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药家鑫案结局的猜想
西安音乐学院的一个大三学生,名叫药家鑫,开车在路上行驶,将一位妇女碰撞倒地。药家鑫下车后非但不积极救人,反而给了受害妇女8刀,导致被害人死亡。事件发生后,引起了整个社会公愤,凡是听说此事的绝大部分老百姓无不极其愤怒,必欲要求法律将其偿命,以对受害人的家庭有一个交代。
然而,电视台对某犯罪法律专家和部分民众的一则采访,又引起了人们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药家鑫是否一定会被法庭判处死刑?还是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目前法庭正处于合议阶段,究竟会有怎样的结局呢?
在得出结论之前,我想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差异谈一点自己的想法。
大陆法系为成文法,审判的法律依据是议会或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是属于大陆法系的。英美法系是案例法系,为不成文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为以前法官的判例为依据,毫无疑问英国和美国则是采用这一法系。关于两个法系的区别还有很多,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己搜集资料研究。
我认为在这两个法系中的案件审理程序最大的差异在于陪审团制度。除非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陪审团一般都是由12人组成;而大陆法系仅仅有陪审员,比如德国法庭上参与审判的陪审员一般仅为2人。
陪审团制度也是英美法系中最大的一个亮点。由于采用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陪审团成员是有一定文化知识与案件无关,并且是不熟悉法律的普通人,他们的判断源于自身生活的习俗,和对正义的认识,这弥补了英美法系的先天缺点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不能由法官决定,而是由陪审团做出的结论,法官只能按照陪审团的决定,依据以往的判例来确定定犯罪人的刑期长短。因此英美法系中法官的权力被分散了,陪审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性、正义性。
大陆法系权力比较集中于法官,大陆法系中,法官可以纠问控方和辩方,了解案情,并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法官只能运用法律,不能对具体的案件部分修改法律并作出判决。而英美法系中由于没有成文的法典,判决主要事依据以往案件形成的判例作出判决,由于不同的案件和判例不可能完全相同,所以法官一定条件下可以法律推理和解释创造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在运用法律还在创造法律。但是英美法系中法官是不可以纠问控方和辩方的,法官是被动的,只是通过控方和辩方以及他们的律师的对抗辩论获得信息,了解案情。
现在我们再来看看药家鑫案件。
因为中国的司法程序是适用大陆法系的,因此,对于犯罪分子的定罪和量刑,法官的权力相对大一些,而所谓的人民陪审员是名副其实的陪审——就是一个陪衬而已,没有一点权力,好听一点叫旁听,难听一点叫陪太子爷读书——摆设。
让我们试一下假设:如果法庭采用陪审团制度,我相信陪审团的成员不敢说百分之一百,起码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陪审员,要把药家鑫的犯罪定位故意谋杀,其死罪无可赦免。如果采用大陆法系,我认为可能会出现另外一种结果。中国的死刑定罪有一条最重要的原则,这就是: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凡是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原则上都可以判死缓。从目前药家鑫案件的发展过程来看,是否立即执行死刑,争议仍然较大,这就存在为药家鑫留一条命的可能。或许刑事判决之后,死者家属还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多一点的赔偿,我也相信,这也是药家鑫家人希望出现的结果,以金钱赔偿来换取药家鑫的命。
虽然人们都说司法要独立,但是中国的司法并非像常人想象的那么简单,像药家鑫这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主审法官并无权力决定如何判决,一定要经过本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反复和严肃的讨论,估计会有两种不同意见,甚至要向上一级法院征求意见,甚至有可能要向本级或上级政法委请示后才能判决。
我认为被法院药家鑫判死缓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我同时又认为:药家鑫案件如何判决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它将成为一个标尺,其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对于一个人的生命的认识,是尊重还是践踏。我不希望中国再出现像南京的徐老太式的判决,众所周知,这个判决出现以后,导致了全国范围内人们道德水准的大范围滑坡,可能徐老太的判决在法律上是能说得过去的,但是我们也可以说徐老太的判决,是一个最典型的失败的判决。因为法律不仅仅是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对整个社会示还有范功能。
这就是我对药家鑫案件的最终猜想,当然究竟如何结局,还要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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