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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游戏之四——改制企业腐败无人管,终将酿大祸(69)

火烧 2010-09-27 00:00:00 网友时评 1061
文章揭露仪征劳动仲裁在改制企业腐败问题中,依据法律条文却得出错误裁决,混淆法律概念,损害职工权益,引发对仲裁公正性的质疑。

    前面说了,仪征的劳动仲裁拿了被告的钱,将《裁决书》焐了四个月才出笼。
  本篇评析:“21天不出壳”的《裁决书》上,有哪些令人拍案惊奇之处——

  仪征《裁决书》裁决的三条依据是:
一、《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这三条恰恰正是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
  然而仪征仲裁的裁决结果,却是依据这三条,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就怪了,简单地说,本来白加白等于白。1加1等于2。可在拿了被告钱的仪征仲裁那里,竟然成了:白加白等于黑。1加1等于N!
    这个N就是仲裁的嘴巴说等于多少就多少。
  
  可是这三条法律条文不仅是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也是被告最不想让职工知道的维权武器,更要命的是它无法和仲裁结果对应起来。

    这就给被告带来了麻烦。于是被告在给公司职工发放的《通知》中,将仪征劳动仲裁依据的法律条文改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为: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37条和38条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内容。前者指的是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后者则是对应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
  另外,事实上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便不再上班,根本不存在“提前一个月”的情况。

  仪征劳动仲裁是一个专业的劳动争议法庭,而被告聘有律师,却共同虚构了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事实,混淆最基本的法律概念,这是因为他们的脑子都进水了吗?

  否,正确的答案还是那句在媒体上越来越频繁出现的老话:“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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