待遇计发工资,这种违法行为也是典型的克扣,被告也是无法抵赖的。(3)水司至今没有发放起诉人在2002年3月与4月的工资。(4)没有执行惠湾函[1992]646号。(5)劳动仲裁中透露出的工资总额的不断减少。(6)行政干部岗位津贴。事实像铁一样硬,被告无法抵赖。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上被告徇私舞弊的行为也非常明显,在劳动争议起诉书中起诉人揭露了仲裁书中计算时阉割粤府[1995]第30条“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枉法舞弊行为,因为区劳仲委故意将收入最多的2月份排除在外,计算月平均工资时起诉人就会因此项少算666.67元,水司出具的已经克扣过的《王**同志二00一年十二月至二00二年二月工资情况如下》已经举证了三月平均工资是1939.18元,而被告在本案中则表现得更加胆大妄为与无耻,现列举如下:(1)、本应按28年计算却只算了9年;(2)、应当按粤府[1995]第30条“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结果他是按本人证明存在事实关系的存折上的数额算,却无视存折上另有的2000元的奖金收入,比枉法裁判的惠湾劳仲[2002]2号平均工资又少算了352.99元,主动为水司争取利益;(3)应当将被克扣的工资计算在内,而被告没有计入;(4)月平均工资应是税前工资、包括被扣除的个人缴纳的社保、住房、医保和由单位代扣的其他项目,因为这是起诉人工资的一部分,被告却是按照工资存折上已扣除上述等费用的数额进行计算,在这个存折中明明有二月份的奖金2000元,在计算补偿金时他却故意不计入,帮助水司进行克扣,与徇私枉法的仲裁书计算的都相差更远;(5)应当按劳动法第9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因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并且应当把判决生效日期计算在内;(6)如果要承认水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就应在判决书中承认,他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判决,却又认可这种行为,却又不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办法》第3条加发起诉人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和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责令水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因此被告的枉法裁判相当丑陋,给起诉人造成了重大利益的损失。

《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应当高于一般条文,《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第117条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承担责任的方式,在水司都承认没有履行职业培训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驳回了起诉人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在对方承认挪用了起诉人的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在起诉人提出请求法院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在水司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只判决对方交清1998年4月至2002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水司在得利后对受害人一点补偿都没有,被告违反认真勤勉的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水司没有足额、足月、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核实,做出的判决连应按什么额度缴,缴多少个月都未确定,使得水司想按什么额度缴就按什么额度缴,起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反而无可奈何;同样性质的问题还发生在养老保险金上,从2004年拿到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起诉人同样发现了水司在1993年未为起诉人缴纳、1994年前9个月没有为起诉人缴纳并利用降低缴费工资标准的手段来达到少缴社保金的目的,例如1999年7月的基数从1163一下子降到了761元,而这类问题在起诉书中已经指出,在惠湾劳仲[2002]2号第3页有关工资总额的认定中就暴露出来了,水司还将少数几个官员分为一类高缴,而工程师却归到普通一类低缴,起诉人同样在起诉书中提到并提出了调取花名册的申请,对证明指控有决定作用,而被告在开庭前就驳回了起诉人的申请,最后还枉法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职工检查身体是集体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水司对公司全体职工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水司没有履行义务并且自认的情况下,在起诉人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任何理由驳回了起诉人诉讼请求;被告利用职权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处理证据、并且回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责任,不肯帮助调查收集证据,在对方不肯按照举证规则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在起诉人有充足的证据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驳回了起诉人要求对成绩和贡献进行认定并给予一定数额奖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起诉人依法提出的按科级标准补足电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没有提及的情况下,在判决第四项予以驳回。

 本来要求对起诉人的成绩进行认定与奖励只是本人诉讼策略之一,是让法院认识到起诉人的能力与成绩,便于了解案情本质,但被告先是以对证据作弊的手段进行否定,然后再予以驳回。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在判决中谎称起诉人提交的《关于中北区十五号路钢筋混凝土管施工事宜纪要》、《关于风田水库——九万吨水厂输水管线回填段进行管基处理的通知》、1996年度、1995年度、1994年度1993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没有提交原件,并且隐瞒杨志威手写件的存在,在此起诉人利用从案卷中复印的法院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文件与范垂典1999年3月27日信封、信件、2002年5月9日严彩琴的庭审笔记第6页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对这些关键证据的大量作弊行为完全是为了枉法裁判。相比之下,水司的所有证据都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因为我当时对证据的法律知之甚少,尽管没有提出对原件进行质证的要求,但判决不应当谎称全都提交了原件核对,因为不是事实。《王**历年工资明细表》是典型的变造文件,《王**同志二00一年十二月至二00二年二月工资情况如下》、《关于中级职称享受待遇情况说明》、《干部行政介绍信》、《社保金缴纳情况说明》等或者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签名盖公章、注明出处,或者是不合法地自己给自己开证明,有的也未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不具证明力,被告毫无保留全部违法认定。更有甚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规定是举证倒置,可以直接推翻劳动仲裁的关于水司交给劳动局仲委会的律师委托代理书、2001年起诉人与水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关工资等证据的调查申请在开庭前起诉人就提出了,被告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阻碍举证,使起诉人无法得到有利的证据,在2002年6月7日的开庭笔录中就记载了水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到了审理尾声,当水司并未就工资等事项举证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时,被告却自相矛盾超越职权违法主动到劳动局与水司收集有关材料去替水司补救,在调取的材料中一些与本案无关的文件他收集了,而能针对性强的惠市人薪[1999]5号、惠湾人薪[1999]017号却不收集,证明他对法律对事实不是公正对待,而是视对哪一方有利。在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时,又一再做出对起诉人干扰的举动,使起诉人不能充分利用这种证据进行证明,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利用其审判地位不余遗力地为一方服务 。被告在判决书中无视事实故意将起诉人塑造成不讲道理者,对被告在劳动局调取的材料,起诉人的意见有理有据,他不反映,故意说起诉人对广东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表这样的政策文件都表示了异议,起诉人是这样没有理性不讲道理的人么?对方律师无视事实,卓却将对方打扮得理直气壮。在第二次开庭对起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行质证时,笔录中曾有这样的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观点”(原话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支持原告的观点),本是水司律师对证据的自认,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被起诉人当堂批驳后,对方律师廖建辉在阅读笔录时自己将此划掉的,被告应当熟悉这个过程。这个问题非常好证明,因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是被告自己盖上的,书记员绝不可能无故多写两句话,更不可能无故划去。对方律师也不可能荒诞到连有水司公章这样的文件都矢口否认这样毫无自尊的地步。这些都充分证明被告的所有行为都是有目的有步骤的故意犯罪,一切行为都是以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水司的不法行为作为出发点。

在一审开庭之前,起诉人向被告依法提交了作为判决风向标的《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书》,起诉人的要求完全正当,被告未作决定,表明他在开庭之前就有枉法裁判的犯罪意图。在审理期间,当劳动局为掩盖水司杨志威的违法行为,干扰一审活动,纠集水司违法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对其阴谋非常洞明的起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宣布“大亚湾劳合案[2002]第07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申请书》的请求,被告本来可以更直接地看清劳动局的丑陋嘴脸,却无视法律的尊严与法院的审判地位,反而伙同其一道,利用审判地位毫无法律依据地一再公开怂恿起诉人去重新参加仲裁,这些活动记载在庭审记录与起诉人2002年5月15日的日记中,也记载了被告当时已完全清楚这种行为、仲裁解除劳动合同都是违法的,检察官告诉过起诉人,被告当时知道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就没有使用维持劳动仲裁的判决,证明了起诉人日记的客观真实,被告明知劳动局仲裁错误不是撤销而是假借水司并未向法院提出的2002年4月10日的党支部会议决定,加大对起诉人的伤害,同样证明被告对起诉人的枉法裁判存在既定的危害行为。

作为一个司法人员信守程序的公平与实体的正义本是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作为一个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在本案中却公然违反程序、违背事实与法律。

在(2003)惠湾法行初字第2号案中,本来谁违法谁受害,谁的权利应当维护谁应受到法律制裁是一目了然的,但是被告作了相反的选择。对于起诉人两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与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决定,起诉人提交的“再次申请调查、取证帮助书”,被告竟连案卷都没有装入。本案同样有证明被告在审判前就有既定结果的具有指示作用的证明,就是未按《行政诉讼法》第27条通知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水司参加诉讼,因为存在支持原告的可能,就必然牵联到其利益。本案本是被告重新反省的机会,因为当劳动关系还存在的情况下,劳动报酬与相关福利提前终止是不合逻辑的,但是他并没有利用这个机会,反而变本加厉。本案中起诉人向法院提出要求(按庭审记录):(1)、要求大亚湾劳动局责令大亚湾自来水总公司在一周内为起诉人办现失业手续,并按每月四千元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大亚湾劳动局责令大亚湾自来水总公司支付按判决标的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5倍的赔偿金。(3)、要求大亚湾自来水总公司支付从2002年4月至判决生效期间停发的工资,另支付其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的经济补偿金和总额5倍的赔偿金并补交社保及损失;(4)要求责令劳动局对大亚湾自来水总公司与杨志威进行行政处罚;(5)、诉讼请求里的自愿承担侵权的后果是指被告不依法履行以上行政职责致使我一年后无法向自来水公司主张赔偿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要求追究劳动局人员的有关责任。被告无视起诉人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全部予以驳回。

本来这个案子案情非常简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10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2003年7月3日对王**同志的答复》可以证明,劳动局的答复并没有依《行政诉讼法》第32条向法院提供应我2002年6月26日提交的多份请求作出过调查的符合法定行为形式要件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连行政执法中查明事实、掌握证据的程序都没有启动,就不能证明履行了行政职责,答复并没有法律依据证明起诉人提出的要求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唯一依据的连卓建新自己也承认错了。在行政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被告就应当承担证明其不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责任。让起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标的上没有的请求,就证明劳动局在诓骗起诉人,推卸责任,被告就根本没有让起诉人败诉的理由。起诉人申请事项法律规定也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就是让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本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52条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进行审查,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进行审判。被告没能指出我的哪条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哪条法律依据错误,信口雌黄,倒打一耙,让起诉人在有法可依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全部败诉。        

对于水司违背《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劳动局不给予制裁反而徇私枉法包庇,借助水司的狡辩进行搪塞,明显是故意不作为,作为法官予以认定毫不困难,因为《职工劳动权益社会保障指南》P245就指出劳动争议“一般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立法的范围内,因适用法律规范和履行、变更、解除及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直接相联系的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被告无视中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过起诉人依据的法律在经法院判决后不适用的依据,无视在立法时并未对此条款作过任何限制,无视违反这些规定依《劳动法》第85条是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无视《劳动法》并未赋予法院对违反《劳动法》第91条的行为直接处置的权力,无视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形式之一的法律事实,无视劳动法是本案特别法的法律事实,无视水司的这一行为是违反劳动法新侵权的事实,无视在判决之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就可以规避的说法不符合法理,无视起诉人在申请时并未要求劳动局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根本无视劳动局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因应2003年6月24日起起诉人三份申请而作过调查的事实,擅公权以自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劳动部门所依法享有的行政权,不包括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权”,认定起诉人要求判令劳动局责令自来水公司履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完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规定。不能不指出的是,劳动局故意不对水司在法院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办理有关手续的法定义务问题明确回答,不对起诉人要求对水司与杨志威做出行政处罚的要求进行答复。而且在这项答复中根本没有水司针对起诉人的新请求的一字说明,就是说劳动局连依程序作过调查的行为都不能证实。因此劳动局有法不依、故意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是明摆着的,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32、52、54条应判劳动局败诉。被告作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在没有指出起诉人哪条法律不适用,哪项事实不成立,自己也没有引用法律的情况下,用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的手段、将起诉人得到法律支持的诉求与劳动争议的标的混为一谈的手法作出了枉法裁判。这项枉法裁判存在三个明显的问题:(1)劳动法作为特殊法,按该法第91条衡量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予经济补偿的,就应当视为新的侵权行为而应给予处罚。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或之后就没有法律效力、新劳动争议不可能在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情况下,以一个初级法院法官的身份宣布劳动法规仅用在未曾判决的情况下是自不量力、擅公权废大法的行为,完全违反了法官法“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是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百姓法律‘金钥匙’丛书”中的劳动篇,是我国著名劳动法专家刘学民的主编的权威书籍,在P398~P399有如下论述:“二是作行为性裁决时,应尽可能有量化的内容。例如: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写明期限和逾期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何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等项内容。又如: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移交档案手续,也应写明期限和逾期不办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按何标准给予赔偿等项内容。只有这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才好具体操作。”这段话有下述含意:1、用人单位逾期不办有关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要按标准赔偿,并不会受到所谓法律羁束,;2、从劳动仲裁到二审判决都应有这类行为性规定,以避免纠纷。在惠湾劳仲[2002]2号中作出行为性裁决时,只有对本人侮辱性的规定,而对水司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则故意不提,从一审到二审,都没有对水司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作行为性判决。因此,本人对水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给予经济补偿,在没有行为性判决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本人不可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劳动法律、作为劳动侵权的新行为要求劳动局处理并要求赔偿。被告在水司违法时给予支持,在我方合理合法时故意驳回,是无视法律有意枉法裁判。

对于劳动局欺骗起诉人的恶劣行为,被告不是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仅是认定其处理欠妥,不仅规避了行政诉讼的正常程序,也让劳动局逃避了应有的公正审判。

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官敢于判定劳动者干了活可以不给报酬的,但被告做到了。对于“要求大亚湾自来水总公司支付从2002年4月至判决生效期间停发的工资,另支付其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的经济补偿金和总额5倍的赔偿金并补交社保及损失”,作为(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案的主审法官,本来对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依其学识与能力,完全可以正确判决此诉求。对于2002年4月10日及之前的劳动报酬,由于无法狡辩,就干脆不提及。

对于2002年4日10之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则以“根据(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原告王**与自来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4月10日已经终止,此后,原告王**在自来水公司已不再享有工资、福利等问题”,认定起诉人的请求不属劳动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却将此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本来大亚湾劳动局对工资支付与福利问题是一清二楚的,劳动局副局长文锡茹2002年5月13日对起诉人的投诉答复是让起诉人听候法院判决,2003年7月3日没有根据地让起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调执行时一并提请”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就是故意不作为。第二、水司确实存在从2002年四月起停发起诉人的工资、停止起诉人的工作的违法事实,有其通知为证,起诉人曾依法向二级法院提出过追索劳动报酬申请。第三,本来在(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间,法律地位孰高孰低是不庸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水司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停发工资,停止起诉人的工作就是违法。第四、在2007年12月27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刘旭阳检察官向起诉人表示,水司总经理杨志威同意补发(在场的有市检的刘主任、马智勇科长等),如果没有这种事实,就不存在补发的问题。第五、在(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判决从2002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在水司并未提出从2002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情况下,在没有举证证明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情况下,在起诉人已经用法律证明是水司通知违法并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合乎逻辑的理解应当是从判决生效时算起。作为法官应有这样的基本常识,应当支持起诉人要求劳动局责令水司履行职责,支付工资与社保金等,但是以被告为首的合议庭,选择了保护违法祸害受害者的立场。

为避免重蹈过去审判覆辙起诉人想请法庭在法庭调查时当庭确定如下事实:1、水司仅给起诉人发放了2002年2月及之前的工资,起诉人在(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案中都提交过《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书》,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事实; 2、水司单方面决定从2002年4月起停发工资与相关福利违法,属于劳动局管理范围;3、水司在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反诉。4、劳动局在2003年7月3日就起诉人当年6月24日至25提出的三项要求作出决定时仍然依据的是水司2003年6月5日的说明;5、水司没有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的事实,属于在法院判决后发生的新侵权行为;6、惠湾劳仲[2002]2号裁决书并未生效;7、(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可溯及力;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法律地位高于(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书。9、起诉人当时依据的法律都是适用的。

水司没有及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时提交劳动手册,起诉人因此在2003年6月下旬要求劳动局据此对水司进行处分,按照每月四千元的额度进行赔偿,有工程师的身份、有事实根据、充足的法律与著名案例作为依据:1、《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41条、起诉人与水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第九项第(十)条、《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3条、《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6条、《民法通则》第6、106条。2、水司不履行义务将造成我就业障碍;3、2003年8月14日南方日报发表了“16名下岗工人权益谁保障”的报道,广东省茂名市劳仲委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将失业证发给当事人做出了认定:“办理失业证后,应及时把《失业证》发给申诉人,拖着不发,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后裁决“由此造成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被损害,应由被诉人承担。”被告在水司违法侵害起诉人时他们落井下石,当起诉人依法诉讼时被告却回避对此判决。

起诉人要求劳动局对水司与杨志威的违反劳动法的恶劣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同样有案可稽。水司上述违法行为都是其总经理杨志威为了打击报复无视法律放肆进行的,连水司也没有否认所控事实,性质显然是恶劣的。起诉人引据的有关法律都规定其侵权行为是必须赔偿并受到处罚的。水司仅凭自家一个通知就停发了起诉人的工资与工作,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企业法》第六十二条、劳部发[1999]第35号第5条等法律的处罚对象,粤劳监[1999]207号第一条规定:“要认真接待群众举报和投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严重违法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查处。”,《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四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职工享受合法的劳动权益,并对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在2004年7月22日的南方都市报有篇《员工拦车讨薪水老板座驾撞人》的报道,最后一段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廖翔达就老板已回香港的情况时表示,如果情况属实,劳监支队将保留对该老板的追究权利,今后他一踏入内地,就将受到应有的处罚。水司与杨志威对起诉人发生的违法侵权行为,比这位老板更恶劣,同是广东劳动行政部门,在同样的法律环境下被告却连最轻的处罚都不愿给,谎称没有法律依据,仅认定大亚湾劳动局未予答复欠妥,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正当权利。

对照(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判决与(2003)惠湾法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可以看到被告的表演是多么卑劣。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承担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不能列举作出具体行政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就要承担败诉的的法律后果。直到二审,劳动局还在法庭上讲我的三条请求是现在提出来的,已经给了被告一记响脆的耳光。在本案中,申诉人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而劳动局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提问十问九不答,卓建新虚构庭审笔录,在记录第8页捏造了“对原告以上的提问由于我在答辩时和辩论阶段已清楚说明,具此在这我不再回答任何问题”这种多处虚假的话。为支持劳动局的说法,被告判决谎称“根据(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原告与自来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4月10日已经终止”,事实上该二审判决并没有规定,只是对大亚湾水司的违法行为表示了默许,让劳动局靠几句假话就赢了官司。既然承认杨志威有2002年4日10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停发工资,为什么另一方就不能就此时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给予经济补偿进行处罚?被告一直故意回避这个问题。为什么杨志威的任何决定不需法院判决,而另一方则需要受法院判决的约束,甚至之后发生的不包括在判决标的中的诉讼请求也要受此约束?为什么杨志威怎么违法怎么算?被告明知劳动仲裁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在(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判决中他不是依法撤销而是违反审判规则寻找了一个并未向法庭通报的水司党支部的会议决定给予公开支持,而起诉人诉劳动局未依劳动法追究水司的违法责任,他却予以驳回。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指出起诉人依据的法律哪条不适用,根本不履行国家职责,利用审判权力毫无遮掩地为有权有势的一方卖力。

在起诉人诉劳动局有关人员不作为的问题上,被告也不得不多次承认其不妥,《劳动法》第10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事实法律俱在,被告却判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案中,大亚湾区人事局连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都没有,被告为致起诉人败诉,无视被告自己三个月前在(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1号中认定的“2004年8月20日,原告王**向区人事局申请职称申报手续,区人事局以原告王**没有单位为由,不予办理有关手续”与“同年9月14日,原告王**向区人事局递交了职称申报材料,再次要求区人事局为其办理职称申报手续,区人事局以其没有单位为由,表示要开会讨论决定是否予以办理申报手续,但一直未给起诉人答复”的事实,无视区人事局的事后辩解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无视起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规定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建立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各类人才评价指标体系”,“不拘一格选人材”的政策高于《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暂行办法》的法律地位,无视起诉人为证明自己适用这一政策而提交的发明证书、交通部的信件等,认定起诉人的申报不符合外语成绩要求;无视区人事局提交证据中所公开的事实,捏造了(区人事局并未提出)起诉人只提供了2份《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与未按《评审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评审材料呈退交接表》的虚假事实,最后以“起诉人提供的评审材料不齐全,且有些材料不符合有关职称评审文件规定的条件要求”为由,判决“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被告对事实的虚假捏造,(2005)惠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近大亚湾自来总公司履行因为企业改制对职工买断工龄的承诺,杨志威1987年参加工作,补偿金为118377元,我的资历高于杨志威,是1974年参加工作的,参照杨志威的月补偿标准与工龄,每月应多出的100元管委会规定的生活补贴,我应当得到的补偿不应低于5737元,加上一个月的奖励与3000元的计划生育金,仅此就有203795元,加上6年多的工资与福利等,卓建新多次枉法判决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523868.4元,对本人的侵害是相当巨大的。

多行不义必自毙。被告对证据环节进行作弊在起诉人的案子中就多次多件发生,表现得毫无顾忌、毫无可羞耻之心,在起诉人人生五十多年中,从未看到在白纸黑字上公开如此胆大妄为的。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超越职权或不作为伙同腐败分子进行打击报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情节恶劣,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司法活动,损害的是法院所具有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地位,他采取各种手段,利用公权保护腐败分子并对一个正直公民的一种横蛮不讲道理的欺压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让坚持原则敢与腐败份子作斗争的并能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创新人才失去赖以生存的工作,在正当年富力强时不得不放下大量科研课题与专利开发,多年来不得不耗尽心血在非专长的诉讼活动中,是对国家科技资源的重大浪费,6年来,给起诉人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并继续影响起诉人今后的生活质量,还由此带来诸如货币贬值等带来的间接损失。被告枉法裁判,也造成了精神人格利益方面的重大损失,在2004年9月大亚湾区人事局职改办就是以起诉人没有工作单位为由拒绝为起诉人办理有关手续。一次市长热线电话中一位女干部就这样对起诉人讲“你败诉了还说你是反腐败失的业”,因为被告的罪恶,起诉人在社会上得不到应有的信任。起诉人为国家热心科技,起诉人为企业严把质量关与决算关,到头来却因为被告与腐败份子的相互勾结与陷害而深陷困境,起诉人有病不能医,多病缠身,疑病不敢诊,起诉人一项很有价值的发明专利也因起诉人无能力续缴年费而终止,本来起诉人一些市场前景看好的发明(在劳动案起诉书上已提到,《给水排水技术动态》1998年第一期P86页起诉人也已公开提及)由于强加于起诉人的枉法裁判原因让起诉人无力申请专利,是这些国家机关的蛀虫将起诉人推入到黑暗绝望的深渊,他们不仅打乱了起诉人人生的规划,也足以伤害起诉人一生。被告的枉法裁判同时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水司其后发生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再有人敢站出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上述犯罪都具有主观直接故意,理应受到法律严惩。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我请求法庭在开庭过程中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证据依法一一当庭查证核实确认。

请法庭根据查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84条、8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规定,严厉追究被告卓建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惩治腐败,弘扬正义。

请贵庭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革命正义法庭

   

                                                                起诉人:十万火山

   

                                                            2009年8月25日 

附项:

1、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据目录》及所附证据

永远跟党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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