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沸沸扬扬,终于出判决了,有期徒刑3年,对于此结果没有什么好意外的。
有人说人被掉包了,我对比着看了网上发的照片,的确不像一个人,但无凭无据的,我不敢乱讲。
看了《胡斌为啥判三年:杭州飙车案审判长详解审判结果》这个贴子后,我讲一下个人的看法。
潘波说,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理由是: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人赞同此意见。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此观点,本人并不同意。
首先,合议庭并未认定此案是飙车行为,而是用“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这一论述,来认定其驾驶改装车,在普通道路上与同伴相互追逐的行为。本人查了新华字典,也未得出关于什么是飙车的科学解释,因为并没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即多少码为飙车,什么情形为飙车。所以,个人认为,对于此认定,在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前,就认定为普通的开快车,是否有所不妥?因为,认定为普通的开快车?还是飙车?对此案的定性至关重要。
如果仅从字面意思来理解的话,开快车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限速规定,超速驾驶。而飙车从其字面意思来理解是指,二人以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限速规定,相互追逐,竞相超越。
讲一下认定为“开快车”和“飙车”对案件定性的区别。如果认定为“开快车”就属于正常的交通运输范围;如果认为“飙车”那么就不再属于正常的交通运输范围了,而应归结于竞技娱乐的性质,那么当然就不属于交通肇事罪所调整的范围了。因为交通肇事罪,调整的是正常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所以,究竟是“开快车”还是“飙车”的认定上,是否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后再予以认定?
然后,“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对此论断更是不敢认同。如果仅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撞到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伤清,和随后一系列行为,就能认定肇事者在主观上即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发生,这不是完全是从肇事者的角度来看问题吗?刑事诉讼法上的“不轻信口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又从何谈起?
在本人看来,其主观方面应认定是为追求刺激、寻找娱乐的心理,那么,是否可以认定,其觉着,在人多的地方开快车,是一件非常刺激的事情,满足了肇事者某些特殊的乐趣追求。当然,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为虽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为了满足自己这种快感,而忽视了危险的发生或放任了这种事情的发生。如果仅以肇事者采取“踩刹车、打方向盘”等驾使车辆时为避免事故的发生,任何一个司机出于本能都会采取的正常避免措施,就认定肇事者采取了避免事故发生的手段,不希望事故发现的话,那么,其改装车辆,在市区高速飙车的故意行为,如何认定呢?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过于相信自己的某些特殊技能,轻信凭这些特殊技能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最终没有避免掉,还是发生了危害结果。
我认为,如果仅凭借其驾驶技术好,就可以断定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话,是讲不通的。我试举例说明一下:
比如某奥运会射击冠军,有一天带自己的女朋友逛街,想把人行道上的街灯打碎,以显示射击水平名不虚传,在女朋友面前显摆。四周都是人,但他心想凭自己的水平,百步穿扬,没一点问题,就信心十足的开枪,结果失手把远处的一个行人射死。依法此案如何定调?
分析一下,其主观上是不想杀人,也反对结果的出现,但过于自信自己的某些技能,最终致人死亡。能说他是过失吗?他已经认识到四周都是人,而且有极可能会发生误伤,而且是在市区,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很大机率,还积极追究,不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是什么?
如果把场景放在一个荒郊野外,远处只有一两个人在谈恋爱,或几头牛在吃草,其开枪射击,才可以认定是过失,因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机率非常低。同理,如果肇事者是在人来人往的市区飙车,已经认识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为了满足自己感官上的刺激,依然不减速驾驶,这能说是普通的过失吗?如果其是在封闭的场地内,或某段没有对公众开放的道路中高速驾车,四周并不存在不特定多数人,其相信凭借自己过高超的驾驶技能不会出问题,这时才能认定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
对于此观点个人看法如下:
三罪的处罚如下所列: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似乎合议庭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应适用特殊罪名而不适用普通罪名。
法条竞合的司法适用一般遵循“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但也有极少数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适用“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刑法理论认为,“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只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例如《刑法》149条第2款的规定;二是法律虽没明文规定按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而按照特殊法定罪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或难以选择何者为特殊法条时,即可按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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