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酸与抗争——一个历时二十年的民事诉讼案例
心酸与抗争——一个历时二十年的民事诉讼案例
编者按:
我们要建立一个民主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严肃法纪,加强监督,进一步完善立法执法各个环节是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例中,可以看出我们目前法制建设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将要面临的种种现实问题。
本文完整汇集了一个民事诉讼案例的详实材料:一审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及上述人的申辩书,对于研究、分析当下的民事诉讼、前因后果、法院的具体审理过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的主人公是一位曾经为国家建设做出过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他的二十载波折经历和所受到的一次次不公正待遇或许也从一个侧面为我们展现了医疗纠纷和司法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严重问题。
现本案终审正在进行中,我们期待着一个公正的答复。
致山东省中共淄博市委书记、淄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张建国同志的公开信
尊敬的张建国同志:
您好,我曾是淄博矿务局寨里煤矿的一名职工。未感染肝炎前,我在山东淄博矿务局寨里煤矿工作,曾连续数年荣获“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标兵”、“五好青年标兵”、“新长征突击手标兵”、“优秀团干部”、“劳动模范”等诸多荣誉,党委书记在工作报告中称我是“全面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实干家”。
1985年1月16日,我因工烫伤,在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院给我输注了违法购进的劣质“冻干血浆”。1月18日输血浆,2月20日我身体就有不适感,27日在矿务局中心医院被诊断患: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至1990年9月我因肝炎5次住进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每次住院我都着重向问诊的主治医生讲述我的输注血浆史,并多次询问医生我患肝炎是否因输血浆而感染。医生均以合格血浆不会感染肝炎而否认。
1990年住院治疗肝炎时,我曾多次追问医生我所患肝炎是什么型,医生在我出院时才含糊地告诉我是“乙型”。1990年二次住院时,我又多次追问医生——我所患乙型肝炎是“大三阳”还是“小三阳”,医生告诉我经过治疗“表面抗原已转阴(-)”,以彻底“痊愈”。由于当时人们认为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较为广泛,因而我对输注血浆感染肝炎的疑心就消除了。
2003年2月11日,我因肝炎住进了齐鲁石化公司中心医院,该院诊断我所患肝炎为:病毒性慢性丙型肝炎,因为“丙肝”患者主要是因输血或血液制品而感染。2月26日我查阅了在矿务局医院的所有病历后,才知道:主治医生均未将我历次讲述的输注血浆史记录在病历中;我的表面抗原自1986年4月就属“阴性”,绝不是经1990年的治疗而转阴;我所患肝炎当时就属“非甲非乙型肝炎”;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我患“乙肝”毫无依据,是为掩盖因输注违法购进的劣质血浆感染我非甲非乙型肝炎这一过错伤害事实而有意做出的错误诊断。
二十多年来,由于患有肝炎,我历经常人难以想象的种种痛苦煎熬,使我这个“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标兵”、“五好青年标兵”、“新长征突击手标兵”、“优秀团干部”、“劳动模范”,中国共产党最忠实的信仰者、最坚定积极的追随者,变成了一个传染病毒挟带者,人们称我为“病毒蛋”。因为传染,无论我走到哪里,哪里的人们就会产生恐惧与恐慌;因为传染,无论我从事什么工作,都会遭到拒绝;因为传染,我不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自由遭到了限制,尊严、生命没有了保障,人生最美好的理想化成了灰烬。为了治病我四处借贷,拖累了家庭、连累了他人。因为经济上的困难,使我家人不像家人,亲戚不像亲戚;因为经济上的困难,使女儿过早地停止了学业;因为经济上的困难,我的肝病得不到治疗,任其发展,任其摧残……
2002年10月我的肝功严重异常,因经济困难交不上高昂的住院费而得不到应有的治疗。2003年2月11日,在好心人的帮助下,我欠费住进了齐鲁石化中心医院。经过两个月的治疗,欠费14260多元,病情仍未好转,最终因欠费太多而被迫停止治疗。出院后由于没有钱买药,病情得不到控制,现已出现了多种肝炎并发症。
2003年4月,在市区两级工会组织的帮助下,临淄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我办理了法律援助,并指派了代理律师。7月8日我将律师给我写好的《民事诉讼状》,依据199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及2000年7月1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得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写出的《全额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去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立案庭不但不给诉讼费缓交援助,还多次扣押我的《民事诉讼状》及相关材料,并一再对我进行欺骗,始终不给立案。
2006年5月30日,我带着众多好心人为我凑齐的诉讼费,又一次到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立案庭的房庭长就是不给立案,我跑到法院院长办公室,找院长讨说法:“我有明确的原被告,有足够的诉讼费,法院凭什么不给我立案”,院长以“有事情要商量”为由将我支到门外。为了得到一个明确的答复,我怀着焦急的心情在院长办公室外等了半天,得到了一个“七天后等通知”的答复。结果一直等到6月31日才给我办理了立案手续。
本案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未要求被告按其主张“患者当时输注的冻干血浆为药材公司购入的,由国家正规批准文号的正规产品,为原始包装[该产品说明及出厂合格证明、按有关规定(卫生部文件)保留两年销毁]”向法庭举证,而被告也未主动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即,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冻干血浆合格的有关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规定相关证据保留2年后可以销毁的卫生部具体文件。由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关乎其对本案所涉损害事实有无主观过错,因此,其举证不能依法就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书中,对以上被告举证不能的庭审情况只字未提,并对决定本案当事人胜败命运的最重大问题采取了公然回避。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于1990年5月至9月对原告病情的两次诊断为:慢性活动型病毒性乙型肝炎,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在庭审中曾强调说明被告之所以有意将原告的病情两次错误诊断成乙肝,目的就在于掩盖其给原告输注了违法购进的非正规厂家生产的劣质血浆致使原告感染丙肝的伤害事实,而被告当时对原告的以上说法无言以对,不能反驳,然而法院却判我败诉。
我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于2006年11月16日已提起上诉。为了使二审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恳请您中共淄博市委书记、淄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张建国同志,在百忙之中监督本案的审理。
此致
敬礼
致信人:王保安
2006年11月21日
附:荣誉证明两份(略);
法律援助证明一份(略);
民事上诉状一份;
一审判决书一份。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保安, 男 ,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淄博市临淄区东王生活区29号楼1单元502室 ;
被上诉人: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杰;驻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
因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未要求被上诉人按其主张“患者当时输注的冻干血浆为药材公司购入的、有国家正规批准文号的正规产品,为原始包装[该产品说明及出厂合格证明,按有关规定(卫生部文件)保留2年销毁]”向法庭举证;而被上诉人也未主动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即是说,被上诉人既未向法庭提交冻干血浆合格的有关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规定相关证据保留2年后可以销毁的卫生部具体文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关乎其对本案所涉损害事实有无主观过错;因此,其举证不能,依法就应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中,对以上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庭审情况只字未提,对决定本案当事人胜败命运的最重大问题采取了公然回避。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90年5月至9月对上诉人病情的两次诊断为慢性活动型乙型病毒性肝炎,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曾强调说明,被上诉人之所以有意将上诉人的病情两次错误诊断成乙肝,目的就在于掩盖其给上诉人输入了违法购进的非正规厂家生产的劣质血浆致使上诉人感染丙肝的伤害事实。而被上诉人当时对上诉人的以上说法无言以对、不能反驳。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此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保安
2006年11月10日
附:医院给我感染肝炎后的诊断
及我对此的认识观点
上诉人:王保安
尊敬的合议庭、审判长:
1985年1月16日,上诉人因工烫伤,在被上诉人医院接受治疗时,因为院方在1月18日给上诉人输入了违法购进的(不属国家正规厂家生产的)劣质血浆,2月20日上诉人便感身体不适,27日在被上诉人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至90年上诉人因患肝炎五次住进被上诉人医院进行诊断治疗。每次住院,上诉人都将输血史着重向被上诉人医院主治医生讲述。并多次问被上诉人医院的主治医生:上诉人的肝炎是不是因输入血浆而感染。被上诉人的医生均以合格血浆不会感染而否认。为了说明事实真相,现将上诉人感染肝炎后的历次住院诊断情况和上诉人的观点阐述如下:
第一次因患肝炎住院36天(1985年2月27日至4月3日)。被上诉人医院含糊其辞地诊断上诉人患: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在当时的医疗条件下,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或是“甲肝”、或是“乙肝”、或是“非甲非乙型”肝炎的明确诊断。然而被上诉人却未这样做。因为被上诉人清楚给上诉人输入了违法购进的劣质血浆后39天就在被上诉人医院诊断患有肝炎,且恰在输入血浆的潜伏感染期内。故被上诉人不敢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诊断。
第二次因患肝炎住院52天(1986年4月26日至6月27日)。被上诉人医院诊断上诉人患:病毒性肝炎,慢性活动型,表面抗原(一)。上诉人认为,任何一种肝炎都属病毒性肝炎。“慢性活动型”就是排除了“甲肝”。“表面抗原(一)”就是排除了“乙肝”。既排除了“甲肝”又排除了“乙肝”,那么,上诉人所患肝炎必然是:“非甲非乙型肝炎”。当时国内外对“非甲非乙型肝炎”的传染途径的科学论断是:93%的患者因输血或输入血液制品而感染。九十年代初又进一步证明这些感染者均属丙型肝炎。故,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如果告知上诉人患有“非甲非乙型肝炎”,那么被上诉人将有推卸不掉的过错伤害赔偿责任。
第三次因患肝炎住院(1986年8月6日至8月23日)18天,被上诉人仍诊断上诉人患:病毒性肝炎,慢性活动型。
第四次因患肝炎住院(1990年5月30日至6月20日)21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期间,多次追问其主治医生所患肝炎是什么型,上诉人出院时被告知所患肝炎为“乙型”。从此消除了上诉人对输入血浆感染肝炎的疑心。
第五次因患肝炎住院37天(1990年8月6日至9月12日)。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多次问被上诉人的主治医生:“我所患乙肝是大三阳还是小三阳?”医生告知上诉人所患乙肝经治疗表面抗原已转阴,已彻底痊愈。
2003年2月11日,上诉人因患肝炎住进了齐鲁石化公司中心医院,并被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因为丙型肝炎的患者在我国主要是因输血或血液制品而感染。2月26日,上诉人查阅了在被上诉人医院的住院病例后,才发现主治医生均未将上诉人历次住院时着重讲述的输血史记录在病例中。才知道上诉人的表面抗原自86年4月26日至6月17日住院期间就为阴性。决不是经90年的治疗而转阴。才知道所患肝炎当时应属“非甲非乙型肝炎”,才知道被上诉人医院诊断上诉人患“乙型肝炎”是无依据的,是为掩盖给上诉人输入劣质血浆感染肝炎这一医疗事故而有意作出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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