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海东等高二学生教学期间非正常死亡命格权纠纷案——诉讼代理人意见书
肖海东等仨高二学生教学期间非正常死亡命格权纠纷案
——诉讼代理人意见书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我接受本案肖建军、谢新文夫妇的委托,担任高三学生肖海东教学期间非正常死亡命格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的申诉及再审等诉讼活动。
该案当事人肖建军、谢新文,即肖海东的父母等,一直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因此,涟源市法院一审判决后;就立即上诉到了娄底中级法院;娄底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及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申诉,提出再审;并多次提交了书面的再审申请书。
在长期的申诉无果后,又在亲戚朋友的介绍下,我于2015年10月开始接触该案;于2015年11月8日与当事人肖建军、谢新文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于2016年3月23日由涟源市三甲村落马江村推荐后,正式成为了该案的合法诉讼代理人。因此,为了维护该案的诉讼主体肖建军、谢新文夫妇的合法权益,我们于2016年6月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访;湖南省高级法院驻京工作组,以(2016)湘高法(京)访字第364号函,转交娄底市中级人法院办理。期间,我们又多次走访娄底中级法院、娄底市信访局涉法涉诉中心、湖南省信访局涉法涉诉中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
2016年9月9日上午11:26分,我收到了湖南法院短信平台的信息:“您好,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谢新文等申请人格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6)湘13民申102号]由立案庭承办,承办人:易伟军,书记员”;9月12日,我们又到娄底中级法院领取了湖南省娄底市中级法院《受理通知书》;9月14日,又接到了娄底市中级法院的电话,于9月29日下午3点在娄底市中法院102室开庭的通知。
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我通过认真的庭前调查取证,结合原一、二审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基本事实的认定:
1,再审申请人之子肖海东是否是被申请人涟源二中学高220班的高三在校学生?这个问题,是无可争议的争异的事实。
2,高三在校学生肖海东等同学回家讨108元钱的会考费时,是否属于教学期间?这个问题是被原一、二审忽略了的大问题!其实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也是原审判决的最大错误之处!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确认:
(1),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不是教学期间。高三在校学生肖海东等仨同学受害的时间是2009年4月8日,星期三,正值教学期间。
(2),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不是教学场地。高三在校学生肖海东等仨同学受害的地点是在207国道线,涟源市三甲乡长荣村环宇砖厂的交叉路口。这里应当澄清一个问题:被申请人涟源二中是封闭式管理学校;4月8日星期三,又不是学校放月假的时间。肖海东等仨学生为何不在学校读书?而要跑到距离学校数公里远的G207国道,涟源市三甲乡长荣村交叉路上去呢?到那里干什么呢?又何如到那里去的呢?这里只有一个答案,就是:课外活动!
(3),是不是课外活动。2009年4月8日,星期三,下午4点多钟,本是正常的教学期间。但因被申请人涟源二中停电,学生不能在教室里进行晚自习。因此,被申请人涟源二中高220班班主任老师就此布置了一场课外活动。让学生回家讨钱向学校交会考费。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是这样认定的:“该校学生梁雄陪同陈历市、肖海东一起回家讨会考费”。这里可以确定梁雄是经过被申请人涟源二中高220班班主任老师授权的、这一组校外活动的负责人。因此,这是一次典型的校外活动。校外活动的场地,应当视为教学场地。
以上三点就能充分证明:肖海东等仨学生是在教学期间的非正常死亡的。
3,肖海东等仨同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涟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谭文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肖海东等仨学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
4,申请人之子肖海东等仨学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到底是死还是伤?事发后,经涟源市公安交警大队事后查验:“肖海东、梁雄因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肖海东等在交通事故中只是受伤!并没有死亡!
5,造成肖海东等仨学生非正常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这是个焦点问题。肖海东等仨学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是受伤,而没有死亡。那么,到底是谁杀死了仨学生呢?涟源市交警查验是:“流血过多”而死亡!是什么原因造成肖海东等仨学生“流血过多”的呢?
(1),受伤后无人知晓,而“流血过多”。肖海东等仨学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第时间内无人知晓,得不到及时止血,导致伤者长时间流血,造成“流血过多”。
(2),学校被申请人涟源二中,没有及时监护参加校外活动中的学生,导致在校外活动中,学生长时间,没有返校而无人管理。从而导致肖海东等参加校外活动的一组学生,出了事故,并在事故中有学生受了伤,学校也不知情!从而导致“流血过多”。
(3),肇事司机被申请人谭文增,没有及时呼救护车和报案,就趁夜黑无人知晓时开车逃逸,造成延误了抢救时间,而“流血过多”。
(4),肇事车辆逃逸,拖延了救治时间,而“流血过多”。肖海东等仨学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无人知晓,加之唯一能送医院抢救的交通工具,被启事司机逃逸时剥夺。从而,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流血时间拖长,“流血过多”。
从以上四点就可充分证明:由于被申请人涟源二中,在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中,疏于管理;肖海东等仨高三在校学生,在教学期间的校外活动中受伤,却不知情;肖海东等仨学生得不到及时的医疗救治,“流血过多”,而非正常死亡!
二,善后处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之规定。
但是,被申请人涟源二中,却采取师生捐款的善后处理方法明显违法!
三,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或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充分认定下列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在校学生肖海东等仨学生受伤,应当负责任的人或单位:
1,被申请人谭文增驾驭员是第一责任人。
理由是:驾驶员谭文增在本交通事故中,经涟源市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本此事故是被申请人谭文增一手制造的。所以,谭文增是第一责任人。
2,被申请人钟根升K32681货车主及被申请人谭文敢是第二责任人。
理由是:被申请人钟根升是法定K32681货车的车主,应当负法律规定的责任;谭文敢是K32681货车的新车主,应当负法律规定的责任。所以,被申请人钟根升与谭文敢是第二责任人。
3,被申请人涟源二中、K32681货车的保险公司及车辆监理所是三责任人。
理由是:K32681货车的保险公司,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二),肖海东等仨学生非正常死亡,应当负责任的人或单位:
1,学校被申请人涟源二中是肖海东等高三学生非正常死亡的第一责任人。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
2,涟源市交通管理部门是肖海东等高三学生非正常死亡的第二责任人。
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由于交通部门的失职行为,疏于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管理,违反了2006年7月1日就实施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让没有加入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的k32681车辆,行驶在G207国道线上,导致仨高三学生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使受害人家属不能进行保险程序,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涟源市交通管理部门负有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3,学校学生平安保险公司是肖海东等仨高三学生非正常死亡的第三责任人。
理由是:根据学生相关平定保险的规定,应当负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责任。
四,判决有法不依,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明文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因此,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上述规定,疏于监管,导致没有加入责任保险的车辆随意行驶在G207国道上,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而二级法院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不顾,有法不依!从而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由于原审两级法院将高三在校学生,当成普通农民进行判决。难道二级法院能随意确认申请人之子肖海东等仨学生以后永世是农民吗?难道大学生、研究生、博士生、留学生等前途,都与肖海东等仨高三学生无缘吗?难道广州、深圳,上海、北京将来无一处是他们的户口所在地吗?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中,有法不依,随意将高三学生当成普通农民进行判决是典型的枉法裁决!
五,抚育费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
1,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是农村户口,虽在城镇求学,而临时租房居住在城镇,但其本人尚无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还是来自农村父母的供养”!
2,两申请人养育了18年多的儿子肖海东,在读高三的教学期间内,由于“流血过多”而非正常死亡。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民事权益。
3,根据《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如:肖海东是两申请人儿子,法律上规定应当由两申请人承担的责任;也就肖海东是涟源二中的在校学生,法律上规定应当由涟源二中承担的责任一样。因此,对于申请人肖海东的非正常死亡,应当由涟源二中承担第一责任进行索赔;由涟源二中再追索其它责任人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涟源人民法院认为:因其子“交通事故遇害,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
2,娄底中级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系高中学生,即将成年,其因交通交通事故遇害,给两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
3,申请人肖建军、谢新文在维权讨回公道期间,无故被被申请人涟源二勾结公安机关拘留各被拘留15天!更造成了申请人肖建军、谢新文严重精神损害!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七,结论
综上所述,学生是一群特殊群体。他们是未来的准知识分子;是人类改造自然和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特别是高三学生,他们离知识分子只有一步之遥!因此,对于学生的人身伤害,都有专门的实用法律。湖南省早在2005年4月1日就施行了《湖南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就是针对学生而施行的法律。但是,学生的主体责任人被申请人涟源二中,为了推卸责任,于法不顾!导致原审二级法院有法不能依,而造成枉法裁判:将特殊群体的高三学生,以“生活来源于农村父母的供养”,导致农村人供养高三学生成为了一种罪行!就枉法认定高三在读学生肖海东是农村居民!用天壤之别的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枉法判决!造成严重的“同命不同价”的司法不公的法律现实!又极大地加重了受害人肖建军、谢新文的精神伤害!特别是被申请人涟源二中,为了自己的既得利益,丧失人性地勾结国家机器,将无辜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受害人肖建军、谢新文等拘留15天!导致已经精神伤害特别重大的申请人肖建军、谢新文等,又被被申请人涟源二中在其伤口上撒了大把盐!导致本案至今7年多时间了,还得不到公正的判决和合理的处理!这三番五次的精神打击,导致申请人肖建军、谢新文巨大的精神损害!
对于两申请人之子肖海东非正常死亡,是因为被申请人涟源二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根据《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涟源二中应当承担其在读学生肖海东在教学期间内非正常死亡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由涟源二中先进行全部赔偿的善后处理;再由涟源二中依法进行追索其它相关责任人的赔偿。
因此,在此次再审纠错过程中,两申请人期望再审法庭纠正原一、二审审判中的全部错误;支持两再审申请人的各项经济赔偿;并由被申请人涟源二中一次性赔偿到位。以此来愈合两申请人的伤口;体现“让人们群众在司法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诉讼代理人:梁伦生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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