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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长城内外:李文亮的行为是否违法?

火烧 2020-02-08 00:00:00 网友时评 1034
文章探讨李文亮因网络言论被训诫是否违法,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重点讨论言论真实性与扰乱社会秩序的关系。

  李文亮的行为是否违法?

  作者   望长城内外

  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派出所于2020年1月3日开出训诫书,认定被训诫人李文亮的违法行为是:“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武汉大学临床04级’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言论。”

  该训诫书称:“现在依法对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示和训诫。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容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很显然,中南路派出所是认定李文亮的行为是“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李文亮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很明显,中南路派出所是认定李文亮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根据有关部门的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构成有三个要件:

  1、本项规定的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且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

  2、本项规定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是为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对道听途说信以为真或者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失误而出于责任心向有关部门报错了险情、疫情、警情的,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此外,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不影响对本项规定的行为的认定。

  3、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以上三个要件,缺少一个都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而从事实来看,李文亮的行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李文亮没有“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李文亮在微信群里说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并不是凭空捏造的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当时,武汉市中心医院就是这样诊断的。即使后来知道患者感染的病毒是一种与SARS病毒十分相似的新型冠状病毒,但也不能说李文亮说的消息是凭空捏造的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至于说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李文亮就更不存在了。

  其次,李文亮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他在微信群里说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其目的是为了提醒同学注意防护。

  第三,李文亮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要处罚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然而无论是从当时还是从后来的情况来看,李文亮的行为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此可见,李文亮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南路派出所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发表不属实的言论是否违法

  中南路派出所是认定李文亮的行为是“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那么,李文亮即使是发表了不属实的言论,是否违法呢?

  目前,我国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发表不属实的言论”。

  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由此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发表不属实的言论”。

  众所周知,任何人发表的言论都是其主观认识的结果,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当然,我们希望人们发表言论要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但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在许多时候也是难以做到的。所以,任何国家也包括中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禁止“发表不属实的言论”。因此,中南路派出所称李文亮等人“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行为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在微信群谈论疫情是否违法

  中南路派出所称李文亮等人“在微信群‘武汉大学临床04级’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言论”是违法行为,这还涉及到在微信群谈论疫情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传染病防治法》虽然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禁止个人谈论传染病信息。

  另外,大家都知道,微信群虽然与互联网相连,但这是一种群内人员信息交流的方式,与在网站、微博等媒体上公开发表言论明显不同。也就说,微信群好比是对特定对象的内部小广播,而在网站、微博等媒体上公开发表言论则类似于在广场和大街上对所有经过人员的无限制的大广播,这两种信息传播方式的效果有明显的不同。当然,在微信群里谈论的信息也有可能被群内人员转发到网站、微博等公开的媒体上,但这属于转发人的责任。这就像甲某在内部会议上说的话,被参加会议的乙某泄露到社会上,泄密的责任主要应有乙某而不是甲某来承担。当然,李文亮在微信群里谈论疫情,严格地说是违纪的,但违纪不是违法,不应由公安部门来处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中南路派出所认定李文亮的行为是“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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