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贪官的诈骗犯本身就潜在着一定的“立功”表现
诈骗贪官的诈骗犯本身就潜在着一定的“立功”表现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贪官因腐败犯罪导致的“死亡率”呈现越来越低的趋势,早些年的胡长清、成克杰曾因涉案腐败数百万、数千万而命丧黄泉。而去年判决的陈同海,受贿2亿也不过判了个死缓而已。而造成巨贪“罪不至死”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所谓的“立功”表现。正是不遗余力地“搜寻”出这样那样的“立功”表现,使对贪官的量刑标准的弹性变得无穷大,以至许多贪官即使不慎锒铛入狱,也总能够化险为夷,绝处逢生。
其实,所谓的“立功”表现无非是检举、揭发、提供证据、积极退赃等等之类的“事后”以示诚恳态度的小的动作,一般对犯罪事实和性质并没有什么太大影响。
当然,假如因一个落马贪官的“立功”表现,又牵出一个或多个或一窝贪官,或者比如贪了1亿的一个人,因其招供结果又逮住了一个也贪了1亿的大贪官,而且又进行了有效地退赃,使国家挽回了重大损失,那么,的确就可认定为立了“功”,考虑从轻发落也未尝不可。否则,如果检举揭发出的仅仅是个贪了10来万的小萝卜头,或者仅交代了些鸡毛蒜皮的小事,那就不应算作是好的立功表现。
相反,凡是对制止犯罪起到作用的行为,一般都应认为存在一定的立功因素。比如,某人正在行凶杀人,另一个旁观者挺身而出,对其实施了有效制止,解救了被害人,那么就挺身而出者而言,便是见义勇为,自然就是立功表现。而如果此人制止方法不当,一棍把行凶者打死了,那就涉嫌犯罪了。但毕竟这与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有着很大区别,也就是说,他的行为是带有浓厚的“立功”成分的。
同样,可以认为,任何阻碍和制止贪官的贪腐行为的举动,也潜在着一定的“立功”表现,因为其阻碍和制止的结果会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损失,使邪恶和犯罪得到遏制,当然也包括某些专门诈骗贪官的行为。
而法律对诈骗犯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从对诈骗原吉林省延边州政府副秘书长车钟日的女诈骗犯金燕的判决,也可以得到佐证:金燕犯诈骗罪,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金燕的罪行是:金燕共作案17次,骗取车钟日等人财物共人民币787.97余万元,用赃款在延吉市购买了3套房屋、2个车库、6辆轿车,其余款项用于房屋装修、个人挥霍。案发后,警方追缴赃款赃物550余万元。
从现行法律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来看,如果不考虑别的因素的话,上述法院对金燕的量刑当然是适当的。
但是,因为金燕所实施的诈骗都是针对贪官的(除车钟日外,其他的诈骗对象虽未见公布,但以金燕的经验和套路推测,可以假定都是贪官吧),所以就应当另当别论了,像金燕这种诈骗,出发点很明确,就是专觅贪官下手。她也许就认准了:所有贪官的钱财都来路不明,都是不义之财,不骗白不骗!而且,她在实施若干次诈骗成功后,竟然在公开场合“吹牛”,连同购买6辆轿车等张扬做法,说明她并不想将骗来的钱财永久据为己有,而真正的动机也许就是为了把贪官掀翻在地。
何况,贪官及其腐败行径,是当今人们最最深恶痛绝而又无可奈何的社会痼疾。因此,每每抓住一个贪官,百姓无不拍手称快,然而,抓贪官谈何容易?如果不是因个别贪官自己不慎或倒霉偶然败露外,能抓住几个?因此,诈骗犯通过诈骗的手段诈骗了贪官,而又导致贪官伏法,那么不管其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是起到了打击贪官、揭露贪官的作用的。而诈骗一旦被逮住后,面对警察的依法审问,又能主动坦白,交代罪行,供出贪官,等等表明,其“立功”表现一目了然。
还是再回到延边的案子上来,金燕诈骗,车钟日贪污受贿,前者不足800万元,后者2000多万,但所判决的刑期相同,都是无期徒刑。这似乎意味着,贪污受贿比诈骗更可以饶恕很多,否则,只能解释为,车钟日有“立功”表现,而金燕的“招供”等表现没起多大作用。当然,也可以说金燕因17次诈骗,性质非常严重,但是车钟日的2000万赃款的获取,恐怕也是要超过17次的吧。