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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罚和变相体罚是哪些 教师变相体罚违反的法律有哪些?

火烧 2021-07-10 03:12:54 1059
教师变相体罚违反的法律有哪些? 教师变相体罚违反的法律有哪些?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教师变相体罚违反的法律有哪些?  

教师变相体罚违反的法律有哪些?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确定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所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课题,下面从变相体罚的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三个方面介绍:
(一)民事责任,即教师的侵权责任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后造成了学生的身体损伤,那么,在整个事件中其侵权责任是不是该由实施者,也就是教师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也有明文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教师在从事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的角色是代替学校实施管理学生的行为,学校是整个事件中的主体,而教师则是该管理的代理人而已,也就是说,教师实施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雇佣人责任不论是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均以受雇人执行职务为前提。纵观国内外学者观点,对于是否执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大体上有三种标准可供选择:一是以雇佣人的意思为标准;二是以受雇人的意思为标准;三是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标准。前两种标准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对职务行为的判断通常需要根据内部的雇佣关系来决定,容易受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影响,法官不易掌握。因为如以雇佣人的意思来判断,则会使不当职务行为或利用职权图谋私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职务范围以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反,如以受雇人的意思为依据进行判断,虽然对受害人并无妨害,但容易不适当地扩大职务范围,对雇佣人不公平。所以,这两种标准都不宜作为审判上的判断标准。第三种标准属于客观标准,其依据为外形判断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管雇佣人、受雇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职务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如何,而从通常人的视角出发,考察行为的客观表象后再得出结论。故职务行为既包括依雇佣合同关系中所约定的职务行为,也包括与执行职务有相当关联的行为。如此,第三种标准不仅可以避免外人对雇佣关系的内容很难甚至无法察觉的缺陷,还更合乎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求,且便于在审判实务中把握。由以上分析可看出,在教师实施变相体罚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学校应承担哪些侵权责任呢?首先,对于造成受罚学生身体伤害的,也就是说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如果在整个过程中确是造成危害的,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教师以侮辱性的语言或者带有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变相体罚行为的,则侵犯了被罚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二)刑事责任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有《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可对教师进行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过失致学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根据《刑法》第235条和《刑法》第233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教师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观方面应该定性为过失,即教师的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应该只是为了维持教学秩序或者完成教学任务,没有预料到会发生或者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伤害事件的意愿。若教师实施的行为是故意,即有意造成学生身体伤害,则该行为则不应是变相体罚。
(三)行政责任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造成侵权之后,虽然不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仍应该承担学校对其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造成侵权事实是一方面,但是出于变相体罚的危害性和对学生潜在的伤害,学校应当在得知教师实施变相体罚的同时,对该教师予以一定的行政处分,从组织上否定教师变相体罚行为的错误性。倘若学校对教师实施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变相体罚不予以重视,甚至予以某一程度的支援的话,那么变相体罚就势必造成学生的更大伤害,成为校园伤害事故的来源之一。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国家在法律上对教师实施变相体罚行为的否定,但是却并不代表教师实施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就可以默许。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予以重视,就像上文中提到的一样,实施变相体罚的隐蔽性,或许教师实施的手段或者表面效果并不是很明显,但是,考虑到其对学生的伤害尤其是心理上的伤害是非常之严重的。因此,笔者观点是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之后相关的单位也应该做出相应的反应。比如批评警告等。

变相体罚违反的法律有哪些

根据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确定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所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课题,下面从变相体罚的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三个方面介绍:
(一)民事责任
即教师的侵权责任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后造成了学生的身体损伤。
(二)刑事责任
根据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有第37条的规定,对于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可对教师进行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过失致学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根据第235条和第233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教师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造成侵权之后,虽然不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仍应该承担学校对其的行政责任。学校应当在得知教师实施变相体罚的同时,对该教师予以一定的行政处分,从组织上否定教师变相体罚行为的错误性。倘若学校对教师实施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变相体罚不予以重视,甚至予以某一程度的支援的话,那么变相体罚就势必造成学生的更大伤害,成为校园伤害事故的来源之一。

校园暴力违反的法律有哪些

您好:
一、刑法与校园暴力
刑法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校园暴力是暴力行为的一种。只要这种暴力行为后果达到一定事实程度,触及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属于符合刑法免责的规定。由于校园暴力有特殊之处,即它发生在我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里及附近,一旦校园暴力发生,其波面之广,影响之深,范围之大,是深远的。对于个人来说可能是一辈子挥之不去的阴影。对于社会来说,可能是一代人、几代人难已磨灭的记忆,对于国家来说,可能有不可估量的负作用。所以刑法对校园暴力的调整是不敢轻视的。为此需要刑法对校园暴力与之相关的行为予以强制性的规范。
二、几种常见的校园暴力犯罪行为
校园暴力犯罪主要表现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主的犯罪,有时还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它的犯罪主体一般是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其他犯罪主体。
1.几种常见人身权利犯罪
①故意杀人罪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人犯此罪,都有要承担刑事责任;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
②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其在客观上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利。教师、行政人员在体罚学生时因过失而致学生死亡的,便犯此罪。
③故意伤害罪: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人应当为其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负刑事责任。主观上是故意,其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
④过失重伤罪
教师惩罚学生,学生之间的肢体冲突因过失可能致学生重伤而犯过失重伤罪。过失主观上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⑤侮辱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上是故意,其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近日网上曝光女生集体欺辱女生的图片,可构成本罪。
⑥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已满14周最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目的,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其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
奸淫幼女罪是指故意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主主体是与强奸罪相同的;其客体是幼女身心健康权;无论幼女是否同意,不管是否违背幼女的意志,不影响此罪的构成。
2.几种常见侵犯财产罪
① 抢劫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产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
的人犯此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同时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甚至于造成伤害或死亡;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占有公民财物的目的;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民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保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这是校园暴力中多发性犯罪。
② 敲诈勒索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造成威胁、强行勒索财物,若数额较大,就构成此罪。
本罪多表现为高年级学生敲诈勒索低年级学生,在校学生勾结校外人员以团伙形式敲诈勒索其他学生,或学生内部自组帮会敲诈勒索其他学生财物的行为,是一种常发性校园暴力。
三、有关校园暴力的特殊规定
这些年来,校园暴力在我国呈持续上升的趋势。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在同龄年中所占比例成倍增长,犯罪低龄化越来越突出。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了社会治安,也给未成年人自我和家庭带来了不幸,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针对这一状况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我国立法者在法律层面作特殊规定。
1.对未成年学生的刑事处罚
①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第17条第一、二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或者,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年龄上划分负刑事责任的阶段,既有警示有暴力倾向的在校学生,一旦达到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照顾未成年生理和心理特点。
②关于未年人的刑罚问题
《刑法》第17条第三、四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责任的,责令他的家长或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的死刑包括死缓。这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从轻的规定,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未成年学生的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被贯彻到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
第一、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保护规定
①司法机关设立专门机关或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②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③严禁虐待被监管的未成年人;
④分别看管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服刑的未成年人。
第二、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保护规定
①法庭审理不公开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明确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②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资料保护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为此我国为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适应未成年的特点,健全了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式。
③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什么是体罚与变相体罚,教师教育学生还有哪些妙招

和学生聊天,开玩笑,不要很严肃,亲近一点
不要老是讲学习,谈谈生活中的琐事啊,
学生喜欢你,就会听你的
你教几年级啊???

体罚和变相体罚是哪些 教师变相体罚违反的法律有哪些?

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违反课儿童的什么权利

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变相体罚学生有哪些表现?

体罚学生是指教师通过对学生的身体进行的惩罚而企图达到教育训练目的的手段,如罚站、罚跪、鞭打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变相体罚同样会侮辱学生人格,伤害学生心灵。其形式归纳有以下几种:
1、罚抄:罚抄词语、定律等超过五遍;诗歌、规则等超过两遍,课文超过一遍。
2、罚钱:不论数目多少,不论形式如何。
3、罚做值日或罚其打扫卫生并连续几天。
4、逐出教室而不及时处理。
5、辱骂学生,讽刺挖苦学生。
6、敲教鞭,甩东西。
7、未经领导同意,随意停课或停止学生参加一切活动。

上课违反记律,老师罚跑操场5圈,算不算是变相体罚

算,
学校明令规定了规章制度,违反者必受罚,不过罚跑五圈,要量错误性质而定了,在这不能说老师是否是变相体罚,你自己的错,自己有数,应该受多大的惩罚

幼儿园变相体罚例项有哪些?

打、骂

罚抄属不属于变相体罚?留堂呢?变相体罚又包括哪些?

这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18、20、21条都有写。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管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具体行为可以对照法条,当地教育部门应该也有具体规定
还有最后,劝你别跟老师对着干,对你没好处的

体罚变相体罚

可以向教委反映。

  
永远跟党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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