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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关于婚姻 中国新婚姻宪法

火烧 2021-06-19 18:38:32 1081
中国新婚姻宪法 中国新婚姻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第14条做了类似的规定。现行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6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笔

中国新婚姻宪法  

中国新婚姻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第14条做了类似的规定。现行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6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笔者主张,在婚姻法修改时在总则中应进一步明确此项法律原则,通过各项具体规定,保障宪法此项规定的实际施行。
一、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时代内涵
人类社会的各种客观规律在每个时代都是不可改变的。但是,在各个时代人类演绎和表现这些规律的生活方式却不会完全相同,概括起来,国家保护婚姻家庭这一法律原则在现时代包含以下几层内涵:第一,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应尽可能地保证每个合乎结婚条件的公民的结婚权、生育权、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权利得以全面实现,保护每个合法的婚姻家庭能够正常发挥其各种功能。我国的安居工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夫妻不同时下岗制度、计划生育制度等等,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精神。我国现行法规中最突出的,与此保护家庭的宪法规定不相符合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中缺少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的扶养家庭成员费用扣除额的规定。一个家庭只一人有收入,8元供养几口人,本该领取救济金的,却仍要依法纳税。同时,据我们实地调查,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些偏僻农村和山区,男性由于贫穷和当地女性大量外迁而被迫终身独身的比例呈逐步上升的趋势¹,这一问题也应该引起社会的关注。第二,从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规定分析,这既是强制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又是赋予国家的一种权力。国家据此必须尊重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私生活的合法自主权。同时,国家和法律也可以在此范围内,为保护婚姻家庭,而适当干预公民的私生活。在法治社会里,国家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力都必须有宪法依据。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私生活的限制和干预,不能纵容立法者的任性(比如要求高婚龄,就不能再绝对禁止婚前同居,无谓地拉长性等待期),有时哪怕纯粹是为了私人利益或协调好私人关系。另一方面,宪法肯定公民的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也不能因部分公民强调婚姻家庭完全是个人私事,而完全由当事人任性。如果将来有一天我国结婚率降低到象一些西方国家出现不婚不育文化危及社会延续的地步,国家加大对适龄不婚者个人的税收,或采取其它必要的保护婚姻家庭的法律措施,也是合宪的。就象现在的计划生育制度一样。第三,遵循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原则,任何妨碍公民正当行使婚姻家庭权利或有可能侵害他人此项权利的行为都必须予以取缔。对这层内涵,下文将详细分析,此处不赘述。在此层意义上,关键是要解决好公民个体人权之间以及其与群体人权的关系问题,因为婚姻家庭形式本质上就不纯粹是为了满足公民个体需要的产物。
二、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历史必然性
我们认为,不管我们的理论是否承认,客观上人类社会中必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人与人之间婚姻家庭方面的冲突和协作关系。但是,性的自由与其它任何自由或竞争一样,以必须遵循一定的社会规律为前提,特别是必须服从社会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发展的需要。据史料记载,在古罗马和中国唐朝后期某一阶169¹参见杨遂全:5现代家庭的源与流)))家庭的未来及段,都曾不同程度地存在过类似西方国家2世纪6年代消灭家庭、回到原始的比较自由的性生活¹。这种性的无序自由之所以一闪即逝,并未能成为人类社会性生活的主流,必有其深刻的历史动因,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种动因也就是婚姻家庭形式过去和将来存续的历史必然性之所在。深究其背后的历史动因,恐怕与这种无序的性关系、无婚姻家庭机制,对人类生存及其它生活条件的冲突,有直接关系。无序的性自由必然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1)导致部分人或许多人独居(这是性的充分自由所必需的,西方国家现实独身者增多已明证),相互失去日常生活中配偶或家人提供的危急救助,暴病猝死机率增加,使人的生存机制出现不可避免的缺损(历史已经证明,这种社会后果只有通过男女配偶组成家庭才能消除和预防)。(2)导致人与人之间基本的性权利的根本不平等(不仅是一般差别),一部分人的基本人权)))性需求根本无法实现、进而导致社会长期性、普遍性的根本不平等,潜在地影响社会的安定。(3)导致社会人口延续的萎缩和退化,部分公民丧失生育权等基本人权。长期独居、自由自在、个人享乐和爱情至上,潜在的影响必然产生不育文化,最终爱情否定亲情。西方一些国家的人口出生率一直下降,就是例证。同时,长期性关系的混乱,会使人们最终无法分辨亲属关系,进而导致近亲的性关系,出现人类繁殖的退化(至少在目前人类还不可能普遍推行人工生育子女的客观条件下,道理仍是如此)。由于完全无序,性行为完全成为个人私事,必然造成一部分人终身无配偶或终身不能过一次性生活,进而使这部分公民因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而终身无生育的机会。(4)导致和加剧人际感情和性关系的冲突。人类文明几千年形成了性心理的习惯,要求性伴侣一定时期内的排他性,这种心理应该说男女完全一样,也是现代爱情产生的基本点。婚外(或取消婚姻制度)的完全性自由,势必产生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冲突,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其它方面正常稳定的发展。为消除上述恶果,人类成千上万年的选择,最终完全抛弃了性的绝对自由(或杂乱的性关系),确立了婚姻家庭制度,肯定了每个成年适婚公民的婚姻家庭权。最初这种制度虽说过于禁锢和压抑人性,特别是对女性更甚,但经过几千年的改良,人类在保留和发展这种制度的前提下,逐步获得了更多的自由。但适婚公民的结婚权(即一些学者所说的最低的性权利保障º)还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肯定,获得配偶的权利事实上平等。此外,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仍是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延续和稳定发展的前提。国家还必须有亲属生活保障机制,一般的社会保障和救济还只能是亲属保障机制的补充。
三、保护家庭与渐进改革并举,避免社会机制的紊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全面落实上述宪法规定,保护好婚姻家庭,是我国婚姻法面临的艰巨任务。我们认为,辩证地分析,逐步变革我国现实婚姻家庭制度不合时代的部分,稳妥解决家庭制度面临的诸种新问题,就是对家庭这种社会机制最好的、最久远的保护。宏观上分析,为了更好地施行此项宪法原则,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方向:其一,对一时分不清未来走向、且对公民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婚姻家庭问题,以稳为本,不能奢望一步到位。枝节问题,争论不清对错的,放开由社会的道德观念进行选择。理智的社会选择,会使其中合理的部分渐留下来,风险会自我规避开。目前,我国社会对婚前同居的容忍,就事实体现着逐步变革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趋势,未引起大的社会问题。但对通奸姘居,公民则反应强烈,而部分人追求公开或变相的妻妾成群,部分人却终身无配偶或终身不能过一次性生活;有些姘居情节十分恶劣,公然将第三者带进家庭内同居,还有的公开怂恿离弃或杀害妻儿或奸生子女,受害者四处求告无门。显然,任何符合正义的法律,都不可能认可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它已经触及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况且,我国未来无论如何自由开放,即使开放一步到位,法律也不能任由普遍的情人制取代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础。适当地给严重的通奸姘居行为以制裁,是法律的职责。有些人担心处置通奸姘居会造成捉奸成风,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我们认为,这就看公民对此的容忍度和它伤害公民利益的程度了。如果婚姻法仅规定通奸姘居情节严重、忍无可忍的,受害者在离婚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或对加害人进行民事处罚,给受害严重的公民一种万不得已的民事法律救济手段,并不可能发生普遍的捉奸成风(即使不处罚,捉奸者还是会去捉奸)。相反,适当处置可能会避免许多纠纷进一步酿成恶性案件。其二,施行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原则,法律保护措施(包括处罚)应尽可能地温和(婚姻家庭本来就是温情脉脉的),既需要少数激烈的强行性规定,更需要倡导性法律规范。比如男女平等,尽管事实上每个国家都未完全做到,法律上还是要树这面旗帜。不要因为一些人激进地说,夫妻性忠实义务是口号性的规定,是道德规范,实施困难,就不规定了。其三,保护婚姻家庭不能仅靠婚姻法,各种法规都要贯彻落实。任何大的社会改革都要注意对婚姻家庭正负面的影响,同时配套、协调改进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四、分清道德和法的界限,发挥其不同的保护功能
道德的上限是道德自身调节的问题。道德的下限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什么是高尚或卑劣的,由道德去评价和调节,而对最严重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如乱伦或遗弃家庭成员)必须有法律制裁措施。故而,有人提出,修改后的婚姻法千万不要将婚姻的围城城墙越垒越高,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修改后的婚姻法不能管法律不该管或无法管的事情,以及道德可以管得好的事情。但是,修改后的婚姻法也不能因此该管的不管。笔者认为,现在社会上所说的婚外恋如果双方并未发生通奸姘居行为,或极其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未破坏婚姻家庭,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隐私或道德问题。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在任何社会都难杜绝,留给个人道德素质去调节为好。再者,对基本上是精神的婚外恋爱在法律上也很难查证。严重的通奸姘居则性质比较恶劣,比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对婚姻家庭的侵害还要严重,甚至已使其他公民根本无法正常行使基本人权。如果同样是严重超过社会道德底限的行为,对卖淫嫖娼严惩不怠,对情节严重的姘居却放任自流,立法和法律伦理上显然自相矛盾。时代观念更新,人们已经感觉到刑罚通奸者过重,不用刑事处罚是合理的。但婚姻法再不管,一概让公民私了,是极不负责任的。据笔者几次在西欧国家进修和合作研究时的专门调查所知,即使在当今许多西方国家的民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学者误以为西方性自由,对通奸连民事处罚也不会保留,其实不然。法国1999年的有关调查证明87%的人认为夫妻应该有性忠实义务,只不过西方国家各自的处罚有轻有重。如果受害者有此权利,他是否行使,那是他个人的自由。¹个体道德观本来与社会伦理就有差异。实质上,刑法已体现了处罚姘居行为的策略,只不过刑法规定没有将军人婚姻与一般婚姻平等对待,(刑法第259条)只给军婚以特殊保护罢了。如果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社会伦理人身平等考虑,对婚姻家庭这种基本人权的保护不能有太大的差别。刑法上有必要特殊保护军婚,不处罚姘居侵害一般婚姻的行为,而民事上则对普通婚姻应有适当的保护。人权问题不能完全留给道德调节,使道德最低要求失去法律后盾的支持。
五、修改后的婚姻法具体应如何保护婚姻家庭
对新婚姻法应该如何保护婚姻家庭,各界人士发表了很多合理的意见。如禁止家庭暴力、保护配偶权等新内容,本文对此不再赘述。笔者在此只想对其中一些重要的疏漏和目前争议较大、可能被立法否决的一些关键问题,提供多种备选方案。首先,总结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夫妻性忠实义务必须写入新婚姻法,并且应(可在法律责任一章)写明对严重违背夫妻性忠实义务的行为和故意侵害他人夫妻性忠实权的行为,受害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加害者予以适当的民事制裁和损害赔偿。对配偶权写进婚姻法的争论,笔者希望不要因此影响对情节恶劣的通奸姘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万不得已时,可避开这些争论,将其写在目前没有争论的夫妻同居权条款内,表述为夫妻互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他人不得妨碍夫妻依法行使夫妻同居权。至于举证责任,由民事诉讼法解决。通常,对公然姘居或情节恶劣的通奸行为,举证并不是十分困难,不存在一些学者所说的无法实际实施的问题。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人证言,都是受害者可以用来举证的手段。应该相信,既然刑法规定破坏军婚罪,举证就是可能的。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对破坏军婚罪的有关解释可资借鉴。其次,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有共同的生育权。这是家庭的根本职能所在,婚姻法规定比计划生育法等其它法律规定更合适。对夫妻计划生育权,严格说来,其成份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婚姻法规定更名正言顺。有此规定,如果发现夫妻故意与他人通奸生育或未经配偶同意与他人人工授精生育,受害方就有权起诉。行政机关、社团组织或其他公民的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的(如人工流产技术操作失误导致丧失生育能力等),也应负赔偿责任(一些法院已有类似判例)。同时,为了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够结婚、生育子女,还要禁止各种破坏男女性别平衡的行为(如胎儿性别鉴定)。如果男女自然平衡比例被严重破坏,社会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的其它努力,则都是枉然。此外,我国一般公民间没有法定的危难救助义务,但法律应规定家庭成员间有此法定义务。现实生活中已产生同住的婆婆急病、儿媳见死不救的纠纷,法院束手无策。对救助义务,不要象过去的立法把财产用益、互助等家庭成员通常自动去做的当作当然,而法律不写明确。因为现代人的法律观是,法律未规定的,都是公民可以做的,也是可以不做的。

中国新婚姻法

实际判决中很多人由于非法律专业,把婚姻法的某些条款奉为信条,往往最终是败诉的。如果你按照婚姻法条款去诉讼,我可以肯定的告诉你如果离婚你必失去这套房子。
没有新婚姻法,所谓新其实是对80婚姻法的不断修正。现在指的是02修订,严格意义上的婚姻法就是50年的4月28的那个最早的,和80婚姻法,02的属于修订。
如果诉讼,新修订的婚姻法在财产方面着重的是婚前公证,即你朋友所说的你老公首付证据,你肯定得不到这个房子,无论你拿婚姻法得哪条出来为自己辩护都不能胜诉。
但你不用悲观,实际判决中主要看的是你的结婚时间,即对存续时间的司法解释,要领会中国婚姻法的实质精神,中国现在的法律不完善的,很多还是有情在里面,因此根据关于婚姻法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只要超过8年的婚姻,你二人的房子是可以看做共同财产的,注意是存续时间的司法解释是8年,即你如果婚姻不满8年,你的这套住房将根据你的老公的首付证据判给你老公,而一旦超过8年,你二人将共同分割,并且新修订的婚姻法可以适当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但非常遗憾的是,你老公现在拥有卖出这套房子的权利,但只要他敢卖,那可以肯定的告诉你在日后离婚的判决中会对你老公极为不利。

宪法关于婚姻 中国新婚姻宪法

新婚姻法条例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新婚姻法
(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1]

中国新婚姻法---之离婚

离婚是他的权利,只要他起诉离婚,法院是会受理的,至于是否会支持离婚,法院会根据夫妻双方感情的实际情况做出判决。由于你们因为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比较大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国新婚姻法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3最新婚姻宪法规定

这个也能信...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制定,2001年修订,从来就没有过什么新婚姻法...听信网络谣言不是你的错,听信那么脑残的网络谣言是会被人笑死的。

中国新婚姻法是什么?

1、新婚法,即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指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人代表大会第三次仁义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的后的婚姻法。
2、另外,我国目前的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那个是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3日起正式实施。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解释指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完) 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 今天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明天开始正式实施。征求意见稿原来是21条,也就是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比原来少了两条。缺少的两条正是原来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饱受社会争议的。 比如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的问题的条文被取消。为什么取消这一条?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说,因为婚外同居这种现象比较复杂,在具体实践中难以以司法解释相关的条文来一一对应,不规定不等于不正视。他指出,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以后要坚持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他们将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同时还取消了关于夫妻之间离婚的时候一方要证明举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条款。【详细】 附:最高法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包括六个方面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四) 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国新婚姻法实名夫妻

现在的婚姻法规定,同居3年以上,就可以算作事实婚姻。所以除非你们之间没有矛盾的分开,否则当你们分开时一样会有财产的分配的,和结婚有证的一样。

中国新婚姻法有变动吗?

2008最新婚姻法全文婚姻法 第二章 结婚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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