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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占强:《物权法(草案)》中存在的语言错误必须修改

火烧 2006-12-26 00:00:00 思潮碰撞 1025
文章指出《物权法(草案)》中存在多处语言错误,影响法律严谨性。作者高占强认为草案中逻辑混乱、条理不清,如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分类不当,建议调整顺序以提升法律文本质量。

  

      《物权法(草案)》中存在的语言错误必须修改

高占强

 去年七月十一日民法学家拟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我只读了不到一百条,发现里面竟存在不少的语言错误,感觉有点儿诧异。笔者认为,法律语言,它理应代表一国语言运用的最高水平,而令人遗憾地是,这个《物权法(草案)》中却存在一些语言上的典型错误,这不能不让人担忧。如果这样的法律出台了,不知会给语言学家带来多少笑柄,也不知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多少非议。

为了使我国的立法能够真正代表我国法律语言运用的最高水平,笔者在此把一些有代表性的语言错误问题归类提出来(当然这个归类尚缺乏严格的逻辑性,因为这不过是信笔写来而已),希望能引起人大常委会和草案起草者以及审议者们的警惕和关注,以使最后出台的《物权法》能够在文字上经得起推敲,最起码也不至于有非常明显的语病,千万不要因为急于出台这部法律而给后人留下笑柄。

一、逻辑混乱,缺乏条理

我们以草案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为例来分析: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这段文字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分为两大类: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其写作的逻辑顺序是由积极的作为到消极的不作为。积极的作为又分为两类,其写作顺序是从无生命物到有生命物(动物),无生命物又分为两类,先写有形物(包括垃圾、通道)再写无形物(包括大气污染物、噪声);然后是第二大类即消极的不作为(拒付)。

可是,这段文字却把本该属于第一大类中无生命物中的有形物“搭建的违章建筑(违章搭建)”放在了第一大类“积极的作为”和第二大类“消极的不作为”之间,这就使原本非常清晰的逻辑顺序一下子被搞得混乱不清,所以,应将其顺序予以调整,将“搭建的违章建筑(违章搭建)”归入到第一大类中的无生命物中的有形物中。为了使大家认识清晰,笔者画了下图,这样就一目了然了。

积极的作为

无生命物

 ②

有生命物

有形物

 ①

无形物

消极的不作为

违章搭建

 

 

积极的作为

无生命物

 ②

有生命物

有形物

 ①

无形物

消极的不作为

违章搭建

积极的作为

无生命物

 ②

有生命物

有形物

 ①

无形物

消极的不作为

违章搭建


二、语序颠倒,不合文法

我们以草案第十条为例进行分析: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这一条是要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以及“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也就是说,这一条真正能确定下来的是拟建的登记制度和登记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这两项内容。

我们知道,登记管辖产生的依据,是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实行,因此,是先有了“登记制度”,然后才有“登记管辖”,因为前者是后者所赖以产生的依据。所以,将“登记管辖”置于“登记制度”前面,是一种典型的语序颠倒。正常的语序应该是“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

三、被动句缺主语,语义表述不完整

我们以草案第十四条为例予以说明: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首先从语义上来分析:细读这一条就会发现,从本条中看不出什么发生效力,“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些都是非持续性动词,这些动词本身的效力不具有持续性,一旦动作完成了,其效力也就结束了。也就是说,这句话中漏掉了一个关键词语“登记事项”,只有把它补充进去,原句的意思才会表述完整。因为动作过后,一直在持续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登记事项”,而不是“设立”、“变更”和“转让”等行为本身。所以,应该将本条改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登记的,自该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再从语法上进行分析:这个句子,其实是说“登记事项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所以,这是个典型的被动句,而在草案的条文中却没有主语,一个被动句缺少主语,肯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所以,也应让主语“词归其位”。法律语言要求准确、精练,但不能一味地刻意追求精炼而影响了语义的准确、完整。

四、主谓搭配不当,缺少真正的主语

我们以草案第二十九条为例予以说明:第二十九条“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这一条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在这里,这个“物权”对于物的原所有人而言,直到转让给受让人且转让行为生效之前,一直都有效力。本条的立法原意是规定这个物权对受让人即“已经占有该动产的人”何时生效,所以“发生效力”的主语应该是“物权转让”,更确切地说是“转让的物权”,而不是原来的“物权”。所以,应将句子后边的“物权”改为“转让的物权”,或者在“物权”后面加上一个词语“转让”,这样才能更清楚地表明立法者的真实意思。

五、缺少主语,导致歧义

我们以草案第二十四条为例来说明: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显然是片面的和不妥当的。因为登记错误的原因至少有两种:一种是由于登记申请人的原因所导致;另一种是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原因所导致。怎么可以不分青红皂白,把责任一股脑儿全推到登记机构的身上。结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款宜改为“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把缺少的主语补齐,责任自然明了,语义也就顺畅了。

六、动宾搭配不当,宾语多余

我们以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例,进行分析: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我们来看这一款的第一句“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在这句话中,转让的对象是“其他不动产”,而不是“物权”。交易过程中,转让的只能是具体的“物”,而不是一种“权利”。当然,在实现了物的转让之后,“物权”也随之转移,因为“物”是“物权”的载体,但“物”与“物权”毕竟是两码事,所以这个“物权”一词,纯粹是多余的,是不合语法的任意增加,更何况转让的直接宾语理应是“其他不动产”,因此,应该把这个多余的“宾语(物权)”删去。

七、缺少兼语,句义不完整

我们以草案第三十七条为例进行说明:第三十七条“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是一个兼语式的句子,将主谓宾的中心语抽出,各成分划分为: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确认     权利

主语          谓语        宾语兼主语             谓语     宾语

从上面句子主干的提取和划分,我们很清楚地看出本句中缺少一个不能省略的兼语,即有权接受请求然后做出权利确认的主体,然而,在本条中却没有规定这个主体,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病句,理应予以修正。

《物权法(草案)》的第一条就说“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可是不规定请求的对象即确认机关,那么这类争议出现了,怎么“明确归属”?权利人向哪里去寻求对自己物权的保护?

八、词语的感情色彩混淆,褒中不分

我们以草案第九十四条为例进行分析:第九十四条“以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众所周知,从感情色彩的角度,词语可以分为褒义词、中性词和贬义词。本条中“施放”的对象包括“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噪声”和“磁波辐射”通常是有害的,这毋庸置疑。然而,“光”未必是有害的。从感情色彩上进行归类,“噪声”和“磁波辐射”是贬义的,而“光”则是一个地地道道的中性词,它本身不含有褒或贬的色彩,要使其带上或褒或贬的色彩,必须在其前加上一个修饰语。而在上述条款中,却简单地把“光”和“噪声”、“磁波辐射”加以并列,这不仅导致了贬义词和中性词的混淆,而且也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那就是,不管是什么“光”,都是有害的,这显然与我们最起码的生活常识相背离。因而,该条款必须予以修正。

    至于这个《物权法(草案)》是否还存在其他方面的语言问题,笔者没有仔细推敲,所以不敢妄加评论。仅就笔者发现的就有这么多,可见《物权法(草案)》的语言问题确实不少。

我们知道,外国的法律在不断被翻译到中国来,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地被翻译到外国去。我们出台一部物权法,假如存在许多语言错误,让外国人怎么看待我国的立法水平?怎么看待我国的法律起草者和审议者?怎们看待我国法律学人的汉语言表达能力?所以,建议《物权法(草案)》的审议,应当尽量吸收包括语言学家在内的各个方面的相关专家参加,尤其是懂法律的语言学家的参加,绝不应该仅仅由少数民法学家自己说了算,以免闹出大笑话。

以上观点,纯属一家之言,若有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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