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同性婚姻法通过了吗 相比中国大陆,各国“婚姻法”有哪些各异的规定
相比中国大陆,各国“婚姻法”有哪些各异的规定

相比中国大陆,各国“婚姻法”有哪些各异的规定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的法律适用
婚姻关系的缔结及其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国际私法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主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兼而有之地采用上述各种连点而依不同情况予以适用的混合制。①由于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很深,在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香港采取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香港实行结婚注册制和结婚仪式制相结合的方式。香港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即凡在香港结婚不论当事人是否是香港居民都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我国有关涉外婚姻缔结问题的规定,在立法上相当简单,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从字面上来说,仅可作如下解释:第一,它只规定了涉外婚姻的一种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至于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中国结婚则并非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第二,它既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也指他们在中国境外的结婚。第三,该一条款实际上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婚姻缔结地”既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包括结婚的形式要件。②但这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不能绝对地把它作为处理所有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未能实践中,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有一系列相关批覆和档案。③这些档案和批覆的主要法律精神是:⑴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⑵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也允许双方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仍适用我国婚姻法。如果外国人具有同一国籍,则允许他们办理领事婚姻,适用外国法,但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缔结地法,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该婚姻关系不为我国承认。⑷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按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单位联合释出的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④由于《民法通则》第147条未能完整而精确地概括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不一致,表现在立法问题上的具体问题是: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没有作不同规定。因香港的《婚姻条例》和大陆的《婚姻法》对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最明显的就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16岁以上的男女即可结婚;而大陆的《婚姻法》则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因此,香港居民在16岁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结婚,大陆法院应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对于16岁的香港居民与大陆已达到婚龄的中国籍公民结婚(在大陆),是否有效?这时应适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各自属人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应认定其有效,而不应过于考虑他们的属人法是否存在牴触。对香港居民适用香港法,对大陆公民适用大陆法规定的条件,从而认定其有效。
因此,在处理大陆中国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问题,要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世界各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严,而对形式要件则规定得比较宽。考虑到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毕竟是一国之内的区际冲突,所以对于大陆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其实质要件应适用以婚姻缔结为主,辅以当事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而对形式要件应适当放宽要求,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就视为有效。关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
第一是关于“同居”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各国的态度大不一样。如在美国,同居者视为“推定配偶”与合法配偶的地位一样受到保护。英国1975年的《家庭与扶养法例》中规定的“受扶人”就包括同居者在内。《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国大陆对同居者则在不同时期内区别对待,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两种情况,这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有详尽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同居”有二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在最高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意义的“同居”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等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此行为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禁止,也是准予当事人离婚和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分别见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第二种含义是指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对这种“同居”而产生的纠纷,最高法院在法释(2001)30号中的第5条、第6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按具体情况分事实婚姻或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我国对“同居”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原则,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香港,“同居”被认为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基于双方的合意发生的事实同居生活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契约。也就是说,“同居”在香港得到了认同。按香港法律,同居者不承担对方赡养或提供住所责任,同居者之间互不享有继承权,但法律允许女同居者申请照料所生子女的生活。所以对于同居问题,应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采取宽容的态度认可,这与大陆与香港的实际情况较符合。
第二是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不合法婚姻。在香港无效婚姻的原因总括起来大约有如下几种:⑴缺乏当事人的合意;⑵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⑶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⑷重婚;⑸未达到法定婚龄等。这种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我国《婚姻法》在1980年颁布时,对无效婚姻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常常遇到此类问题。主要是婚姻违背当事人意愿或未达到法定婚龄或有诸如重婚、当事人为禁婚亲,当事人犯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违背禁止结婚之规定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常常成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从避免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发,规定上述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均为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
对于含有涉外因素的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认定其婚姻是否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二)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和结婚一样,由于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及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的离婚制度差别很大,特别是有关离婚理由,离婚方式的规定有很多不同,因此关于离婚方面的法律冲突是很常见的。同时,离婚也必然涉及到离婚的程式,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大陆和香港的离婚法律冲突问题也是如此。
按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诉讼离婚制,一切离婚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而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而大陆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有行政程式和诉讼程式两种,离婚的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
国际私法上,对离婚的管辖,往往采用住所地标准和国籍标准,适用的法律也是法院地法或属人法等。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居住在香港、或结婚仪在香港举行并且结婚已满三年的,均有管辖权且适用法院地法。具体的范围是:⑴婚姻任何一方提了离婚时,必须是在香港定居的;⑵女方提出离婚的,申请离婚时必须居住在香港,并已定居三年;⑶妻子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香港当局递解出境;但丈夫在遗弃妻子前或递解出境前定居在香港的;⑷提出离婚申请时,当事人双方均居住在香港或被告居住在香港的;⑸结婚仪式在香港举行的。⑤
大陆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多采取地域管辖的原则,凡婚姻缔结地或被告住所地(包括最后居住地)在大陆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离婚的法律适用,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如果同一案件,大陆和香港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在大陆起诉,一方在香港起诉,则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若双方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大陆(香港)管辖法院的,香港(大陆)应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对离婚案件的管辖,应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适用法院地位。如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由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离婚的法律效力问题。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涉及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还涉及到子女抚养责任的分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消偿以及法定的救助义务等。离婚的效力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包括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等问题。
关于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大陆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其判决的生效时间应按民诉法的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曾作法民复(1990)12号批覆: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拘束力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拘束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裁定生效的时间,即为判决生效时间。这一规定,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用的一种具体体现,显然适用于大陆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确认。根据《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实行两级终审。香港区域法院行使初审裁判权、高等法院则行使终审裁判权。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采用双次复合判决的程式。一个离婚案件须经两次判决。第一次判决为临时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后,法院作出最后判决,这就是正式判决,正式判决既可以改判临时判决,也可以与临时判决相同。当事人对正式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对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要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关于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也应以法院地法为准。至于离婚程式方面的规定,凡在大陆离婚的,依大陆法规定,凡在香港离婚的,依香港法规定。
(三)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夫妻关系属于婚姻效力的范畴,同时也是离婚后果所必须涉及的问题。所以,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是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应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住所决定权、从事职业和社会活动权,同居之义务、扶助义务、贞操义务等内容。⑥有关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大陆,除了《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的“扶养适用于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络的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此条的司法解释外,法律均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条规定所说的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的法律,既可以是被扶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也可以是抚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还可以是法院地法。总之,是要选择对被抚养人最为有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所以,对于涉港案件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可参照此执行。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结婚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发生什么效力,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的归属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国际私法上,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最先考虑的是夫妻财产制是否允许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对动产、不动产是统一适用一种准据法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以及当事人的属人法原则。
在我国大陆,没有解决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只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主要是夫妻共同所有制,同时也承认了婚姻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夫妻财产的共有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这种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从2001年4月修改的婚姻法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兼合有之。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定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香港,按《婚姻条例》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财产在谁名下,谁就是财产的所有人。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争议时,当事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财产的所有人。
所以,凡涉及到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若当事人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婚姻缔结地法律,则按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动产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按财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在解决这一冲突时,对夫妻关系不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适用同一冲突原则,以便于法院及时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纠纷。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可按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按与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
(四)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父为父母,子为子女,是基于子女出生或收养的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关系。由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等三种方式,于是便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准据法。
1、婚生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没有确定婚生地位的准据法,只在《婚姻法》中认为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中出生或受胎的即为婚生子女,即子女是否婚生完全取决于父母的婚姻效力。香港主要是以子女出生时父的住所地法为决定其是否婚生的准据法。国际私法上,解决子女婚生问题的立法,已趋向于选择旨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准据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涉港的有关婚生地位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顺应这种潮流,适用更有利地子女系婚生的法律。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姻关系以及无效婚姻受胎所生子女。国际私法上,把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的制度叫准正。准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因父母事后婚姻而为的准正;二是以国家行为方式而为的准正(这种办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使结婚成为不可能时,有助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三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香港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采用父母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属人法来解决。我国大陆没有准正的立法规定,更没有分别规定各种准正方式的准据法。但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1988年9月19日《关于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函》和司法部公证司198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覆函》的精神来分析,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本着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适用被认领人住所地法或认领人住所地法。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以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3、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式在收养人和他人子女(被收养人)之间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国际私法上的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就其形式要件而言,大多数国家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而对收养的实质要件,一般适用法院地法、收养人的属人法、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本国法、被收养人的本国法。
香港的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依照我国大陆的《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部、民政部于1993年11月10日联合释出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条件,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来看,我国大陆对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实质上是要求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
因此,对于涉港的收养案件,对收养的实质要件应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的属人法,对收养的形式要件应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综上,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新的课题,更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解决这些区际法律冲突,也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但对具体问题的具体操作,应着重我国的实际,参考国际私法的规范,以妥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对婚姻法有哪些规定
主要是一部《婚姻法》跟三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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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一部《婚姻法》跟三个司法解释。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有哪些?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大陆的婚姻法和香港的婚姻法有哪些异同
香港婚姻法与内地婚姻法有哪些区别?
特殊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其早期的法律渊源来源于解放前的“旧式婚姻”及英国判例法。20
世纪七十年代,香港婚姻家庭法经历了几次较大规模的修订与改革,改革后的婚姻家庭法,结束了“中英混合体”的体制,越来越趋向于以英国法为蓝本,兼顾吸收了普通法的诸多原则
,建立了一整套具有显著特色的法律系统。随着大陆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的日益增多,对香港婚姻法的了解和掌握日益重要。因此,研究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的异同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
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
2)注册条件: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另一方结婚”字样。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释出结婚公告。经过15天的公告期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2)注册条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二、无效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 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
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
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一方不满十六周岁,即使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该婚姻关系仍自始无效。
3)未按法律规定程式办理注册手续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任何在香港申请结 婚的男女,必须向婚姻注册官送交婚姻申请书,并作出誓章,证明该婚姻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结婚必须注册并在有执照的教堂内进行,主持婚姻的神职人员必须有正式的资格。
2、大陆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三款外,大陆与香港婚姻无效的规定基本一致。香港法律多了一些普通法系特有的规定,如婚姻的仪式与神职人员的主持等等。
三、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况: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
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
1)婚姻一方性无能。主要指第一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
2)一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一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3)不是有效同意的婚姻。即受胁迫、误解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结合的婚姻,即为可撤销婚姻。
2、大陆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大陆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参考依据。
美国婚姻法有哪些规定
一、结婚规定之差异
1、结婚条件不同
美 国 1970年 通 过 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第三,结婚的三种禁止条件:
①一方尚未离婚的禁止结婚;
②直系血亲之间、兄妹或姐弟之间禁止结婚;
③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禁止结婚。
除此之外,美国许多州还规定了其他禁止结婚的条件,主要包括:同性不得结婚;堂(表)兄妹之间、堂(表)姐弟之间不得结婚;直系姻亲之间不得结婚;患有性病者不得结婚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第三,禁止条件:
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2、结婚程式不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式。
①结婚申请;
②结婚批准;
③结婚准备期与结婚批准有效期;该法第 204 条规定,除法庭命令自签字时起即生效的情况之外,在本州内结婚的批准在签字之日起三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80天,即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申请获得批准以后的第 3天到第183天这一期间内举行结婚仪式,否则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④举行结婚仪式;该法第206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不得采取私人性质的结婚仪式。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不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下列四种情形宣告婚姻无效:
第一,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
第二,一方有性生理缺陷的婚姻;
第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第四,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婚姻。
另外,美国法律还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美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可撤销婚姻的状况:一方精神或身体不健全的婚姻;一方受胁迫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婚姻无效:
第一、重婚的;
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第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离婚规定之差异
1、离婚理由不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将“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这一无过错理由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大多数州实行的是有过错与无过多相结合的离婚制度。美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无过错离婚理由:
第一,分居。
第二,不和谐。
第三,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
规定了四种有过错离婚理由:通奸;虐待;遗弃;其他各种离婚理由,如重婚、不人道、乱伦、有罪判决、酗酒、吸毒、恶疾等。
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同时,还对现役军人离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离婚作出了特别规定。
2、离婚程式不同。
在美国,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也要法庭裁判。美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无过错离婚的案例中,才适用调解程式,但对于涉及子女监护和探视问题,一般都进行调解。
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
3、离婚后果不同。
美国法律大体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离婚后果。
第一,身份上的后果:主要包括再婚的自由、姓氏的变更和子女的监护。
第二,财产上的后果。主要是对财产的分割、扶养费的给付等。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统一结婚离婚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一些州的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判例的形式体现的。
第四,子女抚养。美国法律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财产上的后果,《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般一人一半。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给付,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
其一是经济补偿,《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其二是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应注意几个问题
1、虚假结婚换国籍,代价巨大。美国法律规定了结婚之前在美国至少居住2年以上,才能获得美国国籍;同时,结婚后可能无法取得国籍,导致“跨国婚姻。”
2、在美国缔结婚姻程式复杂。先申请后批准,还需要正式仪式,缺一不可。
3、离婚风险巨大。对方不配合,马拉松式的离婚诉讼不可避免;同时,执行财产困难重重,几乎是一纸空文。
婚姻法赡养对方的规定有哪些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有哪些
1。婚前房产,要看住房购房合同和房产证登记人是否两人姓名。是的话,住房属于婚前共有,没有约定份额前提,一家一半。如果登记人是一方姓名,那么,住房产权属于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他一人所有,和另一方无关!但是另一方有出资凭证,那么他对住房登记人就拥有债权,可以主张!
婚后,不管两人谁来还贷,所用钱款,都属于婚后共有财产,一家一半权益,以及自婚后还贷起,该住房增值部分的权益,也是一家一半。
2.婚后购买住房,在没有事先特殊书面约定前提,不管登记人是你俩谁的姓名,。该住房都属于婚后共有财产,一家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