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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案暴露出的立法权、执法权、围观权等问题

火烧 2011-08-12 00:00:00 网友时评 1025
李昌奎案引发对立法权、执法权及围观权的讨论,案件因二审改判死缓引发舆论争议,反映出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执行间的矛盾。

   

    

 

李昌奎案暴露出的立法权、执法权、围观权等问题  

案件回放:2009年,云南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人李昌奎,将18岁的女孩王家飞奸杀,并把其年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也残忍杀害。  

这是一个事实简单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也没有深厚背景的刑事案件。本不应引起民众关注,但出人意料的是在二审判决出来之后,成了众目睽睽了。一审的云南昭通中院以“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结束语,依法判处李昌奎死刑。  

案件到了二审却峰回路转,在事实认定没有大的出入的情况下,云南高院以“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为结束语,改判李犯死缓。李昌奎转瞬间在鬼门关前走了一遭,跨越了生与死的界限。  

一时间舆论哗然,引起百姓议论纷纷,网上更是围观如潮。  

一审的昭通中院和二审的云南高院似乎都依法办事,判决有据。就是说程序和事实都没有什么问题。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了?  

   

——立法权问题  

先看判决的依据:两院对死刑部分的判决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一个案件,同一个刑法为什么会出差异巨大的判决结果,以至引起舆论哗然呢?云南高院的解释是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在2010年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贯彻“少杀、慎杀”的精神,故改判死缓。  

难道昭通中院不知道云南高院提及的这两个文件吗?不知道“少杀、慎杀”的精神吗?要么云南高院低估了昭通中院的法律水平,要么就是云南高院高估了自己的法律水平。  

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订立的,云南高院和昭通中院只有执法权,并没有立法权,而且也没有修改这个法律或解释这个法律的资格。  

最高法院也没有立法权,其发出的两个文件显然并非立法,最多只能算作是司法解释类的指导性文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就是说云南高院据此判决从根本上来说依法无据。所以在云南高院的判决书里并没有提及这两个文件,但却坚决地贯彻了这两个不能作为依据的文件的精神。如果法院不是按照法律的条文而是按照法律的精神判案,那还要法律条文干什么?直接制定个法律的原则精神就够了,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去判案。   

既然最高法院的两个文件是指导性文件,作为能够影响到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判决的文件,不知道是否经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或授权?因为它显然具有立法的性质,而且已经影响到执法了。即使是通过或授权了,其在执行过程中引起的巨大差异也必须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和反思。如果说《刑法》可以是一般的、原则的、理论性的立法,那么刑法解释类的文件就不该是一般的、原则的和理论性的文件了,否则将使执法法院判案自由裁量权多大,失去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尊严。我国法律常被人称为“橡皮筋”和“松紧带”,原因就是法律的条文过于原则抽象,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李昌奎案不过是又多了一个例证而已。步子迈的太大,容易扯着蛋;腰带系的太松,容易露着蛋。  

最高法院不应忘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个不统一的法律或不统一的执法必然会撕裂这个法律体系,而法律被撕裂的结果就是道德的崩溃和国家的崩溃,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执法权问题  

作为执法机构的昭通中院和云南高院,只有执法的权力,并没有创立法律、修改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那么为什么同一个案子在适用法律上为什么在执法过程中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呢?一个合理的解释是:李昌奎案在云南昭通中院管辖的地区属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故判其死刑。但从云南高院所管辖的地区来看,却属于“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其罪行也不是极其严重,社会危害不是极大,所以不应依法严惩”,故改判其死缓,所以出现了这种差异。如此看来,云南高院并无错判。因为“特别残忍”、“特别恶劣”、“特别严重”、“危害极大”等都是一些相对的形容词,就是说一定要有比较才能判定的词组,否则你根本没法比较甚至不能对这件事的所达到的“程度”下一个结论。如此看来,我们是否有理由下这样一个结论:在中国的云南省,你的犯罪想达到“特别残忍”、“特别恶劣”、“特别严重”、“危害极大”的程度都是一件很难的事。因为从云南高院的判例来看,像李昌奎这样的犯罪都还没达到这个程度。云南高院在测试全体中国人的语文水平和判断能力吗?  

但云南高院还是忘记了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的高院,而不是独立出去的云南高院。即使这个案件在云南省不属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之例,但从全国的范围看,他还是达到了这个程度的,从民众的反应和质问就可以看出这点。云南高院自己把自己套进去了:相对于昭通中院的比较它是高级别的、大范围的;而相对于全国的比较它是低级别的、小范围的。即使这个案件在云南不算是“特别残忍”、“特别恶劣”、“特别严重”、“危害极大”,但云南高院难道就不和别的高院的类似案件做个比较吗?你不做这个比较,但民众在做这个比较,结论是很明白的。  

案件推动法律发展,判例诠释法律内涵。  

毋庸置疑,法律是由案件来推动的,因为案件的发生总是走在法律的前面,然后法律要解决这些案件的如何处理的问题。如2003年发生在广州的孙志刚案直接导致了有中国“收容法”之称的《收容遣送办法》的被废除。而对法律的诠释更多的是靠判例而不是法律的条文。就是说法律不仅是个立法的理论问题,也是个执法的实践过程。像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涉及刑事的法文,除了司法从业人员和涉法的相关人员,民众多数不会去通读的,更多是是从判例中了解法律:某人因某事被判死刑,某人因某事被判几年有期徒刑等。由此民众知道了不应去做某事或知道了做某事的后果等等。所以判例是具有诠释法律内涵的宣传意义的。  

同一案件的落差巨大的不同判决结果说明了昭通中院和云南高院在执法过程中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这个差异大到了即使抛开谁对谁错这一结论也将使民众在对法律的判断和执法尺度的判断出现混乱。法律的基础是公民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生产力发展水平等。脱离与相应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生产力发展水平等相适应的法律和执法必然出现道德的断层,引发社会道德层面的动荡。此判例的性质在道德层面的影响堪比南京彭宇案,南京彭宇案使得全国人民不敢扶街头摔倒的老人了,难道云南高院想把全国的杀人犯都招到云南去,以“个人狂欢的方式”去杀人?

   

——围观权问题  

对此案的围观可谓壮观,在百度搜索里输入“李昌奎案”即可搜到149万条结果。  

什么是围观权?我的理解是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宪法赋予了人民有监督权。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并不需要每个人都参与立法执法过程并行使国家权力,而是由其选举的代表来参与立法并行使国家权力的,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没有改变。所以人民当然有理由对立法、执法过程进行监督,也就有理由围观了。  

对一切违法国家法律、滥用国家法律、分裂国家法律的执法行为人民当然有理由提出质疑和反对。  

从监督的角度看,我们有理由说:围观就是力量,并将围观进行到底。  

在中国的各级法院的全称里都有“人民”二字,它并非仅仅是摆设,它包含了人民真实的权力,法官没有权力将其窃为己有,剥夺人民的权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副院长用“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这是对法律的玷污。"“10年之后再看这个案子,也许很多人就会有新的想法。” “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等话来辩解,显得有些苍白无力。  

该副院长显然低估了民众的理智,倒是这位副院长过于理智了,以至于超越了这个时代。那么他就不应该在这个时代当法官,应该去当未来的法官。  

法律的发展从来都是个渐进的过程,以美国选举权为例: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只有白人成年男子才有选举权,1870年美国黑人有了选举权,而美国妇女直到1920年才有了选举权,距1787年整整过去了133年。对死刑的存废讨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从潮流看废除死刑是一个大的趋势,也许我国在未来会废除死刑,但在未废除之前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少杀慎杀”不是不杀,没有惩罚,犯罪就必然猖獗,惩罚过轻,则犯罪必然会被复制。  

至于说到“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该副院长显然对民众关心的标的有错判,民众关心的并不是李昌奎的死与活,关心的是法律的公与不公、正义与非正义。假如是正义地判处了李昌奎死刑,民众为什么不能“以公众狂欢式的方法判处一个人的死刑”呢?它总比我们看到罪犯“个人狂欢的方式”去杀人好。如果让我选择,我选择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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