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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贿赂罪漏吞舟之鱼——写在人大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罚则之际

火烧 2008-08-27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分析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改背景,探讨现行贿赂罪定罪标准与国际接轨问题,指出我国反腐法律存在漏洞,强调国际反腐公约对反腐工作的指导意义。

现行贿赂罪漏吞舟之鱼——写在人大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罚则之际


[ 在日光与夜色中间进击 ] 于2008-08-27 强国论坛
 

根据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犯受贿罪依照第383条惩处贪污罪的罚则处罚。亦即是可以处以死刑。毫无疑问,比较各国刑法,我国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是最重的。但是它的效果并不好,特别是外逃贪官的引渡在死刑问题上遭遇严重的法律冲突,因而引起很大争议,取消贿赂罪死刑的声音不绝于耳。

但是,从我所知的其它国家刑法看,我国贿赂罪的定罪条件也是最高和最苛刻的。譬如贿赂罪的客体必须是财物和类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必须是非法收受,必须归个人所有,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参见刑法第383、385、387、388条)只有全部具备这4个条件才构成贿赂罪。虽然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从未单独成罪。

另外就是“色腐败”不受任何法律处罚。其根本原因是,法律把贪腐官吏接受性贿赂、包养情人、嫖娼包括强占民女等等这些已经影响到执政能力的国家政治问题私人化。用“隐私”和“人性”等等所谓“私领域”的概念,强化包养情妇官员的私权利,把这些行为视为并无大碍的私德。于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贪腐官吏荒淫无耻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定罪量刑,以至于党纪、政纪缺乏法律的支撑而形同虚设。其实,对贪腐行为如此宽大在国际上是少有的。现在我们就来与国际接个轨。

相对于我国刑法贿赂罪定罪的高台阶,国际社会反对腐败的方式之一是,贿赂罪的定罪标准是零起点——“任何好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在2003年12月9日至11日3天时间里,120多个国家共同签署了这个公约。中国是签约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条声明该公约的三个宗旨:“(一)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二)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三)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从这三个宗旨看,每一个宗旨都涉及预防腐败的内容。

或许正是因为公约反对腐败的宗旨是预防——防患于未然,其所规定的贿赂罪至少是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罪必须是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要件大不相同。

公约第15条为“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第16条为“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约要求,“(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如果说联合国反腐公约要求的“好处”还有“不正当”之要求,那么欧盟法律规定的则是“任何好处”。来看看法国刑法典,《法国新刑法典》第435-1条规定:“为适用1977年5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牵涉欧洲共同体公务员的贿赂行为作斗争的协定’,共同体公务员、欧盟成员国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议会、共同体法院与共同体审计法院的成员,与任何时候,无权直接或间接索要或认可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它任何好处,以完成或放弃完成其职务、任务或其受委任的行为,或者由其职务、任务或受委任而带来方便的行为,处10监禁并科150000万欧元罚金。”

何以天天以西方“自由民主”为楷模的法学家在贿赂罪上矢口不谈与西方贿赂罪接轨?心里有鬼???以至于将中国的贿赂罪编成漏吞舟大鱼之网???中国反腐首先必须去掉法学精英的心中之鬼!!!此后才可能有相应的官员公布财产之制度。

2008年8月2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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