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网友时评

为什么全国各地企业军转干部要起诉人社部?

火烧 2015-05-19 00:00:00 网友时评 1025
近90万企业军转干部因1993年文件错误起诉人社部,涉及退伍军人安置权益问题,分析文件漏洞与政策影响,引发广泛关注。

  为什么全国各地企业军转干部要起诉人社部?

 

  

 

  据悉,全国各地的军转干部正筹备“五一”节后的依法诉讼——起诉人社部。这将是建国以来的旷世诉讼,涉及省份之多、规模之大、身份之特殊、诉讼主体规格之高是前所未有的!近90万的军转干部包括抗美援朝、“两参”及54后的军转干部正视目以待!

  本文就1993年原劳动部(现人社部)发文中的错误进行详细分析,最终说明原劳动部错在何处,以求诠释为什么全国各地的企业军转干部起诉人社部的要义(仅为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 关于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劳动部的文件分析

  1. 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根据1991年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制定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下放企业十四种权利,如企业经营权、决策权、产品定价权、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等等,使企业进入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发展,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举足轻举的重要纲领性文件。

  该《条例》第十七条中特别提出“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要点提示:

  (1)提出“企业退役军人,有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并没有提到企业中的幼师、职教及高级工程师人员

  2. 1992年9月28日,中央为贯彻《条例》仅隔二个月又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在年内,各地尽快制定《条例》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要求抓紧制定《条例》的实施办法和配套的规章制度,与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联合下发,又提出“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并解决好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用典型推动面上的工作”。

  还提出“各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在年底前将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向党中央和国务院作一次报告”。

  《通知》要点提示:

  (1)中央要求国务院各部的实施办法要与国家体改委、经贸办联合下发;

  (2)要求“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好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

  (3)年底前要将情况向中央、国务院汇报。

  3. 1993年2月2日劳动部下发“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简称“意见”),在该意见“关于《条例》中企业劳动用人自主权有关条款的实施”中提出“企业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工作,采用后应确定一定的适应期”,又提出“要逐步破除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

  要点提示:

  (1)劳动部的意见”就《条例》中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退出现役军人”部分是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进行安置退役军人的;

  (2)“意见”提出“逐步破除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

  4. 1993年7月5日劳动部下发“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办发(1993)78号文件(简称78号文件)。

  该文件就是广大企业军转干部“深恶痛绝”的文件,认为该文件的出台,使几十万军转干部由国家干部沦为普通职工,原有的政治、生活待遇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最后变为社会最底层、需要政府“解困”的弱势群体。

  文件要点提示:

  (1)该文件是由劳动部办公厅下发,是转发深圳市劳动局向深圳市政府上报的请示报告;

  (2)申请报告所涉及是全行业所有的企业——不单单是中央《条例》所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3)实施对象的范围十分明确指向企业内所有人员,当然包括军转干部,全部取消干部身分。

  (4)包括军转干部在内的所有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一具有强制性,否则在三个月内调离企业或自谋出路,并且接收来企业的军转干部在报到之日就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企业厂长、经理及同职级的党群专职负责人可不签订劳动合同;

  (5)文件结尾提出“要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滥用招工用工权。

  从以上文件出台时间顺序、文件内容和过程上看要,可以说明劳动部转发深圳市的“通知”(78号文件)不是孤立的,取消干部与职工界限是有着前因后果关系的,由此也说明单单一个劳办发(1993)78号文件改变企业中军转干部身份,转变为工人待遇的结论是偏面的,是不客观的。

  笔者认为,中央出台《条例》让国有企业政企分开,简政放权,投入市场大环境参与竞争没有错误,劳动部下发文件要求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取消干部身份进行管理岗位聘任制也没有错误(世界上任何企业也都如此)。我们要真实、实事求是、客观的看问题,分析问题,不能说我们被剥夺了国家干部身份就说中央出台文件、劳动部转发文件是错误的——从文件的出发点和本意而言没有错误!错就错在劳动部把企业中的特殊群体(军转干部、幼师职教、高工等)与企业其他人员“一视同仁”,错就错在没有进行区别对待,而是实施统一政策一律用一纸合同定终身!错就错在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按照中央《条例》第十七条精神认真贯彻执行!从而出现了重大错误:

  第一个错误:在《条例》第十七条中“企业录用退役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国务院在制定文件政策时充分考虑了上述几类人员尤其是退役军人、少数民族、残疾人是有别于企业其他人员的(在《条例》下发第二年颁布的《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了“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且要求对这几类特殊人员从其规定”,特殊对待。

  国务院下属机构——劳动部是怎么下文执行的

  在劳动部《意见》中提 出“企业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工作”,谁都知道退出现役的有军官、有士兵,在安置上、政治和生活待遇上是不同的,为什么劳动部文件中只提出《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是军官与士兵的概念不清?还是就认为退役军官就应与义务士兵一样来进行安置或对待?或是劳动部门的管理权限——只负责企业工人,那为什么不与人事部进行沟通或协调呢?

  国务院下发《条例》涉及全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几千万人利益和权益,是重大问题,理应经过调研、论证、各部门协调反复考量才能出台的,正是因为劳动部下发具体实施指导性《意见》不明确、不规范或者遗漏的错误,导致企业中几类特殊群体——军转干部、幼师职教、高工等群体因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成为日后几大维权群体,造成社会矛盾主要原因!

  第二个错误:中共中央、国务院《通知》中提出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和配套的规章制度要与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联合下发,而劳动部下发的实施《意见》和劳办(1993)78号文件只是劳动部单独下发的,为什么没有按国务院要求与体改委、经贸办联合下发?如果三部委联合下发是不是可以相互审核、把关进而避免企业几个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个错误:在1995年5月劳动部下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是劳部发[1994]489号的补充文件),在此文件最后一条“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第三款中,十分明确指出“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这说明:

  (1)劳动部十分清楚“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与复员士兵在身份上是不同的;

  (2)劳动部十分清楚“企业军转干部在工资待遇上与复员军人是不同的

  (3)劳动部十分清楚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的工资待遇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我们从劳动部上述一系列行文过程和内容上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在涉及全国范围的国企重大改革,涉及上千万国企人员的重大问题上,劳动部出台政策是十分仓促,不慎重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创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通知是1992年9日28日;

  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是1993年2月2日;

  深圳市劳动局向深圳市政府请求报告——“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93年5月29日(深圳市政府何时批准的日期不详)。

  劳动部办公厅向全国转发深圳市政府批转文件(78号文)是1993年7月5日,相隔时间不到四十几天!

  全国范围的国营企业,涉及几千万人命运的改革,从中央出文(1992年9月29日)到劳动部转发深圳市文件(1993年7月25日)进行全面铺开,不到一年时间!

  这与几百万公务员相比,中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酝酿公务员制度,直到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出台,再到2005年4月27日《公务员法》颁布,前后用了二十几年!可谓天壤之别。

  (2)劳动部出台“意见”,没有按中共中央、国务院“通知”要求——与体改委、经贸办联合发文,缺少必要的各部门审核、把关,程序上存在问题。

  (3)劳动部的“意见”文件中只提出《退役义务兵条例》对待退役军人没有将企业的军转干部区别对待,可又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中又提出“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后文件相互矛盾。

  二、1993年之前的军转干部政策及法律法规

  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根据1991年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制定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提出“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1994年的《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了“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以时间顺序列举):

  1. 政务院关于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问题及其他由供给制(包干制)改工资制的工作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政财邓字第180号命令)1952.11.

  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

  2.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55年版)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后,应保留其原军衔,并在原军衔称号之上加“预备役”或“退役”字样,以示区别。

  3. 国务院人事局转发总政、总干部部关于处理干部转业的几项规定的解释(57)国人事字1506号 1957.10.29.

   此文件解释了“转业”与“复员”不同的概念:复员是回乡生产,转业是属于工作调动性质。

  4.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版)

   退出现役的军官和退休的军官得享受政府优待。

  5. 内务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今后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和增发安家补助费的规定》的通知   1965.05.18

  根据军委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一日《关于改革军官薪金制度的决定》精神,军委办公室确定今后转业的干部,按照新的定级标准定级,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6. 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

  (1965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

  第五条 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7. 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 

  (1975年8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国发[1975]129)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8.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78版)1978.8.19

  第八章 干部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军队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退出现役的干部,应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六条 军队干部退出现役主要是转业地方,由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对专业、技术干部要发挥其专业特长。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10.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含技术职务)的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详见附表一、二).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减去十元(并入基础工资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五元)的数额确定。

  11.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88版)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以上是建国后至1993年前国家就军队转业干部主要的政策、法规及法律,从中我们可以归纳以下几点结论:

  1.  由于军队转业干部的特殊贡献和社会地位,建国初期就明确了“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到1965年才改为“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足见党和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在政治、生活上的待遇认定和关爱;是党和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高看一眼,厚爱一份”的具体体现;

  2.  确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是工作调动性质,国家干部的身份并非因工作转换而改变;

  3.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是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妥善安置并管理的。

  4.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不论计划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都是与地方的干部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一视同仁;

  5.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三、错误问题所在

  通过上述所列军转干部政策及法规,我们不禁要问,如果原劳动部(现人社部)能够认真贯彻落实上述国家关于军转政策及法律、法规,能够认真按照中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提出的“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要求去做,还能出现近20年的企业军转干部维权上访吗?!

  现在我们再看看1993年以及以后的军转政策和法规,与原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进行比较,是内容冲突、相互矛盾的,甚至是匪夷所思的:

  国务院 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做好1993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36号)文件中提出“要引导和鼓励转业干部到基层去,到企业去,到经济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去。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转业干部从事第三产业。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和出国(境)留学等转业干部,可保留其干部身份和档案工资”,这个文件是1993512日下发的!

  

  原劳动部下发“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提出“企业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工作,采用后应确定一定的适应期”,又提出“要逐步破除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也就是说从此以后军转干部将转换身份变为工人了。

  我们要问:

  1.为什么此《意见》文件下发了三个月,国务院、中央军委还要“引导和鼓励转业干部到基层去,到企业去”?难道国务院、中央军委不清楚让军转干部到企业去会转为工人吗?

  2. 军转干部分配到企业去将会转变为工人身份,这样的政策变化组织上是不是有义务告知待分配的军转干部本人——因为涉及后半生的命运,军转干部应该有知情权!

  3. 又有谁告知已经在企业的军转干部今后将在政治、生活待遇上与工人一样,不再是国家干部身份,今后的命运将与企业的命运捆绑在一起,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4. 军转政策和法律、法规明确无误地指出“退出现役的干部由政府妥善安置管理”,军转干部退出现役由政府来安置,这无疑形成了“契约”,本就应由政府来担负全部义务以及保障军转干部的权益,岂能抛给企业不管了之呢?

  5. 转业到企业尤其是后来的困难企业的军转干部身份转换为工人,待遇低下,生活难以维系,这就是《兵役法》所说的“尊重”?更有甚者,企业转制、并轨或破产,使军转干部下岗、失业,这就是《兵役法》所说的“优待”?

  6. 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做好1993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36)文件时,并不清楚劳动部下发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中“企业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工作,…要逐步破除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具体内容,仍然按以往军转政策分配军转干部到企业,并且加以鼓励,否则,如果早已明知——分配去的都将为工人身份及待遇,还要进行分配,那是什么行为?那就是明目张胆的欺骗行为!

  7.作为国务院的下属职能部门—劳动部,于1993年7月5日下发“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办发(1993)78号文件(简称78号文件),在下发该文件时,是否知道就在二个月前——1993年5月12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做好1993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36)文件?也就是说,一边下文件“鼓励军转干部到企业去”,另一部门文件通知全国推广深圳“做法”,将军转干部全部改为工人身份?请问,这怎么解释?能自圆其说吗?!

  8. 一个部门文件改变100多万企业军转干部命运,推翻了所有中共中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政策及法规、法规,是谁给予如此大的权力?这不是违法行政又是什么?近二十年来,明知有错又不予纠正,这已不是不作为范畴,而是渎职甚至是犯罪的概念了!广大军转干部为了恢复原应有的政治荣誉、恢复本应享有的待遇以及为了公平正义,在以习近平为核心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依法治国的今天,能不诉讼讨回公道吗?!

永远跟党走
  • 如果你觉得本站很棒,可以通过扫码支付打赏哦!

    • 微信收款码
    • 支付宝收款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