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处理最合适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处理最合适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处理最合适
每起纠纷的具体情况不一样,要“对症下药”,才能“最合适”
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找要村里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土管理部门调解,不成时可以依法诉讼。
金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着律师
一般而言,土地承包合同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期限不能长于剩余承包期等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受理后多久开庭
问法院啊,跑这儿来问,没有承办法官吗?问他(她)啊;不知道的话,拿出你从法院拿回来的相关文书,看看相关文书上是否有承办人的姓名,是两个还是四个,两个的话就是简易程序,从立案通知书上记载时间的三个月内法院必须审结,四个人的话就是普通程序,六个月内审结;当然啦,如果有其他中止审理的事由该部分期限就不在审限内。但具体什么时候开庭就得看法院安排了。如果你在法院拿回的文书上没有找到承办人信息的话,看看立案通知书上右上角位置的案号,前去法院立案庭询问一下承办法官,然后问问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然后联系承办法官,询问何时开庭。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
首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如果涉及的内容在前者法律中没有提及的适用合同法。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否有诉讼时效
有诉讼时效的。现在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是分歧的,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个人认为,因为村委会不是行政机构,因此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本身应属民事合同。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合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有有关时效的规定。
如果承包合同是村民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那无争议的属于民事合同,当然也有时效的限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几点思考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一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认识含糊以及合同内容、订立程序不规范。从本地实际反映的情况来看,广大农牧民群众对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知识了解的甚少,主要不能正确地分辨农村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合同该如何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和流转;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等。因此出现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合同内容也不够完整这种现象。
二是农牧村人口迁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冲突。农村土地承包中“生不添,死不去”的乡规村约在大部分村落中沿袭,它在一定时期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发生了冲突,产生了矛盾。表现较为突出的是部分农牧村人口移居国外(主要是移居哈萨克斯坦),而土地承包权亦在流转。部分移民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把原户口所在地的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连同房屋等私有财产一同出租、转让。由于缺乏及时的引导和管理,受让方盲目承包,一次性缴纳了土地或草场承包费用,而结果由于承包主体不合法,而丧失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又一时无法得到法律救助。笔者以为,这不仅给当事者造成经济负担,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侵害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应引起当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三是土地贫瘠与现实人民群众利益分配之间的矛盾。从目前我县各乡、村土地分布情况来看,总体属丘陵地带,呈现出北高波、南低洼;下潮涝、西沙大;好地少,贫地多;耕地少,荒山、荒丘、荒滩多地域特点。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是:集体经济底子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差,老百姓有一年种、三年荒,轮耕、弃耕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是投入大、收益少,遇有风沙、旱涝,收入无保障,经济效益差。所以,也就导致这些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三荒”土地重视程度不够,土地、草场承包走形式也不足为奇。这在集体经济落后的乡、村表现得最为突出。可随着党中央、国务院“三农”优惠系列政策的逐步兑现,农村经济的复苏和发展,农民种粮和发展家庭经济积极性也越来越高,也就自然出现了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户与承包方之间发生了利益上的矛盾。在法院受理这些案件和接待群众来访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与承包方之间的冲突。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行使,土地承包非法流转等情况产生的矛盾纠纷。另一种情况表现为承包方与乡、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农牧民所承包土地、草场面积与实际占有面积有较大的悬殊,承包程序没有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土地、草场面积不均衡、承包程序不透明,对此农牧民意见很大。这两种情况的共同特点都在于土地、草场荒芜时间长,利用率低,经济效益差;且承包期限较长,承包费用低,土地、草场的“荒头”大等。承包方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经过对“三荒”土地的改造,享受各方优惠政策后,在明显取得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没有及时地同承包方做好双方利益的调整,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顾承包合同是否期满,抢占抢种承包过的土地;或新一届乡、村民委员会对前任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承包土地合同内容没有很好履行或根本不履行,对承包过的土地进行再分配或第二次承包。这两种情况都明显地表现出当前农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不均衡,不仅损害了承包方的经济利益,挫伤了承包方的积极性。而且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由于目前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乡、村两级职能部门对以上两种现象认识上不到位,管理上存在漏洞,同时没有严格按照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执行,造成了农牧村土地、草场纠纷案件上升的,甚至有的农牧民为此长期上访,这是当前农村土地、草场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之一。2004至2007年,哈巴河县法院共接待处理此类案件57件,其中正式立案的有24件,调解处理11件,判决处理10件,撤诉1件,驳回起诉2件,协调处理33件。2008年1—4月份共接待咨询和正式立案的近40余件,其中正式立案的只有6件,调解处理4件,其他2件正在审理之中,其余的30余件仍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四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错误行使。《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原则。但从产生纠纷的起因上分析,由于承包方错误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出现的问题最多。主要表现形式:第一,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明而不晰。儿子娶妻生子,另立了门户,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晰,权利不明,原本是一家人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不同意见,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又不及时加以调整,使原本是一家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散。土地、草场在转包、出租、转让等流转过程中有存在诸多问题,如同一块土地或草场老子转包一次、儿子转包一次。第二,由于缺乏监管,土地、草场流转现象混乱。土地、草场在转包过程中为部分好吃懒做的村民提供了可乘之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采取“一女二嫁”,一块地分别先后转包给二人或二人以上。此种现象已占到土地来访案件数的近四分之一。第三,“三荒”土地自主开垦经营存在问题突出。由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牧民自主开垦经营的“三荒”土地缺少管理,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发包或确权,所以“三荒”土地在流转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最为突出,主要是现行两级政府对“三荒”土地的行政管理措施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相比滞后,法律的调整可能带来利益的更大冲突,不利于农牧村团结稳定。据不完全统计,河西部分农牧村此种情况占到全部自然村的五分之二,潜在的问题非常多,对此农牧民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乡、村两级政府也拿不出解决此类问题的好办法,在法律的救济措施不济的情况下,发生矛盾纠纷最好的办法是借助当地乡、村两级行政部门和当前相关的土地政策加以调整。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1、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
(1)发包方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机动地,土地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应对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建设的基础设施给予补偿。承包方在承包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承包方不能自行拆除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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