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40年来再开放 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国家拟特赦四类罪犯
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我国拟特赦四类服刑罪犯
新华网北京8月24日电(记者崔清新、刘奕湛、陈菲)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如果草案得以通过,将意味着我国在时隔40年后再次实施特赦。为何选择这个时机特赦?特赦四类罪犯是怎样考量的?特赦的意义何在?有关专家对此进行了分析和解读。
特赦的时机: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
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草案说明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表示: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服刑罪犯,是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拟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契合庆祝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氛围。在这一重大节庆时刻,我国依法施行特赦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依法施行特赦是有国内外先例可循的。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赦免制度大多是在国家节日、庆典或者政治形势发生变化时实施。例如,德国的圣诞节赦免、韩国的光复节赦免、泰国的国王庆生赦免等。
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规定有大赦和特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实行过大赦,而只实行过特赦。从1959年到1975年,我国共实行过7次特赦。除了1959年的第一次特赦是既对战争罪犯,又对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以外,其余六次特赦都是只对战争罪犯实行。从1975年至今的40年间,特赦制度在我国虽然有宪法、法律规定却再未实行过。
拟特赦四类罪犯的考量:特殊贡献+人道主义
此次拟特赦的四类罪犯包括:一是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但几种严重犯罪的罪犯除外;三是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四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几种严重犯罪的罪犯除外。
对于第一类特赦对象,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储槐植认为,是为了表示对他们曾经参加过的正义战争行为的高度认可与奖励。此举充分显示出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和统一的坚强决心和坚定信念,将极大地激发全体中国人民包括正在服刑的犯人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有利于凝聚民心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第二类特赦对象的除外情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王平认为,除外情形中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类犯罪,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情况下,对贪污受贿犯罪不予特赦主以彰显党和政府坚决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考虑,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排除在此次特赦之外,是因为这几类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针对累犯不予特赦的原因,王平分析,累犯较之初犯、偶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也被排除在特赦之外。
针对第三类特赦对象,王平说,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此次将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作为特赦对象,在指导思想和操作思路与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这次是对正在服刑的符合特赦条件的老年罪犯一次性的全部适用,范围更广,从宽的力度更大。需要注意的是,“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
关于第四类特赦对象,储槐植认为,“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该条规定在指导思想和思路上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是一致的。同时,对此类罪犯的特赦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这是因为这几类犯罪的犯罪性质都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
历史意义及法律依据:树立良好形象 彰显法治权威
特赦,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我国现行宪法第60条和第80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施。
宪法学专家认为,时隔40年,我国拟再次依照宪法施行特赦,传递出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有助于让宪法思维内化于全体公民心中,切实增强宪法意识,并全面推动宪法的贯彻实施。同时,对于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犯以及符合条件的老年犯、不满十八周岁罪犯施行特赦,也是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精神的充分印证。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施行特赦,充分展示了刑罚人道主义,凸显了国家和社会对罪犯的必要宽容。同时,面对社会转型时期较为严峻的犯罪态势,此举无疑有助于社会各界逐步树立科学理性的刑罚观,有助于改变民众对于严刑峻罚的过度期待。此外,这次拟对部分服刑罪犯实行特赦,使之得到宽大待遇,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之基本蕴涵。
李适时在作草案说明时也明确:从党和国家层面看,特赦可以展示我们党的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树立我国开放、民主、文明、法治的大国形象。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层面看,有利于弘扬依法治国的理念,体现慎刑恤囚的历史传统,形成维护宪法制度、尊重宪法权威的社会氛围。从实际效果看,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发挥特赦的感召效应,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报道综合自新华网、人民网等)
附 新中国历史上的七次特赦
来源:微信公号“人民日报政文”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9年至1975年对经过教育改造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共实施了七次特赦。这是在新中国政权已经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基本确立,同时对宽大处理战犯在人民群众中取得比较一致的意见的根本前提下,中央立足当时的国际国内大局和中华民族的统一大业作出的重大决策。
这一决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参与新中国的建设,在党内外、海内外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影响。回顾中央酝酿、推动和实施新中国特赦的决策过程,体会毛泽东、周恩来等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人行事决策的思想方法和经验智慧,在今天依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第一次特赦(1959年12月4日)
195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遵照此前发布的特赦令,进行首次特赦。首次特赦共释放反革命罪犯和刑事罪犯12082名、战犯33名。被特赦的战犯中,包括伪满洲国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和蒋介石集团的高级将领,如王耀武、杜聿明、郑庭笈、陈长捷、宋希濂等。
第二次特赦(1960年11月28日)
1960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遵照特赦令释放了50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45名(如范汉杰、李仙洲等强硬人物),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4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三次特赦(1961年12月25日)
196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遵照特赦令释放了68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61名(如廖耀湘、杜建时等),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7名。
第四次特赦(1963年4月9日)
1963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遵照特赦令释放了35名“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30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4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五次特赦(1964年12月28日)
196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遵照特赦令释放了53名“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45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7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六次特赦(1966年4月16日)
1966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遵照特赦令释放了57名“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其中包括有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52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4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七次特赦(1975年3月19日)
1975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特赦释放全部在押的战争罪犯,这次特赦是没有任何前提条件的一次赦免。此前,毛泽东曾批示:“一个不杀”,“都放了算了,强迫人家改造也不好”。在具体政策和待遇方面特别交待:“放战犯的时候要开欢送会,请他们吃顿饭,多吃点鱼、肉,每人发100元零用钱,每人都有公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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